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賢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玉麟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芳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黨永杰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22號
、4653號、4654號、4655號、4656號、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共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張修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各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方玉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俊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修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許俊賢、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錶肆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黨永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許俊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錶肆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張修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許俊賢、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錶肆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張素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2、3 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方玉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 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本9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0號判決、9 5年度士交
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月、3 月,分別 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而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方玉 麟於99年8月30日上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張修珏及許俊賢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張修珏 及許俊賢幫忙做個生意即代送2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礁溪鄉○ ○路18號予其客戶黃亦萱,張修珏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 聯絡張素芳,要張素芳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宜蘭縣羅 東鎮○○路與北成路口之觀天下大廈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再由張修珏撥打電話聯繫該成年男子後,由該名男子駕車將 該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礁溪鄉○○路18號交付予黃亦 萱,並由該名男子向黃亦萱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
㈡許俊賢、張修珏及張素芳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99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方玉麟所有之海洛因 10包、安非他命7包、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計 算機1台、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及張修珏、許俊賢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 組、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2段98號3樓屋內,扣得方玉麟所有之 吸食器3組、海洛因2包、殘渣袋12個,及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巷50號張素芳住處,扣得張素芳 所有之吸食器2組,暨張修珏寄放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 命1包、分裝袋1大包(原判決誤載為2包)及葡萄糖1盒。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方玉麟之部分,證人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黨永 杰、宋森喜、黃亦萱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玉麟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 珏、張素芳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 供述(除前揭證人警詢之陳述之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228頁正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中,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亦萱部分,業據被告方玉麟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賢於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㈡第12頁)、原審(原審卷㈢ 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修珏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 ㈡第98頁、第205頁)、原審(原審卷㈢第21、22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芳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149頁、卷 ㈢第102頁)、原審(原審卷㈢第108頁至110頁)自白及證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亦萱證述(原審卷㈢第90頁至第92
頁)綦詳。又方玉麟於當日上午8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通知張修珏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你(妳)可以幫我到礁溪做個生 意2恛(應指2克)5張(應指5,000元),來時2個再給你( 妳)可以璉」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同前署99年 度警搜字第6332號卷第15頁正面)可考,此外並有行動電話 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 佐證。要之,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4人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方玉麟等4人此部分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上開事實中,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部分,迭據許俊賢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㈡第86、 87頁、第90頁、第93頁、第205、206頁、卷㈢第108頁至第 111頁)、原審(原法院聲羈字第80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 99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㈠第49 頁 至第53頁、第160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40 頁、241頁、卷㈡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4頁、第31 頁 、第37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第266、267頁、卷㈢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27頁、第86 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3 頁至第125頁、第202頁至第24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 114頁、第115頁、第226頁至第235頁、卷㈡第13、14頁、第 57頁至第60頁、第71頁)、本院(本院卷㈠第114、115頁、 第226頁至第235頁、卷㈡第13、1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1 頁);張修珏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204頁至第214 頁 、第86頁、第90頁、第93頁、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108 頁至第111頁)、原審(前揭聲羈字第80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前揭偵聲字第5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卷㈠第46 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159、160頁、第162頁至第166頁、 第203頁至第205頁、卷㈡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4頁、 第31頁、第37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66頁至第 168頁、卷㈢第4頁至第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 101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5頁、第202頁至 第240頁)、本院(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第226頁至第 235頁、卷㈡第13、1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95頁);張 素芳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59頁)、原審( 原審卷㈠第162頁至167頁、卷㈡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第 32頁、第38頁、第4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卷㈢第4頁至 第6頁、第17頁、第2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94頁、 第102頁、第115頁、第202頁至第240頁)、本院(本院卷㈠
第226頁至第235頁、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江文彬於偵查(前揭4122號卷㈡第29頁、第34頁)、原 審(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黃金春於偵查(前揭 4122號卷㈠第80、81頁、第86頁至第93頁);證人李勝輝於 原審(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證人鄭子威於原審(原 審卷㈡第38頁至第42頁);證人曹建峯於偵查(前揭4122號 卷㈠第121頁至第12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許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俊賢部分,許俊賢於99年8 月22日、99年9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賢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通訊內 容為:「B(男為許俊賢),A為郭俊賢,B:阿賢喔,A:你 誰,B:我阿文啦,我到了勒,A:你到了B,我到了,A:( 珊珊接)你到了,你坐計程車喔,B:嘿,A :進來啊,B: 好。」「(男聲)A:你現在在哪裡,你是不是跑到枕頭山 那邊,B:對啊,A:不是啦,我們在河畔堤防這邊啦,二結 啦,B:阿哭夭啦,A:二結啊,B:我知道」、「B:我到了 啊,A:進來啊」、「A:那錢夠不夠?B:不夠,慢個2-3天 ,我有1萬多,A:就已經不夠錢了啊,B :是喔,A:我討 的啊,都是月底領錢,B:這幾天你沒接電話我就先跟人家 拿一個幾千塊的東西,後面也都沒有出啊A:要不然你那邊 先湊湊看啊,B:好,我先湊湊看」、「(簡訊)A:你那邊 有多少錢?B:現在沒有,晚一點應該有幾千元吧!A:你那 有錢了嗎急用」、「B:阿賢喔,(男聲)A:你那天不是說 30要給我,B:我就是因為沒有收到錢…現在有5、6千你要 不要先收,要晚一點,因為5、6千塊有人要,看有沒有我馬 上轉,轉一轉才有錢給你,A:…你過來利澤簡冬山河這邊 ,B:這麼遠,沒車耶,A:我等下打給你好了,B:好啊, 因為剛好有人要來,剛打來,錢還沒有收到我不敢打給你, A:好啦,我晚一點打給你,B:好」、「B :坐車過去就少 好幾佰耶,啊我坐車過去好了,因為人家等下要來那個啊, (男聲)A:好,B:我怕又不好出了,A:好,B:你說在哪 裡,我等下坐車你跟司機講好不好,A:好」、「(女聲)A :你過來大福加油站啊,B:濱海公路…,A:濱海公路往竹 南的方向,B:好」、「(男聲)A:加油站斜對面有一家燕 雪雜貨店,B:要不然你在那邊等我,我快到了」、「(男 聲)A:這邊有鐵屋,你過加油站,迴轉往宜蘭方向我站在 路邊,B:好」,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前揭4122號卷第37、38 頁)佐證,足見被告許俊賢、郭俊賢確有為上述毒品之交易 。
㈢被告張修珏於偵查中供明:「(問:根據張素芳的說法,妳
〈張修珏〉曾經有一次99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跟8時50 分 ,許俊賢叫她送貨到孔子廟去給1個叫瘋狗的男子,就是海 洛因1包0.45公克,後來因為份量不夠,許俊賢又叫她再送1 包去,價錢一共是5千元,對方只給了3千元,還欠2千元, 許俊賢說第一通電話是妳接的,第二通電話才是他打電話去 確認送貨的數量,是否如此?)答:當時我們兩個人都在台 北,是我叫張素芳去送貨,後來打電話去確認是我打的。( 問:提示張素芳警詢筆錄後面所附9月4日二通通聯譯文就是 賣給瘋狗那一次?)答:對。」(前揭4122號卷㈠第210 頁 )、「問:(提示李勝輝瘋狗的通聯譯文4份,許俊賢說, 除了張素芳去送貨的那一次,另外還有賣給他2次,就是在8 月時,瘋狗自己過來拿,每次都是2包,各0.45公克的海洛 因?)答:對。(問:2包各0.公克的海洛因多少錢?)答 :2千元左右」等語(同上卷第211、212頁)。足見張修珏 對於許俊賢、張素芳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勝輝之犯行,已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堪認定。
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 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 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 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 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 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均屬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 芳前開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三、核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核許俊賢、張修珏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張修珏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行為,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張素芳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許俊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四、五、 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犯行,及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犯行,與許俊賢、張修珏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方玉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張素芳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與張修珏、許俊賢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修珏所犯犯罪事實欄㈠ 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0罪;許俊賢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㈠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14罪;張素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買賣及交付毒 品之基本事實;張修珏、許俊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 附表一、二、三之犯罪基本事實;張素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認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買賣及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 ;許俊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有附表四至六所示買賣及交 付毒品之基本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方玉麟之部分並依法先加(累犯部分)後 減(法定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就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㈠之行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行,僅方玉 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4人參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黨永杰參與其中(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黨永杰亦參與 此部分犯行,並成立共同正犯,認定事實即有未洽。方玉麟 、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4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分別審酌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為一己之 私,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兼衡渠等4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 的、方法、次數、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方玉麟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方玉麟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方玉麟、張修珏所有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 芳就犯罪事實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5千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 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臺、計算機1台、 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3組(方玉麟處查獲),方 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均否認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亦萱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方玉麟、許俊 賢、張修珏、張素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張修珏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罪證 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張修珏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已見前述,而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即有未合。張修珏執此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張修 珏為一己之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結果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其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張修珏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張修珏與許俊賢、張素芳就販賣毒品所得之7000元及錶 4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 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六、原審以許俊賢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張修珏所犯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張素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 ,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共同或 單獨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並審酌被告等3人於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許俊賢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張修珏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張素芳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 所 示之刑。扣案之張修珏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張修珏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張修珏、
許俊賢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物6萬元,及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6千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張修珏、許 俊賢、張素芳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財物3千元及4支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販賣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許俊賢就附表四、五、 六所示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萬6千元,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七、八、九項所 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方玉麟於99年8月30日上午8時30分、上 午10時13分、上午11時40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張修珏,要求張修珏及許俊賢幫忙做 個生意,即代送2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礁溪鄉○○路18號給他 某位客戶,下次來時再還你2克安非他命等交易訊息後,與 有犯意聯絡之張修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 8 月30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0分撥打0000000000號給張素 芳,差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張素芳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 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北成路口之觀天下大廈給亦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黨永杰,並交代不用收錢,繼由張修珏於99年8月 30 日上午10時46分、10時52分、11時39分、11時40分、11 時46 分、12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告黨永杰後 ,差由被告黨永杰駕車將該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礁溪 鄉○○路18號交付予該名客戶黃亦萱,並向其收取5,000元 ,因認被告黨永杰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共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方玉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電話與許俊賢、張修珏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後,於99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中旬某日止,3次在其新北市 ○○區○○路2段98號3樓住處,以17,000元、18,000元及34 ,000或36,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錢、1錢及2錢之海洛因 予同來購買之張修珏、許俊賢,另2次在上述地點,以38,00 0元及20,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兩及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同
來購買之張修珏、許俊賢,因認被告方玉麟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㈢被告方玉麟打電話告知亦有販賣毒品圖利犯意之被告許俊賢 、張修珏伊人在台北,無法送貨予住在頭城之綽號「阿喜仔 」宋森喜之訊息後,被告許俊賢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47分 、被告張修珏於當天上午8時43分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與宋森喜連繫後,差由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黨永杰駕車將 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到頭城電信局給宋森喜,並向其收 取20,000元;其後被告黨永杰於當天上午9時2分許以000000 00 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許俊賢報告任 務完成。嗣被告方玉麟於99年8月26日下午2時44分、2時52 分、3時39分、3時4 9分、4時12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 知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最少要匯20,000元,郵局帳號為被告 方玉麟00000000000000;被告許俊賢亦於99年8月26日下午3 時29分、3時49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或傳簡訊給被告黨永杰,告知前述被告方玉麟郵局帳號;被 告黨永杰再前往某郵局無摺存入20,000元到上述帳戶內,並 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7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 000電話,傳送簡訊告知被告許俊賢已匯妥款項,因認被告 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張素芳於99年8月26日下午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到羅東 鎮北成國小給黃金春,並向其收取2千元,因認被告張素芳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㈤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於99年8月19日晚上8時58分、9時0分、 9時47分、11時12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 「黑人」、「黑仔」之郭瑋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 聯繫後,在新貴汽車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8錢之安 非他命予郭瑋琳;又於99年8月21日晚上6時36分、6時42分 、6時44分、9時31分、8月22日凌晨0時40分,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黑人」、「黑仔」之郭瑋琳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宜蘭市○○路附近 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8錢之安非他命予郭瑋琳,因 認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其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 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其實性之 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
㈠被告黨永杰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部分: 公訴人認黨永杰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通聯譯文、張素芳於99 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張素芳於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張素 芳於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9月20日警詢筆 錄、張修珏於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10月5日 之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張修珏於 99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張修珏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 錄(99午度、許俊賢於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許俊賢於99年 10月5日之偵訊筆錄、許俊賢於99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 許俊賢於99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許俊賢於99年12 月21 日之偵訊筆錄、方玉麟於99年9月20日之偵訊筆錄、方玉麟 於99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方玉麟於99年11月16日之偵訊 筆錄、方玉麟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黨永杰於99 年 10月5日之警詢筆錄為其論據。訊據黨永杰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黃亦萱並未指認係何人交付毒品,除本案之同 被告外均無證據顯示伊,伊確未交付任何毒品等語;黨永杰 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所援引對於黨永杰不利的證據部分 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亦萱。黃亦萱原審 審理時,有說過有人在礁溪交付毒品給他,並有交付金錢給 對方,並提到在交付毒品之前該人有電話聯絡。實則我們觀 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並沒有看到黨永杰的通聯紀錄。即便當 日黃亦萱有完成毒品交易,但是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毒品 是黨永杰交付。其他共同被告證述,張修珏在偵查中證述提 到有打電話給黨永杰,但是電話中只有說要過去住處的內容 ,沒有提到毒品交易細節,可見與黨永杰前後均說確實有收 到該通電話,並且張素芳有受張修珏之託交付毒品給被告黨 永杰。但是黨永杰在收到該毒品之後是自行施用。黨永杰在 收到毒品之後之事,張修珏等人均沒有看到,依無罪推定原 則,應認黨永杰無罪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亦萱於原審證以:「我不認識黨永杰,有別人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向我收了5000元,當時是我想拿毒品, 請別人拿給我,我打電話給方玉麟,當時我心情不好,打 電話給方玉麟,請他拿一點東西給我,後來是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沒有跟我說什麼,他東西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