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緯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第18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王緯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緯柏與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以上3 人所涉強盜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6 號分別判處楊峻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包智勛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戴子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除戴子堯 部分已確定外,其餘2 人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與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張00(83年4 月生,真實名字年籍 詳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組強盜集團 ,於100年10月23日起,迄同年月24日凌晨4時18分前之某時 ,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巷132弄70號楊峻銘住處, 商議先由張00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藉以尋找 被害人,由張00與同意為性交易之被害人相約見面後,再 由埋伏在附近之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4 人負 責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王緯柏與楊峻銘、包智勛、戴子 堯、張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先由張00在楊峻銘前揭住處內,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 室認識以帳號「jhjhs21908」名義上網之陳鑫後,隨即索取 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向陳鑫佯稱提供援交, 1 次2000元云云,陳鑫應允後,遂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558號之「高榮加油站」見面,張00隨即告知王緯柏 、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上鉤,其等旋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棍2 支、機車大鎖(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鈑手)並穿 戴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號、635-GLV號重型機 車,結夥3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 後,張00先行下車等候陳鑫,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 戴子堯4 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陳鑫騎機車抵達後,張0 0則出面與陳鑫碰面,並坐上陳鑫騎乘之機車,向陳鑫誆稱 前往附近旅館,而指示陳鑫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 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 人見狀則共乘前揭機車 尾隨追至,將陳鑫所騎機車攔下,張00則趁隙下車逃離, 包智勛遂上前推倒陳鑫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煞車 破裂毀損,再將陳鑫壓制在地,王緯柏、楊峻銘、戴子堯 3 人旋即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機車大鎖毆打陳 鑫,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鑫不能抗拒,任由楊峻 銘強取陳鑫掉落在地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光銀行金融卡等物)及YAMAHA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後,復由包智勛逼問陳鑫郵局金融卡密碼,且 對其恫稱:「密碼要正確,不然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陳鑫,致使其心生畏懼不能抗 拒而告知密碼。俟獲悉金融卡密碼後,楊峻銘隨即持陳鑫郵 局金融卡至附近便利商店提款,王緯柏、包智勛、戴子堯等 3人,則在場控制陳鑫之行動。嗣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楊峻 銘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8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確認密碼無誤,通知包智勛、戴 子堯及王緯柏等人後,始釋放陳鑫離去,惟因陳鑫郵局帳戶 內已無存款,致楊峻銘未能得手。
㈡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強盜陳鑫之財物得手後, 返回楊峻銘前揭住處內,其4 人與張00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00 年10月24日 )晚間10時許,先由張00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峻銘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asd0000000」名義上 網,在「尋夢園桃園星願」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Z00000 00000 」名義上網之黃俊強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 帳號聊天,並向黃俊強佯稱提供援交,1 次1000元云云,並 相約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高榮加油站」見面。黃俊強 不疑有他應允後,張00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 、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上鉤,其等隨即與同有強盜犯意聯絡 之少年葉00(84年1 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戴00 (84年4 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共同攜帶在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 2 支並穿戴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號、635-GLV號 重型機車及另2台重型機車,結夥3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 」。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抵達後,張00先行下車等候黃俊 強,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戴00、葉00等 6 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黃俊強騎機車抵達後,張00 旋出面與黃俊強碰面,並坐上黃俊強騎乘之機車,向黃俊強 訛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段551巷10號「歡樂汽車旅館 」,而指示黃俊強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俟黃俊強 搭載張00往前行駛後,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 及戴00、葉00等6人則共乘前揭4台機車尾隨追至,張0 0見狀隨即要求黃俊強停車,包智勛旋騎乘車牌號碼M65-29 2 號重型機車,率先將黃俊強所騎機車攔下,其餘之人則騎 乘機車墊後包夾黃俊強,張00則趁隙下車,黃俊強見狀心 生警覺欲騎車逃離,包智勛遂跳上黃俊強機車後座擒抱黃俊 強,並扣住黃俊強欲催油門之右手食指強力往後扳,致其受 有右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令黃俊強因疼痛無法催 油門後,包智勛隨即往前拔掉黃俊強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熄 火,王緯柏、楊峻銘、戴子堯及戴00、葉00等5 人則一 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黃俊強倒地。因黃俊強 仍欲逃跑,包智勛遂跨坐在黃俊強身上將其壓制在地,而以 此強暴方式致使黃俊強不能抗拒,任由包智勛伸手入其褲子 口袋,強取其皮夾(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大潤發會員卡、渣打商業銀行 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及不 詳數額之零錢等物),逼問黃俊強密碼後,再推由楊峻銘持 該金融卡前往前揭「萊爾富」便利超商提款。期間,包智勛 命令黃俊強乘坐其機車,王緯柏、戴子堯,則分別騎乘其餘 機車前往附近人煙稀少之小路,黃俊強趁車行轉入小路之際 ,跳車逃跑,王緯柏、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隨即追至,分持 鐵棍或徒手毆打黃俊強。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楊峻銘至前 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發現密 碼有誤,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包智勛等人,包智勛聞訊後,旋 徒手痛毆黃俊強並追問正確密碼,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黃俊 強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密碼,黃俊強並因上揭期間遭受王緯 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毆打,而另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 傷害。嗣經楊峻銘確認密碼無誤後,包智勛等人欲將黃俊強 帶離現場之際,黃俊強隨即趁隙負傷逃離現場。楊峻銘則於 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23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台新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黃俊強系爭 金融卡,輸入黃俊強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 黃俊強本人、或黃俊強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 ,由該櫃員機取得21000 元得逞後,與包智勛、戴子堯、王 緯柏、張00等人朋分花用。
㈢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張00等5 人,有感前 揭各次強盜雖均有斬獲,然不敷眾人花用,且犯罪遭查緝風 險甚高,決定作最後1 次就收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及擄人勒贖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 10時許左右,先由張00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峻銘所 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sun- smile0311」名義上網之郭 啟平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向郭啟平佯 稱其暱稱為「約約」提供援交,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2時許, 在楊梅市富岡火車站前見面。郭啟平不疑有他應允後,張0 0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 上鉤,王緯柏等人隨即與同有強盜、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少 年吳00(83年9 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另案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戴00,共同攜帶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 2 支並穿戴手套後,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 0、吳00、戴00等7人,即共乘車牌號碼M65-292號、8F M-793號、329-LAX號重型機車,而結夥3 人以上前往富岡火 車站。抵達後,張00先行下車等候郭啟平,楊峻銘、包智 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吳00、戴00等6 人,則前往「富 岡火車站」對面公園埋伏守候。迨郭啟平駕駛車牌號碼號9R -0827 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張00則出面與郭啟平碰面 ,並誘騙郭啟平先行駕車搭載其至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聊天 。嗣張00與郭啟平欲駕車離去之際,王緯柏、楊峻銘、包 智勛、戴子堯4 人遂一擁而上,由包智勛率先拉住上開自小 客車左側車門,使郭啟平無法上鎖,並強拉郭啟平下車後, 隨即持鐵棍猛力毆打郭啟平之頭部,楊峻銘亦持路旁石頭毆 打郭啟平身體,致其倒坐於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 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包智勛更隨之跨坐在郭啟平 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郭啟平不能抗拒 ,而任由包智勛強取郭啟平身上之現金5000元及NO KIA廠牌 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期間, 張00則趁亂逃跑,由吳00、戴00接應離開現場,回到 楊峻銘住處待命。隨後,王緯柏即強取該自小客車坐入駕駛 座,楊峻銘則乘坐副駕駛座,包智勛及戴子堯則強押負傷之
郭啟平上車,並分坐其左右以控制其行動而擄人後,王緯柏 旋發動車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嗣同 月27日凌晨零時54分許,楊峻銘命郭啟平打電話回家,以欠 債需要50萬元為由要求郭啟平家人至楊梅高中交款,經郭啟 平哀求而討價還價一番,將贖金降為40萬元後,楊峻銘即將 前開強盜所得之郭啟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付郭啟平,郭啟平旋聽從指示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 郭玉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撥通後設定 為擴音狀態告知上情,豈料郭玉秋竟告知無現款,楊峻銘隨 即搶過該電話恫稱:「若未於凌晨4 時以前,準備40萬元到 楊梅高中前付款,就見不到妳兒子!」等語,以此加害郭啟 平身體、生命之事,脅迫郭啟平及郭玉秋以勒索贖金,並隨 即掛斷電話。楊峻銘並接續於同日凌晨零時57分、凌晨1時7 分、凌晨1時8分,分持郭啟平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戴子堯 所持有、其母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 玉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號碼(03)000000 0 號住家電話,恫嚇郭玉秋、及郭啟平之妻王奕文上情,致 郭玉秋、王奕文聞後均心生畏懼,但仍據實告知身無鉅款, 無法付贖。未久,包智勛繼而打電話通知吳00購買膠帶上 山來,戴00知悉後,即以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搭 載吳00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膠帶,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 搭載吳00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附近之 廢營區。迨吳00、戴00到場後,渠等遂以上開膠帶蒙綁 郭啟平雙眼,並以郭啟平車輛之防水膠條綑綁其雙手後再將 郭啟平強拉上車,續由王緯柏駕車繼續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地 區,直駛至新竹縣尖石鄉○鄰○○○○道路某空地,因途中 遇警察臨檢,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遂心生恐懼 而作罷取贖後,始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郭啟平棄置該處 ,由王緯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 離去。
㈣嗣經陳鑫、黃俊強及郭啟平脫逃報警,警方於100 年10月27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巷132弄 旁,查獲包智勛駕駛郭啟平所有上揭車輛搭載楊峻銘,而當 場逮捕楊峻銘、包智勛,並自車內查扣包智勛所有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鐵棍2 支(各約70公分 、35公分)、吳00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㈢ 所用之透明膠帶1捲,嗣經警偕同楊峻銘、包智勛2人返回上 址住處後,逕行拘提在場之戴子堯、張00,在上揭住處扣 得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用之電腦主機1台、塑膠手套5支及戴子堯所有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㈢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郭啟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 頁 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㈡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
⑴陳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偵字第31242號卷㈠第172頁至第 179頁、卷㈡第86-87頁)。
⑵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於警、偵訊之供述(偵字
第31242 號卷㈠第17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95頁 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 、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⑶陳鑫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字第31242號卷㈠第181頁)。 ⑷扣案鐵棍、手套、作案衣物之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陳鑫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參( 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40頁、第41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 184 頁至第189頁)。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塑膠手套等物 。
⑹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
⑴黃俊強於警、偵訊之證詞(偵字第31242號卷㈠第194頁至第 204頁、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偵緝字第179號卷第57頁至第 58頁)。
⑵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於警、偵訊之供述(偵字 第31242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00頁 至第102頁、第125頁、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2頁反 面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
⑶黃俊強因此受有雙手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膝 、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1年2月13日天成秘字第1010 213002號函暨所附黃俊強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偵緝字 第179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 ⑷指認作案機車車牌號碼M65-292號照片1張、該機車車籍資料 影本1張、現場監視畫面攝錄張00翻拍畫面影本1張、楊峻 銘持黃俊強金融卡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鐵棍 、作案衣物之照片、黃俊強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第41頁、第 50頁至第55頁、第90頁至第91頁、卷㈡第109頁)。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塑膠手套等物 。
⑹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就事實一㈢部分
⑴郭啟平、郭玉秋、王奕文之警、偵訊證述(偵字第31242 號 卷㈠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32頁至第237頁、卷㈡第88頁至 第89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⑵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之警、偵訊供述(偵字第
31242號卷㈠第22頁至第28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102頁至 第104頁、第126 頁至第128頁、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
⑶郭啟平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 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1242號卷㈠第230頁)。 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329-LAX號機車、9R-0827號 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郭啟平之指認照片、郭啟平 與張00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100 年10月26日、27日之通聯紀錄(偵字第31242號卷㈠第146頁 至第149頁、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38頁至第240 頁、第246頁)。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腦主機、鐵棍、塑膠手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明膠帶等物。 ⑹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有利用戴子堯前揭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恫嚇郭玉秋,惟命令郭啟平打電話恫 嚇其家屬者,均係坐在副駕駛座之楊峻銘,業據郭啟平於偵 訊時證述甚詳(偵字第31242 號卷㈡第88頁反面),核與郭 玉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和其對話都是同一個聲音等語 相符(偵字第31242 號卷㈡第94頁),而戴子堯亦於警詢供 稱:案發當日係楊峻銘用伊行動電話打給郭啟平家屬等語( 偵字第31242號卷㈠第103頁),足認當日打電話向郭啟平之 母郭玉秋恫嚇之人為楊峻銘,而非被告,檢察官前揭所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的理由
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 罪責評價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 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 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 法之平,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 判意旨)。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且就本案3 部分事實,被 告之情節並未比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為重,但渠 3 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獲判3年7月、3年9月、5年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楊峻銘部分);3年7月、3年9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包智勛部分);3年7月、3年9月
、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戴子堯部分)(本院 卷第58頁及反面),但原審卻以被告之行為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可憫恕之處,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之刑度,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年、7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就被告之 量刑,與共犯間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妥適 。
⒉有關事實一㈢部分,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係共 犯(原判決第5頁第6行至第9行、第18頁第5行至第7 行), 惟主文欄卻未諭知共同,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 ⒊被告以上開⒈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等人所 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棍2 支及未扣案之機車大 鎖,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 人係缺乏責任 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 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 2454號判例意旨);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 已足,不已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 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 」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本件在場共犯張0 0,係83年4 月間某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責任能力人,而被告與 在場之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均已滿18歲,俱 有完全責任能力,自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 條件。
⑶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張00等人,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 機車大鎖毆打陳鑫成傷,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情形,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
⑷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等人,就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不但事前有所謀議,並分擔行為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規定適用。被告與共犯楊峻銘等人為阻止陳鑫騎乘機 車離去,由包智勛推倒陳鑫之機車,復對陳鑫施強暴手段, 以鐵棍、機車大鎖毆打陳鑫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部分行為, 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陳鑫所有之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 損,並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過 程中,並無另萌毀損、傷害之故意,僅為阻止陳鑫離去,並 強取其財物,致其機車外殼、煞車破裂及受有前開傷害,乃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應另論以傷 害及毀損罪(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7行、第9 行),尚有誤會 。另刑法第339條之2並未處罰未遂,因此被告等人持陳鑫之 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因陳鑫之郵局帳戶內已無存 款,而未能得逞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戴00、葉 00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係屬兇器 ,業如前述。
⑵本件在場共犯張00,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如前 述;另戴00係84年4月間某日生、葉00係84年1月間某日 生,有渠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行為時皆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均為限制責任能力人,而在場之被告與共犯 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如前述,皆有完全責任能力 ,自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條件。 ⑶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戴00、及 葉00等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案發時一同在場
,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黃俊強成傷,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強取如事實一㈡所示財物,並持黃俊強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情形,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⑷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戴00、及 葉00等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 未成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被告與共犯楊峻銘 等人為強取黃俊強財物,而對黃俊強施強暴手段,以鐵棍或 徒手毆打黃俊強,係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 ;雖黃俊強受有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然被告等人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傷害之故意,黃俊強所受傷勢,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⑸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 ),被告與共犯楊峻銘等人以一個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取 得黃俊強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續控制黃俊強中,即緊密實 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 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⒊就事實一㈢部分
⑴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 ,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 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 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 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 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 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臺上字 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又結合犯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 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 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 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 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 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 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犯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 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 、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 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 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具關連性,即足當之,該罪名復 無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 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 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8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戴00、吳 00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棍2 支,如前述係 屬兇器,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是楊峻 銘於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所持「石頭」自不構成「兇器」 。
⑶本件在場共犯張00、戴00,如前述,均係14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吳00係83年9月間某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行為時亦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限制責 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 ,如前述,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 加重客觀可罰條件。
⑷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戴00、吳 00等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 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郭啟平成傷,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如事 實一㈢所示財物,並強押已負傷之郭啟平上車而擄人,控制 其行動,撥電話向郭啟平家屬勒贖,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並有擄人勒贖行為,且二者間,時間銜接, 地點具關連性,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
贖罪。
⑸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00、戴00、及 吳00等人,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 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被告等人最後雖未取得 贖金,然承前說明,無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刑之餘地。 被告與共犯楊峻銘等人為強取郭啟平財物,而對郭啟平施強 暴手段,以鐵棍或徒手毆打郭啟平,係強盜之部分行為,應 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郭啟平受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傷害, 然被告等人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傷害之故意 ,郭啟平所受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另被告及共犯楊峻 銘等人所為妨害自由及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店子湖夜景區 所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為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以 上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傷害罪(起訴書第7 頁 倒數第4行),亦有所誤會。
⒋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