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育禎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育禎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古翠華共同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張惠貞」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顧楨齡共同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張惠貞」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古翠華、顧楨齡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張惠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曹育禎化名「MANDY 」、「張惠貞」,與化名「NANA」之曲 芮霆、「SANDY 」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 之詐騙集團,而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4 段123 號7 樓,成立「合運企業管理社」(未為商業登記 ,下稱合運管理社),由曲芮霆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 劃主管,「SANDY 」擔任員工,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合運企 業誠徵專案經理、內勤文書及總務阿姨」之徵人啟事,古翠 華見報紙廣告而於99年5 月25日至上址向曲芮霆應徵工作, 曲芮霆向其謊稱該公司係上海合運公司在台灣所開設之分公 司,且其本身是由新加坡SICOM 公司所派來云云,並表示錄 取古翠華,古翠華因此自翌日起於每日至該公司上班,每日 下午曲芮霆將其謊稱之客戶資料即「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 財務報表」交付古翠華,要求古翠華根據該等不實報表及曲 芮霆指示之公式計算客戶之賺賠金額,使古翠華陷於錯誤, 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曹育禎與曲芮霆 、「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古翠華佯稱可投資白銀 、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且7 月有新客戶之 優惠專案,曹育禎可與古翠華合股投資云云,曹育禎並為取 信於古翠華,佯稱其本身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而同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張惠貞名義,簽署「張惠 貞」之署押於其與古翠華共同投資之合約書上,足生損害於 張惠貞及古翠華。古翠華因此受騙而於99年5 月28日起至8 月19日止,共陸續交付550 萬元予曲芮霆。二、李素英於99年5 月底見報紙廣告,於同年6 月9 日至上述合 運管理社向曲芮霆應徵企畫工作,曲芮霆以同上之詐欺言詞 及手法錄取李素英,使李素英擔任與古翠華相同之工作,並 安排其與「SANDY 」同一間辦公室,「SANDY 」與曹育禎利 用日間上班時間與李素英一人閒聊白銀投資很好賺之話題, 鼓吹李素英投資,使李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曲芮霆之操 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曹育禎與曲芮霆、「SANDY 」見 時機已熟,即向李素英佯稱可投資白銀,由曲芮霆代為操作 ,獲利率高,一單位為150 萬元,「SANDY 」投資250 萬元 已交付曲芮霆云云,並以投資為個人行為,不許在公司討論 云云,使李素英無從獲悉他人受騙情節,以致不疑有他而於 99年6月22日、25日共交付150 萬元予曲芮霆。三、曹育禎嗣於99年8 月4 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運管理社 之設立登記,並將該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 段380 號6 樓,由不知情之王建權(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負 責人,曹育禎繼以上開手法於同年月17日應徵錄取蔡月仙, 蔡月仙遂於同年月20日起在該址作相同於古翠華、李素英之 整理資料工作,曹育禎與曲芮霆、「SANDY 」等人再以上開 高獲利之詐欺之詞,遊說蔡月仙投資,使蔡月仙陷於錯誤, 而於99年8 月30日起至9 月14日止,共陸續交付400 萬元。四、顧楨齡於99年10月13日見報紙廣告,前往上述合運管理社向 曲芮霆應徵企畫工作,曲芮霆以同上之詐欺言詞及手法錄取 顧楨齡,使顧楨齡自同年月20日起擔任與古翠華、李素英、 蔡月仙相同之工作,曹育禎與曲芮霆、「SANDY 」等人再以 上開詐術,遊說顧楨齡投資,顧楨齡深信不疑,而於99年10 月29日起至12月6 日止,共陸續交付500 萬元予曲芮霆,且 曹育禎為取信於顧楨齡,並佯稱其要與顧楨齡合股,其投資 700 萬元,亦偽簽「張惠貞」之署押於其與顧楨齡共同投資 之合約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惠貞及顧楨齡。曹育禎亦曾代李 素英、蔡月仙、顧楨齡等人轉交投資款予曲芮霆。迨至100 年1 月間,曹育禎與曲芮霆、「SANDY 」等人告知古翠華、 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4 人,合運管理社欲拆夥並遷新址 ,故先暫停營業,俟有新址再行通知。詎曹育禎與曲芮霆接 續同上之詐欺犯意而於100 年1 月23日,與顧楨齡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2 號君悅飯店見面,向顧禎齡佯稱「NANA 」所有之新加坡證照不被臺灣承認,須取得臺灣承認之國際
證照,合運管理社才能營運,惟取得該國際證照需押金2,00 0 萬元,「NANA」已押1,300 萬元,為了合運管理社未來, 不夠700 萬元,擬向顧禎齡商借云云,曲芮霆並於該日起至 28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密集以曹育禎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顧楨齡之行動電話遊說顧楨齡借款, 致顧禎齡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00萬元予曲芮霆,分別於100 年1月27日、28日,在新北市○○區○○街,交付100萬元、 290萬元現金予曲芮霆(曲芮霆表示欲先給付利息10萬元, 故顧禎齡實交付390萬元)。
五、嗣古翠華等4 人於100 年1 月底起,撥打曹育禎及曲芮霆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關機狀態,古翠華等4 人均無法 與曹育禎、曲芮婷、「SANDY 」等3 人聯繫,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 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 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之,核與告 訴人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等人證述被害之情節 相符(見北檢10762 號卷㈠第7 至20頁、第217 至223 頁) ,並有為合運關係企業刊登徵人廣告之北聯廣告公司函及所 檢送之剪報(見同上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4 人分別提出 之提款銀行之存摺明細、共犯曲芮霆於100 年1 月28日交付 告訴人顧楨齡之借據影本(見同上卷第104 至131 頁)、顧 楨齡與曲芮霆密集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186 至188 頁)等為佐證,復有不知情證人即合運企業管理社員工倪雪 芬證稱其在該管理社工作,被告指示其與「SANDY 」於99年 12月22日辦理該管理社歇業登記及其之後離職等情(見同上 卷第168 頁)、證人曾月美及上述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使用人陳誌亨證述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出售0000000000門號 電話予陳誌亨之事實(見北檢10762 號卷㈡第139 、140 頁 、第13至17頁、第30頁),且有合運管理社商業登記案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真實可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詐欺李素英、蔡月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古翠華、顧楨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古翠華、顧楨齡部分,偽造「張惠貞」之署
名於共同投資之合約書,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且該部分,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共同簽立投資合 約書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惟並未持以向任何人主張該等合 約書之內容,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併予敘明。被告 與化名「NANA」之曲芮霆、不詳姓名之「SANDY 」等成年女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詐欺 古翠華等四名被害人,皆是以徵人廣告為餌,古翠華四人見 報紙廣告而於不同日期應徵,被告等人乃對各被害人單獨施 用詐術,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均可區隔,所侵害四個被害法 益亦各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四罪,應分 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所犯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與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適用接續犯論以 一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以被告於本院提出80萬元,分別依 4 位被害人之受詐欺金額,賠償古翠華22萬元、李素英6 萬 元、蔡月仙16萬元、顧楨齡36萬元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 因認被告之上訴亦屬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一己 私利,竟與曲芮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SANDY 」等成 年女子共犯本案,渠等利用被害人等誤信本案投資報酬可期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資金合計194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 人之退休金或另向銀行借貸,造成被害人等重大損失,嚴重 影響社會善良互信風氣至鉅,本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等之 關係、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不法錢財(據被告稱,分 得220 萬元)均已花用一空,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支付前述賠償金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詐欺部分各2 年,偽造私文書部 分各2 年2 月,定應執行5 年6 月部分,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3 年10月,以示懲 儆。被告冒用張惠貞名義分別與被害人古翠華及顧楨齡簽署 之合約書2 紙,未經扣案,且據被害人陳稱前開合約書均為 化名「NANA」之成年女子以佯稱要去公證為由取走(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偵查卷㈠第223 頁),惟無證據證明現 已滅失,是前開2 紙合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張惠貞」署名 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
偽造文書罪項下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