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安
李淑芬
柯惠燕
張雅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丁漢宇
曾兆廷
王銘正
蔣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
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
字第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441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安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李淑芬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元。
柯惠燕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元。
張雅嵐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
丁漢宇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
曾兆廷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
王銘正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蔣永華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元。
犯罪事實
李永安係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 ) 之負責人,該公司以招攬本國人僱用外籍勞工並負責引進外籍 勞工為其業務,並僱用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 兆廷等人,由張雅嵐負責處理機票、出團及外勞入境等事宜, 柯惠燕為公司業務及文書,李淑芬負責派遣業務,蔣永華負責 遞送外勞引進文件及接送外勞出入境事宜,曾兆廷擔任國外部 經理負責引進外勞業務。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民國91年8 月 1 日起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且引進外籍勞工應符合一定條件 如開立巴氏量表、繳交就業安定基金等程序,李永安為規避上 開程序,不思經由正常程序引進他國籍勞工,竟與其員工張雅 嵐、曾兆廷、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暨友人丁漢宇、王銘 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安安人力仲 介公司為掩護,實際上改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進入 中華民國境內,由其等媒介為他人從事看護等工作。謀議既定 ,遂由王銘正提供其開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 向僱主收取佣金之帳戶;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等 人,則為原在安安人力公司所負責之事務;並由李永安、丁漢 宇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應徵成年男子,或招攬經濟狀況不佳之友 人,充當各該印尼籍女子名義上之配偶(俗稱假老公),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作為擔任假老公之報酬,丁漢 宇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帶同附表所示之人頭老公王博仁等人前 往印尼,與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女子羅雅妮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 ,並取得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嗣王博仁等人返國後,即前往 附表所示各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各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 將該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 文書上,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李永安等 人並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使該代表處准許核 發居留簽證,使羅雅妮等人得以來臺居留。羅雅妮等人為辦理 上開假結婚事宜,除於印尼支付一定數額之印尼盾外,並於入 境後,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僱主家中工作, 再由李永安等人向僱主收取佣金作為報酬,由僱主匯款至上開 王銘正之郵局帳戶或由李永安指派曾兆廷收取。又李永安為規 避查緝,另於92年7 月25日設立萬宇企業社,由丁漢宇及王銘 正分別擔任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合夥人,並於94年2 月2 日再 設立小馬企業社,由曾兆廷擔任負責人,負責派遣假結婚之外 勞前往僱主家中從事看護等工作。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頁背面-89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 -13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安、李淑芬、柯惠燕、張雅嵐、 丁漢宇、曾兆廷、王銘正、蔣永華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65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核與下述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至印尼假結婚之卓明志、顏竹光、何清仔、林勇平、 王博仁、殷洪文、孫念魯、葉源龍、李明踐、吳志民、王裕 龍、林晉宇、梁文曄、金俊廷、謝俊賢、官隆盛、邱振胤、 朗達祥、楊新棋、蘇忠信、池金方、張明華、陳英信、陳瑋 潔、關宇辰、鄭敏榮、陳明雄、陳明當、陳明吉、陳沐堂、
洪春福、趙秋林、邱棟章之證述(16192 偵卷一第196-198 、200-201、209-210 背面、224-226 、230-231 、236-24 0 、242-244背面、247-249 頁;16192 偵卷二第1-3 、5-7 、14-16 背面、21-26 、31-32 背面、38-39 背面、45-47 、55-56 背面、61-62 、65-66 頁;16192 偵卷四第6-14、 16-18 頁;吉警偵00000000000 卷第14-29 頁;嘉市警一偵 卷第37-43 、45-4 7、49、63-66 、69-70 、80-84 、88- 90、99-103頁;358 他卷第19頁背面-24 、28背面-40、40 背面-48 背面、49-56 背面、60-63 背面、66背面-70 頁; 4282偵卷第32-34 頁)。
㈡證人即印尼籍女子蘇拉咪、蘇蒂妮、邱雷麗、卓蒂妮、顏莉 娜、黃哇蒂、吳思莉、戴阿蒂、王愛玲、邱蒂妮、朗亞蒂、 何惠媚、陳明蓉、陳雅蒂、蘇拉斯媚;證人即雇主蔡瑞福、 彭淑萍、蔡紫君、黃雅玲之證詞(16192 偵卷一第101-103 、108-109 背面、136-138 、156-158 、166-168 背面、 172-174 、187-189 背面;16192 偵卷二第75-78 、88- 92 、108-109 頁;16192 偵卷三第180-183 、206-210 、210- 213 、233-236 頁;3441偵卷第16-17 背面、103-106 、 233 頁;2867偵卷第116-121 頁;吉警偵00000000000 卷第 30-33 頁)。
㈢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新北鶯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000-0-000-0 頁)、桃園縣 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000-0-000-0 頁)、新竹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100 年11月21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三第182-186 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 193-196 頁)、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新 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198-202 頁)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三第205-210 頁)、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4 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211-215 頁)、花蓮縣花蓮市戶 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三第216-219 頁)、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礁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 000-0-000-0 頁)、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 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000-0- 000-0 頁)、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新北 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三第000-0-000-0
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20日北縣土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6192 偵卷一第69-73 頁背面)、 蘇拉咪之薪資表(16192 偵卷一第105 頁背面-106頁)、梁 文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6192 偵卷二第29頁)、證人 彭淑萍提供之薪資表、委託合約書、匯款單(16192 偵卷二 第79-87 頁)、證人蔡紫君提供之委任合約書、匯出匯款回 條聯、薪資表、匯款單(16192 偵卷二第94-102頁)、臺北 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4 日北縣土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6192 偵卷二第113-126 頁背面)、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6192 偵卷二第149-153 頁)、苗栗縣竹南鎮 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0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16192 偵卷二第154-159 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99年1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16192 偵卷二第168-171 頁)、內政部警政署99年9 月9 日 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6192 偵卷二第177-20 7 頁)、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4 月14日北經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16192 偵卷二第208 -275頁背面)、 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基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16192 偵卷四第92-106頁)、戴善忠與戴阿蒂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及中英文結婚呈報證書(3441偵卷第149-152 頁 )、戴阿蒂薪資表(3441偵卷第148 頁)、桃園縣蘆竹鄉戶 政事務所98年3 月10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358 他卷第72-77 頁背面)、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8年 2 月16日花市戶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附件(358 他卷第 81-84 頁)、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7日頭鎮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358 他卷第84頁背面-86 頁背 面)、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6日苗市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358 他卷第87-88 頁背面)、花蓮縣 新城鄉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6日新戶政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附件(358 他卷第89-90 頁)、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 所98年2 月16日秀鄉戶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附件(358 他卷第90頁背面- 93頁)、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23日壽鄉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358 他卷第99- 101 頁)、王裕龍與王愛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英文結婚 呈報證書(嘉市警一偵卷第15 6-159頁)、何清仔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中英文結婚呈報證書(嘉市警一偵卷第177-179 頁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吉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97-107頁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1日吉鄉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吉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86-91 頁背 面)、趙秋林與趙雅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英文結婚呈報 證書(嘉市警一偵卷第143-146 頁)、邱棟章與邱麗雅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英文結婚呈報證書(嘉市警一偵卷第168- 171 頁)、匯款單1 宗(外放資料)、上開印尼籍人士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16192 偵一卷第105 、119 、135 、139 、 141 、159 背面-160、171 、190 、219 頁;16192 偵二卷 第13、17、59頁;嘉市警一偵卷第68頁;嘉市警一偵卷第17 、107 頁;吉警偵字第69、75頁;2687偵卷第38頁;358 他 卷第12、110 背面、111 背面、112 背面、113 背面)等件 在卷可參。
㈣以上,足見被告8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人行為後:
1.就業服務法刪除第64條第3 項之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 罪之規定,依現行就業服務法,已無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 業之處罰規定,則被告8 人之多次犯行,即應改依同法第 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第45條之規定罪,予以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8人。
2.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現行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雖 非僅屬文字修正。惟被告8 人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本件被告8 人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分別論 以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 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8 人於本案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 常業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應 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⑷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罪,均 有罰金刑;而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8 人自應適用其 等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與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㈡1.核被告8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 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起訴書法條誤 載為第59條第3 項,應予更正)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8 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2.被告8 人間,就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參照)。是被告8 人與附表所示之各人頭老公 與印尼籍女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8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 接、行為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8 人所 犯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與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處斷。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4418 號(即附表編號三 六、三七、三八)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有關被告丁漢宇犯行)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實質上一罪
(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部分)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
原判決對被告8 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查與被告8 人共犯刑法第216 、214 條 罪之同案被告王博仁等人頭老公,原審法院就其上開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簡字第4282、4495、4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原審就被告李永安、李淑芬、柯惠燕、張雅嵐、丁漢宇、曾 兆廷、王銘正、蔣永華則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 8 月、1 年、10月、1 年、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 4 月、4 月、6 月、5 月、6 月、2 月、4 月,且均予緩刑, 並分別命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8 萬元、10萬元、3 萬元、5 萬元。查被告8 人既與王博仁等人 頭老公就刑法第216 、214 條之罪有共犯關係,其量刑自應受 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拘束。被告8 人媒介40名印尼籍女子非法入 台工作,較王博仁等人頭老公所犯單次犯行之參與次數多、程 度高、不法利益高;被告8 人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3 項之罪,法定刑亦較王博仁等人頭老公所犯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為重。原審就被告8 人量處之上開刑度比諸 王博仁等人頭老公顯然為輕,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有違比例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8 人不知遵守法令,合法引進外勞,幫助國內經濟 發展,卻以非法手段規避法規管制,紊亂本國就業市場與戶政 機關對戶籍、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所犯規模 非微,惡行非輕。惟被告8 人犯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 有悔意,又其等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李永安為安安人力公司負責人,獲 利最豐,可責性最高;被告張雅嵐負責處理機票、出團及外勞 入境事宜,被告曾兆廷擔任國外部經理,被告丁漢宇負責帶領 人頭老公出入國境,於犯罪過程中均屬重要角色;被告李淑芬 、柯惠燕、蔣永華為安安人力公司之僱員,於本案分擔之角色 ,可責性稍低;被告王銘正提供自身帳戶供安安人力公司使用 ,可責性最低以及檢察官起訴時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9 項所示之刑。又:
1.被告王銘正為上開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王銘正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 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王銘正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王銘正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被告8 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 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被告李淑芬、柯惠燕、王銘正、蔣永華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依 前述同一理由,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末查,被告8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審酌被告8 人,因政府 凍結引進印尼外勞政策,一時失慮,遂鋌而走險為上開犯行 ,其等犯後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李永安、張雅嵐、丁漢宇 、曾兆廷、李淑芬、柯惠燕、蔣永華部分,諭知緩刑3 年, 就被告王銘正部分,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8 人 所為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為使其等嗣後更加戒慎 其行,並牢記本案教訓,乃依其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8 人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第2 至9 項所示金額。倘被告8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 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 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 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結婚日期│結婚登記│配偶(│戶政事務所 │備註 │僱主 │
│ │ │ │上為人│ │ │ │
│ │ │ │頭老公│ │ │ │
│ │ │ │;下為│ │ │ │
│ │ │ │印尼籍│ │ │ │
│ │ │ │女子)│ │ │ │
├──┼────┼────┼───┼───────┼─────────┼────┤
│一 │92.03.04│92.03.24│王博仁│桃園縣復興鄉戶│ │不詳 │
│ │ │ │羅雅妮│政事務所 │ │ │
├──┼────┼────┼───┼───────┼─────────┼────┤
│二 │92.03.04│92.03.21│殷洪文│新竹縣新埔鎮戶│ │不詳 │
│ │ │ │殷莎莉│政事務所 │ │ │
├──┼────┼────┼───┼───────┼─────────┼────┤
│三 │92.03.04│92.06.27│林晉宇│花蓮縣壽豐鄉戶│林晉宇緩起訴 │不詳 │
│ │ │ │林地亞│政事務所 │ │ │
├──┼────┼────┼───┼───────┼─────────┼────┤
│四 │92.03.04│92.03.24│林勇平│桃園縣復興鄉戶│ │劉金蘭 │
│ │ │ │馬利亞│政事務所 │ │ │
├──┼────┼────┼───┼───────┼─────────┼────┤
│五 │92.04.22│92.06.03│謝俊賢│臺北縣土城市戶│謝佳賢緩起訴 │不詳 │
│ │ │ │謝娃蒂│政事務所(已改│ │ │
│ │ │ │ │制為新北市土城│ │ │
│ │ │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 │ │以下同) │ │ │
├──┼────┼────┼───┼───────┼─────────┼────┤
│六 │92.04.22│92.06.16│卓明志│臺北縣土城市戶│卓蒂妮緩起訴 │蔡瑞福 │
│ │ │ │卓蒂妮│政事務所 │ │ │
├──┼────┼────┼───┼───────┼─────────┼────┤
│七 │92.05.09│92.05.27│官隆盛│臺北縣鶯歌鎮戶│蘇拉咪緩起訴 │黃永棟 │
│ │ │ │蘇拉咪│政事務所(已改│ │汪添進 │
│ │ │ │ │制為新北市鶯歌│ │ │
│ │ │ │ │區戶政事務所)│ │ │
├──┼────┼────┼───┼───────┼─────────┼────┤
│八 │92.06.05│92.06.27│葉源龍│花蓮縣壽豐鄉戶│ │不詳 │
│ │ │ │吳咪娜│政事務所 │ │ │
├──┼────┼────┼───┼───────┼─────────┼────┤
│九 │92.05.09│92.06.03│王裕龍│苗栗縣苗栗市戶│王裕龍、王愛玲緩起│不詳 │
│ │ │ │王愛玲│政事務所 │訴 │ │
├──┼────┼────┼───┼───────┼─────────┼────┤
│十 │92.05.09│92.05.28│邱振胤│花蓮縣吉安鄉戶│邱蒂妮緩起訴 │不詳 │
│ │ │ │邱蒂妮│政事務所 │ │ │
├──┼────┼────┼───┼───────┼─────────┼────┤
│十一│92.06.06│92.06.27│顏竹光│新竹市戶政事務│顏莉娜緩起訴 │不詳 │
│ │ │ │顏莉娜│所 │ │ │
├──┼────┼────┼───┼───────┼─────────┼────┤
│十二│92.06.06│92.06.27│黃俊雄│基隆市戶政事務│黃哇蒂緩起訴 │不詳 │
│ │ │ │黃哇蒂│所 │ │ │
├──┼────┼────┼───┼───────┼─────────┼────┤
│十三│92.06.06│92.07.01│孫念魯│桃園縣蘆竹鄉戶│ │不詳 │
│ │ │ │孫莉汶│政事務所 │ │ │
├──┼────┼────┼───┼───────┼─────────┼────┤
│十四│92.06.09│92.08.04│吳漢炎│臺北縣三重市戶│吳思莉緩起訴 │蔡紫勳 │
│ │ │ │吳思莉│政事務所(已改│ │ │
│ │ │ │ │制為新北市三重│ │ │
│ │ │ │ │區戶政事務所)│ │ │
├──┼────┼────┼───┼───────┼─────────┼────┤
│十五│92.06.20│92.08.29│金俊廷│苗栗市戶政事務│金俊廷業經苗栗地方│彭淑萍 │
│ │ │ │金阿妮│所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 │
│ │ │ │ │ │第166號判決確定( │ │
│ │ │ │ │ │金阿妮未據移送)。│ │
├──┼────┼────┼───┼───────┼─────────┼────┤
│十六│92.07.07│92.07.23│戴善忠│花蓮縣吉安鄉戶│戴阿蒂緩起訴,戴善│黃雅玲 │
│ │ │ │戴阿蒂│政事務所 │忠經板檢移轉花蓮地│ │
│ │ │ │ │ │檢偵辦。 │ │
├──┼────┼────┼───┼───────┼─────────┼────┤
│十七│92.07.08│92.07.30│郎達祥│花蓮縣吉安鄉戶│郎達祥緩起訴 │簡瑞玲 │
│ │ │ │郎亞蒂│政事務所 │郎亞蒂緩起訴 │ │
├──┼────┼────┼───┼───────┼─────────┼────┤
│十八│92.07.29│92.09.15│梁文曄│花蓮縣鳳林戶鄉│梁文曄緩起訴 │不詳 │
│ │ │ │梁士妮│政事務所 │ │ │
├──┼────┼────┼───┼───────┼─────────┼────┤
│十九│92.05.20│92.06.24│李明踐│花蓮縣鳳林戶鄉│ │吳毓瓊 │
│ │ │ │李薇薇│政事務所 │ │ │
├──┼────┼────┼───┼───────┼─────────┼────┤
│二十│92.09.02│93.01.08│吳志民│宜蘭縣礁溪鄉戶│ │許瑜容 │
│ │ │ │吳娜菲│政事務所 │ │ │
├──┼────┼────┼───┼───────┼─────────┼────┤
│二一│92.07.29│92.10.31│楊新棋│臺北市萬華區戶│楊新棋緩起訴 │江思毅 │
│ │ │ │蘇亞美│政事務所 │ │ │
├──┼────┼────┼───┼───────┼─────────┼────┤
│二二│92.07.29│92.08.21│蘇忠信│苗栗縣竹南鎮戶│蘇忠信緩起訴 │蔡紫君 │
│ │ │ │蘇雅瑪│政事務所 │ │ │
├──┼────┼────┼───┼───────┼─────────┼────┤
│二三│92.08.12│92.10.22│黃鉦桀│臺北縣板橋市戶│蘇蒂妮緩起訴 │不詳 │
│ │ │ │蘇蒂妮│政事務所 │ │ │
├──┼────┼────┼───┼───────┼─────────┼────┤
│二四│92.12.08│93.02.04│邱柏鈞│臺北市中山區戶│邱雷麗緩起訴處分確│不詳 │
│ │ │ │邱雷麗│政事務所 │定 │ │
├──┼────┼────┼───┼───────┼─────────┼────┤
│二五│92.05.09│92.05.29│何清仔│花蓮縣花蓮市戶│何惠媚業經臺灣臺北│黃嘉謀 │
│ │ │ │何惠媚│政事務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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