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74號
TPHM,101,上訴,1774,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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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祝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旭正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鉦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均無罪。
陳震浩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順祝陳震浩蔡旭正陳鉦忠四人,於民國97年 6 月間,均在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以下同)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乙職,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詎渠等四人為圖績效表現,竟推由被告陳震浩蔡旭正二人,於民國97年6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改制前為新莊市,以下同)中正路150 號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側門附近某地點,唆使劉恩志向他人兜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準備俟劉恩志與該人談妥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再前往該交易現場進行查緝, 塑造破獲販毒案件之假象。
㈡復於97年6月4月晚間某時許,因劉恩志在新莊市○○路某 間海產店,巧遇其就讀新莊國中時之學弟陳俊宇,並得知



陳俊宇之國中同學張楊平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劉恩 志隨即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張楊平聯絡(所使用 門號係000 0000000號),且向張楊平表示自己有在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起初張楊平購毒意願並不高昂,惟因劉恩 志仍多次撥打電話洽談售毒事宜,且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從新臺幣(下同)3,500元降至2,000元,張楊平 始同意向劉恩志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於同年6月5日下午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一帶地點進行交易。 ㈢劉恩志眼見安排妥當,遂聯繫被告陳震浩(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告知此事,並於97年6月5日中午時分,在新泰路 某家泡沫紅茶店內,與被告陳順祝陳震浩蔡旭正及陳 鉦忠四人碰面討論交易細節。談畢,劉恩志即離開該間泡 沫紅茶店,先行返家拿取交易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被告陳順祝更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與劉恩志聯絡 (門號同前),了解劉恩志目前所處位 置為何,經劉恩志告知在新泰路「吉野家」餐飲店後,被 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三人旋即駕車前往此地點與劉 恩志會面,惟隨後劉恩志致電張楊平確認位置時,因張楊 平表示人在附近新豐街ll號某便利商店前等候,其等四人 便改而前至上址便利商店,並由劉恩志出面在該地與張楊 平進行毒品交易後,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陳順 祝、蔡旭正陳鉦忠三人再當場將甫完成毒品交易之劉恩 志、張楊平逮獲,且從張楊平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5508公克,然該2,000 元卻不知去向;張楊平 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經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內勤檢察官訊問)。
㈣豈料,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三人明知劉恩志並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係配合其等違法辦案爭取績 效,竟與被告陳震浩共同意圖使劉恩志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先推 由被告陳鉦忠將明知不實之「劉恩志涉嫌於上記犯罪時、 地,以每小包新台幣2,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小包予證人張楊平」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 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後,再於97年6 月22日以北縣警新偵 字第0970026001號函送本署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 18號) ,除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及劉恩志本人外 ,此舉並亦達到誣陷劉恩志犯罪之目的。嗣於98年5 月22 日,劉恩志就上述涉嫌販賣毒品乙事,經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劉恩志因見自己身 陷重罪之危險,始於99年3月1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開庭審理時 (案號:98年度訴字第2159號) ,將上情全盤供出。詎被告陳順祝陳震浩蔡旭正及陳 鉦忠四人,明知本件始末經過實情,竟分別於97年9 月23 日下午2時37分許、同年10月8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及98 年9月30日、99年4月28日及7月1日上午9 時30分許,就劉 恩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在本署第307、303偵查庭,以及 板橋地院第2l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命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自虛偽證稱係巡邏 時偶然發覺劉恩志、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方而當場查獲 二人云云,意圖掩飾渠等四人前揭犯行。嗣劉恩志所涉上 述販毒案件,經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99年度 上訴字第3451號) 接續審理後,均認定確有此等員警違法 辦案之事實,進而判處劉恩志無罪確定,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順祝陳震浩蔡旭正陳鉦忠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216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罪嫌;且均 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前述誣告罪, 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 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 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 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然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 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且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至於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並不限定證據能力之有 無,彈劾證人信用性者,亦可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偽證、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無非係以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之 指證,劉恩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劉恩 志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歷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159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及被告四人在 該案件偵審程序作證之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毒偵字第5106號張楊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及97年度 偵字第19718 號劉恩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函,暨被告四人供承與劉恩志會面之 事實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 暨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辯稱劉恩志雖為被告陳震浩之 線民,並曾與彼等見面,提供犯罪線索,然渠等並未教唆劉 恩志販賣;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在知悉張楊平指證 劉恩平販賣毒品時,雖深感意外,仍須基於職責移送案件, 全無誣告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3 人嗣雖證稱是在 巡邏時偶然查獲該案,然此本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彼等亦無偽證之意;且被告陳震浩僅單純介紹線民,未參與 本案查緝,亦未作證陳稱公訴意旨所指是在巡邏時偶然查獲 該案等語。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亦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 、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不實 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 ,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如僅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 政上責任,亦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 5號、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鉦忠蔡旭正陳順祝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同)期 間,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1 1 號某便利商店前(以下稱便利商店前),查獲張楊平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1公克),同日下午解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毒聲字第19 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97 年10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97年11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予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 偵字第5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資料、張楊平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97年度 聲觀字第1339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 )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 06號卷內可憑,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自堪認定。 ㈡劉恩志於張楊平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場,並經張楊平指稱 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恩志購買等語,劉恩志乃 應警方要求,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97年6 月15日 下午5 時1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接受 訊問,惟其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僅供承與張 楊平同時在場,被告陳鉦忠遂於同日以現場僅查獲張楊平 持有安非他命,且除張楊平指證外,並無劉恩志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簽請先以現行犯移送張楊 平,劉恩志部分因非現行犯,另以函送處理,經核准後, 於97年7月1日將劉恩志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亦有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8 號偵查卷─以下稱劉恩 志偵查卷),暨簽請函送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 在卷可憑。
㈢是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基於調查犯罪職權,陳 報前開查緝經過,並依張楊平指述,移請檢察官偵辦,以 為劉恩志有無犯罪嫌疑即應起訴與否之認定,核屬彼等職 務上應為之程序,難認有虛捏誣陷之故意。且綜觀該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內容為:「犯罪嫌疑人劉 恩志(經查有毒品、逃兵、組織犯罪條例等刑案資料)涉 嫌於上記犯罪時、地㈠(指97年6月5日下午4 時28分,在 新北市○○區○○街11號前),以每小包新台幣2,000 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同)1 小包予證人張楊平,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員警 於上記犯罪時、地㈡(指97年6月5日下午4 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街11號前),查獲證人張楊平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75公克),並經劉嫌自 願隨警方到警隊接受調查,全案依法偵辦。經詢據犯罪 嫌疑人劉恩志,對上情矢口否認,辯稱:不知為何證人張 楊平會指證他,惟本案有證人張楊平堅決指證警詢筆錄暨 於證人張楊平身上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可 資佐證,核犯嫌劉恩志之行為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爰將全案依法函請鈞署偵辦。有關證人張楊平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分局已於97年6月5日以北縣警



新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鈞署偵辦,併此 敘明」(見劉恩志偵查卷第1、2頁)。核其查獲時、地及 張楊平指證情節、扣案毒品乃至於劉恩志否認販賣等事實 ,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實登載情形;至於公訴人所 指劉恩志涉嫌以2,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揚平一節,則 屬警員(承辦人記載為被告陳鉦忠)依移送資料所為之犯 罪嫌疑記載,非屬虛捏之客觀事實,亦難認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有何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偽造文書犯意 。遑論本案並不足為被告等交付毒品予劉恩志,並為陷害 教唆之認定(詳如後述),縱認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 鉦忠對於彼等線報來源之陳報程序尚有未洽,亦難遽行論 以前開之罪。
六、又刑法上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虛偽之 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且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 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69年台 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劉恩志於97年7月1日經 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在該案偵查程序中仍 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楊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因而經偵辦後,以該案僅有涉嫌施用毒品之張楊平單 一指訴,未再查獲其他具體事證,足為張楊平指述內容之佐 證,故難僅憑單一證人之片面指證,遽入人罪,認劉恩志之 犯罪嫌疑不足,在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7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前開案件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處分:㈠未釐清綽號「芭樂」之男子, 是否確為劉恩志?⑵張楊平為何指證歷歷,及其毒品來源究 竟為何?等節偵查尚非完備,發回續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9289號命令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查卷─以下稱劉恩志偵續 卷,第2頁)。 劉恩志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調查,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 98年5 月22日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續字第426號)。劉恩志則於該案審理期間,在99年3月10日 提出配合警方而與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之辯解(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審理卷─以下稱劉恩志一審卷 ,第109頁)。 該案嗣經第一審判決劉恩志犯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劉恩志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451號判決,認該案其係劉恩志配合被告陳震浩績 效,由其提供毒品所為,而為劉恩志無罪之判決確定。檢察 官則予簽分辦理,並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公訴,亦有該簽呈可 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41號偵查卷 ─以下稱他字卷,第1、2頁)。是本案續應審究者,乃被告 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毒品,陷害教唆,並於劉恩志 被訴毒品案件偵審程序中,隱匿該等重要事項,偽稱係於巡 邏時偶然發覺劉恩志、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意圖掩飾彼等 涉嫌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按:此部分 移送事實,並不成立犯罪,已詳前述)。經查: ㈠本案並不足為被告等確有提供毒品、陷害教唆之認定。 ⒈劉恩志雖指稱受警方指示,並由被告陳震浩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而與張楊平聯絡後,將交易地點告知被告陳順 祝等人,供渠等前往查緝云云。然核:
劉恩志所為前開供述,始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審判決認其係犯轉讓禁藥罪)案件, 以被告身分,所為答辯。且其所指受本案被告等陷害 教唆一節,實與被告等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更具公訴 意旨所指前開誣告罪之被害人身分。是其基於自身訴 訟權利之行使考量,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證明力仍較與被告不具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自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尚難遽依其片面指證而為被告等誣陷其犯罪之 認定。
⑵以劉恩志與張楊平間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收受情形而 言,劉恩志提供予被告陳鉦忠蔡旭正陳順祝之張 楊平犯罪線索,僅屬單純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反 觀劉恩志本人所為,則以持有毒品為前提,並涉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重罪行為。此與一般對於 原本即有犯罪意者,所為教唆彰顯犯行之誘捕偵查( 釣魚);或對原無犯罪之意者,設計教唆,使之萌生 犯意所為之陷害教唆行為,多以未涉及犯罪之佯稱購 買行為,誘使對方著手販賣而予查辦,不致使該身為 誘餌之人反成立販賣重罪之情形有異。況被告等若僅 為破案績效,而指示劉恩志誘出張楊平以為查緝,僅 須由劉恩志提供、交付毒品予張楊平持有即為已足, 實無進行張楊平所指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等若意 在誣陷劉恩志販賣毒品,彼等自當嚴密監控,積極查



緝,並為全程蒐證以扣得交易價款,坐實其販賣罪行 ,殆無任由劉恩志完成毒品交付,始行出面逮捕張楊 平,復經張楊平當場指證劉恩志之販賣行為後,仍以 未經扣得價款等相關證據,且非現行犯為由,請其接 受警詢後,任其離開警局,另行函送之理。遑論劉恩 志與被告陳鉦忠蔡旭正陳順祝間並無合作前例與 故舊情誼,此據劉恩志陳明在卷,並為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所是認。是以劉恩志有無單純為被告 等製造績效,甘冒重刑,陷自身於涉嫌販賣、轉讓毒 品之可能,更非無疑。
⒉訊之證人張楊平,雖自劉恩志處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並指稱其與劉恩志並無仇怨,「但我覺得我這次被查 獲是被他害的。因為他一塞進來,我一個轉身,警察就 過來了」(見劉恩志偵續卷第17頁)、「我只是我覺得 警察就是劉恩志帶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 然張楊平在本案之前未與被告等有所接觸,被告等亦未 以減刑為由,誘其供出劉恩志販賣毒品之行為,其之所 以在劉恩志案件中,提出上開遭劉恩志陷害之疑問,全 因甫行收取毒品即被查獲,且劉恩志當日未經移送檢察 署即行離去之故,業據張楊平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5 頁、第103頁背面)。 且依證人張楊平所述,劉恩志當 日確有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以下同) 2,000 元(見劉恩志偵續卷第17頁,他字卷第92頁、第 96頁背面、第97頁,原審卷㈡第21頁),惟此「價金」 並未隨劉恩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移送,亦未經記載扣案 在卷(詳劉恩志偵查卷)。劉恩志部分,更經以非現行 犯為由,簽請另行函送檢察署,詳如前述。是依證人張 楊平指證情節,難認當日在場警員即被告陳順祝、陳鉦 忠、蔡旭正,有何針對劉恩志之積極查緝作為,從而渠 等是否有意陷害教唆劉恩志販賣毒品,資為彼等查緝績 效,顯非無疑。蓋被告等果有教唆劉恩志販賣毒品而予 陷害之意,以彼等電話聯繫與當場見面在先,旋即查獲 劉恩志、張楊平在後之時、地而言,被告等並無不能監 控劉恩志動向,適時緝捕之情形;且依證人張楊平指證 當日確有交付價款予劉恩志,被告等又豈有不予查扣交 易款項,坐實劉恩志之販賣罪行,亦未紀錄現場交易過 程,反而以劉恩志非現行犯,簽請另行函送之理。若認 被告等僅意在查獲張楊平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彼等又 何須在劉恩志同時在場之情形下,追問張楊平毒品來源 ,並將二人帶回(請回)警局製作筆錄,徒增張楊平、



劉恩志指證警方誣陷之理。是依證人張楊平之證詞及其 與劉恩志為警查獲過程,均難據為被告等有何誣陷故意 之認定。
⒊細繹證人劉恩志所為被告等交付毒品,指示設局等情, 尚有下列矛盾不符之處:
劉恩志於其被訴毒品案件,99年7月1日審理時,就所 謂「配合警方」一節,指稱「(問:當時跟張楊平電 話聯絡約在新豐街11號前做什麼?)那時候想要跟他 借錢,順便把安非他命給他,順便幫警察作績效」、 「(問:把安非他命給他是賣給他還是送給他?)我 跟他借錢,不好意思,拿安非他命給他吃,警察問我 有沒有線索,我想說就順便作給警察他們」等語(見 劉恩志一審卷第226頁)。依其前開所述,顯屬同時 取得張楊平所交付之款項,並滿足被告等要求其提供 線報之兩面手法,並未涉及被告等有何交付毒品、指 示設局之陷害情節。然經審判長提示其辯護人所提刑 事辯護意旨狀,詢以:「99年3 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 二狀內記載你是受警察之意,製造逮捕張揚平的機會 而虛意向張楊平推銷毒品,甚至一再降價求售,該狀 內所述是否實在?」時,旋又改稱:「是,剛我會這 樣講是我之前在法院講的我才會這樣講,是陳順祝陳震浩他們叫我用線索給他們抓人,給他們逮捕的機 會」云云(見劉恩志一審卷第226頁)。 核其前後供 述不一,且劉恩志既於99年3 月10日已經提出係依被 告等指示,佯稱販賣之辯解;99年7月1日亦以「配合 警方作績效」云云作為其交付毒品之原因,顯已翻異 前供,自無再行沿用先前所為答辯,以求供述相同, 藉此取信於法院之理。
劉恩志指稱被告等為陷害教唆行為後,對於其所交付 張楊平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先後指稱如下:
①99年7月1日劉恩志被訴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 :「是我那時候跟警察說有線索了,警察就拿安非 他命給我,警察要我到之前跟他們聯絡,他們就在 附近等…」;又指:「陳震浩在新莊分局側門交給 我」、「(去泡沫紅茶店)之前(給)1 包一點點 ,之後我聯絡到張楊平之後又1 包,也是在新莊分 局側門交給我的,我回到家就把2包裝成1包,陳順 祝打電話問我說快到了沒?我說我快到了」、「( 問:陳震浩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是在去泡沫紅茶店 之前或是之後?)之前之後都有」、「(辯護狀載



警察在泡沫紅茶店交付毒品)可能是我在裡面心急 講錯,律師也打錯」、「(扣案毒品是)在新莊分 局側門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的」)(見劉恩志一 審卷第224至227頁)。
②99年10月13日劉恩志被訴毒品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 中,改稱:「陳震浩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拿給我朋友…」、「(問:員警何時交付毒品給你 ?)是當天交給我的。好像是在泡沫紅茶店門口」 、「因為我跟他(被告陳震浩)走在最後面,所以 沒有其他員警看到。但是其他員警都知道,他有拿 東西給我」(見劉恩志二審卷第48頁)。
③99年11月12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 )是警察陳震浩當日中午1、2點時,在新莊分局側 門時拿給我」、「當日是陳震浩先在側門拿安非他 命給我,時間我忘記了,然後我先把安非他命拿回 家放,因為帶在身上危險,我告訴陳震浩,等你們 到了什麼地方,再打電話通知我過去」、「…我說 如果要用藥的話,我身上沒有藥,你們要想辦法弄 給我,我講的藥是安非他命,他們也知道。他們二 個人(指被告陳震浩蔡旭正)叫我等一下,進去 裡面(指新莊分局)之後,陳震浩一個人出來之後 ,就拿給我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26頁)。 ④101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又前後證稱: 「(關於交付安非他命) 應該是在新莊分局側 門」、「…被告陳震浩給我的」、「(給幾次
?)之前1包,因重量不夠,又再給1包」、「 …好像兩次都在新莊分局側門」(見原審卷㈡
第7頁背面、第8頁)。
「後來我從泡沫紅茶店離開,回到新莊分局側門 拿到安非他命,又再回家」(見原審卷㈡第12 頁背面);「(問:被告等人有一起從泡沫紅
茶店離開到新莊分局嗎?)好像沒有,有一個
有跟我說他先回分局,我說我待會到,但其他
三位好像沒有一起回分局」;「(問:所以是
被告陳震浩陪你一起回分局嗎?)好像是」(
見原審卷㈡第15頁)。
「 應該是他(被告陳震浩)先離開,我好像跟 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三人回去新莊分
局側門,他們開車,我騎車」、「陳震浩先走
,我就跟他們三人說我約好了,我後來就離開




騎車到新莊分局側門」、「(問:所以是排除
被告陳震浩?)是」;「(兩次交付安非他命
的情形)第一次是在側門門口,第二次也是在
側門門口」、「第一次陳震浩介紹警察給我認
識,後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請我配合,
我跟他說你沒有東西給我怎麼配合你,他就給
我一點點,我離開之後,因為都有互相聯絡,
打電話給陳震浩當時他說在泡沫紅茶店,我就
過去找他」、「(所謂的第一次交付安非他命
,確定是從陳震浩手中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的?
)是。(當時有無其他警察在場?)沒有」、
「(問:你說的第二次交付安非他命是從泡沫
紅茶店離開後到新莊分局側門就不是被告陳震
浩拿給你的,而是另外三位被告陳順祝、蔡旭
正、陳鉦忠其中之一交付給你,是否正確?)
是」(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至16頁)。
是以劉恩志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單純由被告陳震浩 交付、分兩次交付,或被告陳震浩及被告陳順祝、蔡 旭正、陳鉦忠中之一人各交付一次?交付地點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側門口,或泡沫紅茶店?指證 先後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陳震浩並非該案查緝人 員,縱因基於同事情誼,介紹線民劉恩志與被告陳順 祝等認識,亦難認有另為毒品交付,以為陷害教唆之 理。況依劉恩志指稱其單純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楊平之行為而言,既無販賣或等價 轉讓真意,僅須製造張楊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為已足,其毒品數量是否與約定之金額相當,自非所 問,準此,更無所謂第1 次交付之數量不足,而須由 被告等分二次交付,再由劉恩志合併數量交予張楊平 之理。
⒋況且,劉恩志早於97年6月5日下午4 時許,即在前址便 利商店經張楊平指證販賣,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前 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接受偵訊。嗣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7年7月1日函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偵訊、不起訴處分、發回再議 、續為偵查後提起公訴,乃至於被訴毒品案件98年7 月 7日準備程序、98年9月30日審理時,均供稱當日經警查 獲,而未提及有何經警教唆或配合辦案情事,有其毒品 案件之偵審卷宗記錄可憑。直至事發近2 年後,始於99 年3 月10日提出「警察說他那天只要業績就好,叫我交



人出來,叫我說不用怕,沒什麼,當天我和張楊平的交 易是我配合警方,是警察要我配合他」云云(見劉恩志 一審卷第109頁)。 衡諸劉恩志果單純基於與被告等配 合提供毒品案件之意思,受渠等教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楊平,則其在涉及販賣毒品重罪之情形下,何以歷 經調查及偵審程序逾年,均未提出此一攸關罪責成立與 否之重要主張?遑論此間尚經被告陳順祝先後以證人身 分於97年9月23日、98年9月30日指證其與被告蔡旭正陳鉦忠在新莊新豐街附近巡邏時,發現劉恩志、張楊平 2 人,張楊平並當場指證同時在場之劉恩志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即綽號「芭樂」之男子等不利劉恩志之證詞( 見劉恩志偵續卷第5 頁、劉恩志一審卷第76至79頁), 足認被告陳順祝業已表明無意為劉恩志澄清、脫罪,甚 至證指劉恩志為張楊平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芭樂 」無誤。佐以劉恩志自承除本案外,並非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合作之線民,亦未曾提供犯罪線索予彼 3 人,是以其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不具互信 基礎,且經被告陳順祝為前開不利指證之情形下,實無 久經隱忍、等待而不為前開主張之理。準此,該案並不 能排除劉恩志前開自承「那時候想要跟他(張楊平)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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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