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翰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王晨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林志昌、王晨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王晨翰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2月中旬前之某時間,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 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W-ALTHER廠PPK /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0 mm±0.5mm非制式 子彈共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彈型物3顆,嗣於100年2月中旬某 日攜帶前揭槍彈至林志昌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 306室租屋處暫住,林志昌於100年2月底某日,見王晨翰將 前揭槍、彈置放置在前揭套房內,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允許王晨翰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客觀上 屬於其管理支配範圍之前揭套房內,不為反對之意思,而未 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嗣於100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 上址因渠等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移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主張同案被告王晨翰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同案被告王 晨翰警詢中有關被告林志昌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 情狀,亦未說明被告王晨翰警詢中關於被告林志昌部分所述 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審業已傳訊同案被告王晨翰到庭 具結證述,故同案被告王晨翰警詢陳述非證明被告林志昌犯 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 上開證人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晨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志昌固坦 承警方於100年3月3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 306室租屋處內,查扣前揭改造手槍2枝、子彈5顆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犯行 ,辯稱:一開始我僅見王晨翰把一箱東西放我住處,當時我 不知有槍彈,2月底,王晨翰有問我是否會拆槍,但他沒拿 槍給我看,是後來警察持鑰匙開門進入王晨翰房間後,我才 看到電視機上有一把槍,我沒有同意王晨翰寄藏槍枝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林志昌並未接觸槍彈,林志昌並未受王晨 翰受託保管槍彈,實無共同持有或寄藏之犯行等語置辯。經 查:
㈠被告王晨翰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見偵字卷第23、24、89頁、訴字卷第116頁反面
、本院卷第93至94頁)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 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及前揭改造手槍2枝 及子彈5顆扣案可證,被告王晨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㈡另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 ,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 壞,惟仍可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 仍可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 5顆,其中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2至124頁), 足認前揭經警於被告林志昌租屋處所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及 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等情無誤。
㈢被告林志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租屋處係套房,有一間衛浴,房間內放一張雙人床, 床前方放1臺電視跟1臺電腦螢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房間 ,且此套房係被告林志昌所承租,嗣因被告王晨翰之原租 屋處租約到期,無處可居住,而於100年2月中旬,將前揭 扣案物及其他私人物品搬至林志昌上開租屋處寄住乙節, 業據被告王晨翰、林志昌於原審所述綦詳(見訴字卷第11 6頁反面、117頁正面、177至179頁反面),顯見上開租屋 處之居住環境空間狹隘,並無任何隔間可供隱蔽,被告二 人舉止及個人用品,應得以肉眼觀察而一目瞭然。 ⒉另依被告林志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租屋 處擺放2把槍枝,且曾看見王晨翰把槍拿出來看,我收拾 物品時有拿出來整理過;王晨翰搬來的東西放置在房間床 至浴室間位置,王晨翰經常過來,一星期至少3、4天,有 時會過夜;100年2月底開始王晨翰在上開租屋處廁所磨槍 ,我知道有槍,我有問被告王晨翰槍是真是假,我忘記他 是否回答,但我印象中我認為該槍是真的;100年2月底下 班回來,聽見廁所有小砂輪機聲音,進廁所發現廁所很髒
,後來發現晒衣服陽臺上也有放槍握把旁所拆下塑膠零件 ,王晨翰有問我會不會拆槍,我問他槍是真是假,被告說 是改的,我當時看到槍數量是1支,原本王晨翰都是躲在 廁所裡弄他的槍;後來王晨翰就直接給我看,問我會不會 拆或裝;王晨翰的槍彈很多,有時候他亂放,我怕其他人 看見不好,我就會幫他收到牆角或桌子下面等語綦詳(見 偵字卷第89頁、訴字卷第116頁反面、177至178頁),且 依證人鄭景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志昌約20年, 林志昌曾經告訴我,王晨翰將槍彈放在他家,問我如何處 理,我叫他先搬出去或是請王晨翰搬走較安全,後來我遇 到王晨翰,有跟他說人家借你放東西,不要害到人家等語 (見訴字卷第183頁反面),參以100年3月3日經警至上開 租屋處進行查緝當時,該2枝改造手槍即明顯放置在電視 機上;改造子彈及工具均散佈於桌上等情,亦有該查獲當 時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應可認定 前揭槍彈日常擺放情形即如被告林志昌所述呈現散亂置於 房間各處,足認被告林志昌於為警查獲前即知悉被告王晨 翰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其租屋處,其於本院辯稱槍枝係在警 方搜索時始知悉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非法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持有非法槍彈將受 國家刑罰重懲,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持有非法槍彈之 人當隱匿行事,一般人斷無可能輕易同意他人放置該非法 槍彈於己支配生活空間內。觀被告林志昌既自承知悉被告 王晨翰在該套房廁所內以砂輪機研磨槍枝、在該套房內拆 解槍枝、將該槍枝零件放置在陽臺上,甚至在其面前展示 槍枝,詢問是否會拆解槍枝,並見槍彈任意散放在房內各 處而會將之整理藏放等節,參酌被告林志昌於原審供稱: 當天余炳賢到訪時,我知道家裡有危險東西,就是有拆下 來的槍,我就和余炳賢在曬衣服的陽台聊天,我要余炳賢 不要進入房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林志昌已認識到被告王晨翰所持之物係非法槍彈。復觀 被告林志昌與王晨翰上開關於前揭槍彈之談話、互動及槍 彈任意擺放在該套房內各處等情節,若非被告林志昌不反 對被告王晨翰將前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顆放置在其租屋 處,被告王晨翰豈敢冒遭檢舉風險而明目張膽將該改造手 槍及子彈任意放置在該套房內各處?顯見被告林志昌明知 前揭槍彈係屬不法,而仍默許被告王晨翰將前揭槍彈置於 其管理支配之租屋處內,被告林志昌應有寄藏前揭槍彈之 犯行無訛。
⒋此外,依被告王晨翰、林志昌之供述內容及上開證人鄭景
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復參本院於101年10月24 日 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結果為「100年3月3日製 作筆錄時有先採集林志昌指紋,但經鑑識科表示,當時係 採煙燻法,但未採集到系爭槍彈上指紋,故未與林志昌指 紋行交叉比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林志昌僅係允許被告王晨翰 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客觀上屬於其管理支配範圍之前揭套房 內,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並未具有與被告王晨翰共同持有 前揭槍彈之意思。
㈣雖被告王晨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自己在廁所裡面整 理槍械,林志昌並不知道,因那時不想讓他們知道有槍彈, 所以敷衍他們,講的模稜兩可;槍彈係個人持有,並未寄藏 在林志昌那,槍係我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第180頁、本 院卷第92頁反面),惟此證述已與被告林志昌上揭供述「為 警查獲前已發現該槍枝,並曾見槍枝幫忙藏放槍枝」等情節 不合,被告王晨翰上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林志昌之詞,不足 為有利被告林志昌之認定。
㈤至該扣案改造槍彈來源為何?雖被告王晨翰先於偵訊中均供 稱:係「陳士傑」於100年2月初,拿一個行李袋到上揭重安 街處寄放,因未取回,我在查獲前幾天始將行李袋打開,發 現有2把改造手槍及5發子彈,又放回行李袋云云(見偵字卷 第8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卻供述:該槍彈係於100 年 2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附近,向「黃俊霖」以50, 000元代價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前後供述已呈現不 一情形,而被告王晨翰上揭偵查所述情節亦與被告林志昌警 詢供稱:扣案槍彈是王晨翰朋友綽號阿傑所有,「阿傑」於 100年3月4日作筆錄前2、3週前來找王晨翰時所寄放的,當 時我看見王晨翰與阿傑將槍枝拿出來看等情(見偵字卷第21 、89頁)不相符合。倘若該槍彈確係陳士傑所寄放,何以被 告王晨翰會私下將該槍枝取出拆解,使用砂輪機加以打磨處 理,顯然此部分與常情未合,不可採信。另證人黃俊霖於警 詢中已明確證稱:查獲王晨翰改造手槍2把不是我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216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前揭槍彈 係被告王晨翰向黃俊霖購買的云云,故尚難認定被告王晨翰 持有前揭槍彈係向黃俊霖購買,是被告王晨翰、林志昌上揭 於就扣案槍彈來源所為之供述,均非可採,併予說明。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晨翰、林志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林志昌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 傳喚同案被告王晨翰,惟其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 被告林志昌涉案部分具結證述,且本件被告林志昌之犯罪事
實,業已事證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在此敘明。叁、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經總統於○○○○○○○○○○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而上開 條文修法理由指明係對同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部 分之處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號解釋意旨,認有 法重情輕,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以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並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故予配合修正增定第6項即「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王晨翰、林志昌所犯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之同條 第4項論罪,附此指明。
二、按寄藏槍枝罪,以行為人明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仍允許持有者置放於客觀上屬於其管理支配範圍之 處,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查 被告林志昌見被告王晨翰將所持之前揭槍枝取出拆解,使用 砂輪機加以打磨處理,並詢問是否會拆解槍枝等情,而不立 即向其表示反對前揭槍彈置放於其承租、客觀上屬於其管理 支配之套房內,並協助整理收藏,應屬寄藏改造槍彈行為。三、核被告王晨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子彈2 顆,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志昌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林志昌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志昌 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0年 12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訴字卷第133頁)更正起訴罪名 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罪,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罪
名。
四、被告林志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晨翰雖於本院供稱:槍枝來源係 向黃俊霖買的,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語(見本院第 58頁反面),惟證人黃俊霖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查獲王晨翰 改造手槍2把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6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之槍彈係購自黃俊霖,且遍查全 卷並無偵查機關因被告王晨翰供稱槍彈來源係黃俊霖,進而 查獲黃俊霖所持其他槍彈去向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晨翰得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查被告林志昌基於朋友情誼,而允許被告王晨翰 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客觀上屬於其管理支配範圍之前揭套房內 ,不為反對之意思,而犯本件寄藏槍彈罪,且事後亦與證人 鄭景昇商談如何處理,衡酌其犯罪情節,惡性程度較低,客 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就被告林志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原判決理由暨科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昌有與王晨翰 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王晨翰 係單獨犯持有前揭槍彈罪,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寄藏槍彈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共同持有前揭槍彈,容有未洽。雖被 告王晨翰上訴稱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部分,被告林志昌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被告王晨翰未 經許可持有、被告林志昌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罪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 輕,及被告王晨翰犯後坦承犯罪、被告林志昌犯後否認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 傷力扣案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以及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彈型物3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0±0.5m m金屬彈頭而成),自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外扣案之底火99顆、銼刀3支 、電鑽1支、砂輪片1片、鑽頭2組(見偵字卷第63、64頁) ,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認定係供本件被告二人持有、寄藏扣 案槍、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共6包、帳簿1本、電 子磅秤2臺、白色粉末1包、麻黃素1包、愷他命5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3顆、分裝袋10個、手機(含SIM卡) 等物(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顯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前開 犯行無關,均不另諭知沒收,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