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04號
TPHM,101,上訴,1704,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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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輝鎮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輝鎮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輝鎮原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督 察組任職,因北投分局內部職務調整,而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北投分局偵查隊任職組員,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裁處之承辦人,負責北投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決 、簽辦罰鍰金額等處分內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於處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先確認是否係應移送簡易庭裁定 之案件,若係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 件,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並應做成處分書後當場交付受裁 定或受處分人或送達處分書,俟裁處確定後,由警察機關以 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詎盧輝鎮於接辦上開裁 罰業務後,僅於97年4 月8 日完成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魏進忠 等5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簽呈手續,其明知北投分局 於97年4 月、5 月及7 月間,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查獲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10 件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罰鍰金額及 應沒入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6,280 元後,因負 責業務內容繁雜,怠於將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之罰鍰 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於其製作當月份之工作報表前依規定 辦理上繳公庫作業,而為掩飾其行政作業疏失,明知應將附 表一所示10件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 裁罰情形,如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公文書,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之時間,在北投分局辦公室內,未將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4 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 形登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未將附表一編號5 至編 號7 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 ,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書,而填載為零;未將附表一 編號8 至編號10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 之裁罰情形,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書,而填載為零。 盧輝鎮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依北投分局作業流程,逐級呈 報北投分局偵查隊隊長、出納、會計人員及北投分局局長, 足以生損害於北投分局管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裁罰 案件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等之管理正確性。嗣經時任北 投分局局長陳國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因查覺該年度賭博 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案件之報表內容有異,經時任 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通知己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捷運警察隊任職之盧輝鎮返回北投分局說明,盧輝鎮始於 同日晚間8 時許,返回北投分局,並會同北投分局偵查隊副 隊長何明道及督察組組長張沛銘,在北投分局6 樓之備勤室 內,取出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受裁罰人繳納之罰鍰金 額及應沒入之賭資合計116 萬6,280 元,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輝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漢卿陳國進、鄧建男、徐建忠郭佩芸、張葉田邱鴻祺、林 潘秀枝陳翠莊鄭憶嵐李明茂陳進旺林松青、陳李 麗卿、陳秀英、李麗娟、葉世賢李武義陳天財劉柑、 蘇根盛、黃麗貞蘇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文貴、 何明道、證人謝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4 月、5 月及7 月等各月份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一)、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 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表(表三)、97年度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情分類統計月報表(表 五)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二第324 至328 頁 、第334 至337 頁、第342 至34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文書,係北投分局據以統計、考核及 管理每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裁罰案件件數、罰鍰金 額及沒入款項之執行情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不實登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 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 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 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 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意旨),是公訴意旨尚有誤解 ,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 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被告各次行為時間 隔已有約一個月之久,應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 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誤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文書逐級呈報, 已達行使階段,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並宣告被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職司警務人員,本應善盡職守,竟怠於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賭博裁罰案件罰鍰及沒入款辦理繳庫作業,為使統 計報表與繳庫情形相符,而擅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致生損 害予北投分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 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輝鎮於上揭時間、地點,接辦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罰業務,發現員警於夜間處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多由員警向當事人收取款項後直 接交由裁決巡官,再事後補做處分書,且受處分人亦不會主 動要求收受處分書及收據,復於97年4 月8 日完成賭博案件 受裁罰人魏進忠等5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簽陳手續而 熟悉相關行政流程後,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北投分局於97年 4 月、5 月及7 月間,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 附表一所示之10起賭博案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其職務上所收受上揭財物之犯意,於收受附表所示之10 起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罰鍰金額及 賭資合計116 萬6,280 元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而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 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無非係以上揭諸證人之證述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月報表、 北投分局98年6 月12日督察組簽呈、北投分局98年6 月16日 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附件本案被告隱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鍰及沒入賭資起出過程攝影擷取畫面照片40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98年1 月17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0289300 號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6日在北投分局6 樓備勤室勘 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99年3 月30日警 署政字第099006 6426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 年8 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684700 號函、北投分局 偵查隊各承辦人業務職掌表、被告盧輝鎮之人事資料列印報 表、北投分局97年度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內政部警政署99 年4 月13日警署政字第0990071220號函及函附之95年度至97 年度取締賭博、裁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數及罰緩、沒 入金額數據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 67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4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97年度偵字第4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 第5885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6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97年度偵字第71 27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7470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9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991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案北投分局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 99年4 月15日警署政字第099007294 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4 月至9 月刑案發生、破獲統計表等 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承辦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 博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業務,且未將受裁罰人繳 納之罰鍰及應沒入之款項合計116 萬6,280 元辦理繳庫等情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 ,辯稱:伊於97年4 月甫承接上開裁罰業務,尚不熟悉作業 流程,且負責之業務內容繁重,始將上開賭博案件之罰鍰及



沒入款,連同筆錄等資料,以原件包封、註記,本欲留待日 後辦理入庫作業,嗣伊於97年9 月10日突調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捷運警察隊,因不及辦理業務交接,始將上開款項置於 分局6 樓備勤室,原擬於日後抽空返回北投分局補辦相關業 務,然因於捷運警察隊之新職業務繁重,而延宕辦理入庫作 業,純屬怠忽之失。而伊未將上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 沒入金之裁罰情形,登載於每月之工作月報表,而登載為0 件,係因伊認當月份既未辦理繳庫,自應登載為0 件,以符 合事實。否則倘未辦理繳庫,而逕予登載,則將造成報表與 會計實際收入不符之情形,並非欲以報表之登載情形掩飾侵 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向北投分局調取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之送件 及發文資料,除附表一編號1 、6 賭博案件之刑案送文簿 資料,因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內部環境整理時不慎遺失 外,其餘案件,均分經北投分局轄內之關渡派出所、大屯 派出所、光明派出所載明各該賭博案件之查獲時間、賭客 姓名及年籍資料、查獲地點及派出所之承辦人員,並由北 投分局偵查隊收件之偵查佐,於送文簿之收件者欄上蓋上 職章印文,以示已收取派出所移送該賭博案件至北投分局 ;而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賭博案件,均經載明日期、發 文號、收文單位(收文者為遭裁處罰鍰之賭客)等資料, 於北投分局假日臨時取號簿,該臨時取號簿上之承辦人及 承辦人核章欄,並均簽有被告之姓名,以示係由被告承辦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9 月14內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00321242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及 其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簿、送文簿影本8 張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假日臨時取號簿內頁影本資料(分見原審 卷一第91頁以下、176 頁以下)在卷可佐,是以附表一編 號所示賭博案件均經北投分局轄內之派出所送交北投分局 辦理,並由被告承辦後續事宜,已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簿 、送文簿及假日臨時取號簿等資料可考,並非無何等資料 可供稽核。參以於97年4 月至11月間任職北投分局局長即 證人李漢卿於偵查中證稱:承辦人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裁罰案件時,需將裁罰的建議、裁罰金額作簽呈,由 伊批示,再由承辦人來執行,然後開立收據予受裁罰人。 盧輝鎮辦理這些業務時,確實都有口頭向伊請示裁罰金額 等語(他卷三第342 頁以下)。而被告確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賭博案件,於附表一所載日期,就各該賭博案件擬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金額,分別製作簽呈及簽稿會核單



,分經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偵查隊隊長吳文貴 、副分局長林文貴依序蓋印審核、並會核北投分局會計室 、資訊室(出納)人員蓋印後,經蓋有北投分局局長李漢 卿印文後同意決行,被告並依前開取號簿所載之發文字號 ,製作處分書稿,亦經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偵 查隊隊長吳文貴、副分局長林文貴依序蓋印審核、經北投 分局局長李漢卿同意決行,此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 件之簽呈、簽稿會核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存卷可參(均見外附之證物 清單冊)。綜上,堪認被告承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 件之裁罰業務,先以口頭向分局長請示裁罰金額,復均擬 具簽呈,載明擬予裁罰之金額,並分經機關之主管及首長 ,審核後決行,並會核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 ,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應予裁罰及裁罰之金額, 實均為被告之上級主管、局長及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 納)人員所悉,雖被告未據實將附表一所示之10起賭博案 件登載於報表,且未將罰鍰及沒入款項部分,開立收據予 受裁罰人,然北投分局並非即無從稽核得知有各該賭博案 件應裁罰之罰鍰、沒入款項,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賭博案件均係被告單獨承辦裁罰事宜 ,被告單獨承辦案件固均未完成款項繳庫及登載於月報表 之作業,惟依原於北投分局偵查隊任職之證人謝韶華於偵 查中證稱:「我將手上的案件及相關資料交給盧輝鎮,當 時我手頭上只剩一件案件。我辦到一半轉交給盧輝鎮。」 、「我與盧輝鎮交接時剛好有一件是我97年3 月31日收款 的賭博案件,收據我也開好了,要做最後簽結的動作,這 整個流程我都有教導他。」等語(見他卷三第102 頁以下 )。而北投分局確於97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查獲魏進 忠、賴水吉、江松枝、陳林蘭江玉梅等5 人(下稱魏進 忠等5 人)涉嫌賭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此有魏 進忠等5 人涉嫌賭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資料影本 1 份在卷可參(附於卷外證據清單冊內),經核與證人謝 韶華所述相符,堪認魏進忠等5 人之裁罰案件,因證人謝 韶華已辦理部分作業程序,始移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可順 利承接完成該案件後續事宜,而得以將該案件之案件人數 、裁罰情形登載於月報表。據此,可知被告處理賭博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曾有過完全處理之經驗,對 整個處理程序理應不甚熟稔。又一般查獲有賭博案件後, 各派出所均須即將嫌疑人、卷宗、賭資、賭具一併送至分



局偵查隊,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處分,縱於夜間查 獲,亦須即為處理,北投分局下轄派出所不少,被告係唯 一承辦裁罰業務之人,其須經常、甚且於深夜趕往分局處 理業務,整理相關卷案、賭資,並向分局長報告查獲案情 及裁罰額度後,由分局長核定裁罰金額,並告知嫌疑人由 其當場繳納罰鍰,並簽署捨棄聲明異議狀等瑣事;且被告 於北投分局偵查隊承辦業務,尚包括:獵蛇專案、靖土專 案、綜合業務、治安會報、社維法裁罰、經濟業務(智慧 財產權、地下錢莊、偽造貨幣等)、刑事咨詢佈置、人民 申請案件、查察賄選、綜合及其他臨時業務等情,業據證 人何明道及吳文貴於警詢陳述綦詳(分見他卷三第3 頁、 145 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裁罰業務尚不熟悉作業流程, 承辦業務繁雜而延宕辦理入庫作業等情,已非無據。再衡 諸被告自97年4 月接任裁罰業務後,至同年9 月調職時止 ,除97年4 月有填報魏進忠等5 人之裁罰案件外,其餘均 填載案件數為零件,期間長達4 月(97年6 月份之收案數 本即為零件),而其所填報魏進忠等5 人之裁罰案件,依 其前手謝韶華所述,實即為謝韶華於交接時之示範,等同 被告在接辦該裁罰業務後,完全荒廢未辦,此似非接手後 已熟悉相關業務內容,從中舞弊可比,反係偷懶怠於其職 ,較為可信。
(三)被告固未將附表一各賭博案件數、沒入金及罰鍰金額等裁 罰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報表,致97年4 月之報表所 示之案件數僅為1 件(此件即為上開魏進忠等5 人之裁罰 案件),97年5 月、7 月之報表示所之賭案件數僅為0 件 ,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於偵查中陳稱:伊 沒有注意到盧輝鎮於報表裁罰金額及沒收賭金都寫零,因 為那是例行性的月報表,伊相信承辦人,稍看一下月份有 無問題就蓋章了,沒有看裁罰金額是伊的疏失等語(見他 卷三第16頁以下),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隊隊長吳 文貴於警詢中陳稱:本局每月均需統計、列管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罰鍰裁罰情形,該月報表定必須核實填寫,該月 報表是由承辦人製作,經副隊長初核後,再由伊審核蓋章 ;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盧輝鎮於97年4 月至7 月之月報表 中,社維法案件的數量、裁罰金額都寫零我也蓋章通過一 事,因為伊實在太忙,也太相信幹部。這又是例行性的報 表,每月初有數十種報表需要簽核,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就 蓋章等語(分見他卷三第150 頁、第162 頁)。證人即北 投分局副分局長林文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社維案件裁 罰件數、金額,在各報表均填零,伊仍予以核章一事,伊



想應該是報表太多,所以連偵查隊隊長在工作上都有所疏 忽等語(見他卷四第230 頁)。證人即原任北投分局分局 長李漢卿於偵查中證稱:盧輝鎮97年5 月至7 月的月報表 案件數都寫零,金額也寫零,伊仍在報表上面核章,是因 為這是副分局長林文貴代行,幫伊蓋的。月報表核章是由 副分局長代行,因為凡是例行的報表都由副分局長代行, 盧輝鎮辦理這些業務時,確實都有口頭向伊請示裁罰金額 等語(見他卷三第343 頁以下)。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均 以一時疏忽未查為由,而未發現被告於報表填載不實。然 被告均先以口頭向分局長請示裁罰金額,復擬具簽呈,載 明擬予裁罰之金額,經機關之主管及首長,審核後決行, 並會核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賭博案件應予裁罰及裁罰之金額,實均為被告之上級 主管、局長及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所悉等情 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將案件數、沒入金及罰鍰金額等裁罰 情形詳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報表,仍有前開簽呈、簽 稿會核單可考。則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報表,經北投分局 偵查隊副隊長、隊長、副分局長逐級核閱,因渠等前於被 告以簽呈呈報各該賭博案件擬裁罰金額時,均已知悉當月 有賭博案件之裁罰紀錄,實可輕易知悉被告未將各該賭博 案件之裁罰罰鍰、沒入金及案件數記載於報表,甚或因而 追查被告辦理罰鍰、沒入金之繳庫情形,並非無從追查被 告辦理繳庫情形。果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圖,大可於收受應 沒入款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案件之當事人繳交罰 款後,不為任何相關簽呈之處置,逕將該筆款項納為私藏 。且被告其於97年5 月及7 月之報表均記載案件數為零件 、97年4 月之報表記載案件數為1 件,此與被告前業以簽 呈陳報之97年4 、5 月及7 月實際案件數分別為5 件(即 上開魏進忠等5 人之裁罰案件係列為97年4 月之案件,加 計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案件)、3 件、3 件之差別甚大, 由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若有侵占之意,也應以短報較全數 不報為合理,畢竟由相關簽呈審核內容過程可知,被告呈 報上揭文書,除需經層層核示以外,並有北投分局轄內各 查獲案件之送文簿可供核對。以此論之,如被告有意侵占 ,其於97年5 月及7 月之報表均記載案件數為零件,97年 4 月之報表記載案件數為1 件,因明顯異常,反甚易為分 局主管查覺異狀,難期不遭人發覺,此應可佐證被告所辯 屬實。而被告登載不實,致款項未能上繳,乃其公務上登 載不實之當然結果,是故能否倒果為因,由此推論被告於 登載不實之初,即有侵占犯意,非無可疑。尚難僅憑其登



載不實之行為,即遽認其係為侵占上開罰鍰及沒入款。(四)證人即北投分局會計主任葉陳永於偵查中證稱:「(若97 年12月31日未把這筆錢繳庫,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無法 處理,但若是下年度發現,我們就要寫簽呈報告繳庫」等 語(見他字第2840號卷第82頁),可知發現未繳庫之情形 ,事後仍可以簽呈補報告繳庫,以資補救,亦即被告仍可 事後報繳罰鍰。而依卷附被告97年9 月10日北投分局員警 離職傳知單所載,業務交代祇有主管即副隊長何明道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示被告於該日離職時,服務 單位尚未及指派接任之人與被告辦理交接,故由副隊長何 明道暫代,足證被告辯稱未及辦理業務交接屬實。又被告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9 月10日離職後,旋即 於次日(11日)即至新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到 勤並執行勤務,其後督勤、機動查勤、外賓、中興、協和 勤務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8 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0130099000 號函所附被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7年9 月至12月間之每月超勤 加班資料明細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無線電機/行 動電腦〉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09 頁),足 徵被告辯稱其離職後到新任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仍勤務忙碌,分身不暇,難以撥空回原單位將職務交 接完畢,而非故拖時間不行交接等情,應為可採,並非臨 訟虛構,故本件尚不能以被告離職時或離職後未辦交接即 率指其有不法侵占意圖。
(五)證人即北投分局督察組組長張沛銘於警詢證稱:「本案是 由我及偵查隊副隊長陪同盧輝鎮一起取款.並由偵查隊偵 查佐鄧建男負責錄影蒐證。於分局六樓偵查隊備勤室取出 。進入備勤室後由盧員至床邊取出一只紙箱、箱內皆為大 型的公文封,封外有註明相關案由,其內有相關案件卷資 及現金袋(現金袋有透明塑膠袋及小型公文封),現金袋 均有註明該案金額。」、「取出之款項由我及偵查隊副隊 長會同盧輝鎮於現場初略清點後,即將該紙箱帶到偵查隊 副隊長辦公室,遂案詳細清點核對,相關款項均與所附卷 資登載裁罰金額無誤,事後交由偵查隊製作明細及處理相 關後續事宜。」(見他卷三第11頁以下)。證人何明道於 偵查中證稱:局長於97年12月30日去議會開會,局長看分 局提報97年沒收賭金及裁罰金部分,發現那一段時間應有 查扣一些賭博案件,但是呈報的報表上面記載賭金及裁罰 金都是零。局長交代隊長查,隊長吳文貴當天就指示伊調 查,伊於97年12月30日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有裁罰



金沒有入庫。被告於電話中說確實有一些公款未入庫,並 稱其業務堆積很多,因為辦的業務量很多,常加班很晚。 所以有些金額尚未入庫。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晚間7 、8 時回到分局,說錢放在備勤室,伊即同督察組組長、值班 的偵查佐鄧建男、帶攝影機去備勤室取款,在備勤室床邊 看到一大紙箱、紙箱沒有密封,箱內放公文袋,忘記公文 袋有無密封,裡面有很多公文袋,每個公文袋都放每一件 的筆錄、卷的資料、及裁罰金等語(見他卷三第18頁)。 經核證人張沛銘何明道所述就會同被告在北投分局備勤 室取出本案款項之過程相符,亦與原審當庭勘驗取款過程 錄影畫面所見之過程一致,此有原審100 年12月1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頁以下)。而被告經何明 道通知後,能否於數小時內,即湊齊116 萬6280元,且依 每一案件之金額,分別置於各案件之公文袋內,已屬有疑 ,且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經何明道通知後,始將本 案款項放入北投分局備勤室內,被告會同張沛銘何明道 在備勤室內取出本案款項之過程亦經警錄影存證,綜合上 情以觀,堪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之款項,係經被 告以一案一袋之方式,連同各案件之筆錄、卷證資料裝袋 後,置於紙箱後,放置在北投分局備勤室內。則被告既係 以一案一袋之方式,將各案件筆錄、卷證資料及款項一併 存放,足認被告應有留供日後辦理後續繳庫作業之意。雖 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雲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曉得被告離開北投分局時,有無把六樓備勤室繳回北投分 局,但伊有看過被告回備勤室睡過,而且他的東西還擺在 6 樓備勤室裡面,鑰匙應該還沒有繳回等語。然證人何明 道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盧輝鎮在北投分局時,我們有 一同仁陳雲峰小隊長曾經進去睡過,盧輝鎮離開後我就不 曉得有沒有人使用過該備勤室。」、「該備勤室很久了, 每個小隊都有一把鑰匙,後來鑰匙慢慢就不見,盧輝鎮也 有鑰匙。」等語(見他卷三第18頁以下),張沛銘亦於偵 查中證稱:備勤室有喇叭鎖,後來調查時得知偵查隊的各 小隊各有一把鑰匙。偵查隊各小隊都可使用該備勤室,大 部分的偵查佐都會返家休息,因為被告未婚,所以大部分 都是他在使用等語(見他卷三第27頁以下)。是以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固可認被告於北投分局任職期間,主要係被 告使用備勤室,被告並於調離北投分局後,並曾返回北投 分局使用備勤室。然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即調職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此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 佐(見他卷三第212 頁以下),被告並自承於97年9 月10



日,實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報到任職。則自 被告調離北投分局起至97年12月30日查獲本案時止,已逾 3 月之久。被告將本案款項置於北投分局偵查隊人員可共 同使用之備勤室內,且僅將置放款項之紙箱置於地面,北 投分局之偵查隊人員均有可能進入備勤室內而發現該款項 ,抑或因其他人一時不查而將被告置放之紙箱誤為廢棄物 處理,亦非無可能,倘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圖,其將款項置 於備勤室內,實無法確保款項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尤以被 告已調離北投分局,其更未能掌控、預期備勤室之使用情 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未將本案款項依規定辦理繳庫 作業,且係於北投分局人員發覺異狀後,始告知其未將本 案款項繳庫,而被告將百萬餘元之鉅款,隨意放置在備勤 室內,縱有悖於常情,然被告既未按實陳報於前,則其疏 於保管鉅款在後,即非不可能,復斟酌款項全數達百萬餘 元,衡情亦非被告可輕易臨時籌借。準此,既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面臨調查時,臨時擺回備勤室內 ,又或有其他員警包庇被告,即難僅憑此事證,即推論被 告所述不實。且被告於調離北投分局後,仍將該款項置於 北投分局備勤室內,並無擅自使用該款項或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意圖。(六)綜上,本件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財物 之行為,而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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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博案件│賭博案件│賭博案│受裁罰人 │罰鍰金額│繳庫及│被告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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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