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862號
TPHM,101,上訴,1862,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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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第一審之補充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家豪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家豪與代號0000-0000 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 未成年 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稱呼;以下就0000-0000 成年女子部 分簡稱A 女,就代號0000-0000 未成年女子部分簡稱B 女) 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及家長家屬關係。緣周家豪與A 女同 居期間,因多次傷害A 女,經A 女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 通常保護令後,A 女因而與周家豪分居。周家豪心生不滿, 乃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6時許,預先駕車停在A 女位在基隆 市○○區○○路住處之社區門口附近,等候B 女放學返家, 見B 女放學返家行經該處之際,周家豪乃以帶B 女買東西、 修電腦為由,將B 女誘騙上車,於當日22時許將B 女拘禁在 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1 之18號五路財神廟內,其 所預先準備於廟中之木箱內,並強制對之為猥褻行為。A 女 見B 女於98年11月23日之當日22時、23時仍未回家,周家豪 利用A 女因B 女失蹤而心急之際,經A 女要求先行陪同A 女 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處算命問卜B 女 下落。周家豪復以前往其所經營五路財神廟求神問卜B 女下 落為由,誘騙A 女同意前往,周家豪遂於翌(26)日凌晨某 時將A 女以藥物迷昏,並拘禁在廟內之木箱內,復強制對之 為性交行為3 次。直至99年2 月5 日6 時許,A 女、B 女因 用早餐,經周家豪自上開木箱內釋出,A 女、B 女乘周家豪 不注意之際,由A 女偕同B 女進入該廟廁所,以鐵絲綁住廁 所門,再持榔頭破壞天花板後,自破洞處爬至屋頂呼救,始 經搭救而循線查悉上情(周家豪前開對B 女所犯之強制猥褻 罪、違反保護令罪、私行拘禁罪;對A 女犯之違反保護令罪 、私行拘禁罪、強制性交罪等各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 月,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 第5549號判決,駁回周家豪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有關之另案 )。
二、周家豪為了避免A 女、B 女之家人、B 女之老師方乃中找尋 其等之行蹤,誤認A 女、B 女並未失蹤,且為誤導警方偵查 之方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6日6 時許起至同 日7 時許止,盜用A 女手機先後傳簡訊予自己手機、方乃中 、A 女之夫、A 女之子(代號分別為00000000A 、00000000 C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 資識別被害人A 女、B 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稱呼;以下 就A 女之夫簡稱A 男,就A 女之子簡稱C 男,盜用明細詳如 附表所示),因而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 之通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A 女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電信設備通信,獲得免付發送簡訊費用每通新臺幣 (下同)3 元,共計7 通之不法利益總計21元,足生損害於 遠傳公司及A 女之權益。
三、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A 女、B 女之警詢筆錄,經核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周家豪否認該等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A 女姐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有關與被告對談中,聽聞自被 告談話之內容,乃係A 女姐姐親身經歷之事,而於原審審理 接受交互詰問時,將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逐一回憶說明;則A 女姐姐就其與被告之談話,在法官面前證述其聽聞被告談話 之內容,就A 女姐姐之證述部分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A 女姐姐之前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乃係 該證人證述證明力之問題。又A 女姐姐所證述有關被告與其 對談之內容,是否因屬被告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之?核屬另一問題,應分別判斷,尚無 法將A 女姐姐之證述與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供述混為一談, 而以被告與A 女姐姐所為之對談內容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 A 女姐姐就前開對談所為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準此,被



告以A 女姐姐於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其中部分內容為聞自被 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向法院之轉述,亦屬被告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而A 女姐姐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以擔保 其證述以供查證,亦無法確認其證述是否屬實,其證述又有 矛盾瑕疵之處,自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由,主張A 女 姐姐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78 頁正面、背面),容有誤會,不足採信。三、被告固以我國並無任何法律授權執法人員得對人民測謊,且 測謊涉及人民不自證己罪之基本人權,對於測謊之實施要件 、程序、及違法不正行為之救濟途徑,亦無任何法律明確規 範,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揭諸之意旨,應 認測謊違反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而已違憲;法務部調查局10 0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000188670 號測謊報告書測謊之 題意皆有設計不當致使呈現矛盾、題意模糊、抽象不明確, 將A 女、B 女遭拘禁時間點作成矛盾錯誤之測謊題組,如「 渠不是自98年11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 女、B 女二人,研判有 說謊」,即有嚴重矛盾之錯誤,因98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 均屬11月下旬期間之範疇,而A 女、B 女於98年11月15日至 11月22日絕無遭拘禁且無爭議之事實,前開測謊鑑定之題意 內容所設定之時間,與A 女遭拘禁之時間點有間,亦即無法 採用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確有盜用A 女手 機;前開測謊實施時,施測者違反了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第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詢問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並將此無關 之問題作成測謊問卷題組;又前開測謊生理紀錄圖譜須由測 謊施測人與圖譜鑑核人至少兩位以上共同進行分析研判,惟 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及所檢附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 均無圖譜鑑核人,顯然違反了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標準作業 程序第6 條之規定為由,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 正面、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正面、第281 頁正面至第28 4 頁背面)。惟查: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人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 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 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 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 ,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 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有關之另案時,主動透過其辯護 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 148 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5 月6 日為 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在接受測謊前,亦簽立內容為「 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 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 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 問題予以回答」等語之測謊同意書,同時被告在接受測謊 前,雖有向施測人表示有牙週病、牙齒疼痛、憂鬱症等疾 病,惟仍表示其身體狀況及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均「尚佳 」,有被告簽名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28 頁、 第329 頁)。次查,被告在接受測謊時,在「熟悉測試」 (數字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形明確;又被告接受前 開測謊之地點,乃係在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謊室,該測 謊室具備空調、隔音設備,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情 事,且施測儀器為美國Laffayette公司製造之LX-4000 型 電腦測謊器,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另 外,施測人員吳家隆於88年4 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 程,並於98年間完成美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 titute of Polygraph 」測謊學校之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 程,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 迄今實際測試人員已逾4 千人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測謊報告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明細表、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26 頁背面、第337 頁至第33 9 頁),足證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測謊鑑定前, 業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人員吳家 隆有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揆諸前開所述,前開測謊報告 書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測謊違反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而已違憲,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
(二)測謊之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 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 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 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 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 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 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 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 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 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 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自98年11月 下旬即開始拘禁A 女、B 女,乃屬於長時間、大區域範圍 ,且不致遺忘之具體化客觀、自然行為,而為有意義之具 體行為;被告有無從事前開具體行為,面對測謊時因已轉 化為內在記憶而僅被告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 憶如有不一致時,被告之生理即會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 情緒波動之反應;至於被告開始拘禁A 女、B 女之具體時 間點,如是否於98年11月23日開始拘禁B 女、是否於98年 11 月26 日開始拘禁A 女,因已涉及抽象概念之時間、數 字,較易遺忘,自無法為測謊之測試標的。從而,被告以 前開測謊報告書之測謊題意設計不當致使呈現矛盾、題意 模糊、抽象不明確,將A 女、B 女遭拘禁時間點作成矛盾 錯誤之測謊題組為由,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第2 條第1 項固有規 定「測謊人員應熟悉案情,會談時應把握要點,勿隨興漫 談,亦不得詢問與案情無關之問題」,然此一規定,乃係 藉此規範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之時,必須先熟悉案情,而 不得在不熟悉案情之情況下,毫無重點的與受測者隨興漫 談,甚至詢問與案情無關之事項;而此一規定,並不能適 用於測謊人員實際測試時,為觀察受測者受測時之情緒波 動反應,將與本案無關問題列為測謊問卷題組,以為對照 之流程,否則將無法比對受測者對於關鍵問題是否有情緒 波動。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吳家隆在問及與本案無 關之問題時,被告均無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惟對於與本案 有關之問題時,則均呈現明顯情緒波動之現象(見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32 頁、第333 頁),兩相對



照,被告對於與本案有關之關鍵問題是否說謊而有情緒波 動,即昭然若揭。益徵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人員吳家隆將與 本案無關之問題列為測謊問卷題組,並未違反法務部調查 局所規定之前開作業程序流程。被告據此主張前開測謊報 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四)施測人員吳家隆之前開測謊結果,尚有經其他專家包括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簡任技正廖榮祥、科長銀丕勤等2 人之覆核,且該等覆核人員經審查無誤後並在前開測謊報 告書簽核底稿上蓋章以示負責,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103315550 號函及所檢附之前開測謊 報告書底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 ),顯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施作確有依據前開作業程序 流程第6 條之流程步驟實施。是被告以前開測謊報告書及 所檢附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均無圖譜鑑核人,顯 然違反了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第6 條之規定 為由,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五)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附之前開底稿上會有鑑定人、覆核 人、核稿人、批示人之核章日期均為100 年5 月6 日,然 該底稿上卻印有「100 年5 月9 日」之日期,而有所不同 之情,主要係因為一般公務機關對外之發文,如最後主管 批示之時間預期將會超過該公務機關文書單位當日對外發 文之作業時間(如蓋印機關印信、文書單位交付郵務單位 送達之時間),將會事先在工作底稿上,把對外發文時間 往後預留一天,避免文書單位實際對外發文之時間與該文 書所預計之發文時間不符,如最後主管批示之時間為星期 五下午,翌日適逢星期例假日,則對外發文時間通常即會 往後預留至隔週之星期一,俾能名實相符。查對照前開底 稿與本院所收受之前開測謊報告書所載,法務部調查局之 對外發文日期均為100 年5 月9 日,而無不符。又100 年 5 月6 日為星期五,100 年5 月9 日為星期一,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萬用月曆網站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而前開測謊報告核稿人之 批示時間係5 月6 日15時20分,如經最後主管即鑑識科學 處處長王先庚之批示,再加上嗣後公文傳送時間,時間上 即無法趕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單位5 月6 日當日對外發文 之作業時間,是施測人員吳家隆在製作前開報告書時,將 發文時間預留至100 年5 月9 日,經核並無悖一般文書作 業常情。基此,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測謊報告底稿會 有前開100 年5 月6 日、5 月9 日時間紀錄之不符,質疑



法務部調查局乃為應付本院之函詢,圖求卸責其缺乏鑑核 人之違誤,抑或上級包庇下屬,官官相護而臨時作出事後 補簽虛構偽造之簽核底稿,並據此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背面、第210 頁背 面至第212 頁正面),顯非事實,不足採取。因此,被告 據此具狀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相關人員包括吳家隆、銀 丕勤、廖榮祥蒲長恩王先庚等人到庭,查明前開簽核 底稿是否為虛構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面至第21 1 頁正面、第349頁背面),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其等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另爭執卷內有關之另案其他證據方法證據能力部分,包 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901692 52號鑑定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中象參字第0990014359號 函所檢送之富貴角自動氣象站98年12月逐時降水量資料;被 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26 頁至第132 頁);證人方 乃中證述其所接收之簡訊並非A 女所傳等語;證人陳素蘭、 金文貴、林志賢之證述,均係聞自A 女所述;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其他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連性等證據方法,因未經本院 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爰不逐一併予論述,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A 女於98年3 月25日向遠傳公司 申辦,而前開門號自98年11月26日6 時33分33秒起至同日7 時3 分48秒止,前後共發送簡訊7 通予被告、B 女之老師方 乃中、C 男、A 男等人(發送簡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乙節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遠傳公司99年7 月9 日遠傳( 企營)字第09910701797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門號申登資料, 暨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原



審卷一第第103 頁正面、背面、244 頁、第245 頁)。而如 附表所示之簡訊,每通發送簡訊費用為3元,7通共計21元等 情,亦有遠傳公司101年7月8日遠傳(發)字第10110703487 號函所檢送之計費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之1、第 132頁之4)。
二、B 女為A 女之女兒,被告與A 女、B 女間原為同居男女朋友 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與A 女同居期間,因多次傷害A 女, 經A 女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A 女因而與 被告分居。被告心生不滿,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對B 女、 A 女為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私行拘禁;對A 女為違反保 護令、私行拘禁、強制性交行為等情,除經A 女、B 女於檢 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有關之另案審理時證稱明確(見 偵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原審 卷三第4 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A 女、 B 女所為之前開犯行,業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 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參。
三、A 女除了有女兒B 女外,尚有1 子C 男,而C 男於事發當時 才是國小六年級之小六生,因A 男與A 女於事發當時係處於 分居狀態,A 女、B 女、C 男均共同住在基隆,A 男則分居 在松山;C 男平時之生活起居均由A 女照顧;A 女於98年11 月25日離家之後,即未再與C 男見面,不僅未交代其去處, 亦未將C 男安置妥當,甚至連洗衣機內之衣服,都還沒晾曬 ,以致C 男沒有錢,始由被告交付金錢給C 男花用,並單獨 一人在住處過夜,B 女失蹤後3 天,A 女也不見。而A 女之 姐姐亦不知A 女為何會離家,平時A 女不管去那裡,都會與 其姐姐聯絡,但從A 女離家之後,除了離家當天晚上,其等 2 人曾有電話聯絡,談及詢問神明有關B 女下落、有無指示 尋找方向之事宜外,之後即未曾再電話聯絡;A 女交代其姐 姐領出之生活費2 萬元,A 女亦未向其姐姐拿取;A 女最疼 她兒子C 男,也不可能放他兒子不管。又A 男雖有收到A 女 之簡訊,內容略為她無力照顧孩子,要帶B 女去臺中工作等 語,A 男誤以為A 女的確要前往臺中工作,而認定必須回基 隆照顧C 男,而於一週後回基隆照顧C 男;回基隆後,發現 A 女之用品衣物都在;A 男在報案前,曾與C 男電話聯絡, C 男表示他不知A 女、B 女去那裡,是B 女先失蹤,3 天後 A 女也不見了等情,業據C 男、A 女之姐姐、A 男證稱甚詳 (見偵卷第118 頁、第134 頁、第135 頁,原審卷三第133



頁至第146 頁,原審卷五第91頁);而A 女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於98年11月25日繳費開通後,除於當日有通話紀錄 外,自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後,即無任何發話、 受話紀錄之情,有遠傳公司99年7 月9 日前開函所檢附之繳 費紀錄、暨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4 頁、第246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衡諸常情, A 女並非毫無親人,了無牽掛;苟A 女乃係基於任何原因心 甘情願、平和的離家,離開C 男與其姐姐等至親,之後即斷 絕聯絡,理應將自己之心肝寶貝C 男安置妥當,將已洗好之 衣服曬好,家務料理完畢;理應將A 女自己及B 女之日常用 品、換洗衣物帶走;理應告知其姐姐,交代去處或歸期,並 拿取囑付其姐姐所領出之2 萬元;凡此為人母、為人晚輩之 基本倫理所必須處理之事,A 女均不此之為,卻不聲不響逕 自離去,而僅以發簡訊方式通知,除非係遭人以不正方法使 其離開,進而私行拘禁、斷絕對外聯絡管道,否則豈會致此 ?足見A 女、B 女證述其等係遭誘騙離開住處,之後即遭以 前開方式私行拘禁,斷絕對外聯絡管道等情,尚非子虛,應 可採信。
四、徵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從98年11月23日下午在 A 女住處之社區大門載走B 女之後,B 女均與被告在一起; 而98年11月25日載走A 女後,從25日晚上直到27日清晨,A 女、B 女均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 240 頁背面)。而B 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16時許放學,我走路要回家時,在我們家大門口前碰 到被告,那時我還沒回到家,被告說他要帶我去買東西、修 電腦,我就搭他的車離開,大概22時許,快要到廟那邊之時 ,被告把車子停在路邊想要性侵我,我有反抗;後來被告就 用手銬銬住我的手、腳,把我放進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之後 我就被帶到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二第56 頁 );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失蹤後之隔天 (即98 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有陪我去找B女,被告有陪 我去學校、附近公園、同學家找;11月25日晚上我想去新北 市泰山區會通靈之乾姐家,在去泰山前,被告即開車陪著我 去找B 女,亦載我去泰山;之後即答應被告之提議,到被告 之五路財神廟請求神明協助;到財神廟前之98 年11月26 日 零時26分55秒至零時33分31秒,與姐姐通電話,通完電話後 ,就到石門財神廟;我姐姐是唯一最後聽到我聲音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第110頁,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頁,原 審卷三第16頁);足見被告乃係先於98年11月23日22時許, 將B女誘騙帶走、拘禁在前開五路財神廟之後,復於98 年11



月25 日晚上,利用A女亟需尋找B女,以帶A女至前往五路財 神廟,欲藉由神明之幫助儘快找到B女為由,將A女誘騙至前 開五路財神廟,而A 女在抵達五路財神廟之前,最後一通電 話乃係與其姐姐所為,且時間係自98年11月26日零時26分55 秒起至零時33分31秒止甚明。
五、依據C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錢給我時,並沒有告訴 我有關A 女、B 女在他的五路財神廟內;我有問被告有關A 女及B 女之下落,被告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7 頁);A 女姐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有互相用 手機聯絡,我問被告有沒有A 女的消息,被告說沒有;我有 跟被告說我要知道B 女有沒有跟在A 女身邊,我說我很擔心 這個問題,我就是跟被告討論這些問題,被告說他也不知道 ,被告偶而也會打電話給我問我知道A 女的下落嗎?拜託我 ,如果我知道的話,要告訴他,被告也有傳簡訊問我A 女的 下落,我曾經跟被告聊到真的很想A 女,很想知道A 女的消 息,我很生氣A 女要走也要跟我講一聲,我就是一直問被告 知不知道A 女的下落,被告也曾經到我的店樓下去等A 女, 也等不到,被告也有到其他店家等A 女,也是一直沒有消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第142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自承:98年11月25日A 女就到財神廟來,A 女 、B 女從那時開始就跟我一起住在財神廟的辦公室裡面,當 時A 女、B 女沒有要離開的意思,A 女不敢回家,98年11月 25 日至99 年1 月間我將A 女、B 女關在箱子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2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下午 起即已掌握B 女之下落;尤其,自98年11月25日起,更與A 女、B 女在一起;然被告面對心急如焚之A 女姐姐,看到C 男找不自己媽媽之無助,仍然不為所動,毫無改色的答稱不 知A女 、B 女之去處,甚至尚與A 女姐姐一起尋找A 女,故 弄玄虛,聲東擊西,若非A 女、B 女乃係被告先將該2 人誘 騙至前開五路財神廟內私行拘禁,控制該2 人之行動自由, 使該2 人斷絕所有對外聯絡管道,被告面對A 女姐姐、C 男 之困境愁城,豈有如此不為所動之理?被告之行為舉措,在 在均與常情有悖;益見A 女、B 女證述其等係遭被告誘騙離 開住處,之後即遭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斷絕對外聯絡管道 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合前開所述交叉以對,並佐以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測謊鑑定時,對於測謊人員詢以「渠不是自98年11月下旬即 開始拘禁A 女、B 女二人」之問題時,被告之回答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9 日調科 參字第10000186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25 頁),可見B 女約自98年11月23日 22時許,A 女約自98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即分別遭被告拘 禁,而斷絕對外聯絡管道,堪以認定。參以A 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8年11月25日進到財神廟後,我的手機在我的包包 裡面;我於98年11月26日當時遭迷昏之後,等我醒來,我身 上的東西都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也不在我身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6頁、第17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發簡訊時間, 即98年11月26日6 時至7 時間,正值A 女遭被告迷昏拘禁中 ,根本不可能自己使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則如附表所示 之簡訊,均為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A 女前開門號手機所為, 至為明確。
七、觀諸證人方乃中、A 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於98年11月26 日上午確有收到A 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傳來之簡訊, 其中證人方乃中所收到之簡訊內容為「方老師我是『B 女』 媽媽,請你幫我先請幾天假,因為我帶『B 女』有事去南部 幾天,那事是烏龍一場,我一時也不知如何解釋,哪知學校 那麼快報警,我暫離開基隆幾天,我再想想,一切真是不好 意思」等語;證人A 男所收到之簡訊內容為A 女無力照顧孩 子,要帶B 女去臺中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第118 頁 、第201 頁、第202 頁),前開簡訊內容無非是要製造A 女 、B 女並未無故失蹤,而係A 女將B 女帶離開住處。足證被 告盜用A 女之前開手機門號,其主要目的乃為了避免A 女、 B 女之家人、B 女之老師方乃中找尋其等之行蹤,誤認A 女 、B 女並未失蹤,誤導警方偵查之方向而為,且有藉此獲取 免付發送簡訊費用之不法意圖至灼。
參、對於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 之簡訊,均係A 女自己傳的,我沒有用她的手機傳該等簡訊 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A 女前開門號手機 ,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其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 非於98年11月26日即私行拘禁A 女,A 女之手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尚在A 女手中,被告無從盜用,自無從為盜用手 機傳送簡訊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憑。
二、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說明案發原委:98年間,A 女聲 請保護令後與被告分手,而後被告向A 女謊稱統一發票中獎 200 萬元,A 女覬覦被告錢財,主動與被告復合交往,於98 年11 月間,A女出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上出現嚴重問題 ,便想要回來石門與我同住,其實A 女的目的就是覬覦被告 的金錢,A 女又藉此自行編撰自導自演B 女失蹤;但如此謊



騙借錢方式後來沒有成功,A 女、B 女便在石門住了下來, A 女以為被告還有很多錢,但後來A 女得知被告中發票之事 ,是個謊言,A 女心生不滿,懷恨被告騙她,便威脅被告要 回基隆拿錢給她,不然就要誣陷我綁架她、強姦她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54頁正面);然查:
(一)參之A 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半年後,我 發現被告性情暴躁會打我,後來打的次數越來越多,性情 更烈;我有在八斗子派出所告被告傷害,時間是1 年前, 我還有聲請暫時保護令,當時我幾乎天天被打,被告也未 因此改進,後來又聲請通常保護令。我與被告交往半年後 ,他陸續都會打我,我就陸續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不 願意跟我分手,在暫時保護令下來時我與被告是同居住在 中正區,後來通常保護令時,我已經搬回家裡,時間約於 98年3 月二十幾日時,是當時家暴官幫我一起搬走的。我 搬回去戶籍地,我發現比我跟被告同居時更慘,因為我剛 搬回去時,被告幾乎每天到我家敲門;後來被告竟然在我 家社區租屋,住在我家對面偷窺。B 女、C 男2 人於案發 前與被告之感情不是很好,到後期就變成很討厭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08 頁、第109 頁);佐以A 女姐姐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A 女與被告間本來說要分手,結果是吵吵鬧 鬧、毆打,A 女說要分手,但是被告不願分手等語(見偵 卷第134 頁),顯見被告與A 女間之感情,於發生B 女遭 誘騙離家之前,乃係水火不容,A 女對被告更是避之唯恐 不及,則被告前開所辯有關A 女覬覦被告錢財,主動與被 告復合交往,而自行編撰自導自演B 女失蹤云云,是否屬 實,容有疑義。
(二)苟如被告前開所言,A 女是覬覦被告中獎200 萬元之財富 而主動投靠;然在被告佯稱中獎200 萬元乙事尚未東窗事 發之前,對A 女而言,可謂係美夢一場,則A 女豈有事先 預知被告前開所言將係虛假,而事先自行杜撰、自導自演 母女失蹤記,以備用以威脅被告之理?況且,縱使A 女要 自編自演,以失蹤方式之演出對付被告,對A 女而言,大 可將其子女包括B 女、C 男一併帶走,一起參與「演出」 ,衡情論理,豈會獨漏C 男,而任憑C 男面對不可知之未 來?又A 女如此之舉,對被告而言並非好事,被告又何需 配合A 女之演出,矇騙C 男及A 女之姐姐?凡此種種,在 在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毓杏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24日當天我們跟A 女 建議要報案,A 女說她真得很忙沒空,原因沒有說的很清 楚;到了25日,學校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們學校決定要



報案,就先打了110 ,並與A 女說是否請她也去派出所報 案,A女說因為工作關係她無法去警局,我們說A女可以的 話最好她能去,後來警察來學校,我問A 女是否有去警局 ,A 女說她有去,但警方在開會很忙;後來深澳坑派出所 警員說A女沒有去派出所,我覺得很奇怪的,感覺A女好像 不太積極等語(見偵卷第201頁、第202頁);然參以A 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老師不可能講這樣的話,黃毓杏 是他們的主任,他們主任平常就是一副高傲、不是很客氣 的樣子,我絕對沒有說我很忙,沒有時間報案,我沒有跟 主任這樣說,我當天有跟所長約時間,但是因為所長說他 當天要開會,所以我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76頁);佐以 C 男於原審審理證稱:妹妹沒有回家,媽媽很著急,一直 在找她,媽媽說她要去調攝影機,媽媽有出去到處找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而A女於11月25日晚上亦有去新 北市泰山區會通靈之乾姐家尋求幫忙,而此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均已如前述;顯見A女對於B女無故失蹤乙事, 亦係心急如焚,試圖以各種管道積極尋求協助。至於證人 黃毓杏前開所述,僅係其個人對A 女之主觀感受,尚無法 據此即認A女自導自演B女失蹤,進而否認A女、B女前開證 述之可信性。職是,被告以A女對B女失蹤時所表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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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