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良
王善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5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良、王善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燦良與王善慧原為夫妻(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離婚),廖金花則為林燦良之母,三人共同居住於廖金花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五十四巷二十一之七號 房屋內。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顱內出血(腦溢血 )陷入昏迷,詎林燦良與王善慧明知廖金花並未同意將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善慧(不動 產明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及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 文書均詳如附表二),及其等二人就上揭不動產亦無設定普 通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某日,林燦良、王 善慧以不詳方法取得廖金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份、印鑑 章一枚、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廖金花於同年四 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三份 後,先於買賣標的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成屋 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八頁之「立契約人-賣方」欄位及第十 八頁之「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確認人」欄位上 ,各偽造「廖金花」之署押一枚(共二枚)後,併同該成屋
買賣契約書及上揭廖金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份、印鑑章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呂鳳玉, 除委由呂鳳玉持該印鑑章,盜蓋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內(共計 盜蓋十三枚),以偽造完成廖金花同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不動產予王善慧之私文書外,另填寫如附表二「偽造並 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再持前揭廖金花之印鑑章盜蓋於 此等文件(盜蓋所產生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偽 造完成廖金花同意分別以買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 )、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方式,向土地 登記機關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善慧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 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嗣 :
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呂鳳玉持附表二編號 一「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一四三 九八0號),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 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及 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王善慧)等公文書,並核發該所有權 狀予王善慧,而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 記公示之正確性。
⒉於同日十三時十七分,呂鳳玉又持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並持 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不實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 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 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王善慧)等公文書,並核發該所有 權狀予王善慧,而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⒊於同日十五時十分,呂鳳玉再持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並持交 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八一桃資登字第一八八三三0號 )以不實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為王善慧)等公文書,並核發該所有權狀予王善慧,而足以 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㈡王善慧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後,與林燦良均明知其等並無借款事實,且就其中附表二編 號一、二及三之一等不動產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另行 起意,於同月二十二日製作借款契約、借據及擔保本票等( 詳如附表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並再 次委由不知情之呂鳳玉,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等不 動產個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各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詳如附表三),並 交付上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之一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王善慧),委託 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嗣:
⒈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八分、十九分許,呂鳳玉持附表三 編號一、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林燦良就上揭不動產,個別設定擔保 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之抵押 權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收件字號分別為 大安字第一六七六六號、信義字第一一八七四號),而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⒉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呂鳳玉又持附表三編號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三之一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申 請林燦良就該不動產,設定擔保一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 ,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收件字號為八一桃資登字第二 一八二00號),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 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金花之監護人廖振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發人林燕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告發人林燕燕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之陳述, 為被告林燦良、王善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 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告發人林燕燕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廖振淵及告發人林燕燕於偵訊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廖振淵及告發人林燕燕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 及告發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惟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亦未令 其等具結作證,復經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 錄之證據能力,是其等於偵查中以「告發人」、「告訴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 法則之適用情形時,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證據使用。 ㈢證人林燕燕、呂鳳玉、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林欣穎於 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林燕燕、呂鳳玉、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林 欣穎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證人林燕燕、呂鳳玉、 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於原審亦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慈濟清平致富社區愛灑茶會海報及當日活動照 片等,均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性質,且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 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 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等書證為原 審法院依職權向慈濟基金會所函調而得,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當無證據排除情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否認此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於法無據。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對病患廖金花所為精神鑑定之書面報告,仍法院依法調 查證據所得,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辯稱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燦良、王善慧二人固對於以被告王善慧 為買受名義人,簽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成屋買賣契約 書,以及委請證人即地政士呂鳳玉持用廖金花之印鑑章蓋用 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 文書」欄所示之各私文書,再委由證人呂鳳玉先於九十八年 六月三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 買賣、贈與等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王善慧所有,復於同月 二十三日再至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 所示之不動產,以擔保債權為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 燦良等節坦認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 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等名義,申 請登記為被告王善慧所有,係經過廖金花同意,廖金花認為 此舉得以令其夫妻二人和好,家產仍為林家子孫所有;印鑑 證明亦是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所親自申領, 同日並親簽成屋買賣契約書;其二人離婚後,被告林燦良出 借九百萬元予被告王善慧購買臺北市○○路之房地,又其二 人所生子女係由被告林燦良監護,所以加計被告王善慧所應 負擔之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等,其二人間確實有借貸及債 權債務關係;因為廖金花曾經說過若被告王善慧日後出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須經過被告林燦良同意,其二人才另 外設定抵押權,以符合廖金花之意云云。其等共同選任辯護 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移轉所有權所需之三份印鑑證明 ,既為廖金花自行申請,足見廖金花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況此業經證人呂鳳玉與廖金花當面確認無誤。再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雖認定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廖金花」簽名字跡 與廖金花真正之親筆簽名筆劃特徵不符,然該份鑑定書並未 審酌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廖金花」簽名筆跡是廖金花於中 風前夕所簽立,筆跡自與平日不符,況被告王善慧縱以廖金 花名義製作成屋買賣契約書,亦係依廖金花之同意及授權而
為,所製作之實質真正契約書,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另證 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雖證稱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晚間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慈濟基金會)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里公園(下稱古莊 里公園)所舉辦之清平致富社區愛灑茶會(下稱愛灑茶會) ,直至二十一時許離開,惟其等並非全程與廖金花在一起, 且廖金花有頻尿之習慣,中途離開返家上廁所,來回所需時 間甚短,當日茶會進行時間亦不必然一定至二十一時許結束 ,廖金花返家與證人呂鳳玉碰面並確認移轉所有權真意,當 屬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廖金 花則為被告林燦良之母,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顱內出 血(腦溢血)陷入昏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廖金花 所有,被告二人及廖金花等三人並共同居住於廖金花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內,廖金花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及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廖金花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自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三份印鑑證明,並於當日晚間參加由慈濟基金會在古莊里 公園舉辦之愛灑茶會;被告王善慧除委託證人呂鳳玉持廖金 花之印鑑章蓋用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另亦委請證人呂鳳玉 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 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二「受理 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字號」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二「受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文號」所示之 地政事務所,分別以附表二「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欄所示 之原因,申請登記被告王善慧為所有權人,經承辦人員形式 審查後,將該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 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善慧)等公文 書,並將所有權狀核發予被告王善慧;嗣被告王善慧登記為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被告林燦良及王善慧又各自訂立 如附表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其中所示之借款 契約、借據及本票後,又委託證人呂鳳玉,就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之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製作如附表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之一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證人呂鳳玉即於如附表三「受 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文號」欄所示之時間, 持上揭所有權狀分別至如附表三「受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 之時間、收件文號」欄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林燦良 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詳如附表三「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欄所示),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燦 良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此 等情事,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呂鳳玉證述在卷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原審卷二 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一頁),並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二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影本、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一份、慈濟基金會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一00)慈證 字第一000六七五號函暨檢附愛灑茶會之籌備會議內容、 茶會流程及海報等、照片七幀(見偵查卷卷一第一四頁、第 一六頁、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 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 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卷二第一頁至第一0頁)以及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案全卷正本共四本(證物外放)在卷供 參,堪信為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廖金花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是否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真意,而親自簽 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意被告二人持用印鑑章,交由證人 呂鳳玉蓋用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 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⒉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借 貸及債權債務關係,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 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⒈廖金花對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王善慧之意:
⑴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離婚,離婚後雖繼續與廖金花同住,但被告王善慧與廖金花 間之相處情形仍難認融洽之情,業據證人即廖金花之女林欣 穎、林燕燕(告發人)、廖金花之弟廖振淵(告訴人)及與 廖金花同為慈濟基金會志工之吳桂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林欣穎於偵查中證稱:廖金花並未說過要 將所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因為被告王善 慧對廖金花之態度很差,曾叫廖金花去死;雖然廖金花與被 告二人同住,但生活起居都是自理;若慈濟基金會的人打電 話找廖金花,被告王善慧還會掛電話,因為被告王善慧不希 望廖金花跟慈濟基金會的人有牽扯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一
九七頁);另證人林燕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廖金花與被 告二人同住時,日子並不好過,要自己洗衣、煮飯,廖金花 年事已高,生活重心放在慈濟,但有時慈濟基金會的人打電 話至家中,被告二人態度都不友善,廖金花覺得很痛心;廖 金花早出晚歸,盡量不待在家中,避免摩擦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背面);再證人廖振淵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廖金花說過雖然跟被告二人同住,但洗衣煮飯 都要自己來,平常也盡量不要待在家中,因為跟被告二人相 處不睦,無話可說;被告二人沒有上班在家,沒有提供費用 ,所以廖金花要靠出租房屋之租金當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八一頁至其背面);另證人吳桂芬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廖金花曾經提過其在家都是自己打理生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一0四頁)在卷可徵。顯見廖金花與被告王善慧間之相 處確非融洽。而被告二人至案發時已離婚二年餘,又長期無 業在家(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參照,見偵 查卷卷一第七頁、第九頁,被告二人亦未爭執),當未能提 供生活費用予廖金花,廖金花之生活費用來源勢必依靠出租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維持,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生活費用來源更將驟然短缺,反須 向對其並非友善之被告王善慧索取。基此,實難認廖金花有 何意願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王善慧之可能。被告二人雖於原審提出與廖金花及被告二 人三名子女同遊之照片六幀(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至十七頁 ),以證明被告王善慧與廖金花之感情和睦云云,然依上開 照片雖可證明廖金花曾與被告二人及渠等所生子女三人共同 出遊,然被告林燦良為廖金花之子,被告林善慧未與被告林 燦良離婚之前為廖金花之媳,被告二人所生子女為廖金花之 孫,則偶有共同出遊情事,亦屬人倫之常,尚難以之作為被 告二人與廖金花感情和睦之證據。
⑵被告二人雖提出以廖金花名義所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憑 (證物外放,影本見偵查卷卷二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八頁) ,並辯稱:該成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廖金花親自簽名云云, 然該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廖金花」之簽名筆跡(甲類筆跡) ,經檢察官併與被告二人未爭執確為廖金花之親筆簽名之其 他筆跡(如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帳戶申請書及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列為乙類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 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二五三八 七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卷二第二五九頁至第
二六一頁)。足認廖金花並未於該成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該成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二人所偽造無訛。被告二人之選任 辯護人辯稱該份鑑定報告未審酌廖金花係於顱內出血(九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一日簽署成屋買賣契約書,字跡當與平 日不同云云,然被告二人並未能證明廖金花之身體健康情況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何異常,且卷附之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見偵查卷卷一第一六頁),同為廖金花於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自簽名申請,法務部調查局亦將之列為乙 類筆跡比對,鑑定結果認為二者筆劃特徵不同,已如前述。 廖金花若真於顱內出血前一日時,身體狀況欠佳,則何以同 日分別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竟出 現互不相符之結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作為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⑶被告二人雖又堅稱:證人呂鳳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 午確實有至泰順街之家中,與廖金花確認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並當場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云云。惟查,廖金花為慈濟基金會之志工,並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晚間,身著慈濟制服參加由慈濟基金會在古莊里 公園舉辦之愛灑茶會,該茶會之進行時間為十九時至二十一 時十分,十九時開始入場,十九時三十分正式進行茶會,至 二十一時進行祈願與祝福,二十一時十分散會,此情有上揭 慈濟基金會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一00)慈證字第一00 0六七五號函暨檢附愛灑茶會之籌備會議內容、茶會流程、 海報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而觀諸該茶會活動照片內容,廖 金花於茶會正式開始前已入場(見原審卷二第六頁照片), 進行過程中亦均在場(見原審卷二第七頁至第九頁照片), 直至祈願時,仍可見廖金花留在現場(見原審卷二第一0頁 照片),足見當日廖金花約自十九時許起至二十一時十分止 ,均在古莊里公園參加愛灑茶會。此情亦業據當日與廖金花 一同參與該茶會之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迭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①證人陳月嬌證稱:慈濟基金會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古莊公園辦活動,伊大約十九時十 分到場,伊到達時廖金花已在現場;當天伊與廖金花持續待 到祈禱儀式完畢才離開,伊並未看見廖金花有中途離開的情 事等語;②證人吳桂芬證稱:廖金花在愛灑茶會當天天還沒 黑,而且茶會未開始前,就到現場,伊可以確定廖金花待到 茶會結束,大約二十一時之後,也就是祈福儀式完畢之後, 跟陳月嬌一起離開等語;③證人吳雪珠證稱:伊在愛灑茶會 當天,報到時有看見廖金花,廖金花當天天還沒黑而且茶會 未開始前,就到現場,伊可以確定廖金花待到茶會祈福儀式
結束後,也就是二十一時過後,才與陳月嬌一同離開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卷一第一九八頁,偵查卷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 一九二頁;原審卷二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背面),足 證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自十九時起至二十 一時十分止,均在古莊里公園,而非在泰順街之居處甚明。 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 雪珠等三人於愛灑茶會當日未掛戴手錶,且慈濟基金會所檢 送之照片,其上並未有日期與時間,實無法認定廖金花係在 當晚二十一時許後始離開茶會現場等情,惟依上揭慈濟基金 會函文所檢附愛灑茶會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四頁),明確 記載「時間:2100~2110;主題:愛與關懷;內容 :祈願與祝福。時間:2110;主題:歡喜賦歸」等語, 足見祈願儀式確實係在二十一時之後進行,再參諸上揭慈濟 基金會函文所檢附愛灑茶會之祈願儀式進行之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一0頁),廖金花確實仍留在茶會現場,是廖金花於 當晚二十一時許之後仍在茶會現場,而非在泰順街家中,此 不因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等三人於當日未戴手錶或 照片未註記日期時間,而有不同。
⑷又被告王善慧於偵訊中供稱:證人呂鳳玉當日至泰順街家中 之時間,或是約十九、二十時許(見偵查卷卷一第七0頁) ,或是十九時三十分許(見偵查卷卷二第七五頁);證人呂 鳳玉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是在十九、二十時許,到達被告 王善慧與廖金花之住處(見偵查卷卷一第七三頁),然此際 廖金花並未在泰順街之住處內,已如前述,證人呂鳳玉並不 可能在泰順街與廖金花確認移轉所有權真意,顯見證人呂鳳 玉所證已見不實。況證人呂鳳玉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至廖金花 住處之時間點後,告訴人查知廖金花當日晚間應係參加慈濟 基金會主辦之愛灑茶會,至遲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均在古 莊里公園,非在泰順街住處,遂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 檢附海報、照片等為證(見偵查卷卷一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 ),主張證人呂鳳玉所述不實。詎證人呂鳳玉於事隔約三年 後之原審一0一年二月三日之審理期日中,竟翻異前詞,明 確證陳:當日是二十時後才到達廖金花家中,當時廖金花不 在家,因為伊腳酸痛,被告王善慧就帶伊上頂樓採草藥,過 了約三十分鐘(即二十一時許)下樓就看見廖金花返回家中 ,伊離開時約二十一時三十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 背面),刻意將偵查中所述到達廖金花位於泰順街住處時間 及與廖金花見面時間均往後延,以求能符合廖金花參加愛灑 茶會後返家之時間,證人呂鳳玉所述,前後不一,顯見刻意 變更,更見可疑。又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呂鳳玉對於廖金花
當日所穿衣服(慈濟制服)、是否有與廖金花確認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稅金之差異及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 簽名、蓋章等是何人而為等攸關本案爭點事項,卻證述忘記 而予以迴避,不願回答,益證證人呂鳳玉僅為蓄意證述與廖 金花之碰面時間點,其餘均避重就輕,證述顯有瑕疵。本院 認證人呂鳳玉於原審所為上述虛偽證述,當係為掩飾其於九 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二人辦理將廖金花所 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前, 未曾先與廖金花確認,而有違地政士之作業規範之故。證人 呂鳳玉之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被 告二人雖另辯稱:告發人林燕燕於偵查中所提廖金花之照片 二張上有拍攝日期(見偵查卷卷一第九十八頁),與慈濟基 金會函文所檢附愛灑茶會之祈願儀式進行之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八頁)並無拍攝日期不符,顯係偽造云云。然查,告發 人林燕燕於偵查中所提照片係由相片紙沖印而成,而慈濟基 金會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則係由彩色印表機所列印,二者相片 輸出之方式不同,且廖金花於上開時、地確有參與慈濟基金 會所舉辦之茶會,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告發人林燕燕所提照 片係經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⑸被告二人見無法排除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 自十九時起至二十一時十分止,均不在泰順街之居處,而係 在古莊里公園參加愛灑茶會之事實,竟又稱廖金花有頻尿之 問題,不可能在外停留長久時間,若在愛灑茶會中有上廁所 之需求,可返回與古莊里公園距離非遠之泰順街住家後再行 前往參加茶會,試圖營造廖金花當晚確有與證人呂鳳玉碰面 確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之情事。然證人陳月嬌、吳桂芬 、吳雪珠證述廖金花於當日晚間係全程參加愛灑茶會,廖金 花於二十一時許過後即祈福儀式進行完畢之後才離開,且古 莊里週邊即有廁所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背面、 第一00頁、第一0二頁、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七頁) ,顯見廖金花若有上廁所之需求,實無須大費周章返回家中 再行前往參加茶會,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況廖 金花於當日既得以自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 印鑑證明,且依證人廖振淵、林燕燕上開所證,廖金花平常 均外出,避免留在住處與被告王善慧相處,顯見廖金花縱有 頻尿之問題,離家出門在外停留,對其亦非難事,不得僅因 廖金花有頻尿問題即認廖金花全然無法外出或需時刻返家上 廁所。
⑹而被告二人就廖金花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均辯稱:係廖金花 希望其等二人和好,而且登記在被告王善慧名下,最後仍然
是屬於林家子孫所有,惟若此情為真,廖金花亦應於被告二 人討論離婚事宜之際為之,豈有於被告二人已離婚二年之後 且仍無法復合而為之?且若被告二人未再度復合,此舉反增 添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勢將為非林家子孫所有之高度風險? 再被告王善慧於偵查中亦陳稱:廖金花有說如果要賣不動產 ,要跟被告林燦良商量,不可自行出售等語,反得見廖金花 與被告王善慧互信基礎薄弱,在在難認廖金花有將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意願。 ⑺至廖金花雖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自至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但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端,不限於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單一用途,且縱令廖金花確為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而請領,亦不當然係為移轉予被告王善慧之用, 況廖金花實無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王善慧之可能,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僅從廖金花當日 曾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乙事,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⑻被告二人另再辯稱:廖金花前於九十六年間,已將部分土地 出售後,分配價款予其餘女兒,所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當係廖金花要留給么兒即被告林燦良所有云云。證人林 欣穎雖於偵查中證稱:二十年前我爸爸往生時我媽媽(指廖 金花)有隨口提過說泰順街五十四巷二十一之七號的房子要 給被告林燦良,但是實際上我們家有很多兄弟姐妹,不會隨 給林燦良。我媽也是靠這房租維持開銷,應該不會隨便給他 們(指被告二人)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一九六頁),是依 證人林欣穎所證已難認廖金花確有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林燦 良之事實,況若如被告二人所辯,廖金花實應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林燦良,而非予互動不佳、相處不睦之被告王善慧 。況處分所有權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廖金花如何處分其財產 ,本非他人所得置喙,自不得以廖金花前曾分配出售不動產 價款予其他子女,即推認廖金花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有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 意。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⑼被告林燦良另辯稱:卷附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卷一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為 其無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然上開通 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 、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有通話之紀錄,無法證明廖金花同 意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善慧之事實,被 告林燦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⑽綜上,廖金花並無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王善慧之意,廖金花亦未簽立或授權被告二人簽立成屋買 賣契約書,該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廖金花」之署押,為被告 二人所偽造;而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自十 九時起至二十一時十分止,均不在泰順街之居處,而係在古 莊里公園參加愛灑茶會,而無與證人呂鳳玉在泰順街住處確 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證人呂鳳玉係在未與廖金花為確 認之情狀下,逕依被告二人之委託,持廖金花之印鑑章蓋用 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而予以偽造,再持除成屋買賣契約書外之 偽造私文書,前往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房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核發不動產所 有權狀予被告王善慧,而足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 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彰彰明甚 。
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登記時,二人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廖金花並無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 慧之意,業如前述,被告王善慧不法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