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潔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1年11月1 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經證人林 文正、蘇煜焜、李湘麟及王成金指訴綦詳,復有相關監聽譯 文可佐,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則被 告經警拘提到案,復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 害社會公安,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實屬適當、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將來之審判或執行,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