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29號
TPHM,101,上更(一),29,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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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郎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郎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威郎前因詐欺、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6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8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而於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自90年4 月26 日起至92年4 月7 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95號 1 樓「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之負 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91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2 月某日止,明知宏機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仍以宏機 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 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9張(起訴書 誤植為8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277,715元(起 訴書誤植為17,514,215元),交付予附表一、二、三所示12 家營利事業。嗣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 營業稅時,持以作為如附表一所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 業稅,林威郎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 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779,086 元(起訴書誤載為86 3,861 元,因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 犯行,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林威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王燦朝、陳瑞吉陳玉正吳貴德趙令旺、林淑芬 調查局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 王燦朝、陳瑞吉陳玉正吳貴德趙令旺、林淑芬於調 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燦朝、陳瑞吉陳玉正吳貴德趙令旺、林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徐宏建李能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徐宏建李能治業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 證人徐宏建李能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 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 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三)卷附之北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6 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3-119 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供被告、辯護人為答辯,已為合法調查,得為裁判 之依據,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查核清單,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之特信性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尚難認可採。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至公訴意旨所據卷附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台北市國稅局中正、中北、士林、新莊 等稽徵所之處分書,高雄市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之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等,其中稅 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 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 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 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 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 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 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憑據。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係 員警訪查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 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 接得自他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 原則,復難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特信文書,亦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林威郎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從徐宏建手上接手宏機公司,宏 機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宏機公司是做總機、大樓配線、對講 機工程、監視系統等工程,很多是外包工程,不是編制內, 是由小包自己備料或向宏機公司進貨,宏機公司再向太平洋 電線電纜公司進貨;另宏機公司有賣行動器材及行動電話, 進貨廠商比較大的是聯強、震旦等公司云云。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並執被告所經營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確 實有實際營運,宏機公司並無未實際銷貨卻虛開發票或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而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於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營運之用,足證宏機 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營運而與前揭銀行皆有資金往來。又 不得以宏機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王汀 文等人之薪資申報資料,亦無員工勞健保資料為由,認定宏 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聘僱員工而無營運之事 實。另依卷附向國稅局函查資料及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稅 務員王泳雲之證詞,可認原判決認被告以宏機公司名義製作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6 張,顯有違誤,縱扣除已證實非為宏機公司所開立之RU00 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3 張發票,而卷附北市 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其餘79張發票, 是否確為宏機公司所開立,發票明細是否正確無誤,已查無 發票原始資料及相關電腦資料供檢驗,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



有以宏機公司名義開立所列發票之事實等節為被告辯護。經 查:
(一)被告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7 日止擔任宏機公司負 責人,並向國稅局請領宏機公司之統一發票,期間宏機公 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營利事業,如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 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額共779, 086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 本院前審所不爭,復有宏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6年度他 字第2826號卷第204 -221頁);宏機公司登記案卷(見96 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第33-93 頁);宏機公司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90年6 月 至92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5-157 頁);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9 月28日函附宏機公司 設立稅籍、請領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見95年度偵 字第2557號卷第152-16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國公司)名義負責人邱國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91 年11 月至92年2 月間有在宏國公司上班,擔任名義負 責人,伊只是掛名,到公司都不用做什麼,沒有領薪,伊 看公司沒什麼在營運,也沒有其他人上班等語(見原審卷 第164 -165頁);證人即鵬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達公 司)負責人陳慶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鵬達公司業務 是汽車皮革,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與宏機公司無業務往 來,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168頁);證人 即鵬達公司會計戴濟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 鵬達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與宏機公司有無業務往來 ,公司都是大筆金額的進貨,小筆金額可能是電腦類,但 伊不認識被告,鵬達公司應該也沒有收取未有營業登記之 公司交付別家公司發票的情形,因伊有特別交代小姐等語 (見原審卷第234 -238頁),且證人即三源電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燦朝、證人即堡 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總經理陳瑞吉、證 人即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負責人陳玉 正、證人即燊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燊弘公司)負責人王 雪娥、證人即羿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羿通公司)負責人 吳貴德、證人即彬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彬暉公司)負責



趙令旺、證人即台灣馬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馬谷 公司)會計林淑芬亦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三源公司、堡安公司、聯嘉公司、燊弘公司、羿通公司、 彬暉公司及台灣馬谷公司與宏機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伊等 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160頁、本院前 審卷第217 頁、第218 頁、第234-237 頁),則此事實亦 可信實。
(三)又宏機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該期 間所取得國內進項發票24紙、進項金額總計18,020,458元 中,取自虛設行號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之 不實發票即達到15,148,429元,占其國內總進項比例84.0 6 % 等情,有上開90年6 月至92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 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等件在卷 足佐(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3-156 頁)。而宏機 公司90年度所有進項來源即正森有限公司林木森股份有 限公司及祐通公司之發票,經查均屬不實虛開者,91年度 亦有占全部進項來源4705餘萬元將近2 分之1 之祐通公司 (進項金額1611餘萬)、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進項金額 877 餘萬)及正森有限公司(進項金額183 餘萬)之發票 已查明為不實虛開者,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2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考( 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5-26 頁、第113 -114頁)。 另宏機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戶名「宏機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於90年4 月6 日開戶、90年4 月11日提領帳戶內 餘額2,000 萬元至剩餘100 元、90年7 月12日再提領帳戶 內餘額1,8 27元至剩餘2 元後,迄今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 一節,亦有元大銀行士林分行98年2 月25日函附該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1 套在卷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75-82 頁);復佐以91至93年 度以宏機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僅被告及其 姊林孟穎,而宏機公司90年8 月3 日至93年8 月6 日間, 除被告外,亦無任何員工之勞保加保資料等情,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8 月10日函附宏機公司91至93年度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8 月3 日函附 宏機公司加、退保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3 頁、第34-36 頁),足見宏機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 實無營運之事實,其係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



捐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徐宏建欲設立宏機公司,股東除了林 熯文外,都是徐宏建找的,伊有直接跟徐宏建辦理公司設 立的交接,後來由伊請會計師辦理登記云云(見96年度他 字第1182號卷第9 、71頁)。然證人徐宏建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未曾申請設立公司,不知道宏機公司,也 不是宏機公司股東,伊完全沒有找人頭或同意借人頭給別 人設立公司,被告係伊老闆即林木森公司負責人之弟弟, 伊在林木森公司有交身分資料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 1182號卷第65-66 頁),而證人即90年4 月26日至91年4 月間掛名宏機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江景星亦證述:伊根本 不知道宏機公司,也沒有擔任監察人,沒有接過會議通知 ,也不認識被告或徐宏建,被告曾在地檢署開庭前拜託伊 ,叫伊承認當過宏機公司監察人,但遭伊拒絕等語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3-34 頁、96年度他字第2826 號卷第181 -182頁),且證人即90年4 月26日至91年5 月 間掛名宏機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黃福水並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或徐宏建,不知道自己是宏機公司董事,也沒有借人頭 給別人開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5-36 頁 、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77-179 頁),復佐以證人江 景星及黃福水當庭簽名之字跡顯與宏機公司登記案卷中相 關文件之簽名字樣不同(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3頁 、96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第25、40、51頁、第41、42、52 、55、56、60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宏機公司設立 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又辯稱:宏機公司有請王汀文擔任經理負責進銷貨, 公司員工還有蘇定金李昆鑫李承璋林明亮李彩萍 等人,而李能治是伊所聘僱的,宏機公司包到工程時交給 李能治去做,伊有見過李能治李能治有拿身分證給伊報 所得稅云云,並提出李能治請領薪資聲明書1 紙為證(見 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卷第21頁、96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第22頁、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9 、15、101-102 頁)。惟證人李能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在 宏機公司任職,91年間伊至士林捷運站旁辦理王八卡,對 方叫伊一次申辦10幾個門號,說一個門號給伊500 元,並 可以到手機公司上班,叫伊去一間法拍屋住,該聲明書係 對方拿紙叫伊照抄,再簽名蓋指印,金額是對方填的等語 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24-26 頁),再觀諸卷 附宏機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其中亦 無王汀文、李能治蘇定金李昆鑫林明亮李彩萍



薪資申報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49-50 頁), 且宏機公司亦查無員工勞健保資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所辯宏機公司聘僱員工之情節,非屬實情,而辯護意旨所 指不得以宏機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 王汀文等人之薪資申報資料,亦無員工勞健保資料為由, 認定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聘僱員工而無 營運之事實等節,亦無足取。
(六)被告固辯稱:伊大部分向祐通公司進貨,91年11月至92年 2 月間之涉嫌發票均係祐通公司所開立云云(見97年度偵 字第2642號卷第19頁),惟祐通公司已查明係虛開發票, 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情節尚屬無稽。至被告雖再改稱: 小包向宏機公司進貨,宏機公司會向太平洋電線電纜進貨 ,而宏機公司所賣行動器材及行動電話係向聯強公司、震 旦公司等廠商進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57 -258頁),然宏 機公司90年至92年2 月之進項來源亦查無太平洋電線電纜 、聯強或震旦等公司,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2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附卷足 憑(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5-26 頁、第113 - 114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飾責之詞,無可採信。(七)被告復辯以:伊確與小包有交易始開發票給小包,有的是 伊請小包施作工程小包自己備料,有的是小包施工缺貨向 伊進貨,可能是小包將發票拿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利事 業報帳,故該等公司才說與宏機公司無交易云云。對此證 人王燦朝證稱:91年12月間,臺灣地區固網開放,三源公 司找一些下游承包商施作,確實有支付款項給下游承包商 ,宏機公司開立的發票應該是那些下游廠商提供之請款發 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7 頁);證人陳玉正證述:91 年12月間,聯嘉公司之下包廠商拿宏機公司的發票來請款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6 頁);證人王雪娥證稱:燊弘 公司取得宏機公司之發票,可能是燊弘公司的包商拿來請 款,因為包商沒有發票,都是從事零星工程,沒有正規公 司,包商要請多少錢自己有數,有時拿好幾張同一家公司 的發票來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證人吳 貴德證述:羿通公司經營通訊工程,會有下包和代工因為 沒有申請公司行號,故拿宏機公司開立之發票來請款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218 頁反面);證人趙令旺證稱:宏機 公司之發票係91年底伊在某大樓施工時,有廠商向伊推銷 對講機,伊之後採購所取得的等語,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調查局所述均是實在的(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 反面),而證人林淑芬則證稱:宏機公司之發票可能是維



修人員拿來向台灣馬谷公司請款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237 頁)在卷。況證人王燦朝、陳玉正王雪娥吳貴德趙令旺及林淑芬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渠等所經營之公司 與宏機公司並無商業往來,已如前述,可見宏機公司與附 表一、二、三所示公司之間確無實際交易;而倘被告所稱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發包予下包商,下包商向宏機 公司調貨,再拿取宏機公司之發票向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公司報帳之情形為真,就下包商而言,向宏機公司購貨 而取得宏機公司之發票,該發票所載金額既為其成本,下 包商自無不賺取中間差價(及工資並未計入)而隨即持之 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申報相同金額之可能,且營 利事業應開立發票與其有實際交易之人,被告開立發票予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均非僅有單一紙發票,而是 在短時間內開立數張相同公司之發票,益徵並非是小包商 偶然機會取得宏機公司之發票再交付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公司,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八)至證人邱國倫雖證稱:印象中宏國公司那時有進一批貨, 不知道是否跟宏機公司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 惟此與宏國公司係於91年1 、2 月取得宏機公司3 張發票 乙節(見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23 頁)未合;又證人 陳慶華雖證述:鵬達公司曾請電信公司來施作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 頁),惟鵬達公司未與宏機公司交易,亦 無收取未有營業登記公司交付別家公司發票之情形,此經 證人戴濟華結證如前,是該交易對象之電信公司顯與宏機 公司無關,均無理由據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九)另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升公司)及一千升兆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千升兆公司)負責人朱啟福雖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6年起擔任千升公司負責人,後來 公司欠錢,91年起曾永貴找伊掛名一千升兆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千升公司的工程也分給一千升兆公司去做,91年11 月至92年2 月間千升公司及一千升兆公司均與宏機公司有 通訊、電訊、電機等工程之商業往來,伊有到宏機公司瞭 解技術發包,和被告接洽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3 頁),惟千升公司早於90年12月13日已遭廢止登記在案, 有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5 日函附該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 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4 -228頁),則已 無如證人朱啟福所證尚與宏機公司接洽、甚至宏機公司分 工程給一千升兆公司施作之可能,且被告及證人朱啟福亦 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認證人朱啟 福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十)再證人趙令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稱:(你取得的7張 發票所載金額,彬暉公司是否實際支付該等金額?)有實 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惟檢察官進一步 詢問:「所謂實際支付是購買何東西?」時,證人趙令旺 答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不清楚,時間那麼久了」 ,檢察官又問以:「7 張發票你們如何而來?」,證人趙 令旺則答稱:「對講機那麼多廠商,我有買東西,但是是 誰將發票交給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前審卷第23 5 頁反面),顯見證人趙令旺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得 發票從何而來,然證人趙令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既亦稱調 查局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反面) ,復佐以證人趙令旺於調查局所證,因距案發之時較近, 衡常記憶相對清楚,自較可信,從而,前揭證人趙令旺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不影響其於調查局所證稱 :宏機公司之發票係91年底伊在某大樓施工時,有廠商向 伊推銷對講機,伊之後採購所取得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2642號卷第44頁)之真實性,是證人趙令旺前揭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所證,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辯護意旨固辯稱: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於華 南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營運之用,足證宏 機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營運而與前揭銀行皆有資金往 來等語。然查,宏機公司雖於90年至92年間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商銀)士林分行開設甲存及乙存帳戶,宏機公 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於新光商銀士林分行支出約 240 萬元,存入約185 萬元,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支出約 50萬元,存入約45萬元,合作金庫士林分行支出約56萬 元,存入約50萬元,有新光商業士林分行99年7 月6 日 (99)新光銀士林字第99081 號函及宏機公司91年6 月 至92年6 月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前審卷第120 -140頁)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98年6 月29日(98)華天存字第10 6 號函及宏機公司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資金往來明細 (見本院前審卷第142 -145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99 年7 月2 日合金士字第0990002394號函及宏機公司91年 6 月至92年6 月間往來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47 -151頁)在卷足考,惟於本院前審,以前開銀行函覆資 料詢問被告上開銀行的資金往來明細有哪幾筆與本案有 關(如三源公司等貨款相同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69 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 提出具體說明,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銀行所 為資金往來與宏機公司與三源公司、堡安公司、聯嘉公 司、燊弘公司、羿通公司、彬暉公司及台灣馬谷公司與 宏機公司業務往來有何關連,況且宏機公司於上開銀行 之資金往來金額,顯不及宏機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營利事業之發票所載金額之多,基此,辯護意 旨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十二)辯護意旨雖辯以依卷附向國稅局函查資料及臺北市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稅務員王泳雲之證詞,可認原判決認被告 以宏機公司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顯有違誤,縱扣除已證 實非為宏機公司所開立之RU00000000、RU00000000、RU 00000000等3 張發票,而卷附北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其餘79張發票,是否確為宏機公 司所開立,發票明細是否正確無誤,已查無發票原始資 料及相關電腦資料供檢驗,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宏 機公司名義開立所列發票之事實等節。惟由本院向北市 國稅局函查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有無領 用發票字軌號碼為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 0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RW00000000、RW00 000000、RW00000000(即原判決附三編號1 所示)之發 票,並開立上開發票交予金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 公司)等事項,而經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101 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10004811號函函覆:‧ ‧說明:‧‧二、宏機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所領 購發票字軌依電腦檔記錄為RW00000000-RW00000000號 ,另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係偉昶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購,非宏機所購入。三、再查,發票 字軌RW00000000其買方確為金吉公司,另RW00000000、 RW00000000電腦檔無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且 上開函文之承辦人王泳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 開101 年4 月16日函文說明三後半段所謂電腦檔無紀錄 意思是指金吉公司跟銷方宏機公司交易發票沒有這兩張 RU00000000、RU00000000發票字軌;金吉公司從宏機公 司取得有3 張發票,發票字軌為RW00000000、RW000000 00、RW00000000。伊當初去做查詢的發票字軌,是用正 確的發票字軌RW00000000、RW00000000去做查詢,但電 腦資料只能紀錄五年內明細資料。伊有辦法確認有RW00 000000、RW00000000這兩張發票,因為伊去查宏機公司



92年買發票的字軌就是RW00000000-RW00000000 這一卷 。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這3 張發票不 是宏機公司開的,是偉昶公司承購去開立的。卷附查核 清單(即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5-119 頁)買方金 吉公司的部分,就要扣掉RU00000000、RU00000000、RU 00000000這3 張發票。還有一個交查系統可以查詢,伊 可確認查核清單其餘79張發票都是宏機公司開立,所憑 的是由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系統所查詢的資料,但 目前能否提供該電腦資料伊要回去問總局稅務資訊科, 因為這些資料都已經關檔,要重新開檔等語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第104 頁),嗣復由北市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查覆:經向本局稅務資訊科詢問,93年度 以前查調發票明細之相關檔案已移除,致該部分資料本 所無法提供等節,有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101 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1020876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據前開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 所函文內容及證人王泳澐之證詞,固可認被告並無以宏 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付予金吉公司以供金吉公司持 以申報營業稅(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確為被告以宏機公 司名義所填製,是前揭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認被告以宏 機公司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顯有違誤云云,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部分,尚與卷內事證不合,無從逕採。又 證人王泳澐已就其如何依據相關電腦查詢系統查知確認 卷附查核清單所示,除上開發票字軌RU00000000、RU00 000000、RU00000000等3 張發票外,其餘79張發票都是 宏機公司開立等節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縱因電 腦檔案資料保存年限,致北市國稅局無法提供查調發票 明細之相關檔案,亦不得遽認證人王泳澐為虛偽不足採 信。職是,辯護意旨所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其餘79 張發票,是否確為宏機公司所開立已查無發票原始資料 及相關電腦資料供檢驗,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宏機 公司名義開立所列發票之事實等節,尚難認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威郎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全文83條,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 列之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 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生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 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 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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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馬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