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389號
TPHM,101,上訴,2389,201211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宏
      陳俊隆
      陳心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小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9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俊隆前於 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 處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36 號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張小宏陳俊隆均明知周振芳(未據起訴 )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2號3樓竹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竹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振芳並以製作會計 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張 小宏負責公司財務及稅賦,為主辦會計人員,陳心榆為張小 宏女友,張小宏陳俊隆周振芳陳心榆等4人為求製造 高額交易業績,而得以向銀行貸款,均明知竹展公司並未實 際營業,亦未曾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予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 象公司)、美樂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樂蒂公司),竟分 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由周振芳負責將以其名義申設竹展公司的大、小章提供交 付張小宏陳俊隆保管,再於95年6月間某日,由張小宏陳俊隆以竹展公司名義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張予姚畯川(原名姚坤成),用以 充當姚畯川掌控之漢華公司、新象公司之進項憑證,陳心榆



則依張小宏指示至金融機構以漢華、新象公司名義依照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6,900 元、127,800元,匯款至竹展公司,塑造漢華、新象公司按 交易金額給付款項予竹展公司之假象,藉以掩飾竹展公司與 漢華、新象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的事實,匯款單據再由張小 宏提供給姚畯川,姚畯川則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臺北市中南稽徵所、新北市新莊稽徵所申 報營業稅,藉以扣抵漢華、新象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 正方法幫助逃漏漢華公司、新象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各 8,345元、6,390元。復另行起意,於95年7月起至同年8月17 日前之某日,由張小宏陳俊隆以竹展公司名義填製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 張予姚畯 川,用以充當姚畯川掌控之美樂蒂公司之進項憑證,陳心榆 並依張小宏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美樂蒂公司名義匯款共計 1,722,600元至竹展公司,用以製造美樂蒂公司確有依發票 金額給付貨款之假象,再由姚畯川持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新北市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藉以扣 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美樂蒂公司逃漏應納 之營業稅86,1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5年9月7日 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張小宏位於新北市○○區○○ 路2段14號7樓、8樓住處扣得張小宏所有而供其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用之手寫字條2 張(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及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 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後 ,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竹展公司位於 設於新北市○○○路○段112號3樓之4辦公室,扣得張小宏陳俊隆所有而供其等夥同周振芳陳心榆共同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會計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以及預備供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空白統一發票1本,以及與 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涉如附表三編號 3至編號12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現改制為工作站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小宏陳俊隆陳心榆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小宏陳俊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訊據被告陳心榆固不否認竹展公司曾開立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共6張予姚畯川,用以充當漢華公司、新象公司、 美樂蒂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且其曾依被告張小宏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以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名義匯款至竹展公司等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 告張小宏之託,代為以漢華、新象或美樂蒂公司名義匯款給 竹展公司,伊當時不知道這就是資金流程,伊係聽銀行小姐 說這是資金流程,就感到害怕,沒有再幫忙了,伊對於竹展 公司與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完全不知 情云云。惟查:
(一)竹展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漢華、新象、美樂 蒂公司,卻由被告張小宏陳俊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6 張充當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 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小宏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竹展公 司登記負責人周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姚坤成(即姚畯川 )說他有辦法,張小宏姚坤成去做業績,那時公司都是張 小宏、姚坤成他們在做,伊沒有聽過漢華、新象、美樂蒂三 家公司,當時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是在張小宏那裡,公司如果 有交易,需要開發票時,是張小宏在開,原判決附表一的發 票明細表伊沒有看過,伊不知道公司有開過這樣的發票,竹 展公司的發票是伊申請的,申請好以後交由張小宏張小宏



姚畯川做業績是指年度的總稅,做業績就是用來將來向銀 行貸款用,公司內帳是由張小宏記的,跑銀行是張小宏自己 找人的,實際負責人是張小宏沒錯,錢是張小宏交給劉焜山 去辦,那時伊還不認識張小宏,是劉焜山帶伊去辦的,伊每 個月領2萬元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1頁、第102頁),核與被告陳俊隆於調查局供稱: 竹展公司並無電子零件的商品可供銷售,亦與漢華、新象、 美樂蒂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張小宏姚畯川處取得傑 宇興業有限公司的不實發票充作竹展公司的進項憑證,並開 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給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 至於發票金額,因都是被告張小宏開立的,伊並不清楚,被 告張小宏告知伊,取得、開立上開不實進項、銷項發票,是 為了提高竹展公司的業績,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相符( 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2份,以及新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份、美樂蒂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漢華公司取具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新象公司取具不實同一發票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5月1日函各1份附卷可 稽(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153、172頁,96年度偵字第 7698號卷第187頁,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233頁,96年 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91、93頁,原審卷第344頁)。此外, 復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竹展公司名義開立予美樂蒂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共4紙扣案可憑 ,足認竹展公司確與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之間,並無實 際交易卻逕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漢華、新象、美 樂蒂公司用以充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之統 一發票顯屬虛偽不實之發票,要屬無疑,被告張小宏、陳俊 隆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依被告張小宏陳俊隆於95年7月3日、同年7月1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內容以觀(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165至 168頁),被告張小宏曾於95年7月3日13時58分24秒,撥打 電話向被告陳俊隆表示:「我明天會去拿要開的發票」、「 你發票先帶在身上就好了,帶發票和發票章就好了,我來開 」等語,因被告陳俊隆反應:「我怕老劉會認出你的字,我 現在想想有個敗筆在那邊」、「跳票那三張,他很清楚,我 怕他會認筆跡」,被告張小宏因而同意由被告陳俊隆開立發 票,表示:「那這發票由你來開」等語,被告陳俊隆並於同 日16時7分20 秒,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張小宏:「那我們這邊 的資流要怎麼做?」,被告張小宏回稱:「這個我都會‧‧ ‧我大不了叫陳心榆做,反正給人家賺也是賺,陳心榆也沒



問題,我會教她,沒關係,千分之二給她啊!資流她一定會 願意的,OK的」,被告張小宏復於同年7月12日11時29分53 秒,與被告陳俊隆電話通聯時,表示:「進項不要大於銷項 啊!‧‧‧我開的銷項你要參考啊!」等語,顯示竹展公司 的統一發票,主要都是由被告張小宏負責開立,但偶爾為免 他人發現是被告張小宏的字跡或其他原因,始由被告陳俊隆 負責開立,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小宏通知被告陳俊 隆攜帶竹展公司的印章與發票一節,顯示竹展公司的印章與 統一發票,應係由被告張小宏陳俊隆共同負責保管,是被 告陳俊隆於原審辯稱:竹展公司的印章與統一發票,均是由 被告張小宏負責保管與開立,伊並不清楚云云,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而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小 宏對於被告陳俊隆負責開立的發票,曾提醒「進項不要大於 銷項啊!‧‧‧我開的銷項你要參考啊!」等語(見96 年 度偵字第7698號卷㈡第167頁),足證被告張小宏陳俊隆 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蓋統一發票乃用以證明 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應根據實際交易內 容而為填具,而每一筆交易均具有個別的獨特或獨立性,並 無援引或比照其他交易的可能,且銷項發票與進項發票不僅 來源不同、交易相對人亦不相同,彼此相互獨立,客觀上並 無銷項發票金額不能低於進項發票金額的限制,是被告張小 宏要求被告陳俊隆開立發票時應參考其開立的銷項發票,並 注意開立的發票金額應高於進項發票金額,顯示被告陳俊隆 所要開立的發票,並非根據實際交易而生,而是基於其他目 的而虛偽開立,故由被告張小宏隨意設定開立發票的條件。 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俊隆對其所開立的發票 ,如何形成交易相對人確實有付款給竹展公司的資金流程, 有所疑慮,因而向被告張小宏詢問:「那我們這邊的資流要 怎麼做?」,被告張小宏則回稱:「‧‧‧我大不了叫陳心 榆做,反正給人家賺也是賺,陳心榆也沒問題‧‧‧沒關係 ,千分之二給她啊!資流她一定會願意的」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7698號卷㈡第166頁),益證被告陳俊隆所要開立的 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依被告陳俊隆於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那我們這邊的資流要怎麼做?」等語,亦可證被告陳 俊隆明知其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取得發票的 相對人,亦不會實際付款給竹展公司,其製作虛偽交易相對 人給付款項予竹展公司的資金流程,製造取得發票之公司有 給付貨款給竹展公司的假象,以掩飾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虛 偽開立,並藉此免遭稅捐稽徵機關稽查發現。參照被告張小 宏於調查局陳稱:係為了應付稅捐單位的查核,始要求被告



陳心榆至銀行以客戶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名義,匯款至 竹展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㈠第158至159頁) ,亦證被告張小宏明知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虛 偽不實,故要求被告陳心榆製作取得發票之交易相對人諸如 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給付竹展公司款項的資金流程。(三)被告陳心榆係依被告張小宏委託共同從事「資金流程」之匯 款事宜:
1.被告陳心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常去他們公司,他們都是 在聊天,從來沒有在工作,去的時候幾乎只有張小宏一個, 陳俊隆有時在有時不在,也沒有會計;錢是張小宏交給伊的 ,他都寫好,錢交給伊,叫伊幫他匯一下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08頁反面),依被告張小宏於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向被告陳俊隆表示:「‧‧‧我大不了叫陳心榆做, 反正給人家賺也是賺,陳心榆也沒問題‧‧‧沒關係,千分 之二給她啊!資流她一定會願意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7698號卷㈡第166頁),被告陳心榆於電話中亦曾向被告張 小宏表示:(95年7月13日)「..等錢回籠再做,沒錢怎麼 做?...存摺你拿去啦!..」(95年8月3日)「我已經匯 了,從文華匯到竹展。...現在匯款要核對本人。..錢 都是我在匯...(被告張小宏答稱:好,以後我來匯)」 「..資金流程那個我很怕,不要做了(被告張小宏答稱: ..竹展匯出去的由妹妹去匯..我會把時間切開一點). ..文華那個也叫妹妹去匯(被告張小宏答稱:你怕的話, 我去匯也可以,我才不怕呢」(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二 第179頁),顯示被告陳心榆係經常性分擔虛偽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後,有關形成交易相對人付款予開立發票公司假象的資 金流程部分的行為,被告陳心榆每協助以交易相對人名義匯 款,亦可取得相對之報酬,按竹展公司如為一間實際經營而 非虛有其表的空殼公司,公司內應有負責會計或出納人員, 有關公司匯款事宜,本不可能委由未在竹展公司任職的被告 陳心榆去從事,且被告陳心榆亦非漢華、新象、美樂蒂的員 工,此經被告陳心榆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1 頁),漢 華、新象、美樂蒂公司復未委託被告陳心榆代為匯款至竹展 公司,被告陳心榆身為被告張小宏的女友,除經被告陳心榆 於調查局自承明確外(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㈠第166頁 ),亦與被告張小宏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279頁反面),並有被告張小宏與綽號湯伯的「湯俊 雄」於95年7月1日18時59分1秒電話對話中,湯俊雄稱呼被 告陳心榆為被告張小宏「老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 憑(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㈡第161頁),被告陳心榆



知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與竹展公司間,並無實際的交易 ,仍為製造交易相對人給付貨款給竹展公司的資金流程,足 認被告陳心榆與被告張小宏陳俊隆有共同從事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分 擔以取得發票者名義匯款給竹展公司的資金流程部分的行為 至明。
2.另依被告陳心榆曾於91年4月至92年4月間對於被告張小宏夥 同何聖影陳宏澤虛設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良公 司)、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嘉公司)、立祥電子 有限公司、溢灃企業有限公司緯珏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下稱緯珏公司),以開立不實發票,美化帳面營業額方式, 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取退稅款之犯行,負責分 擔匯款以及提領退稅款之行為,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號、第16954號、第280 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第1512號、第1874號、96 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4200號一併對被告陳心榆提起公訴,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陳心榆僅係受被告張小宏所託而從事匯款與提領退稅款 之行為,但因被告陳心榆當時為被告張小宏女友,且已於92 年間與被告張小宏分手,並將其所保管的京良、竣嘉、緯珏 等3家公司的存摺、印章歸還被告張小宏,是以被告陳心榆 係短暫時間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受託從事匯款與提領退稅款的 行為,難認被告陳心榆對於被告張小宏所為虛偽開立不實發 票以及詐領退稅款,有所認識,並基於相互分工之犯意聯絡 而為匯款與提領款項之行為,據以判決被告陳心榆無罪在案 (見原審卷㈡第347頁、第375頁反面、第376頁反面)。然 被告陳心榆迄至95年7月間,仍與被告張小宏友好,此觀綽 號「湯伯」之湯俊雄與被告張小宏於95年7月1日的對話中, 仍稱呼被告陳心榆為被告張小宏「老婆」一節(見96年度偵 字第7698 號卷㈡第161頁),即屬自明,前述判決據以認定 被告陳心榆無罪的事實,核與事實尚有出入,且被告陳心榆 不僅於91 年至92年間,受被告張小宏委託從事有關「資金 流程」的匯款工作,迄至95年間,仍繼續受被告張小宏委託 從事「資金流程」的匯款事宜,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心榆並 非臨時性的受託從事匯款行為,上開判決所為認定,核與事 實不符,而無拘束本院的效力。被告陳心榆於前案91年至92 年間年,已有受被告張小宏委託從事使用交易相對人公司、 行號名義匯款至被告張小宏實際掌控的公司,其尚難對於本 案所為匯款製作假資金流程之事委為不知,其所辯並不知情 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陳心榆係明知被告張小宏犯行而負責



分擔「資金流程」的匯款行為至明。
3.縱依被告張小宏於原審所辯:在本案遭查獲前,伊真的不知 道所為的行為係犯法的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9頁、第 292頁),惟其如對自己行為違法性既然欠缺認知,更無故 意對被告陳心榆隱瞞所從事為形成交易相對人有給付貨款給 竹展公司假象的資金流程的匯款行為之理,故被告陳心榆辯 稱其不知竹展公司與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云云,並不足採。再依被告陳俊隆供稱:前述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案件的查獲時間,係在本案於95年9月7日為調查局查 獲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頁反面),此亦可證明被告 陳心榆於前案為警破獲後,業已知悉其於91年至92年間以交 易相對人的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張小宏掌控的公司,涉及不 法,卻仍於95年6月至7月間,依被告張小宏的指示,使用漢 華、新象、美樂蒂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張小宏陳俊隆實際 經營之竹展公司,繼續從事相同的行為,自無可能對自己所 從事者乃虛偽製造資金流程假象行為,欠缺認識,被告陳心 榆對於自己所從事的行為,有明確的認知,且知悉涉及不法 ,而打電話向被告張小宏表達內心的不安,並表示不要再繼 續從事,故被告陳心榆所辯:伊確實不清楚什麼叫「資金流 程」,那是張小宏告訴伊的,他那樣把錢匯來匯去的動作那 麼多,伊是怕有什麼不妥,伊才這樣說云云(見96年度偵字 第7698號卷㈠167頁),於原審審理所辯:伊在譯文中會表 示害怕,是因為伊幫被告張小宏匯款,但並不知道那是資金 流程,是銀行人員詢問伊如此匯款,是不是幫人家做資金流 程,伊表示不知道,只是純粹朋友匯款而已,後來伊就向被 告張小宏表示會害怕,不要繼續做,但伊沒有詢問被告張小 宏,伊所從事的匯款是否為資金流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89頁反面至第290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銀行行員以 其如此頻繁匯款,而懷疑被告陳心榆所從事者為「資金流程 」云云前後不一,核與其於電話譯文中所陳不符,其所辯並 不知情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四)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竹展企業營運計畫書2 紙上之記載內容 ,係被告張小宏陳俊隆商議後由被告張小宏所書寫,此經 被告張小宏陳俊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9 頁反面、 第286 頁),並有該手寫之計畫書字條2 張扣案可憑。觀諸 上開竹展企業營運計畫書記載之組織成員為「周振芳、陳俊 隆、會計、双劉」、股權分配為「周30% 、陳20% 、張25% 、老劉25% 」、營運費明細:「⒈房租:30000 (林15000 )、⒉人事支出:周、張各20000 、陳30000 、會計23000 (林11500 )、劉10000 、⒊水電管理費:20000 、⒋稅務



:0.3%(營業稅)、實績操作費:5%(含進銷資金流程)」 ,顯示竹展公司成員除會計一人外,均為股東,除房租與水 電管理費,乃承租地點充作公司辦公室場所的固定支出外, 並無任何經營公司業務所需的費用諸如聘僱業務人員、投保 勞健保、廣告費用、進貨預計的成本,而所謂的人事支出, 幾乎又是以股東為給付對象,顯與一般公司重在業務的營運 不同,且營運費用明細中所謂「實績操作費:5%(含進銷資 金流程)」,核係其等製造公司有營運且營運係處於有收入 假象的績效應支付的費用,否則所謂的實績,如果是指公司 的實際業績,則無操作的問題,且業績的達成,係增加公司 的盈餘,尚無列入成本計算之情形,而所謂「進銷資金流程 」乃指營造交易相對人給付貨款予開立發票公司假象的資金 流程,已如前述,如竹展公司係從事實際交易以營運,自無 所謂製作進銷資金流程的問題,故被告張小宏陳俊隆設立 竹展公司之目的,即有虛開發票以製造營業實績假象之意。 再觀諸上開竹展企業營運計畫書記載之營運計畫:「⒈第一 階段:①完成甲、乙存開戶,並開始培養實績。②完成負責 人及保證人之財力培養。③95.7.15完成5-6月01申報動作, 實績目標:400萬‧‧‧④預計8月份辦理第一階段融資(青 創or農保)、⒉第二階段:①7-10月份之實績依每期20%成 長製作‧‧‧④11月15日,401申報完成辦理第二階段融資 ‧‧‧⒊第三階段:①公司滿一年開始進行信保基金融資」 等語,計畫內容無提及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反而是紀錄公司 日後應進行的相關步驟,諸如開戶、財力培養、定期申報營 業稅、製作實績,接著再按階段向相關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從上開竹展企業營運計畫書記載之內容,故其等設立竹展公 司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目的,所謂的「財力培養」、「實 績依每期20%成長「製作」」等字樣,顯示被告張小宏、陳 俊隆係以人為操作方式,以形塑負責人或保證人具有良好財 力的狀況,並且定期以虛偽開立發票的方式,製造竹展公司 營業狀況良好的假象,以供竹展公司向銀行融資所用甚明。(五)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字條3 張,均為被告張小 宏所書寫,此據被告張小宏於調查局供稱: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核算表是伊親筆寫的,是其中第1 張與第2 張為被告張 小宏所書寫,是姚畯川與伊核對竹展公司95年7 、8 月份關 於美樂蒂、新象、漢華等3 家公司的銷貨數量及金額等語明 確(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㈠第158 頁),因上開手寫核 算表記載銷貨給美樂蒂、新象、漢華公司的品名、數量、單 價、金額、稅額,不僅核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以竹展 公司名義開立予美樂蒂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



統一發票存根聯2 紙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同,足認上開核算 表有關美樂蒂公司記載之部分,即為本案涉及虛開統一發票 部分,則被告張小宏既然就此部分與姚畯川有所討論與核算 ,事後並委由被告陳心榆使用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名義 進行匯款,以製作資金流程,避免稅捐機關查緝,其就虛偽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張小 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依上開核算表之記載內容,就 美樂蒂公司部分,記載內容僅有「7/17、電子零件DDR-I 、 64×8(225608EPC)、145、3240 pcs、469800、23490 」 、「7/21、145、32160pcs、313 200、15660」,對照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竹展公司名義開立予美樂蒂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2紙之記載內容, 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95年7月17日部分,品名「電子零件 DDR-I、64×8(225608EPC)」、數量「3240pcs」、「單價 145」、金額「469800」、營業稅「23490」,以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95年7月21日部分,品名「電子零件DDR-I、64×8( 225608EPC)」、數量「2160pcs」、「單價145」、金額「 313200」、營業稅「15660」,是上開核算表就有關美樂蒂 公司的記載內容,其實就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統一發 票的記載內容,並非有關交易內容帳務的核對,而上開核算 表有關新象、漢華公司部分,雖發票日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同,但核算表內的記載內容,實 際上就是以竹展公司名義開立予新象公司、漢華公司之統一 發票所應行記載的事項與內容,此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根聯共5紙(發票日期各為7月18日、7月21 日、7月8日、7月13日、7月19日),即屬自明,因發票的開 立,僅需依據實際交易的內容為開立,並無須事先核算的必 要,且調查局搜索竹展公司時,並扣得該公司的出貨單1本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如竹展公司確實有出貨予漢華 、新象、美樂蒂公司的事實,關於出貨的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逕可依據出貨單之記載內容開立,並無與他人核對 或事先草擬的必要,然被告張小宏卻將預備開立統一發票內 容,先行書寫在紙條上,進行核對,可證竹展公司並未實際 營業,更未曾與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進行交易的事實。 竹展公司與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 而無法依憑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為免毫無章法的 開立發票,造成進項大於銷項,以及與內部製作的報表或出 貨單不符的矛盾,進而易遭稅捐機關查核的風險,其等將預 備開立的統一發票內容,先行統一試行核算,被告張小宏因 而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字條上,先行草擬預備開立發票的



內容,與姚畯川進行討論與核算。由此不僅可以證明在上開 核算表內記載的內容,乃為日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草 擬,亦可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出貨單,係配合被 告張小宏夥同被告陳俊隆陳心榆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 製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出貨單2本,其中扣押物編 號7-1-1的1本,乃出貨單的原本,每一份出貨單均有4聯, 顯係供出貨後,由客戶簽收,一聯交由客戶收執,一聯由竹 展公司自己保存,另二聯供作其他用途,而扣押物編號7-1- 2的1本,則為出貨單的影本,可議的是,扣押物編號7-1-1 的出貨單原本的「客戶簽收」欄,均屬空白的狀態,但扣押 物編號7-1-2的出貨單影本,每1張的「客戶簽收」欄,均有 他人的簽名,因扣押物編號7-1-1的出貨單與扣押物編號7-1 - 2的出貨單,部分的出貨單是相同的,例如以竹展公司於9 5年7月17日出貨「電子零件電子零件DDR-I、64×8(225608 EPC)」、「數量:3240pcs」、「單價:145」、「總金額 :469800」予美樂蒂公司為例,這份出貨單的內容,實際上 就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的出貨內容,而扣押物編號7 -1-1與7-1-2的兩本出貨單,亦均有這份出貨單,但扣押物 編號7-1-1的出貨單原本的「客戶簽收」欄,係屬空白而無 人簽名的狀態,但是扣押物編號7-1-2的出貨單影本,「客 戶簽收」欄卻反而有他人的簽名,足證扣押物編號7-1-2的 出貨單影本,並非根據原始的出貨單,予以影印而來,否則 不會發生原始出貨單並無客戶的簽名,出貨單影本卻有客戶 簽名之情形。扣押物編號7- 1-1的出貨單均為一式4聯,顯 示竹展公司並未將應交付予客戶收執的出貨單,提供交付客 戶收執,倘若竹展公司確曾出貨給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 或其他公司,該等公司自無未保存相關出貨單之理。(六)又竹展公司並未曾實際出售貨物給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下稱文華公司),此經被告張小宏於調查局與原審審理中供 稱:竹展實業95年5 、6 月並無出貨給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 司,關於這點伊已向檢察官坦承錯誤,文華西點這個事伊非 常清楚,這是95年7 月到9 月的時候,這是不實的交易,沒 有實際交易行為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㈠第15 9頁,原審卷㈡280頁反面),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 扣押物編號7-1-2之出貨單影本之記載,竹展公司曾有多次 出貨給文華公司,且出貨單的客戶簽收欄並均有他人簽名收 受的筆跡,是扣押物編號7-1-2之出貨單影本的記載內容, 顯屬虛偽不實,扣押物編號7-1-2的出貨單影本上客戶簽收 欄有他人簽名,其係為塑造竹展公司有營業並且曾出貨予其 他公司行號的假象,所憑以製作的資料,其內容多所不實,



自不足以認定竹展公司曾出貨予文華公司或漢華、新象、美 樂蒂公司。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竹展實業有限 公司銷貨明細表記載有關竹展公司曾於95年6月25日銷售價 格127800元的電腦零組件一批予新象公司、同年6月27日銷 售價格166900元之電腦零組件一批予漢華公司、同年7月17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7日各銷售價格 469800元、469800元、469800元、313200元之電子零件DDR- I,數量各為3240pcs、3240pcs、3240pcs、21 60pcs等記載 內容,應可認均屬虛偽不實,另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竹展進貨廠商明細表的記載,竹展公司的進貨廠商計有亞森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森公司)、傑宇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傑宇興業有限公司奕進有限公司玉雪企業社,惟依 被告張小宏、證人蔡佩珍於調查局之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 7698號卷㈠第129頁、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87頁), 亞森公司與漢華、新象、美樂蒂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姚畯川實 際負責經營,且依姚畯川供稱其所從事者均為電腦週邊產品 的買賣(見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㈠第132頁),顯示姚畯 川自己或其所經營的公司因無工廠而沒有為電子產品加工以 增加其附加價值之能力。準此,如姚畯川經營之漢華、新象 、美樂蒂公司有向被告張小宏陳俊隆經營之竹展公司購買 電子產品的必要,其所經營之亞森公司即不可能成為竹展公 司的供應廠商,否則豈不是形成同一商品,在被告張小宏陳俊隆所經營之竹展公司與姚畯川所經營的公司間,不斷循 環流通的不合理現象。依被告陳俊隆於調查局陳稱:竹展公 司並未曾向傑宇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過任何電子零件貨品,有 關傑宇興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是被告張小宏向綽號「小趙」 的姚畯川取得的,用來充當竹展公司的進項發票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㈠第173頁),足認竹展公司確與姚畯 川所掌控的公司間,從未進行任何實際的交易,而附表二編 號7所示竹展進貨廠商明細表記載竹展公司曾向傑宇興業有 限公司進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奕進有限公司出貨單1本,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竹展 公司內搜索扣得,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 搜字第3416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而觀諸該出貨單1本, 除第1頁有記載95年5月19日出售給竹展公司價值149850元之 冷凍食品等內容外,其餘各頁均為空白的出貨單,因奕進有 限公司如為實際營業的公司,其出貨單應由公司內部人員掌 控,以能掌握公司的營業狀況,不可能置於其他公司行號手 中,則以奕進有限公司的空白出貨單整本,置於竹展公司一



節,即足以肯認奕進有限公司亦為虛設之空殼公司,以致該 公司的出貨單置於竹展公司內,任由被告張小宏陳俊隆隨 意開立,憑以製造竹展公司有向奕進有限公司進貨的假象, 以掩飾竹展公司虛開發票的犯行,不會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 ,蓋一間實際營業的公司,為能對外營業賺取收入,前提必 先有進貨或進料的成本支出。製造有向供貨廠商進貨的假象 ,亦為掩飾竹展公司為空殼公司的必要手段,被告張小宏陳俊隆為掩飾以竹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 屬虛偽不實,為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緝,故製造竹展公司進 貨假象的廠商出貨單,而奕進有限公司的出貨單適可滿足此 項需求,從而,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竹展進貨廠商明細表 上有關竹展公司曾向亞森公司、傑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傑 宇興業有限公司奕進有限公司玉雪企業社進貨之記載內 容,均屬虛偽不實至明。
(七)末依96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㈡第17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綽號「小趙」之姚畯川於95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30分許, 與被告張小宏電話聯繫過程,曾詢問:「‧‧‧新象有沒有 」,被告張小宏回稱:「有,你那幾家我都有開呀!美樂蒂 、新象、亞森。‧‧‧我有存根聯」、「新象是12萬7千8 」等語,顯示被告張小宏確曾配合以竹展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溢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