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08號
TPHM,101,上易,50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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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燕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月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3715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與鄧永和(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鄧永和於大 開快遞公司,與在臺從事詐騙車手集團黃尉哲、黃曉玲、陳 韋志、王琳雅、簡明達等5 人(均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徒刑在案)合作,將大陸詐騙集 團主嫌利用假奇摩、PCHOME等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等詐騙手法 向在臺被害人詐騙提領得手之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內,進行 現金移轉後,再轉匯至大陸予詐騙集團主嫌綽號「主任」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使在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詎巳○○對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代為轉帳匯款, 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後,用以收集贓 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之「人頭帳戶」,並為確 保財產犯罪所得之用,而為詐欺行為實現之助力等情有所預 見及認識,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9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鄧永和,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湖分行(下稱合庫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供詐騙集團匯集、移轉詐騙所得之用,並在臺北市民權東路 6 段之住處內,等候鄧永和等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簡訊通 知,以確認款項匯入,再行匯出到指定之帳戶內,或領出交 予鄧永和指定之人,嗣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與 鄧永和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有犯意聯絡之黃尉 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車手等人,領出所詐得之款項 後匯入巳○○前開帳戶內,巳○○旋依指示轉匯或交付鄧永



和指定之人,以此促使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之實現。嗣經警 循線監聽追查後,於98年11月11日發動搜索,而分別於桃園 縣平鎮市太平西路37巷4弄13 號黃尉哲王琳雅及黃曉玲之 居所查獲黃尉哲王琳雅及黃曉玲,並循線查悉巳○○總計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前開帳戶內匯款計達4741萬餘 元(起訴書載為達5000萬餘元)。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各金融機構銀行所回覆之函文等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至第175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得或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等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害人等 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 與被告等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合,認將被害人等之證述作為證 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依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巳○○固對受雇同案被告鄧永和,並提供其所有前 開合庫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鄧永和匯入、匯出款項及為其轉 帳工作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因同案被告鄧永和在大陸從 事快遞工作,不在台灣伊受雇於同案被告鄧永和,為其轉匯 款項、收帳,不知道其在從事詐欺犯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受雇於同案被告鄧永 和負責在台灣收帳、轉帳,並提供其所有合庫大湖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供同案被告鄧永和使用,並稱:該存摺都 是我保管,但我是給同案被告鄧永和使用,……,同案被告



鄧永和會有錢進到我上開帳戶,有時同案被告鄧永和朋友會 來拿錢,有時是我匯款給他,都是我去領錢及匯款,很多錢 進來,匯款我都不認識,我都是在家裡做等語(見偵字第23 715號卷第22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自承除經手其所 有之前開帳戶外,尚保管同案被告鄧永和在合庫大湖分行之 帳戶(見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 受雇於同案被告鄧永和之期間,同時保管掌握同案被告鄧永 和之金融帳戶存摺(合庫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準此,同案被告鄧永和相關快遞業務之應收付款項,大可 逕自利用同案被告鄧永和本人之帳戶交易往來即可,實無要 求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前開帳戶供同案被告鄧永和使用之必要 ,是同案被告鄧永和要求被告提供本人之帳戶供其匯入、轉 匯款項之用,核與一般公司資金往來會以公司名下之帳戶交 易之情,顯然有異,且刻意迴避本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更與常 情有悖,被告於此豈能無疑?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太大,覺得怪怪的,因為快 遞的運費不可能這麼高,代收貨款不可能有一、二百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68 頁),益證被告 受雇之初已有鄧永和可能利用其帳戶為非法行為之預見。復 參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永和之合庫大湖分行之開戶資料2 人 之通訊處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8 樓之1」、「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僅是上 下樓層之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 號卷一影本第213頁、第290頁),又委以被告轉匯收帳之金 錢往來事,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永和間關係菲淺且有一定 之信任關係,是被告對同案被告鄧永和之工作背景要難認係 全然無知,且依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98年4 月 22日提供帳戶後之第1筆匯入款即達30 萬元、翌日再匯入81 萬1500元、同年月24至27日短短3天再匯入66 萬餘元,同年 月28日再匯入高達150 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 行100年7月18日合金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4 頁),是以同 案被告鄧永和所開設之快遞公司尚無以名之,顯見其規模非 鉅,其快遞運費之收入豈可能在短短6日內即高達320餘萬元 之譜,被告於98年4 月間受雇之初,見此所謂運費收入之鉅 已超過被告本人之認知,對匯入其本人帳戶之資金來源自有 所存疑,況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 卡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非得由他人任意 使用,且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方查緝,常有在



從事不法行為時,使用大量人頭帳戶存、領不法所得之需, 以遂行犯罪行為,同案被告鄧永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 用,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在提供帳戶後不數日已能能預見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合法商業交易所得之可能,而被 告竟在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情況下,仍繼續提供其本人前開帳戶供同案被告鄧永和 使用,事後並代為轉匯長達半年之久,經手金額高達4741萬 餘元,實可認為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主觀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二所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黃尉哲、黃曉玲、 陳韋志、王琳雅、簡明達等車手,領出所詐得之款項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尉哲、黃曉玲、陳韋志、王琳雅、簡明達、邱 耀泓、邱繼德、甲k○於○○○○地○○○○○○○○○○○○ ○ 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明白,並有證人陳韋志於自動提款機 操作之照片、證人簡明達手機內「小楊」所傳簡訊之照片、 販賣門號及手機帳本、證人簡明達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2 支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筆記本1 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於另案之指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帳戶寄送包裹顧客 收執聯、發票報紙廣告影本、聯絡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通訊監察譯 文、基隆市警察局98年11月11日搜索扣案物品及照片、手機 電話簿照片、提領匯款之監視器照片、證人黃尉哲電腦便利 商店位置檔案、證人黃曉玲、黃尉哲匯款至被害人劉梅玉: 李武雄、林志忠、劉曉秋等人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證人 即在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黃尉哲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匯集後,分別於98年5月13日、98年5月14日、 98年8月31日,匯款142,000元、292,000元、675,000元入被 告前開合庫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詐欺集 團綽號「主任」之成員確認錢已匯至詐騙集團手中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尉哲於○○○○○○○○○○○○○地○○○○ ○○○○○○○○○○○○○號卷二影本第318-319 頁),並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影本及前開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124號卷二影本第107-108頁、本院卷一第45 頁、第49 頁)。是被告前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事實,迨無疑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X○○、鄧永和,並與同 案被告X○○、鄧永和2 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詐騙行為一節,然同案被告X○○所涉本件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5 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頁、177-178頁),且據被告供承:伊係於97年4 月某日 起至98年4月間某日止受雇於X○○,自98年4月某日至98年 12月某日止,另外受雇於鄧永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 頁反面、第67頁),而考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存 摺及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時間, 均係自98年4月中旬起至98年11 月間,是以本案公訴人所舉 詐騙犯行之時間既與被告受雇於X○○之時間不同,且遍觀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X○○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 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實難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罪 與X○○有何關連,自不得認定被告受雇於X○○時,有何 詐欺之犯行,準此,難認被告與X○○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 為詐騙行為犯行;又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鄧永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一節,如前述被告係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曾涉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再綜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中所述之詐騙過程,無論係通話者、匯款帳號、包裹收件 者、包裹收件地址等,均無一與被告有任何關連,且是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受詐騙而交付財 物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施詐過程,且被告提 供帳戶供同案被告鄧永和等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匯集詐騙所得 及轉帳之行為,又屬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係為確 保詐欺行為後利益之實現,且被告所受之報酬復與被害人受 詐之金額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本人參與詐欺犯 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鄧永和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此外,遍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有直接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有參與詐 騙被害人之情,亦難認與同案被告鄧永和間有詐欺之共犯關 係,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罪,事證均已明確 ,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本身對詐欺者日後將如何 犯財產犯罪雖不知悉,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提供帳戶轉帳,可能給予從 事財產犯罪之助力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除提供本人帳戶供鄧永和等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匯款外,固有代為領款轉匯之行為,惟被告之領款、轉 匯之行為,係發生於詐欺正犯行為終了之後,核屬事後幫助 之行為,為刑法所不認,此與其於詐欺行為成立前提供帳戶 以便詐騙集團遂行犯行之事前幫助行為有間,是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在家中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林董」、「吳董」等真實 姓名不詳男子,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上開帳戶存簿已有款項 匯入,前往銀行確認並領款交付予該「林董」、「吳董」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或依渠等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或代為收款轉匯之行為亦屬詐欺犯行之一部云云,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又被告係一幫助行為(提供帳 戶),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害幫助數個詐欺犯 行,係一幫助詐欺行為觸犯多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例,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係以詐欺罪共同正犯予以起訴,惟如前述, 尚無以證據與同案被告鄧永和等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被告係涉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對 被告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審卷第189 頁),本院自應於起 訴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 以幫助詐欺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永和、 X○○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陳對其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有疑,恐非如同案 被告鄧永和所稱快遞公司之運費、貨款,已如前述,原審未 斟酌被告經手之金額高達4741萬餘元,在客觀上顯逾通常快 遞公司之運費收入,並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以協助 他人規避金流查緝,足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 率以證人黃尉哲匯入之款項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被詐之時 間及金額不符為由,認被告之犯罪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似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巳○○為謀私利,於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助長詐欺集團犯行得以在台灣蔓延,促使詐欺集團能順利 獲取詐欺款項之情況下猶決意為之,益增整體社會秩序潛在 危險,兼衡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被│被騙帳戶│ 詐騙方式及過程 │被害人資料│ 本院判處之罪刑 │
│ │害│ │ │ │ │
│ │人│ │ │ │ │
├──┼─┼────┼─────────────────┼─────┼─────────┤
│001 │鄒│基隆愛三│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甲l○偵訊│黃尉哲王琳雅共同│
│ │美│路郵局帳│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刊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玉│號700-00│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基隆市之甲l○│徵才虛偽廣│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00000000│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閱覽該廣告│告之報紙影│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3291號帳│後,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本、黑貓宅│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戶。 │年滿十八歲自稱「羅經理」之人向其誆│急便寄件人│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收執聯影本│仟元折算壹日。 │
│ │ │ │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左列帳戶│ │
│ │ │ │誤,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指示將其│儲戶基本資│ │




│ │ │ │履歷表、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料及交易明│ │
│ │ │ │卡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細表(98年│ │
│ │ │ │統一超商「統讚」門市予收件人「邱繼│度偵字第29│ │
│ │ │ │德」,並回報予該「羅經理」及告知金│84號卷第11│ │
│ │ │ │融卡使用密碼,黃尉哲則輾轉知悉此情│-26頁) │ │
│ │ │ │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邱繼德」之│ │ │
│ │ │ │駕駛執照前往領取。 │ │ │
├──┼─┼────┼─────────────────┼─────┼─────────┤
│002 │林│礁溪郵局│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Q○○偵訊│黃尉哲王琳雅、陳│
│ │心│帳號700-│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刊登│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 │慧│00000000│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宜蘭縣之Q○○│徵才虛偽廣│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300033號│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閱覽該│告之報紙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帳戶。 │廣告後,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本、黑貓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對方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向其誆稱必│急便寄件人│,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薪資│收執聯影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臺灣宜│日。 │
│ │ │ │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指示將其履歷│蘭地方法院│ │
│ │ │ │表、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檢察署98年│ │
│ │ │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統│度聲監字第│ │
│ │ │ │一超商「龍學」門市予收件人「邱繼德│000150號卷│ │
│ │ │ │」,並回報予對方及告知金融卡使用密│,未編頁碼│ │
│ │ │ │碼,黃尉哲則輾轉知悉此情後,於同年│) │ │
│ │ │ │月二十六日,由其或指示陳韋志持「邱│ │ │
│ │ │ │繼德」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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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黃│甲T○之│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甲T○、黃│黃尉哲王琳雅、陳│
│ │俐│臺灣中小│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瑩瑩警詢筆│韋志共同行使偽造私│
│ │禎│企業銀行│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基隆市之甲T○│錄、刊登徵│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基隆分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某時,閱覽該廣告│才虛偽廣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 │ │帳號050-│後,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之報紙影本│叁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年滿十八歲自稱「楊經理」之人向其誆│、黑貓宅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00│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便寄件人收│算壹日。宅急便配送│
│ │ │號帳戶。│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執聯影本、│聯收件人簽收欄上偽│
│ │ ├────┤誤:(1) 先於翌日,依指示將其履歷表│左列帳戶摺│造「邱繼德」署押壹│
│ │ │甲T○之│及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封面、帳戶│枚、附表【叁】編號│
│ │ │基隆仁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至臺北縣土城市青│交易明細(│00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郵局帳│雲街四九九、五○一號統一超商「青雲│偵查卷㈠第│。 │
│ │ │號700-00│」門市予收件人「邱耀弘」,並回報予│56-72 頁、│ │
│ │ │00000000│該「楊經理」及告知金融卡使用密碼,│偵查卷㈢第│ │
│ │ │1645號帳│黃尉哲輾轉知悉此情後,於同年月上旬│93-98 頁)│ │




│ │ │戶。 │某日,由其或指示陳韋志,持「邱耀弘│ │ │
│ │ ├────┤」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2) 復於同年│ │ │
│ │ │黃瑩瑩之│十月一日,依「楊經理」指示,將其履│ │ │
│ │ │基隆仁二│歷表、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 │
│ │ │路郵局帳│本及金融卡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桃│ │ │
│ │ │號700-00│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超商「│ │ │
│ │ │00000000│元化」門市予收件人「邱繼德」,並回│ │ │
│ │ │9484號帳│報予該「楊經理」及告知金融卡使用密│ │ │
│ │ │戶。 │碼,黃尉哲輾轉知悉此情後,於同年月│ │ │
│ │ │ │中旬某日,由其或指示陳韋志,持「邱│ │ │
│ │ │ │繼德」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3) 再因│ │ │
│ │ │ │「楊經理」接續以電話向其誆稱所寄送│ │ │
│ │ │ │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及賠償損害│ │ │
│ │ │ │云云,致甲T○仍不疑有他,遂於同年│ │ │
│ │ │ │月二十五日,依指示將向其姊黃瑩瑩所│ │ │
│ │ │ │借用左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 │ │
│ │ │ │卡寄至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街三段七四、│ │ │
│ │ │ │七六號統一超商「祥鋐」門市予收件人│ │ │
│ │ │ │「邱繼德」,並回報予該「楊經理」及│ │ │
│ │ │ │告知金融卡使用密碼。黃尉哲輾轉知悉│ │ │
│ │ │ │此情後,於翌日某時,由其或指示陳韋│ │ │
│ │ │ │志,持「邱繼德」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 │ │
│ │ │ │,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 │ │
│ │ │ │具有收據性質之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 │ │
│ │ │ │簽收欄上偽造「邱繼德」署押一枚,再│ │ │
│ │ │ │交付與上開超商門市人員以行使,足以│ │ │
│ │ │ │生損害於邱繼德、甲T○、黃瑩瑩及上│ │ │
│ │ │ │開超商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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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王│瑞芳郵局│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壬○○警詢│黃尉哲王琳雅、陳│
│ │淑│帳號700-│起,在某報刊登徵求問卷調查電話接聽│及偵訊筆錄│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 │慧│00000000│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臺北縣之壬○○│、黑貓宅急│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475887號│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閱覽該廣告後│便寄件人收│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帳戶。 │,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年│執聯影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滿十八歲之自稱「楊先生」之不詳成員│左列帳戶儲│,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向其誆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料以供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及客戶歷史│日。附表【叁】編號│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依指示│交易清單(│00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將其履歷表、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98年度偵字│ │
│ │ │ │金融卡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一三八│第4889號卷│ │




│ │ │ │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予收件人「│第3-5、15-│ │
│ │ │ │邱繼德」,並回報予該「楊先生」及告│18、22-26 │ │
│ │ │ │知金融卡使用密碼,黃尉哲則輾轉知悉│頁) │ │
│ │ │ │此情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由其或指│ │ │
│ │ │ │示陳韋志,持「邱繼德」之駕駛執照前│ │ │
│ │ │ │往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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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李│基隆安樂│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E○○警詢│黃尉哲王琳雅、陳│
│ │文│路郵局帳│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黑貓│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 │豪│號700-00│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基隆市之E○○│宅急便寄件│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00000000│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某時閱覽該廣告後│人收執聯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9104號帳│,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年│本、左列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戶。 │滿十八歲之自稱「羅經理」之不詳成員│戶存摺封面│,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向其誆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及交易明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料以供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表(偵查卷│日。附表【叁】編號│
│ │ │ │陷於錯誤,遂於翌日,依指示將其履歷│㈠第100-10│003、004、006、007│
│ │ │ │表、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4 頁、偵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統│卷㈢第100-│ │
│ │ │ │一超商「金平」門市予收件人「邱繼德│101 頁) │ │
│ │ │ │」,並回報予該「羅經理」及告知金融│ │ │
│ │ │ │卡使用密碼,黃尉哲則輾轉知悉此情後│ │ │
│ │ │ │,於同年月三日,由其或指示陳韋志,│ │ │
│ │ │ │持「邱繼德」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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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顏│臺灣中小│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乙癸○警詢│黃尉哲王琳雅、陳│
│ │芷│企業銀行│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刊登│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 │涵│基隆分行│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基隆市之乙癸○│徵才虛偽廣│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帳號050-│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某時閱覽該廣告後│告之報紙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00000000│,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年│本、黑貓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00000000│滿十八歲之自稱「羅經理」之不詳成員│急便寄件人│,如易科罰金,均以│
│ │ │號帳戶。│向其誆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收執聯影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料以供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左列帳戶│日。附表【叁】編號│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四日,依指示將│存摺封面及│003、004、006、007│
│ │ │ │其履歷表、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交易明細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融卡寄至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四段四八│(偵查卷㈠│ │
│ │ │ │五號統一超商「金平」門市予收件人「│第112-118 │ │
│ │ │ │邱繼德」,並回報予該「羅經理」及告│頁、偵查卷│ │
│ │ │ │知金融卡使用密碼,黃尉哲則輾轉知悉│㈢第105-10│ │
│ │ │ │此情後,於同年月五日,由其或指示陳│6頁) │ │
│ │ │ │韋志,持「邱繼德」之駕駛執照前往領│ │ │




│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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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胡│中壢興國│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o○○警詢│黃尉哲王琳雅、陳│
│ │學│郵局帳號│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左列│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 │維│000-0000│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桃園縣之o○○│帳戶存摺封│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00000000│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某時閱覽該廣告│面及交易明│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78號帳戶│後,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細表(偵查│,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年滿十八歲之自稱「邱繼德」及「林以│卷㈠第190-│,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伶」之不詳成員接續向其誆稱必須寄送│193 頁、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云│查卷㈢第11│日。附表【叁】編號│
│ │ │ │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0-111 頁)│003、004、006、007│
│ │ │ │日依指示將其履歷表、左列帳戶存摺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面影本及金融卡寄至臺北縣土城市光明│ │ │
│ │ │ │街十五號統一超商「光員」門市予收件│ │ │
│ │ │ │人「邱繼德」,並回報予該「邱繼德」│ │ │
│ │ │ │及告知金融卡使用密碼,黃尉哲則輾轉│ │ │
│ │ │ │知悉此情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由其│ │ │
│ │ │ │或指示陳韋志,持「邱繼德」之駕駛執│ │ │
│ │ │ │照前往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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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蘇│華南銀行│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乙辰○警詢│黃尉哲王琳雅、陳│
│ │揚│林口分行│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刊登│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 │文│帳號008-│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桃園縣之乙辰○│徵才虛偽廣│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00000000│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某時閱覽該廣告│告之報紙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00000000│後,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本、黑貓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號帳戶。│年滿十八歲之不詳女子及自稱「陳先生│急便寄件人│,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之不詳男子接續向其誆稱必須寄送履│收執聯影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云云│、左列帳戶│日。附表【叁】編號│
│ │ │ │,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存摺封面及│003、004、006、007│
│ │ │ │,依指示將其履歷表、左列帳戶存摺封│交易明細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面影本及金融卡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偵查卷㈠│ │
│ │ │ │路二段二○六號統一超商「科學城」門│第140-145 │ │
│ │ │ │市予收件人「邱繼德」,並回報予該「│頁、偵查卷│ │
│ │ │ │陳先生」及告知金融卡使用密碼,黃尉│㈢第113-11│ │
│ │ │ │哲則輾轉知悉此情後,於同年月中旬某│4頁 ) │ │
│ │ │ │日,由其或指示陳韋志,持「邱繼德」│ │ │
│ │ │ │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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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范│清華大學│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p○○警詢│黃尉哲王琳雅、陳│
│ │瓊│郵局帳號│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虛│筆錄、通訊│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 │文│000-0000│偽廣告,經在新竹市之p○○於九十八│監察譯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00000000│年九月十五日某時,閱覽該廣告後,以│左列帳戶交│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49號帳戶│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方年滿十│易明細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八歲自稱「陳先生」之不詳男子向其誆│偵查卷㈢第│,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20-27 、1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7 之1-108 │日。附表【叁】編號│
│ │ │ │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將其履歷表、左列│頁) │003、004、006、007│
│ │ │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至桃園縣│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中壢市中北路二段二○六號統一超商「│ │ │
│ │ │ │科學城」門市予收件人「邱繼德」,並│ │ │
│ │ │ │回報予該「陳先生」及告知金融卡使用│ │ │
│ │ │ │密碼,黃尉哲則輾轉知悉此情後,於同│ │ │
│ │ │ │年月中旬某日,由其或指示陳韋志,持│ │ │
│ │ │ │「邱繼德」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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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詹│甲k○之│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甲k○警詢│黃尉哲王琳雅共同│
│ │偉│楊梅高榮│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刊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傑│郵局帳號│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桃園縣之甲k○│徵才虛偽廣│以生損害於他人,各│
│ │ │000-0000│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某時,閱覽該廣│告之報紙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00000000│告後,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對│本、黑貓宅│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61號帳戶│方年滿十八歲自稱「葉小姐」之不詳女│急便寄件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及自稱「陳先生」之不詳男子接續向│收執聯影本│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
│ │ │ │其誆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戶資料│、左列帳戶│簽收欄上偽造「邱繼│
│ │ ├────┤以供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存摺封面、│德」署押壹枚、附表│
│ │ │甲k○之│於錯誤:(1)先於同日,依指示將其履 │甲k○左列│【叁】編號003、004│
│ │ │駕駛執照│歷表、左列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及詹吟蘋│影本及金融卡寄至臺北縣土城市光明街│細及左列駕│ │
│ │ │之臺灣銀│十五號統一超商「光員」門市予收件人│駛執照影本│ │
│ │ │行太保分│「邱紀德」,並回報予該「陳先生」及│、宅急便寄│ │
│ │ │行帳號00│告知金融卡使用密碼,黃尉哲輾轉知悉│送之統一發│ │
│ │ │0-000000│此情後,於翌日持「邱繼德」之駕駛執│票影本(偵│ │
│ │ │317915號│照前往領取,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查卷㈠第12│ │
│ │ │帳戶。 │之犯意,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宅急便配送│6-130、137│ │
│ │ │ │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邱繼德」之│-138頁、偵│ │
│ │ │ │署押一枚,再交付與上開超商門市人員│查卷㈢第11│ │
│ │ │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繼德、甲k○│6-117 頁)│ │
│ │ │ │及上開超商門市;(2) 復因「陳先生」│ │ │
│ │ │ │接續以電話向其誆稱所寄送上開帳戶存│ │ │
│ │ │ │摺及金融卡遭竊欲代為申請補發及需再│ │ │
│ │ │ │提供帳戶云云,致甲k○仍不疑有他,│ │ │




│ │ │ │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指示將向其駕│ │ │
│ │ │ │駛執照及向其妹詹吟蘋所借用左列銀行│ │ │
│ │ │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至桃園縣│ │ │
│ │ │ │中壢市中北路二段二○六號統一超商「│ │ │
│ │ │ │科學城」門市予收件人「邱紀德」,並│ │ │
│ │ │ │回報予該「陳先生」及告知金融卡使用│ │ │
│ │ │ │密碼,黃尉哲輾轉知悉此情後,於翌日│ │ │
│ │ │ │再持「邱繼德」之駕駛執照前往領取,│ │ │
│ │ │ │嗣將甲k○之駕駛執照以不詳方式交與│ │ │
│ │ │ │「經理」。 │ │ │
├──┼─┼────┼─────────────────┼─────┼─────────┤
│011 │古│臺灣中小│由年滿十八歲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辰○○警詢│黃尉哲王琳雅共同│
│ │勝│企業銀行│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電話交友接聽│筆錄、通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緯│新屋分行│人員之虛偽廣告,經在桃園縣之辰○○│監察譯文、│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帳號050-│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閱覽該│左列帳戶交│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00000000│廣告後,以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再由│易明細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048號帳 │對方年滿十八歲自稱「葉小姐」之不詳│偵查卷㈢第│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戶。 │女子向其誆稱必須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帳│37-43 、12│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戶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5 -126頁)│【叁】編號003、004│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將其履│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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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