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義閏律師
法律扶助謝清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生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確定。又於99年 間,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揭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 定,於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營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11時16分、11時32分許,以 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與曾子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達成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後(對話或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賴文生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前往曾子瓊居住之新北市○○ 區○○街220號3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並向曾 子瓊收取1萬4千元。賴文生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 意,於100年9月7日9時5分、10時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曾子瓊聯絡後,雙方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對話或 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賴文生即於同日13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23號三重消防隊前(起訴書誤 載為曾子瓊居住之上開住處樓下),擬以2萬8千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約2錢之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然尚未完成交易之 際,即遭現場埋伏蒐證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賴文生所有 ,尚未交付予曾子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7.51公 克,驗餘淨重7.48公克,純質淨重6.11公克)及販毒所得1 萬4 千元,暨與本案無關之1千元及行動電話3支(各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賴文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文生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6日交付重量 約1錢之海洛因予曾子瓊,並向曾子瓊收取1萬4千元,及於 100 年9月7日欲交付重量約2錢之海洛因予曾子瓊,並欲向 曾子瓊收取2萬8千元,然尚未交付海洛因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曾子瓊係 伊大嫂,伊向曾子瓊收取之金錢係伊買進的價格即成本價, 伊沒有要賺錢的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 :曾子瓊係被告之大嫂,彼此間有親屬關係,與一般毒品交 易,買賣雙方除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聯絡,並無任何私人情誼
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2錢海洛因係其於100 年8 月28日與綽號「小慢」之成年男子同赴高雄,以4萬2千 元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3錢海洛因,故被告每錢之購入 單價為1萬4千元,被告購入後再以原價轉讓予其大嫂曾子瓊 ,應無營利之意圖。又自白僅對於事實部分承認即足,是被 告就轉讓毒品事實部分既已陳述,對於金額部分也有陳述, 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6日11時44分許,前往曾子瓊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街220號3樓住處樓下,以1萬4千元之價格,交 付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並向曾子瓊 收取1萬4千元,及於100年9月7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1段123號三重消防隊前,擬以2萬8千元之價格 ,交付重量約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然尚未 交付毒品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子瓊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曾子瓊 各次販賣毒品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此外,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4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於100年9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1萬4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其係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曾 子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在 100年8月28 日我跟綽號「小慢」之男性朋友一起去高雄 購買海洛因,販售海洛因給我們的人綽號叫「阿昌」,我 和「小慢」向「阿昌」總共購買3錢的海洛因,購買3錢海 洛因共花費4萬2千元,其中我出資2萬元,「小慢」出資2
萬2千元,當天購買海洛因之後,「小慢」拿1錢走,剩下 就放在我這邊,但是在100年8月29日以後我打「小慢」的 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出資2 萬元後購得2錢海洛因,其成本應為每錢海洛因1萬元,而 非其所稱之1萬4千元。又證人曾子瓊於警詢時雖證稱:被 告以1錢1萬4千元販賣給我,這個價錢是被告跟別人拿的 成本價等語,惟衡以被告之成本價並非其所稱之1錢1萬4 千元,已如前述,況毒品並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查,而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 有關,是以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 成本及其獲利為何?是證人曾子瓊所證前詞,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海洛因乃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 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自無甘冒觸犯重罪及提高犯行曝光之風險而為販賣, 佐以附件所示之證人曾子瓊與他人所為之電話或簡訊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多名買家曾向曾子瓊洽詢購買毒品 事宜,而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 32分電話中向曾子瓊表示:「你那個人都準備好了嗎?」 、「後面的啊,後面的你準備好了喔?」,曾子瓊則答稱 :「有啊,有,有在等你啊,我怎麼知道你什麼時候要來 ?」等語,益證被告早已知悉曾子瓊購買毒品後已有出處 之情。從而,依前述推論,被告以每錢1萬4千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曾子瓊,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而 無悖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營利之意圖,或辯稱並未從 中賺取金錢,所為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100年9月7日所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 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審時,形式上雖否認上開行為屬於販賣,然對其 於100年9月6日11時44分許,以1萬4千元之價格,交付重量 約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並向曾子瓊收取1萬4千元, 及於100年9月7日13時許,擬以2萬8千元之價格,交付重量 約2錢之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之基本 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訊(詢)問筆錄及審判 筆錄附卷足稽,而前揭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縱使被告對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予以爭執,核 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揆之上開說明,被告 既已坦認上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既已坦認上開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即屬 自白,詳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可議,被告上訴 及辯護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即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堪認犯後態度 不佳,縱認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亦僅可於法定刑範圍內從輕 科刑而已,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被告所犯各犯行之宣告刑合計為24年,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即有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顯有量刑過 輕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而為指摘。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 遂2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尚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況販賣毒品本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且販賣 之數量非微,金額更達1、2萬元以上,已遠超過一般互通有 無之範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酌減事由。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 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 潤,暨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查 獲時地扣得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7.51公克,驗餘淨重共 7.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於定應執行刑時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 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 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 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 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 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扣案之1萬4千元, 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曾子瓊 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自無庸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見原審101年5月29日 審判筆錄第3頁),亦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罪 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1千元、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雖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通話日期│監察:A │對方:B │ 通話內容譯文/簡訊 │
│ │ │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 │
├──┼────┼─────┼─────┼───────────┤
│ 1 │100 年9 │曾子瓊 │賴文生 │簡訊:過來的時候再順便│
│ │月6 日11│0000000000│0000000000│幫我找一個女工,謝了。│
│ │時16分 │ │ │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A :喂? │
│ │月6 日11│ │ │B :你那個人都,都準備│
│ │時32分 │ │ │ 好了嗎? │
│ │ │ │ │A :什麼東西? │
│ │ │ │ │B :你準備好了喔? │
│ │ │ │ │A :我準備好了?什麼意│
│ │ │ │ │ 思? │
│ │ │ │ │B :後面的啊,後面的你│
│ │ │ │ │ 準備好了喔? │
│ │ │ │ │A :有啊,有,有在等你│
│ │ │ │ │ 啊,我怎麼知道你什│
│ │ │ │ │ 麼時候要來? │
│ │ │ │ │B :要到了啊! │
│ │ │ │ │A :你要到了? │
│ │ │ │ │B :嘿啊! │
│ │ │ │ │A :好啊,啊啊,我叫他│
│ │ │ │ │ 們馬上過來! │
│ │ │ │ │B :你不要,你不要,讓│
│ │ │ │ │ 我等2 小時,1 小時│
│ │ │ │ │ 我怎麼有辦法! │
│ │ │ │ │A :沒啦,你一樣..., │
│ │ │ │ │ 一樣很趕就對了啦!│
│ │ │ │ │B :對啊! │
│ │ │ │ │A :還是很趕? │
│ │ │ │ │B :廢話,我當然很趕!│
│ │ │ │ │A :啊你不是剛回來而已│
│ │ │ │ │ 嗎? │
│ │ │ │ │B :又要,又要準備那個│
│ │ │ │ │ 啊! │
│ │ │ │ │A :那你也不可能那麼快│
│ │ │ │ │ 吧?你也讓我慢慢,│
│ │ │ │ │ 你也讓我慢慢用,不│
│ │ │ │ │ 要每次都讓我趕的快│
│ │ │ │ │ 死了好不好,這樣 │
│ │ │ │ │ ... ,這樣...! │
│ │ │ │ │B :沒有啦,這樣一樣是│
│ │ │ │ │ 要跑2 趟啊,喔,你│
│ │ │ │ │ 要我跑到死喔? │
│ │ │ │ │A :不然你看你在哪?我│
│ │ │ │ │ 拿過去給你也沒關係│
│ │ │ │ │ 啊! │
│ │ │ │ │B :蛤? │
│ │ │ │ │A :我拿過去給你也沒關│
│ │ │ │ │ 係啊! │
│ │ │ │ │B :到時候又讓我找不到│
│ │ │ │ │ 人,你不要像之前這│
│ │ │ │ │ 樣搞喔,我跟你講!│
│ │ │ │ │A :怎麼可能,怎麼可能│
│ │ │ │ │ 找不到人,每次,每│
│ │ │ │ │ 次都這樣趕,順順的│
│ │ │ │ │ 用,不是比較舒適嗎│
│ │ │ │ │ ? │
│ │ │ │ │B :下來樓下。你娘勒,│
│ │ │ │ │ 我我我,我有那個本│
│ │ │ │ │ 就好了啦,多講的喔│
│ │ │ │ │ ! │
│ │ │ │ │A :嗯... ,那你吃飯了│
│ │ │ │ │ 沒? │
│ │ │ │ │B :什麼東西啊? │
│ │ │ │ │A :你吃飯了沒? │
│ │ │ │ │B :吃了啦,你...! │
│ │ │ │ │A :好啦!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A :喂? │
│ │月6 日11│ │ │B :下來樓下。 │
│ │時44分 │ │ │A :你有要上來嗎? │
│ │ │ │ │B :沒有,你下來樓下 │
│ │ │ │ │A :好。 │
├──┼────┼─────┼─────┼───────────┤
│ 2 │100 年9 │曾子瓊 │賴文生 │簡訊:來要記得幫我帶一│
│ │月7 日1 │0000000000│0000000000│個女工喔!我這裡都沒有│
│ │時53分 │ │ │人手了,再麻煩一下了!│
│ │ │ │ │謝謝。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簡訊:我這邊最少要幫我│
│ │月7 日9 │ │ │調三個女工,人手才夠喔│
│ │時5 分 │ │ │!麻煩一下了,謝謝。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B :喂? │
│ │月7 日10│ │ │A :嘿! │
│ │時6分 │ │ │B :我就沒辦法走啊,我│
│ │ │ │ │ 在這裡有事情,沒辦│
│ │ │ │ │ 法走啊! │
│ │ │ │ │A :你在哪? │
│ │ │ │ │B :三重啦! │
│ │ │ │ │A :還是我...! │
│ │ │ │ │B :三重交流道啦,下來│
│ │ │ │ │ 在打給我好不好? │
│ │ │ │ │A :好啊! │
│ │ │ │ │B :看有沒有車?這樣比│
│ │ │ │ │ 較快啦,不然要等到│
│ │ │ │ │ 下午去了! │
│ │ │ │ │A :三重哪裡交流道? │
│ │ │ │ │B :有啦!中山高往三重│
│ │ │ │ │ 下來啊! │
│ │ │ │ │A :中山高? │
│ │ │ │ │B :對啦,三重交流道啦│
│ │ │ │ │ ! │
│ │ │ │ │A :中山高耶? │
│ │ │ │ │B :中山高啦,臺北的啊│
│ │ │ │ │ ,走中山高對不對?│
│ │ │ │ │ 往臺北交流道下來,│
│ │ │ │ │ 一直走,一直走,你│
│ │ │ │ │ 看到消防隊打給我!│
│ │ │ │ │A :好! │
│ │ │ │ │B :在橋下,橋下旁邊一│
│ │ │ │ │ 個消防隊! │
│ │ │ │ │A :右邊還左邊? │
│ │ │ │ │B :你就交流道,三重交│
│ │ │ │ │ 流道下來對不對? │
│ │ │ │ │A :嘿! │
│ │ │ │ │B :直直走,直直走! │
│ │ │ │ │A :嘿! │
│ │ │ │ │B :直直走,往重新路!│
│ │ │ │ │ 這條什麼路? │
│ │ │ │ │A :重新路喔? │
│ │ │ │ │B :重重,重新路啦! │
│ │ │ │ │A :嘿! │
│ │ │ │ │B :我看一下... ,重陽│
│ │ │ │ │ 路,重陽路啦! │
│ │ │ │ │A :重陽路? │
│ │ │ │ │B :嘿啊,嘿啊,你看到│
│ │ │ │ │ 消防隊就好了,消防│
│ │ │ │ │ 隊在左手邊! │
│ │ │ │ │A :好好好! │
│ │ │ │ │B :後?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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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證人曾子瓊與他人所為之電話或簡訊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查卷第46至50頁)㈠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1時24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某男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 譯文:某男說等很久了,小羊說還在忙,小羊叫某男先確認要 幾個工人,某男說要去收錢之後去找小羊,問小羊在那邊?小 羊說等一下會過去上次約的那裡,某男說要過去的時候在打給 小羊。
㈡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3時2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小胖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有。
㈢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3時32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小胖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可以拿二包,晚上給你錢嗎?㈣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8時25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 話,通話譯文:永仔問小羊有要來鶯歌嗎?小羊說現在在中壢 ,晚一點才會回去,然後小羊問永仔是下午那個嗎?永仔說對 。
㈤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7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 話,通話譯文:某男問小羊身上有沒有一大個,小羊說身上只 有差4 個一半,某男說不然就是不夠的話照扣這樣,小羊說要 問一下人家有沒有要,因為剛剛有答應人家,如果人家沒有要 ,就可以。
㈥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49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某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簡訊方式 聯繫,簡訊內文:簡訊:你有在鶯歌嗎?
㈦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4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現在正回去的路上
㈧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7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在回去的路上。
㈨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7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在回去的路上
㈩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以簡訊 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哦!月餅有剩一半嗎?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9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姐,是回我們這嗎還是阿美?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2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 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剛問的男工,我只剩下八個臨時 工,你要嗎?他們的工資加起來要23000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7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 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朋友八小時10500 你覺得呢?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10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 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簡訊:不是八小時,是分開單個八 個。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3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目前手頭上沒有,但是等一下就有 了。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3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要多少?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23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昨天叫我幫妳留的還在啊!都一 直在我身上等你來拿,妳忘了妳昨晚叫我要幫你留的。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27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妳那裡有水果禮盒嗎?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2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還沒過來嗎?還要多久?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49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晚點(十一點)左右去拿。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7 日1 時50分許,以所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