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建隆
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筱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吳佳維原名吳家杰.
楊竣賀原名楊淇光.
廖國貴
楊清智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杰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吳 佳維有妨害自由前科,廖國貴有肇事逃逸前科(以上均不構 成累犯)。范筱雯係傳播公司坐檯小姐,其於民國97年4月1 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號5樓「世紀帝國KT V」A20包廂內陪同黃明朝、張世彬、吳冠億、陳聯興、王淑 芳等客人飲酒時,遭黃明朝摸胸騷擾而心生不滿,遂以電話 聯絡「馬夫」胡建隆告以遭黃明朝摸胸騷擾之事,胡建隆再 以電話聯絡林志杰告以上情,林志杰即召集吳佳維、楊竣賀 、廖國貴、楊清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5樓與胡建隆會合,再前往上開A20包廂。同日凌晨3時 10 分許,范筱雯、胡建隆、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楊 清智、廖國貴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 A20 包廂後,渠等主觀上雖無殺害黃明朝或使之受重傷之犯 意,然渠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渠等 若持酒瓶及徒手毆打黃明朝頭部,可能使黃明朝頭部受傷, 導致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卻因氣憤難平未多思 慮而疏未預見,而共同基於傷害黃明朝之犯意聯絡,先由范
筱雯當胡建隆、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 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面指出黃明朝為 摸胸騷擾其之人,再由胡建隆率先持酒瓶毆打黃明朝頭部, 旋由胡建隆、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及 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手毆打黃明朝頭部,致 黃明朝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意識不清, 經送醫治療後,引起重大難治之外傷性癲癇之重傷害。二、案經黃明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件告訴人黃明朝(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陳聯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張世彬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吳冠億(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王淑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共 同被告胡建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范筱雯 而言》)、林志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范 筱雯而言》)之陳述,或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或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 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與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 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 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 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 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 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7 年12月15日傳喚「被害人」黃明朝、陳聯興、張世彬、吳冠 億係調查被害經過,非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自應使被害 人黃明朝、陳聯興、張世彬、吳冠億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 具結而為陳述,使被害人等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未使 被害人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則被害人等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第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 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 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 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 書,可信度自屬甚高,該診斷證明書並無何虛偽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100年9月 13日函,係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依告訴人黃明朝之病歷所 載,回覆法院病人之病情,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為國內具公信力之醫院,所屬 醫師當無可能虛捏病人之病情,且有告訴人黃明朝之病歷影 本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吳禹利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黃明朝此 部分病情綦詳。是該函所載告訴人黃明朝當時之病情部分,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背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胡建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得知被告 范筱雯遭酒客摸胸騷擾而電聯被告林志杰,並與被告林志杰 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包廂,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黃明朝, 辯稱:伊因聽聞被告范筱雯遭欺負,因此電聯被告林志杰, 被告林志杰帶人來後,伊隨即將被告范筱雯帶離,伊返回上 開A20包廂後見被告林志杰等人已自包廂離開,遂與被告林 志杰等人一同離開,伊未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明朝,亦未與 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 另為被告胡建隆辯稱:⒈被告胡建隆否認有參與其他被告毆 打告訴人黃明朝,不能憑告訴人黃明朝有瑕疵之指證,為認 定被告胡建隆犯罪之唯一依據。⒉告訴人黃明朝所受傷害, 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101年7月10日函,已非重傷害,而 屬普通傷害。㈡上訴人即被告范筱雯固坦承因遭告訴人摸胸 騷擾而電聯被告胡建隆,並於離開包廂後又受被告胡建隆指 示進入上開A20包廂,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之犯 行,辯稱:⒈伊於97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KTV包廂內飲酒 時遭被告黃明朝摸胸騷擾,經屢勸不聽,伊遂電聯馬夫被告 胡建隆提早接伊下場,被告胡建隆到場後要伊在包廂外稍等 ,說要打電話,並未告知伊要如何處理此事。伊在附近等候 被告胡建隆安排下一場工作,並上廁所,伊並未看到被告胡 建隆帶人進入包廂,伊上廁所回來後,被告胡建隆再度請伊 進入包廂,要伊指出摸伊胸部之人,伊指出告訴人黃明朝後 ,被告胡建隆即要求伊離開現場,伊隨即離開到車上等候被 告胡建隆,且當時包廂內燈光昏暗,伊根本不清楚發生何事 ,亦難以察覺尚有其他被告在場。伊未要求被告胡建隆毆打 告訴人黃明朝,且伊不認識被告林志杰等人,亦不可能指示 被告林志杰等人毆打告訴人黃明朝,伊與被告胡建隆等人並 無犯意聯絡,亦無法預見會發生此事。告訴人黃明朝等人因 認被毆打與伊遭摸胸之事有關,遂加油添醋為不利於伊之前 後矛盾之陳述。⒉告訴人黃明朝提出之100年8月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依病患家屬紀錄,自2011年1月3日仍有4次 癲癇發作,癲癇大發作時意識喪失,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 作…」係依據病人及家屬之主觀陳述而製作。且依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101年7月10日函,告訴人黃朝明之病情與100 年9月13日函所載病情已有差異。㈢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杰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被告胡建隆電話而在被告吳佳維、 楊竣賀、楊清智、廖國貴陪同下與被告胡建隆會合並前往上 開A20包廂,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看到被告胡建隆拿酒瓶砸告訴人黃明朝,伊為避免 事態擴大,力阻被告胡建隆攻擊告訴人黃明朝,致左手姆指 附近受傷,證人吳冠億見被告胡建隆拿酒瓶打告訴人黃明朝 也要過去阻止被告胡建隆,伊就擋住雙方,因證人吳冠億打 伊,伊才動手打證人吳冠億,證人吳冠憶亦稱伊沒有機會動 手打告訴人黃明朝,伊無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之意思。又出手 毆打證人張世彬之人係被告吳佳維,伊未出手毆打證人張世 彬,伊左手姆指附近受傷並非毆打證人張世彬所造成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林志杰在「 世紀帝國KTV」5樓,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入上開A20包廂,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楊竣賀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林志杰在「 世紀帝國KTV」5樓,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黃明朝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入上開A20包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廖國貴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林志杰一同前往上開A20包廂,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志 杰一同到上開A20包廂後站在門口,現場很混亂,伊只用腳 踢證人吳冠億幾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楊清智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有與被告廖國貴進入上開包廂,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 訴人黃明朝之犯行,辯稱:伊站在門口並未動手云云;辯護 人另為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辯稱 :⒈被告吳佳維、楊竣賀於案發均未在場,僅被告林志杰帶 人前往A20包廂與告訴人黃明朝理論,被告胡建隆不耐,自 行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明朝,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 廖國貴、楊清智等人與被告胡建隆並無犯意聯絡。⒉依告訴 人黃明朝所述,其被毆打之前,包廂內有10餘個不認識之人 進出,並未指訴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楊清智出現 在包廂內,又告訴人黃明朝最初僅指認被告胡建隆為毆打其 之人,亦未指認被告廖國貴,嗣後始指認被告廖國貴曾出現 在包廂內,應係受檢警誤導所致。且縱認被告林志杰、吳佳 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人曾進入包廂內,亦無法排 除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後隨即離開,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黃明朝 之可能性。又依證人吳冠憶、張世彬及陳聯興所述,當時包 廂內燈光昏暗,證人張世彬及陳聯興均無法辨識加害人之情 況下,證人吳冠憶如何能指認被告林志杰為帶頭之人。且被
告胡建隆係為卸責,始誣指被告林志杰為傳播公司之老闆。 又依告訴人黃明朝及證人吳冠憶所述,係被告胡建隆於包廂 內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明朝,告訴人黃明朝頭部受傷,顯係 遭被告胡建隆攻擊所致。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張世彬 僅係遭被告吳佳維毆打,亦無證人陳聯興所述遭被告林志杰 等人於大廳毆打之情,況2者與告訴人黃明朝在包廂內遭毆 打,亦無關聯。⒊被告林志杰與被告胡建隆連繫僅係了解事 情原委,並非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黃明朝,而依監視器錄影 所示,被告林志杰曾謂:「看他的意思怎樣,大家儘量不要 動手」,其主觀並無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之意。被告林志杰進 入包廂後亦僅係與證人吳冠憶釐清事實,並未參與鬥毆。又 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人並未於 包廂內參與鬥毆,被告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 人雖曾隨同被告林志杰前往包廂,惟被告林志杰並未告知目 的,且被告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人均不認識 被告胡建隆,實無可能與之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黃明朝。被 告胡建隆在包廂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明朝,並非基於事前 之謀議計劃,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 智等人不知有人會拿酒瓶出來,無法預期告訴人黃朝明會受 重傷,對被告胡建隆所為自無庸負責。⒋依證人吳禹利醫師 所述,告訴人黃朝明所受傷害,已非重大難治之傷害云云。 經查:
㈠⒈被告范筱雯係傳播公司小姐,被告胡建隆係其馬夫,被 告范筱雯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被告胡建隆告以遭客人摸胸 騷擾,被告胡建隆到場後帶被告范筱雯進入「世紀帝國KT V」5樓A20包廂內,被告范筱雯在包廂內指出係告訴人黃 明朝對其摸胸騷擾等情,業據被告范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頁背面);⒉被告胡建隆 得知告訴人黃明朝對被告范筱雯摸胸騷擾後,即以電話聯 絡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帶多人過來後,被告胡建隆與 被告林志杰進入A20包廂等情,亦據被告胡建隆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背面至166頁);⒊被 告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日被告胡建隆在電話中 稱有傳播小姐被欺侮,叫我們過去「世紀帝國KTV」5樓幫 忙,伊、被告楊清智、廖國智、吳佳維、楊竣賀就到「世 紀帝國KTV」5樓與被告胡建隆會合,被告胡建隆帶我們到 A20包廂,進去後被告胡建隆與告訴人黃明朝發生爭執, 證人吳冠憶有擋住伊,伊與證人吳冠憶有交談,爭執過程 中被告范筱雯一直在被告胡建隆旁邊沒有離開,被告胡建 隆有問被告范筱雯誰摸妳胸部,被告范筱雯就指告訴人黃
明朝,被告胡建隆拿桌上的酒瓶打告訴人黃明朝頭部很多 下,我們5個人先走,我們退出包廂前,被告范筱雯一直 在包廂內,我們離開現場時看到證人張世彬,被告吳佳維 有踹證人張世彬,我們搭電梯到3樓時,電梯門一開就有 人衝出去打證人陳聯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7頁) ,再供明被告胡建隆打電話告知傳播小姐被摸胸騷擾,要 其去助陣,其邀被告楊竣賀、吳佳維、廖國貴、楊清智等 人一起去,被告范筱雯指出係告訴人黃明朝摸胸,被告胡 建隆拿酒瓶敲告訴人黃明朝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65頁背面至第266頁)。而⒈告訴人黃明朝於原審審理時 指證:被告胡建隆用酒瓶之類打伊,應該還有其他人打伊 ,伊被打時,被告范筱雯在被告胡建隆後面,被告范筱雯 有叫囂行為,伊被打前,有10來個人擠進包廂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4至135頁背面);⒉證人吳冠億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范筱雯帶被告胡進隆進來很氣憤指認告訴人黃 明朝對其騷擾,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 楊清智等人都有在場,被告林志杰走在前面,伊認為係他 帶頭,就擋住被告林志杰,要求釐清事實,希望可以化解 誤會,談了約3分鐘,有人說不用再談,伊聽到酒瓶碰一 聲,站在被告林志杰後方之被告胡建隆就衝到前面開始毆 打告訴人黃明朝,伊擋不住,之後一陣混亂,一群人亂打 ,伊也被打,伊用手護頭,手骨被酒瓶砸到骨折,在包廂 裏持續毆打過程僅短短幾分鐘,不會超過5分鐘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37至141頁);⒊證人張世彬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日有10幾個人進到包廂裏面,被告范筱雯有指出告 訴人黃明朝,吳冠億有向他們解釋不到5分鐘,他們不聽 ,伊聽到酒瓶砸破聲,他們動手打人,就叫被告范筱雯離 開,當時亂成一團,伊就往包廂外跑,伊在5樓大廳被追 到,他們就打伊,有1個穿白衣的人先打伊,一群人就圍 毆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背面);⒋證人陳聯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范筱雯進來包廂,後來一群 人進來包廂,伊在包廂聽到有人說「這邊不是酒店」、「 說是他」,伊聽到敲破玻璃瓶的聲音,王淑芳就把伊拉走 ,在問口被1位年輕人擋下,王淑芳說不關伊事,就把伊 拉到旁邊安全梯,伊出包廂時,外面沒有人,人都在包廂 裏面,張世彬、被告范筱雯都還在包廂內,伊走安全梯到 3 樓,準備要搭電梯離開時,電梯裏一票男生對伊說就是 他,衝出來把伊推倒,一群人圍著伊打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86頁背面至89頁);⒌證人王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伊坐在包廂門的對角,他們進來大概10幾個人,站滿
整個包廂,伊聽到敲酒瓶聲音,酒瓶碎片有噴到伊,陳聯 興剛好在伊旁邊,伊就拉陳聯興衝出去,在包廂門口1個 年輕人擋住伊,因包廂裏面的人都還沒有出來,拉扯了幾 下,那個人就讓我們離開,當時包廂外面都沒有人,所有 人都還在包廂內。伊與陳聯興走安全門,我們從3樓出來 停留一下要搭電梯時,剛好碰到那些人坐電梯到3樓,就 說陳聯興也是包廂裏面的人,我們被認出來,有3、4個人 將陳聯興推在地上打,其他人站著,打完他們就下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3頁)。參以,⒈被告范筱雯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3日凌晨2時32分 20 秒撥打至被告胡建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⒉被告胡建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 年4 月13日凌晨2時33分28秒、2時56分52秒撥打至被告林 志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⒊被告林志杰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3日凌晨2時36 分35秒、3時08分05秒撥打至被告胡建隆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 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各在卷可按(見97年度 偵字第25359號卷第115頁、第130至131頁)。又原審⒈勘 驗錄影光碟中b-2.vgz即2號客梯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03:08:20:身穿全身純白衣物之被告林志杰進入電梯 。②03:08:22:身穿黑色背心內為灰白襯杉之被告廖國 貴進入電梯。③03:08:23:身穿全黑衣服,平頭之被告 楊清智進入電梯。④03:08:24: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褲 子,未戴眼鏡之被告楊竣賀進入電梯。⑤03:08:29:進 入電梯之人被告林志杰稱:「5樓、5樓,處理事情。」。 ⑥03:08:30:頭髮旁分,戴眼鏡,身穿立領深色外套之 被告吳佳維,進入電梯。⑦03:08:58:電梯抵達5樓, 電梯內所有人均走出電梯,朝同一方向離去。⒉勘驗錄影 光碟中a.vgz即5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①03:08 :55:被告林志杰出現在5樓大廳。②03:08:56 :被告 吳佳維出現在5樓大廳。③03:08:58:被告楊竣賀出現 在5樓大廳。④03:08:58:被告廖國貴出現在5樓大廳。 ⑤03:0 8:58:被告楊清智出現在5樓大廳。⑥03 :09 :02: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聚 集在5樓大廳樓梯口。⑦03:09:46:被告林志杰、吳佳 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準備下樓。⑧03:14:46: 身穿橫條紋上衣之證人張世彬,自4樓走向5樓。⑨03 : 14:48:被告吳佳維自後方追趕。⑩03:14:49:被告吳 佳維手指證人張世彬。⑪03:14:50:被告吳佳維、林志 杰向證人張世彬方向跑去。⑫03:14:51:被告吳佳維腳
踹證人張世彬。⑬03:14:52:被告吳佳維動手毆打證人 張世彬頭部,被告林志杰在旁。⑭03:14:55:被告楊竣 賀出現在5樓大廳往證人張世彬方向過去。⑮03:14:56 :被告廖國貴出現在5樓大廳追向證人張世彬方向。⑯03 :14:57:被告楊清智出現在5樓大廳向證人張世彬過去 。⑰03:15:0 1:被告楊清智、廖國貴、楊竣賀往回走 。⑱03:15:02:被告吳佳維往回走。⑲03:15:07 : 被告林志杰往回走。⑳03:15:08:被告林志杰往回走, 並以毛巾擦手。㉑03:15:23: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 竣賀、廖國貴、楊清智均看向證人張世彬方向。㉒03:15 :40:被告林志杰等人一同離去。⒊勘驗錄影光碟中Z000 0000000000000.vg z即3號客梯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03:16:13:被告林志杰進入電梯。②03:16:14 : 被告廖國貴進入電梯。③03:16:16:被告楊清智進入電 梯。④03:16:17:被告吳佳維進入電梯。⑤03:16:18 :被告胡建隆進入電梯。⑥03:16:19:被告楊竣賀手扶 欄杆。⑦03:16:21 :被告林志杰欲離開電梯。⑧03: 16:22:被告廖國貴拉住被告林志杰,稱:「你走啦!你 走啦!」。⑨03:16 :40: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 賀、廖國貴、楊清智、胡建隆一同坐電梯。⑩03:16:50 :被告林志杰稱:「看他的意思怎樣,大家儘量不要動手 (糢糊)」。⑪03:16 :59:3樓電梯門打開,證人陳聯 興站在電梯口。⑫03:1 7:00:證人陳聯興看見被告林 志杰等人,即雙手放下,離開鏡頭。⑬03:17:02:證人 陳聯興旁女子,朝證人陳聯興方向看去,站在電梯門口之 白衣男子向外觀看。⑭03 :17:03:原站在電梯門口之 白衣男子向外走出。⑮03:17:04:原站在電梯門口之白 衣男子向外拉住證人陳聯興,稱:「過來」。⑯03:17: 06: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胡 建隆均跑出電梯。⑰03:17 :15:被告楊清智站在電梯 門口,往證人陳聯興方向看去。⒋勘驗錄影光碟中cliZ00 000000000000.vgz即1樓客梯口1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03:20:34:被告胡建隆走出電梯口往螢幕左方走。② 03:20:42:被告林志杰等人往螢幕右方聚集。③03:20 :52:被告胡建隆往被告林志杰等人方向走去。④03:20 :56:被告胡建隆與被告林志杰交談。⑤03:21:02:被 告胡建隆與被告林志杰談話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8至14 4頁)。另 ⒈告訴人黃明朝於97年4月13日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急診,經診斷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意
識不清,於97年4月14日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⒉證人吳 冠憶於97年4月13日經送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皮裂 傷3公分、右手第4指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於同日 縫合頭皮傷口;⒊證人陳聯興於97年4月13日經送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經診斷有⑴右手腕橈骨尺骨骨折⑵ 雙眼結膜下出血⑶頭部挫傷血腫⑷左臉頰挫傷⑸下背挫傷 瘀血⑹胸部挫傷;⒋證人張世彬於97年4月16日前往壢新 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胸痛、胸壁挫傷;有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97年4月22日、壢新醫院97年4月16日、98年5月4日 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65至67頁、第231 頁)。由上可知,被告范筱雯係傳播公司坐檯小姐,其於 97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5樓 「世紀帝國KTV」A20包廂內陪同告訴人黃明朝、證人張世 彬、吳冠億、陳聯興、王淑芳等客人飲酒時,因遭告訴人 黃明朝摸胸騷擾而心生不滿,遂電聯「馬夫」被告胡建隆 告以遭告訴人黃明朝摸胸騷擾之事,被告胡建隆再以電話 聯絡被告林志杰告以上情,被告林志杰即召集被告吳佳維 、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上址5樓與被告胡建隆會合,再前往上開A20包 廂。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范筱雯、胡建隆、林志杰 、吳佳維、楊竣賀、楊清智、廖國貴及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A20 包廂後,被告范筱雯當被告 胡建隆、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及數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面指出告訴人黃明 朝為摸胸騷擾其之人,證人吳冠億雖出面欲化解衝突,惟 未被接受,被告胡建隆即持酒瓶率先毆打告訴人黃明朝頭 部,旋與同夥之被告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 楊清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 人黃明朝頭部,並波及在場之證人吳冠億,而證人王淑芳 聽聞敲酒瓶聲音,隨即拉證人陳聯興衝出包廂,另證人張 世彬見被告等人動手打人,亦跑出包廂外,但在5樓大廳 為離開包廂之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 清智等人撞見,遭被告吳佳維等人追趕毆打,其後被告林 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胡建隆等人搭 乘電梯下樓時,適證人陳聯興欲由3樓搭電梯,被告等人 又衝出電梯,將證人陳聯興推倒在地毆打後始罷手離去, 因而使告訴人黃明朝、證人張世彬、陳聯興等人分別受傷 就醫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胡建隆雖否認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明朝,惟被告林 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胡建隆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
明朝頭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證人吳冠億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確係被告胡建隆率先毆打告訴人黃明朝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而告訴人黃明朝於原審 審理時亦直指係被告胡建隆持酒瓶之類毆打其無訛(見原 審卷㈠第135頁),被告胡建隆否認係其持酒瓶率先毆打 告訴人黃明朝,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佳維、楊竣賀雖否認有進入上開包廂云云。然證人 陳聯興、王淑芳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伊離開包廂時,進 來包廂之人還在包廂內,外面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86頁背面至87頁、第142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志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告楊清智、廖國智、吳佳維、楊竣 賀到「世紀帝國KTV」5樓與被告胡建隆會合,被告胡建隆 帶我們進去A20包廂,我們5個人最先離開包廂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74頁正、背面)相符。被告吳佳維、楊竣賀雖 否認有進入上開包廂,不足採信。
㈣被告范筱雯雖辯稱其未看到被告胡建隆帶其他被告進入包 廂,其在包廂內指出告訴人黃明朝後即離開包廂,並未察 覺包廂內尚有其他被告在場,其無法預見被告等人會毆打 告訴人黃明朝云云。但查,被告范筱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當日係被告胡建隆陪其進入「世紀帝國KTV」5樓A20包廂 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而被告胡建隆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其係與被告林志杰進入A20包廂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66頁)。準此,被告范筱雯應係與被告林志杰等 人一同進入A20包廂。縱認被告胡建隆先與被告林志杰等 人進入包廂,再出來帶被告范筱雯進入包廂,惟被告范筱 雯當場指認告訴人黃明朝為摸胸騷擾其之人時,被告林志 杰等人既在包廂內,縱使包廂燈光昏暗,被告范筱雯焉有 可能不知包廂內尚有被告林志杰等人在場。又被告范筱雯 前已電聯被告胡建隆告以其遭客人摸胸騷擾之事,當知被 告胡建隆召集人馬進入包廂之目的在為其討回公道。參以 ,告訴人黃明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范筱雯當時有叫 囂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證人吳冠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范筱雯帶被告胡進隆進來很氣憤 指認告訴人黃明朝對其騷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 面)。被告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胡建隆帶我 們到A20包廂,進去後被告胡建隆與告訴人黃明朝發生爭 執,爭執過程中被告范筱雯一直在被告胡建隆旁邊沒有離 開,被告胡建隆有問被告范筱雯誰摸妳胸部,被告范筱雯 就指告訴人黃明朝,被告胡建隆拿桌上的酒瓶打告訴人黃 明朝頭部,我們退出包廂前,被告范筱雯一直在包廂內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正、背面、第175頁背面)。衡情 ,被告胡建隆係因被告范筱雯遭摸胸騷擾,始夥同被告林 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人前往上開A2 0包廂,被告范筱雯在被告等人面前氣憤直指係告訴人黃 明朝對其摸胸騷擾,被告范筱雯有透過被告等人教訓毆打 告訴人黃明朝之意甚明,被告范筱雯謂其無法預見被告等 人會毆打告訴人黃明朝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固均否認 有參與傷害告訴人黃明朝云云。但查:⒈告訴人黃明朝於 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胡建隆用酒瓶之類打伊,應該還有 其他人打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證人吳冠 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聽到酒瓶碰一聲,站在被告林 志杰後方之被告胡建隆就衝到前面開始毆打告訴人黃明朝 ,伊擋不住,之後一陣混亂,一群人亂打,伊也被打,伊 用手護頭,手骨被酒瓶砸到骨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41頁);證人張世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日有10 幾個人進到包廂裏面,伊聽到酒瓶砸破聲,他們動手打人 ,當時亂成一團,伊就往包廂外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 背面至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再觀諸與告訴人黃明朝 同處包廂之證人吳冠憶當日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右手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