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財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第6396號、
第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進財部分撤銷。
黃進財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進財於民國100年6月間,任職於國聯保全有限公司(下 稱國聯公司),派駐於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2 號 之德興複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強森複合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擔任大門警衛之工作,負責該 公司每日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之夜間大門守衛。鍾廷本(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100年6月上旬 某日凌晨,與黃進財認識後,即多次於黃進財上班時間前往 德興公司詢問其關於德興公司防盜用之保險櫃內有無擺放白 金及其他值錢物品;黃進財明知德興公司辦公室保險櫃內放 有德興公司重要生財材料、價值不斐之白金合成物,為圖將 值錢之白金合成物轉賣牟利,竟與鍾廷本謀議利用其值班之 星期六、日或下大雨之夜間、在德興公司廠房工作之員工較 少之際,由黃進財負責把風,鍾廷本則另找人一同進入德興 公司破壞其內防盜用之保險櫃以謀竊取白金等值錢物品,再 變賣後朋分。謀議既定,鍾廷本因無切割保險櫃所需之電銲 專長,遂將前開謀議告知具有電銲專長之黃秋華(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表示事成會分給黃秋華新 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黃秋華同意後,即與鍾廷本、 黃進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先勘查 作案路線以等待適當時機;適100年6月25日凌晨 2時許,新 竹縣竹東鎮因輕度颱風米雷外圍環流影響(已於臺灣東北部 、北部海面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尚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 下著傾盆大雨之際,鍾廷本與黃秋華即先至德興公司大門警 衛室,告知黃進財其等準備下手行竊,由黃進財在大門警衛 室注意往來人車以適時通報,並隨時留意其目視可及、擺放 內有白金合成物之保險櫃的行政大樓辦公室狀況,鍾廷本、
黃秋華二人穿戴鍾廷本所準備之麻布手套、頭套及雨衣後, 即攜帶鍾廷本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一支、鐵撬二支、活動扳 手一支、老虎鉗一支,及鍾廷本向友人借來之乙炔切割器一 支、小瓶乙炔一瓶、氧氣筒一桶、乙炔噴頭一個、乙炔線一 組等物品,翻越德興公司大門右方圍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內, 再踰越人事行政大樓之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 該處一樓辦公室內,由黃秋華以乙炔切割器燒毀擺放於該處 、體積重大難以移動之前開保險櫃之門栓,再以上揭拔釘器 等工具撬開保險櫃之右側門,竊取放置於該保險櫃內之白金 合成物共九大塊【除後述於逃逸途中不慎掉落之一塊外,其 餘八塊之報關編號分別為:AJC-D450-1(淨重3.2228公斤, 價值598萬8559 元)、AJC-E225-1(淨重3.1316公斤,價值 582萬3957元)、AJC-G150-1(淨重2.8471公斤,價值為531 萬478元)、AJC-G37-1(淨重4.049公斤,價值756萬2167元 )、AJC-1200-57(淨重3.2734公斤,價值607萬7640元)、 AJC-1200-39(淨重3.231公斤,價值579萬2132元)、AJC-1 200-29(淨重3.2244公斤,價值578萬656元)、AJC-1200-3 1(淨重3.2285公斤,價值578萬7785元),總計價值4812萬 3374元】得手後,循原路線翻越圍牆後騎乘機車逃逸,於逃 逸途中不慎掉落一塊白金合成物,其餘八塊白金合成物中之 二塊則置於不知情之許志宏之住處,並將所餘之其中四塊切 割成數小塊,與未切割之二小塊隨身攜帶;行竊期間雖因觸 動警鈴,但黃進財仍繼續把風,直至鍾廷本、黃秋華均帶著 竊得之白金合成物離開現場後,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 ,於現場扣得上開大型拔釘器一支、鐵撬二支、活動扳手一 支、老虎鉗一支、乙炔切割器一支、小瓶乙炔一瓶、氧氣筒 一桶、乙炔噴頭一個、乙炔線一組、雨衣一件、紅色與黑色 之大型手提袋各一個、黑色大塑膠袋一個、頭套一個等物, 並於其等之逃逸路線發現已使用過、隨意丟棄的手套一個, 經採集相關跡證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 鍾廷本、黃秋華之 DNA型別相符,確定鍾廷本、黃秋華二人 涉嫌竊盜;另於 100年7月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因查緝收受贓物之廖德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時, 於廖德榮在桃園縣龍潭鄉○○街 269號之居所,當場查獲鍾 廷本、廖德榮,扣得其中之白金合成物二塊(重約2.6 公斤 )、白金合成物碎片一包(重約0.13403 公斤)、白金合成 物圓片二片(重約0.03355 公斤),並自鍾廷本所駕駛之車 號8421- C2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白金合成物一包(重約14.7 公斤),自鍾廷本及在場不知情之徐振富身上分別扣得白金
合成物一包(重約0.13639 公斤)、白金合成物碎片一包( 重約0.00466公斤),再依鍾廷本之供述,於同年月3日自不 知情之許志宏住處扣得白金合成物二塊(分別重約2.494 公 斤、2.4975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興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395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100年度 偵字第63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8頁至56頁、第13 6至14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原審第164 號聲羈卷第17頁 至第20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9頁反面、 第171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核與同案 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及廖德榮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作案情節(見偵查卷㈠第 7頁至第13頁、第57頁 至第5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 71頁反面,偵查卷㈡第27頁至第47頁、第132頁至第136頁、
第165 頁至第167頁,100年度偵字第6742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㈢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第 162號聲羈卷第5頁至第8頁 ,原審第164號聲羈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 8頁、第93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87頁)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盛財、員警錢星國、告訴人鍾章威、 德興公司晚班當班作業員林世偉、同案被告鍾廷本之前同事 黃金龍、同案被告鍾廷本之友人許志宏及被害人劉暉麟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 、第60頁、第62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20頁至第124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偵查卷㈡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 66頁,偵查卷㈢第38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0625專 案偵查報告一份、0625專案歹徒侵入德興科技公司行竊路線 圖一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0625專案】德興 科技材料公司重大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四十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醫字第1000061374號鑑定書一 份、10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一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偵辦【0625專案】德興科技材料公司重大竊盜案現場勘驗 相片二十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進口報單影本一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十三張及交通部中 英氣象局於 101年3月6日出具之中象參字第1010002430號函 暨所附相關氣象資料等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69頁,偵查卷㈠第19頁 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0頁,偵查卷㈡第75頁、第91頁至第 97頁,偵查卷㈢第4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此外, 復有上開大型拔釘器一支、鐵撬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老虎 鉗一支、乙炔切割器一支、小瓶乙炔一瓶、氧氣筒一桶、乙 炔噴頭一個、乙炔線一組、雨衣一件、紅色與黑色之大型手 提袋各一個、黑色大塑膠袋一個、頭套及手套各一個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 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 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另按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與抽屜加鎖之非專為防盜之用 者有別,自可認為安全設備,破壞保險箱之鎖,竊取箱內 財物,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研究結果同此意旨) ;又除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外,並曾毀壞保險箱之鎖(安全 設備)行竊,應擇此次犯罪所具加重條件為準,而論以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 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 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事先參與搶奪之謀議,實施 搶奪被害人財物時,又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碍犯罪事實發 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是其所犯搶奪罪之加重 條件,除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同案被告鍾廷本及同案被告黃秋華行竊時,係翻越 德興公司大門右方具有防盜作用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內 ,再踰越人事行政大樓之安全設備即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 棟樓之 1樓辦公室,並由同案被告黃秋華以乙炔切割器燒 毀前開體積重大難以移動之保險櫃門栓而行竊之行為,係 屬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又同案被告鍾廷本及同案被 告黃秋華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拔釘器一支、鐵撬二支、活 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兇器。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人在德興公司警衛室內 ,惟依據卷附之德興公司平面圖及照片可知,被告當晚所 在之警衛室正後方即為遭竊之行政大樓 1樓辦公室(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照片),而前開體積重大難以移動 之保險櫃即擺放在警衛室可看見的窗戶邊(見偵查卷㈡第 103 頁下方照片),被告雖未身處該辦公室內,惟其在目
視可及之範圍內為同案被告鍾廷本、黃秋華把風,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為在場之人而認係在場結夥 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燒毀前開保險櫃門栓之行為應另論以毀損 罪行,容有誤會,且就此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因屬 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事實已認被告係於 案發當時在場把風之人,未論以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條件,亦有疏漏;再者,同案被告鍾廷本、黃 秋華所侵入之處所為德興公司之辦公室,平時德興公司於 夜間僱有警衛,為夜間有人(警衛)居住之建築物,惟因 該警衛即被告係本件行竊之共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亦有誤會。(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鍾廷本、黃秋華二人 燒毀前開體積重大難以移動之保險櫃門栓以行竊其內白金合 成物之行為,係屬毀壞安全設備,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本應不另論罪,原審竟依公訴意 旨,就上開燒毀前開保險櫃門栓之行為,另論以被告毀損罪 行,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就本件扣案物,於事實欄前、後及 理由欄之記載不一,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因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個人 賠償被害人全數之損失尚有困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黃進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正途謀財,身為德興公 司駐廠警衛,本應恪守職責,守護德興公司財物及人員之安 全,竟為圖利而與外人共謀竊取德興公司價值不斐之原物料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4812萬3374元,有前揭進口報單在 卷可查,所損壞之保險櫃價值亦有20餘萬元,除造成德興公 司白金合成物發現失竊時之立即重大損失外,亦因此造成德 興公司因材料被竊而無法如期交貨之商業上連帶影響,甚至 使德興公司面臨倒閉,已據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暉麟於本 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其與同案被告 鍾廷本、黃秋華迅速將竊得財物切割以圖銷贓,惡性重大,
幸因及時查獲,追回大部分之失竊物,使被害人之損失得以 控制,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鐵撬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大型拔釘器 一支、黑色與紅色大型手提袋各一個、雨衣一件、黑色大塑 膠袋一個、頭套一個及手套一個等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鍾 廷本、黃秋華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鍾廷 本所有,已據同案被告鍾廷本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 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另扣案之小瓶乙炔一桶、氧氣筒一桶、乙炔線一組及乙炔 噴頭一個,因非被告或同案被告鍾廷本、黃秋華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鐵撬貳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大型拔釘器壹支 、黑色大型手提袋壹個、紅色大型手提袋壹個、雨衣壹件 、黑色大塑膠袋壹個、頭套壹個、手套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