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800號
TPHM,101,上訴,1800,201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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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101年度聲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林峻義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小青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號6 樓。並不得與證人張子涵接觸,或對之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林庚緯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65 巷2號5 樓。並不得與證人張子涵接觸,或對之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潘志源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三號5 樓之21。並不得與證人張子涵接觸,或對之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因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1 年6 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被告等所犯前揭案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等原羈押之原因 雖仍存在,惟有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又為避免被告具保出監後與證人張 子涵接觸,對張子涵實施騷擾、恐嚇行為,致影響其證詞之 任意性,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 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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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