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欽
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86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3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中欽與劉志鴻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後方防火巷 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陳中欽主觀上雖無致劉志鴻於死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 要部位,若以玻璃瓶猛力敲擊,可能造成頭部破裂失血過多 致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狀況劉志鴻已酒醉意識不清,應變 能力不足,陳中欽竟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而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毆擊劉志鴻之頭部,致劉志鴻受有左 額眉弓處撕裂傷出血,陳中欽見劉志鴻受傷流血,未待其止 血旋即離去,返回前址3樓友人徐同君(已死亡)住處睡覺, 而劉志鴻遭毆傷後,因受飲用酒精之影響,傷口持續出血未 止,終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 該棟大樓管理員徐慧君於上址發現劉志鴻跪趴在置物桌上久 久均無反應,始悉劉志鴻死亡,乃報警處理。嗣因員警發現 現場跡證有異,經查訪徐同君、黃彩雪等人,並扣得陳中欽 及劉志鴻之衣物、碎酒瓶3包、生物跡證1盒、塑膠桶1包及 劉志鴻指紋卡原封1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秀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中 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7反-28反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 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劉志鴻一同 飲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沒有做這件事,當天只有伊跟死者一起喝酒,伊喝到 12 點多就上3樓徐同君住處睡覺。不可能半夜起來打被害人 。伊在黃彩雪家裡喝酒,沒有說過被害人是伊打的,伊12點 多就去菜市場。當時伊全身都乾淨,伊的頭去撞到鐵門上的 鐵絲,身上血是是伊自己流血的血跡,因伊早上9點多起來 ,徐慧珠說地上都是血,伊走過去褲底沾到被害人的血跡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99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經該棟大樓管理員徐慧珠 於上址發現其跪趴在置物桌上久久均無反應,始悉被害人死 亡一節,除據證人徐慧珠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66 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 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1頁、第35-40頁)。而 被害人死亡後,其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冠心症、 肝硬化、酒後互毆,並導致酒精中毒、心肌梗塞左額眉弓處 撕裂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91頁)。又被害人死 亡時外傷證據在左眉弓、左額區有1.3乘0.3公分撕裂傷,可 為受傷死亡後受擠壓「趴臥」姿勢之結果,由現場出血時血 流量頗大而組織間流血狀況明顯等,切開頭皮時,其皮下達 7乘5公分,支持為鈍擊挫傷於皮下組織較明顯致皮下組織間 破壞(大血管破裂出血明顯)致血液由1.3乘0.3公分之皮膚 小傷口渲瀉而流出體外之結果等情,亦有該所100年8月29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1頁) 。綜此,足認被害人確係遭他人以鈍擊頭部後因出血性休克 死亡。
㈡證人徐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99年5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見到被害人 全身是血且血流不止,伊說要送被害人就醫,被害人表示不 用,伊詢問被害人係何人毆打,被害人沒說,被害人當時喝 的很醉。嗣伊於同日凌晨3時在上址遇到被告就問其係何人 毆打被害人,被告稱:「我打的,我敢做,我就敢當」。後
同日中午12時,伊和被告、黃彩雪及黃彩雪之弟弟、男友等 人一同在黃彩雪家中喝酒聊天,席間被告又稱:從前看被害 人可憐沒東西吃,就經常拿新臺幣(下同)1、200元給被害 人,但當日被害人喝完酒卻回應說「是你自己要給我的」, 其聽完不爽就拿酒瓶砸被害人。伊直到當日下午4時許回到 家才知道被害人死亡一事等語(見偵字第12356號卷第13-15 、61-63頁;相字卷第23-24頁);證人黃彩雪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99年5月20日中午伊與被告、徐同君及其弟弟、 友人一同在伊住處喝酒,當時被告表示:其對被害人不錯, 有時候會拿50、100元請他吃東西,被害人卻說「你心甘情 願的」,其聽了很不爽,就打被害人,且說因為其腳不方便 ,要打的讓被害人不能抵抗。伊要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但被 告表示不要,並說打被害人是剛剛好。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 已死亡,直到當日下午要去徐同君家中,看到現場有很多警 察,方知被害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9頁),互核 二人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00年9月29 日審理時就其當日中午確實有至證人黃彩雪家中飲酒之事實 供承不諱,即與上開證人所證一同飲酒之事實相符,至被告 雖於原審101年3月8日審理中2度改供稱當日沒有到過證人黃 彩雪家中(見原審卷第164反、166反頁),嗣經原審提示警 詢筆錄後,方推稱不記得有無去過證人黃彩雪家中等語,被 告就此顯有避重就輕、畏罪情虛之嫌,較諸前揭一致之供證 述,顯非可採。末衡以證人徐同君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業 經證人徐同君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356號卷第13頁),被 告復寄居於證人徐同君家中,兩人關係應屬良好,而傷害致 死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證人徐同君與被告間既無仇 恨,自無設詞虛構令被告入罪之可能;證人黃彩雪上開證詞 業經具結,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重典而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綜此,衡以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自承有到證人黃 彩雪家中飲酒之事實及對照二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與卷內相關卷證內容相符等情,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於審判外主動向證人徐 同君、黃彩雪自白持酒瓶毆擊被害人等情。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天凌晨曾於防火巷內與被害人共 飲玻璃罐裝臺灣米酒,且其自防火巷離開後曾前往證人徐同 君位於3樓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5正反面、167反頁) 。而依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知,現場確實留有許多玻璃碎酒 瓶(見相字卷第76-77、111反、120反、121反頁),而扣案 之碎酒瓶經送鑑之結果,認「‧‧‧二、經檢視扣案物品清 單編號3碎酒瓶共有3包,分別為證物編號2、12及16號碎酒
瓶,以一般光源檢視法檢視發現有疑似血點,再以棉棒轉移 採樣測試,經血跡呈色試劑(KM試劑)檢測後,於證物編號 2、12及16號碎酒瓶上之疑似血點均呈現陽性反應。三、另 於證物編號2、12及16號碎酒瓶上之疑似血點處,以棉棒轉 移採樣,分別為證物編號2-1、12-1及16-1;經本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驗後發現,均檢驗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 比對結果發現與死者劉志鴻血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是現場留有之各該 玻璃碎酒瓶上確有被害人之血跡。此外,扣案之被告長褲之 右褲腳接近腳跟處留有明顯之血跡,該處血跡鑑驗之結果, 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年4月29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相字卷第88頁、原審卷第 35頁),足認被告褲腳曾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惟依被告所供 :伊自當日凌晨1點與被害人飲酒後上樓,至當日下午被警 察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均未進入被害人死亡的處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被告褲腳沾染到被害人血液之時間 應係在當日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返回3樓住處前,而非事後 再次進入案發現場而致沾染被害人之血跡,是被告辯稱離開 被害人處所時,被害人未受傷云云,顯違事實。又案發現場 1樓走廊地面、電梯內之地面及3樓鐵門上均留有血跡,而該 血跡經送鑑驗後,均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亦有現場 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0號、100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參(見相字卷第77、78、87-88頁、原審卷第144頁),以 該血跡之移動途徑,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離開防火 巷後即回3樓之途徑相吻合。而觀諸案發現場地面及物品上 均血跡斑斑,被害人之上衣幾乎已染紅,褲子亦留有量多血 跡、脫鞋正面及鞋底、腳底均沾有血跡,有刑案現場照片可 參(見相字卷第116-123、130頁),相較於上開1樓走廊地 面、電梯內之地面所留之血跡型態為滴落狀、數量甚微,至 3樓鐵門處有沾染轉移之血跡痕,且上開路徑中亦全無類同 被害人拖鞋鞋底狀之血跡轉移痕,亦有照片可憑(見相字第 104、106反、124反-127頁),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均無任何人曾見到當日被害人在此一期間有從上址1樓往返3 樓,從而,上開移動應可排除被害人受傷後血流不止時行走 所留下之可能性。是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各節,及現 場所留破碎酒瓶、血跡併其相關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審判 外向證人徐同君、黃彩雪等人自白之持酒瓶毆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傷等語,核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害人係 遭被告以玻璃酒瓶毆擊頭部受傷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偵查中先供稱 :伊不認識死者劉志鴻。伊沒有去過民權東路2段165巷16號 3 樓。伊今天去榮星花園喝酒。伊只知道跟綽號阿風喝酒。 伊沒有跟阿鴻喝酒。伊不認識黃彩雪等語。然經同一庭訊詢 問證人徐同君、黃彩雪後,被告則改稱:(你今天何時去農 安街〔即黃彩雪住處〕喝酒?)伊記得喝完酒就被4、5個人 押起來。伊約6 點多回來。(你從農安街喝酒回來之後,知 道阿鴻死了?)伊不知道。(為何在黃彩雪家承認你用酒瓶 打阿鴻?)伊不知道。(〔提示黃彩雪訊問筆錄要旨〕有何 意見?)伊跟阿鴻在聊天,沒有喝酒,伊等講一下五四三的 ,伊等過去很好。‧‧‧(為何阿鴻住的地方都是碎酒瓶? )伊不知道,伊轉身就回徐同君家睡了。(你為何在黃彩雪 家說你敢做就敢當?)喝完酒,不高興就不要在一起,伊的 錢比他多。(你與阿鴻在一起時是有誰在?)沒有,只有伊 等兩人。(阿鴻為何會死?)伊不知道。(徐同君說你承認 拿酒瓶打阿鴻?)男男女女打來打去很正常。(你到底有無 打阿鴻?)沒有云云(見相字卷第22正反、25-26頁);於 99 年5月21日原審羈押庭又供稱:因為徐同君的關係,伊才 認識掃地的那個人(即劉志鴻),但是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 字。因伊的工作與劉志鴻不同,怎麼可能與他一起喝酒。案 發當天早上3點,伊在3樓睡覺,因為伊喝醉了所以就沒有回 松江路住處,就在徐同君家裏睡覺。伊係與徐同君喝酒,只 有伊等兩人喝而已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於99 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5月20日1時許從農安公園 回○○○路0段000巷00號時,在1樓樓梯間見到劉志鴻,他 便邀伊一起喝酒,然後伊跟他一起到後面垃圾集中處跟他一 起喝酒(米酒),大約10分鐘後伊就搭電梯回3樓徐同君住 處,與徐同君一起睡覺,大約9、10時黃彩雪打電話給伊, 叫伊跟徐同君一起到她家吃飯,然後在12點前,因為黃彩雪 的母親要回來,所以伊就離開她家到濱江市場聊天,約13時 許市場的攤販約7、8人與伊一起到喜相逢卡拉OK唱歌,至17 時40分許回到○○○路0段000巷00號即被警方帶回云云(見 偵字第12356號卷第58-59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記得 最後看到劉志鴻的時間是在20日凌晨。當時伊沒有跟他說什 麼話。伊跟劉志鴻喝50元的米酒。劉志鴻拿塑膠杯請伊喝一 杯。伊跟他喝一杯就上樓了,要回去3樓睡覺。因為伊平常 會50元、100元給他,所以劉志鴻請伊喝酒。當時凌晨1點多
,伊等在喝酒時,沒有其他人,只有伊等兩個人。伊當天沒 有跟劉志鴻吵架,伊要走時他也沒有流血。伊沒有拿酒瓶打 劉志鴻,伊喝一杯就上去3樓找徐同君。伊去開阿君家的鐵 門,伊就跌倒,阿君就帶伊去睡覺。隔天伊又去阿雪家喝酒 。(你為何跟阿君說是你打的,你敢作敢承認?)因為阿鴻 的風評不好,他賣東西時會給人家拿水果回家,伊是說他被 抓到,敢作要敢擔云云(見偵字第1235 6號卷第71-73頁) ;於99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你看到劉志鴻時,他身上 有無流血?)伊等在喝酒時,沒有注意看。(你之前庭訊說 你看到劉志鴻時,他身上沒有流血?)伊沒有注意看他有無 流血,你也喝茫茫的就去睡。(你為何跟徐同君說你有打劉 志鴻?)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12356號卷 第90-91頁);於100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喝到半 夜1點多,伊去徐同君家中睡覺,徐同君跟伊說:雪姐找你 去她家吃飯。當天早上9點多到10點間,伊與徐同君一起去 黃彩雪的家中,現場有證人的弟弟,還有黃彩雪的2個朋友 ,吃完12點多,伊就走了。這段期間伊等沒有聊什麼,吃完 飯伊就去菜市場唱歌,伊都沒有跟他們提到伊與劉志鴻的事 情。(對於證人黃彩雪說你在她家時,曾經對在場的人說, 你有打阿鴻,對於此部分,有何意見?)伊不太記得,鄰居 朋友打架沒有什麼,都是認識的,打架有什麼關係云云(見 原審卷第139頁);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大約是 12點多到1點多,劉志鴻來找伊的,當時伊是在睡覺,伊是 20日凌晨與他一起下樓到儲藏室回收場那裡。他拿米酒,伊 不敢喝,伊是稍微喝一下,就是一杯不到四分之一,伊就回 去了。伊離開他所在的一樓時,他沒有受傷,都好好的。從 20日凌晨1點伊離開他家到伊遭警察抓到間,伊沒有再去一 樓見過他。警察都沒有帶伊進入他倒地的地點,直接帶伊去 派出所。因伊穿米白色的牛仔褲,褲管有比較長一點,伊乘 坐電梯上去,踩到哪裡的血跡,伊不知道。99年5月20日凌 晨1點多伊到徐同君家中之後,到當天中午12點以前,伊沒 有離開過徐同君的家中。伊當時在睡覺,不知道徐同君有無 出去過。伊睡醒之後,大約是中午,12點到1點伊到菜市場 唱歌。伊不記得有無去黃彩雪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65 反 -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只有伊跟死者一起喝酒 ,伊喝到12點多就上3樓徐同君住處睡覺。因伊早上9點多起 來,徐慧珠說地上都是血,伊走過去褲底沾到被害人的血跡 云云(見本院卷第63反、65反頁),足認被告就其認不認識 被害人、案發當日有無跟被害人喝酒、說話、有無至黃彩雪 家中喝酒聊天等行止及其時程、沾染血跡之原因,前後供述
均屬反覆不一,則被告趨避案情之情已甚明確,若非其心虛 情怯,何以如此為之。且觀諸該兩人在凌晨時分邀約同往喝 酒,10多分鐘即行分離,顯然十分短促,本即有異。再徵以 被告就檢察官、法官各次詢問證人徐同君、黃彩雪指證之真 實性時,乃未即予否認,卻一再以:「(你為何在黃彩雪家 說你敢做就敢當?)喝完酒,不高興就不要在一起,伊的錢 比他多」、「(徐同君說你承認拿酒瓶打阿鴻?)男男女女 打來打去很正常」、「(你為何跟阿君說是你打的,你敢作 敢承認?)因為阿鴻的風評不好,他賣東西時會給人家拿水 果回家,伊是說他被抓到,敢作要敢擔」、「(你為何跟徐 同君說你有打劉志鴻?)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對 於證人黃彩雪說你在她家時,曾經對在場的人說,你有打阿 鴻,對於此部分,有何意見?)伊不太記得,鄰居朋友打架 沒有什麼,都是認識的,打架有什麼關係」云云,反流露出 些許對被害人不滿,及朋友間互毆之正當性。況參以被告前 亦供承:因為伊平常會50元、100元給被害人等語,即與證 人徐同君、黃彩雪均一致指證本案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原 因,乃在於被害人對於被告一再給予小額資助,未能即時表 示感恩之意,則此存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往來之恩怨,若非被 告在與證人徐同君、黃彩雪於上開聚會談話中談及,證人徐 同君、黃彩雪豈能一致指出此一攻擊原因?在在足佐證人徐 同君、黃彩雪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作客徐宅,無一樓大廳門鎖,不可 能外出,徐同君卻供述凌晨3 點在樓下大門口遇見被告及兩 者間應答,顯出於杜撰。而被害人居住環境雜亂,徐同君又 怎知要幫他打掃碎玻璃,莫非酒瓶是徐同君打破的。又證人 徐慧珠於原審結證:(你剛才有說在凌晨3、4點時有問徐同 君,地上的血跡是何人的?)是的。(你是在何時問徐同君 說劉志鴻的傷勢是何人打的?)就是在20日凌晨3、4點時。 徐同君當時回答伊說不知道」之情,則被告果真於凌晨3點 向徐同君承認打被害人,徐同君對徐慧珠問話時,實無隱瞞 之必要,則證人徐同君證述之真實性,令人懷疑。又證人徐 同君、黃彩雪分別於99年5月20日17時35分及19時,同在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8接受調查,製作徐同君警 詢筆錄時,黃彩雪在場作陪,未採隔離訊問方式進行,黃彩 雪供詞有可能附和徐同君之供述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於99年5月20日1時許從農安公園回○○○路0 段000巷00號時,在1樓樓梯間見到劉志鴻云云,則被告辯護 人所辯:被告作客徐宅,無一樓大廳門鎖,不可能凌晨外出 云云,自非可信;⑵被害人居住環境雜亂,乃因該處為資源
回收場,此與地面散佈碎玻璃,將可能導致被害人或其他通 行該處之人受傷,不可比擬,證人徐同君於案發當日凌晨2 點到該處因見到被害人受傷,並拿藥給他,順道將地面碎玻 璃掃至畚箕中(見相字卷第24頁、第111頁反面上幀照片) ,而非掩飾丟棄,以避免自己、酒醉之被害人、或他人行經 該處未注意而受傷,於情無違。⑶證人徐慧珠於原審審理時 乃證稱:「‧‧‧凌晨3、4點,因為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 伊看到被告在伊家客廳沙發坐,伊就問被告:你們這樣與伊 弟弟喝酒喝成這樣,為何地上都是血?伊問被告是否受傷: 到底是何人受傷?被告就說沒有,伊弟弟在睡覺,伊還問說 是被告或是伊弟弟受傷,被告都說沒有,後來伊就下樓到便 利商店購買東西,之後就回家睡覺了。(檢察官問:妳剛才 提到,你在凌晨3、4點時有看到一滴、一滴的血,妳就去問 被告及徐同君,你是在何處看到血跡?)伊是在伊家門口看 到血跡。(檢察官問:妳第一次發現劉志鴻有流血,是在隔 天的11點左右?)是的。(所以妳問被告有無打劉志鴻的事 ,是在何時?)就是在20日凌晨3、4點時,伊去問被告及伊 弟弟徐同君有沒有打架。‧‧‧(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有說 在凌晨3、4點時有問徐同君,地上的血跡是何人的?)是的 。(受命法官問:你是在何時問徐同君說劉志鴻的傷勢是何 人打的?)就是在20日凌晨3、4點時。徐同君當時回答伊說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反頁),堪認證人徐慧珠 在當日凌晨3、4點時根本無從確知是何人流血,乃詢問被告 、徐同君有無人打架及何人受傷等情?而屬概括式的詢問, 則證人徐同君在睡眠後精神未濟之際,抑或未確知其住處門 口血跡係何人留下前,答稱伊不知道云云,亦難謂悖於常情 ,而據以推翻證人徐同君證述之真實性。⑷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1項固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 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但其立法意旨,在求能查 得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彩雪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警員在製 作徐同君筆錄時,伊在場坐在他旁邊。但伊沒有看過他的筆 錄,伊不知道該筆錄寫什麼,伊等的筆錄寫一寫就拿走了。 伊沒有辦法聽警察問徐同君的內容,因為有另外一個警察在 問伊,徐同君則是由另外一個警察來問他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37頁反面),且細譯證人徐同君、黃彩雪於警詢中就 證述被告有坦承毆打被害人,關於細節之描述(諸如有要求 被告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在睡覺等)詳簡不一(參偵字 第12356號卷第14、17頁),況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徐同君已 因肝硬化死亡(參原審卷第137頁),證人黃彩雪仍延續警
詢、隔離訊問之偵查中一致證詞,而始終堅稱被告確有坦承 毆打被害人,自難認係受證人徐同君之影響,逕甘冒偽證風 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尚應堪信實。又被告辯護人復辯護稱: 案發後採證被告十指指甲,經檢驗指甲上的血跡,未檢出被 告以外之DNA-STR型別,足認3樓鐵門上所留之被害人血跡, 並非從被告身上轉移的。又1樓走廊地面、電梯內地面及3樓 鐵門均留有血跡,且依證人許敏能證稱:依據勘驗報告第3 頁㈢就是指3樓,於走廊上行走有發現血跡,因此也應不排 除被告與徐同君當天中午一同外出,被告褲腳不小心沾上上 開遺留之被害人血跡,而出現轉移型血跡型態。又扣案碎酒 瓶既沒有被告血跡,也沒有被告指紋或掌紋,不能證明被告 曾持酒瓶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⑴相較於上開1樓走廊地 面、電梯內之地面所留之血跡型態為滴落狀、數量甚微,至 3樓鐵門處有沾染轉移之血跡痕,且上開路徑中亦全無類同 被害人拖鞋鞋底狀之血跡轉移痕,即無被害人血流不止行走 該路徑之跡象,已如前述,且若以被告手掌沾染被害人些許 新鮮血液,而走路時手垂下,因重力及甩動手之動作,造成 僅少量血液滴落1樓走廊地面、電梯內地面等,及以手拉啟 三樓鐵門時造成血跡轉移痕,顯較符合客觀情狀。又徵以被 告於案發時採證前(按沾血衣物仍穿在被告身上)所拍攝之 照片(參偵字第12356號卷第35頁上幀照片),被告指甲並 無過長逾指尖之情,被害人血液沿手掌內側流(甩)動之指 尖,並不一定會在十指指甲縫中留下血跡,況被告延至當日 下午6時始為警逮捕,期間自甚可能進行清理手掌上血跡, 而致無法驗出被害人之DNA,故縱案發後採證被告十指指甲 ,經檢驗指甲上的血跡,未檢出被告以外之DNA-STR型別, 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然乾渴之血跡沾黏在地板上 ,本難以轉移,則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徐同君當天中午一 同外出,被告褲腳不小心沾上云云,已非無疑。另依證人許 敏能於原審所證:依據勘驗報告第3頁㈢就是指3樓,於走廊 上行走有發現血跡等語,並未指被告褲腳血跡,即係自該處 3樓走廊沾染。而本案乃依憑血跡分布多寡情狀、及相關證 人證述,均無任何人曾見到當日被害人在此一期間有從上址 1樓往返3樓,認非被害人將血跡帶至該址3樓,而係加害人 。再依憑證人徐同君、黃彩雪一致證述被告事後有坦承攻擊 被害人致傷、及被告前後供詞反覆、趨避,無法合理一致地 解釋當日行止、及沾染血跡之原因,則被告褲腳所沾染之被 害人血跡痕,自足作為被告進入被害人居所攻擊其致傷,且 在其血流不止下沾染些許新鮮血液,在返回該址三樓住處睡 覺時沿途少量滴落在1樓走廊地面、電梯內地面,及造成三
樓鐵門血跡轉移痕之佐證。⑶依證人許敏能於原審中結證稱 :(在玻璃酒瓶上為何不能採集到指紋或掌紋?)要成功的 採集到指紋、掌紋,要有一些條件及因素,並不是說觸摸過 的東西或物件,就能夠成功的採集到指紋或掌紋。本件有可 能是觸摸的人的生理因素,還有酒瓶表面的雜質的影響,就 有可能無法成功的採集到指紋及掌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故此顯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 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 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 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 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被害人為 朋友關係,無任何深仇大恨,且參以證人徐同君、黃彩雪一 致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故起因於小口角,被告應無致被害 人死地之必要,且被告當時亦屬酒後,雖依被告仍能記憶當 時發生衝突之原因等情,而可認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低之情況,但仍可能影響其深層思 慮現場狀況之危險性,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 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然人體頭顱為要害部位,而扣案之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持之用力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直接敲擊 ,可能造成頭部破裂失血過多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知悉,且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已喝醉乙節,衡諸 社會生活經驗,酒醉酩酊之人之自理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未 飲酒之人,被告對於以酒瓶毆打酒醉中之被害人致其受傷流 血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 但被告主觀上則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 因而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應屬明 確,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以質地堅硬之酒瓶敲打被害人,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 觀念薄弱,而被害人之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迄今 仍未予賠償被害人家屬,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復說明扣案之碎玻璃3 包,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碎玻璃3 包,已因碎裂無再 使用之可能,無沒收之實益,乃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 衣物2 包,雖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皆非供被告犯本 案傷害致死罪行之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生物跡證 1盒、塑膠桶1包,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 予沒收。又扣案之被害人衣物4包、指紋卡原封1包,係被害 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