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馬俊偉
被 告 鄭欣庭即鄭衣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氤寶,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思國,原告並具狀陳明由黃思國承受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債務為投資損失新臺幣(下 同)328,066 元、保費3,126 元、發單工本費2,000 元、溢 領之獎金及津貼51,883元(即招攬獎金27,048元+ 服務獎金 13,524元+ 每月達成獎金1,622 元+ 襄理每月津貼1,400 元 + 襄理每月業績津貼8,289 元=51,883 元)等項目,惟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本院闡明上揭規定,原告陳明僅請求被 告給付51,883元,就其餘部分均捨棄不再請求等語,故本件 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原 於98年5 月22日終止委任,又於99年2 月25日重新委任,至 105 年1 月29日終止委任,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展業 襄理之職務,負責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等相關 業務。然被告在未取得投資型保險招攬證照前,竟以周秋伶
為掛名招攬人,於96年6 月14日使用「躉繳1,000,000 元、 每年可領60,000元利息、6 年期滿後領回本金加計利息」等 非「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險」內容與保障 範圍之不實話術與文宣,致江紹富陷於錯誤,而以江允貴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嗣江紹富發現上開保險因部分提領、 投資虧損等致保單投資帳戶價值短少,並於100 年7 、8 月 間多次向原告申訴,因被告向原告坦承不諱,原告遂與江紹 富達成協議,扣除其已領得之部分解約提領金額234,626 元 後,退還江紹富保費765,374 元,惟上開保險係投資型保險 ,截至100 年8 月24日計算回贖時,已產生虧損328,066 元 ,卻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須承擔該虧損。被告復於97年 3 月間冒用王啟旭名義為要保人、王妍蓁為被保險人向原告 投保,並據以領取獎金及津貼共71,925 元,嗣王啟旭於101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訴並請求退還已繳保費,因被告未出面澄 清,且王啟旭簽名樣式確與要保書等文件上所載簽名相異, 原告僅能與王啟旭達成協議,扣除已給付保險金154,445 元 後,退還王啟旭保費383,819 元,而上開保險契約既未成立 生效,被告即不得受領此部分獎金津貼,原告自得依系爭委 任契約書- 展業措施第1 章第6 點第2 項「展業人員所招攬 …之保單有要、被保險人未親簽…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 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 之FYC (即業績)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之約 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獎金、津貼 共51,883元。再者,被告未盡招攬義務,確實親晤要、被保 險人,並取得其親簽之要保書等文件,致原告誤承保不生效 力之保險,亦造成原告受有保費3,126元、發單工本費2,000 元等損失。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共385,075 元(即虧 損328,066 元+ 溢價之獎金、津貼51,883元+ 保費3,126 元 + 發單工本費2,000 元= )385,075 元,扣除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之報酬23,075元後,尚有362,000 元未為清償。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津貼共51 ,883元(就其餘部分均捨棄不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民國 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然目前無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獎金、津貼共51,88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明細表、委任
契約書、被告受領報酬明細表、王啟旭要保書、聲明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視同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 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返還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83元,及加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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