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劉敏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廖文圳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廖姚粧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269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68、16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圳與廖姚粧為夫妻,廖姚粧與劉敏惠係大姑與弟媳關係 。廖文川(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99年6、7月間,知其子廖 富男聲請調解,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因恐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2號7樓(坐落地號同區 ○○段185、185之1號)、同區○○街92之3號5樓之3(坐落 地號同區○○段186、186之1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乃與胞弟廖文圳謀議佯以買賣名 義過戶予人頭,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約 定由廖文圳尋覓人頭,廖文川負責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事宜 。廖文圳思由劉敏惠擔任人頭,然致電劉敏惠遭拒後,廖文 圳告知廖姚粧,由廖姚粧於99年7月29日前1、2日遊說劉敏 惠同意,劉敏惠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交廖文川。 廖文川於99年7月29日前1日致電地政士杜正文(業經判刑確 定),經杜正文同意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廖文川、杜 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上三人,以下簡稱劉敏惠 三人)均明知廖文川與劉敏惠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9日,由杜 正文持其製作內容不實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 公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至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與廖文川會商後,為
確保將來廖文川取回系爭不動產,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5條加註「免付款」、第15條加註「本案免交屋,仍由乙 方(即廖文川)管理使用。」、第16條第4款加註「因本案 移轉係暫時登記甲方(即劉敏惠)名下,待乙方要求可過還 乙方名下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交付相關文件,將本案房地 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絕無異議。」等文字,廖文川將 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身與劉敏惠身分證、印 章交杜正文,杜正文影印身分證及蓋二人印章於申請書及契 約後,將身分證、印章返還廖文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則交廖文川持由劉敏惠簽名。廖文川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往廖文圳、廖姚粧住處未晤,乃委由不知情廖文圳之子( 廖元偉)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劉敏惠簽名後離去。 廖文圳、廖姚粧返家得知後,由廖姚粧於99年7月30日晚間7 、8時許,往劉敏惠新北市○○區○○路78巷11號1樓住處, 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劉敏惠簽名,劉敏惠即在該書面 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 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等字樣,再由廖姚粧持 回。杜正文於99年7月29日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契稅,於取得各該證 明後,同年8月4日,持內容不實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 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 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 移轉劉敏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 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嗣廖富 男為對廖文川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於99年11月1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發覺原屬廖文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 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劉敏惠,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二、案經廖富男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正文、廖文川,與上訴人 即被告劉敏惠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分經劉敏惠等三 人詰問,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之規定,將廖文川 、杜正文、劉敏惠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與劉敏惠等三人分 離以證人身分詰問,賦予劉敏惠等三人與其等辯護人詰問機 會,且於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詞調查,是前揭偵查中陳述得
作為判斷依據。至於前開證人陳述歧異部分,屬證明力判斷 範疇,劉敏惠謂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於偵查中之供述前 後矛盾,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容屬有誤。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劉敏惠等三人雖分別辯稱略以:廖文 川、劉敏惠、杜正文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供述前後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證據,復未 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 規定,將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等人調查證據程序,與劉 敏惠等三人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後,認廖文川、劉敏惠、杜 正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在原審中之證 述並無不符,則廖文川、杜正文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對於劉敏惠三人而言;劉敏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對廖文圳、廖姚粧而言,均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惟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等三人均各為其他被 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而廖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述:「99年7月30日早上我自己去找劉敏惠,我說『 我兒子要告我,以後房子可能不保,妳行行好辦理過戶到妳 名下,訴訟完畢再還給我』,她就答應,並當場簽約,且交 付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劉敏惠是否知道你辦理過戶 到她名下是為了怕房地被你兒子查封?)她知道,她怕我房 地被查封,沒地方住才同意辦理買賣過戶。」嗣於原審時證 稱:「(你認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是 廖文圳直接把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你 有無告訴過劉敏惠關於你與你兒子間的糾紛?)沒有,因為 我不認識她。」劉敏惠於警詢時供述:「(系爭不動產為是 何人所有?)是廖文川。」、「我是暫時受廖文川委託登記 在我名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去年99年7月30 日左右,我先生的姊夫廖文圳來找我,他跟我說廖文川的房 子要暫時託我保管,我說不要,廖文圳就說沒事,我是看在 親戚份上才同意,當時電話講完廖文圳就帶廖文川來我家將 我的身分證、印章拿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廖文圳說房地要過戶到不同姓氏的人名下,所以要登記在我 的名下,廖文圳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印章是我交 給廖文川的。」嗣於原審時證稱:「(妳是否知道房子的原 本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廖姚粧的親戚。 」、「(廖文圳後來有無因為該事來找妳談保管的事情?) 沒有,後來都是廖姚粧出面的。」、「(廖文圳或廖姚粧有
沒有帶廖文川本人來跟妳見過面?)沒有。」、「(廖姚粧 或廖文圳有無跟妳說要找一個不同姓氏的人來保管?)好像 是廖姚粧有講。」、「(廖文圳一開始找妳幫忙的時候,妳 有無答應?)沒有,因為我沒有欠他的人情。」、「(妳的 身分證、印章是如何交出去的?)我交給廖姚粧。」互核廖 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與原審時之證述;劉敏 惠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與原審時之證述 ,顯有歧異。然廖文川、劉敏惠等三人間為親屬關係,在案 發前亦無嫌怨,且廖文川與劉敏惠係單獨面對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與本案犯罪時間較為接近,無證據證明廖文川、 劉敏惠於詢問時之供述係受檢察事務官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 下所為,是渠等前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認廖文川、劉敏 惠為上開供述時,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其他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均認應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 前述外,其餘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劉 敏惠等三人與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劉敏惠等三人固坦承廖文圳、廖姚粧受廖文川之託,向劉敏 惠取得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轉交廖文川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及劉敏惠於廖姚粧所轉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頁上簽立「劉敏惠」及書寫「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須應有廖 文川自行負責0000000000」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劉敏惠辯稱略以:未向廖文川買
房子,不是簽訂買賣契約,只拿到契約最後1張,上面只有 畫圈要伊簽名,係寫委託伊保管,僅借名讓廖文川登記。受 廖姚粧託提供名義供廖文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事前對有關規避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強制執行不知 情,不知杜正文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劉敏惠交付身分 證、印章予廖姚粧時,僅同意代為保管,無可能與廖文川、 廖文圳、廖姚粧有犯意聯絡,縱杜正文有與廖文川共謀以虛 偽買賣方式辦理不動產過戶,但未參與杜正文以買賣方式過 戶亦不知情。雖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位置簽名,然杜正 文送件及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為99年8月4日,未以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文件,且由廖文川之證述,可知 買賣契約書係在過戶手續完畢後,為確保劉敏惠將來交還予 廖文川始交劉敏惠簽名,劉敏惠在買賣契約書買方簽名,與 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無關云云。廖文圳辯稱略以:廖 文川表示其子要廖文川的錢,廖文川想要把房子過戶給別人 ,就叫廖姚粧找劉敏惠借身分證,將身分證交廖文川時有表 明不可違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廖文川拿第3頁放在桌上 ,要伊幫忙拿給劉敏惠簽名,就叫廖姚粧拿給劉敏惠簽名, 沒有參與過戶,代書也不認識,不曉得後來是變成買賣行為 ,廖文川沒有告訴伊云云。廖姚粧辯稱略以:廖文川說其子 要他的錢,要找一個老實人借名登記,所以找劉敏惠,契約 書第3頁要求找劉敏惠簽名,就拿給劉敏惠簽名,上面有載 明廖文川自己繳納土地稅與各種稅捐費用,廖文川請求時劉 敏惠要將房子隨時返還,當時有表示劉敏惠只幫廖文川保管 ,廖文川不可違法云云。廖文圳、廖姚粧另辯稱略以:受廖 文川委託時,僅知悉廖文川以保管、借名或信託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敏惠名下,使劉敏惠暫時保管,廖文圳 、廖姚粧不知廖文川嗣以買賣原因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劉敏惠。廖文川僅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頁交至廖 文圳家中,請廖文圳、廖姚粧代為轉交劉敏惠,請劉敏惠於 畫圈處簽名,對書面內容不清楚,不得謂廖文圳、廖姚粧知 悉廖文川將以買賣為原因之公契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劉敏惠云云。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99年8月4日,經廖文川委杜正 文持杜正文製作不實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廖文川 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 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承辦公務員將此買賣 移轉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
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嗣廖富男與廖文川、劉敏惠 於渠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在100年5月1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為:「一、確認被告廖文川 、劉敏惠間就新店區○○段185、185之1、186、186之1地號 土地4筆及其上之建物2筆即新店區○○街0000-000、0000-0 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12號7樓、新北市 ○○區○○街92之3號5樓之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而廖文川於100年6月7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文川名下。以上各情為劉 敏惠三人所不否認,核與廖富男、杜正文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 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與登記申請文件、和解 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足見廖文川、劉敏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則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於99年8月4日以電腦登記方式,在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 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確 屬不實事項,且此為廖文川與杜正文明知,渠等係共犯使公 務員為前開不實登載之犯行。而廖文川、廖富男,與劉敏惠 等三人之前述親屬關係,業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廖富男於 99年6月間,認廖文川違反95年8月16日讓渡書約定,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與廖文川調解,該院於99年6月25日、同 年7月20日製發調解通知書予廖文川、廖富男,則99年6、7 月間,廖文川已知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事實,然廖文川前曾遭前妻聲請強制執行,因恐系爭不動 產將來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廖文圳謀議佯以過戶予 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 文圳尋覓人頭等節,業經廖文圳於偵查時自承,核與廖文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廖富男所提 讓渡書、被告刊登出售房屋廣告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 書在卷可查;而一般所稱過戶,即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借名、信託登記不同,況廖文圳與廖文川謀議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為達到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 非信託或借名登記,由廖文川、廖文圳所述,可知廖文圳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 顯見雖過戶然實係虛偽買賣。則廖文圳與廖文川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 廖文川於99年6月間,因其子廖富男對其提起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 年7月14日以99年度板全字第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廖文川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等語,係誤認廖文川於本案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接獲99年度板全字第45號裁定。又前 述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過程,業據劉敏惠等三人分別於偵查 、原審時陳述明確,核與廖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相 符;參以杜正文於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廖文川、劉敏惠印文而完成前開書面及 取得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時間均為99年7月29日,足認廖姚粧係於99 年7月29日前1、2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 劉敏惠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之事 實。是劉敏惠三人應均知悉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 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亦明知廖文川與劉敏惠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仍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前開行為,使杜正文得以完 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甚明。則劉敏惠三人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上開事實,並據杜 正文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製 作日期為99年8月5日)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新北店 地登字第10000267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製作日期均為99年7月29日 、送件日期為同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店分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 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其上收件日期均為99年7月29日)、 廖文川及劉敏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其上 申請日期為99年7月29日)、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在卷可考。是劉敏惠三人辯稱略以: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完畢後,始由廖文川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頁 留置於廖文圳、廖姚粧住處由廖姚粧代為轉交予劉敏惠簽名 ,不得執此遽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在系爭不動產過戶 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 記事宜云云,顯不足採取。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為 「買賣契約」,而廖文圳、廖姚粧於廖文川99年7月29日或 3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姚粧 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予劉敏惠簽名前,即已知 悉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 行,而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劉敏惠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 文川所有之目的,且劉敏惠陳明係專科畢業,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辦事員,辦理票據相關業務,已於銀行 任職逾30年,則劉敏惠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廖 姚粧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知該書面乃「買賣 契約書」,況劉敏惠如未閱覽,如何能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並加註「有關此兩間 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等字樣。是劉敏 惠等三人辯稱:均未詳閱該契約書,即不得執此遽認在系爭 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云云,與常理相違,委無足採。參以劉敏 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契約書上的日期是99年7月 29日,他們在99年7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拿給我簽的」, 核與廖姚粧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具結證述之詞相符。佐以 廖文川於原審理時證述:「我相信廖文圳,但是那是以後的 問題,廖文圳給不給我住我還不知道,因為他也有老婆。」 僅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聲 請調解,即因恐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 ,旋即委託杜正文迅速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等情觀之, 則以廖文川當無於99年7月29日接獲杜正文所交付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未立即送交廖文圳、廖姚粧轉由劉敏惠 簽立,以確保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衡以杜正文如未於 99年7月29日取得廖文川、劉敏惠印文、身分證影本、廖文 川印鑑證明,當無可能於同日送件申請免稅證明,即迅速於 同年8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且杜正文與劉敏惠三人於本 案發生前,素未謀面,與杜正文前即曾受廖文川委任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且杜正文前開證述之時間歷程與內容, 均符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進行流程,亦與民間辦理不動產買 賣交易,以買賣雙方於同時或密接之時簽立公契、私契,以 公契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私契則為買賣雙方私法關 係之證明之習慣相符,而杜正文亦無僅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張予廖文川之理,況劉敏惠於100年4月7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即已提出由廖姚粧所交付之完整系爭不動產契 約書共3紙影本,益徵杜正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較廖文川、 劉敏惠等三人之親屬間,於原審時所為迴護及偵查中所述明 顯歧異之詞,顯為可採。則廖文川於99年7月29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於當日或翌日某時持往廖文圳、廖 姚粧住處,再由廖姚粧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 劉敏惠位住處,交予劉敏惠簽立之事實,洵堪認定。綜上, 劉敏惠等三人之辯解均無足採。其等明知廖文川、劉敏惠間 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真意,為使廖文川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廖 富男強制執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前開行為分擔,使杜正文完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 等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案事證明確,劉敏惠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劉敏惠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姚粧、廖文圳之子廖元 偉,惟經廖元偉陳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拒絕證言,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 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 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 第278號判決參照)。核劉敏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為此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業經第一審 檢察官當庭補充,自得據以裁判。劉敏惠等三人明知廖文川 、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竟為使廖文川得 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之目的,即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 ,使杜正文得以持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 無不合,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劉敏惠之 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 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34年上字第862號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廖文川、杜正文,與劉敏惠三人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且各自扮演其角色而有其行為分 擔,以共同達成同一目的,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 已有認識,縱未全程參與,依均應就本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㈡、原審認劉敏惠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劉敏惠等三人為 使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強制執 行之目的而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 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前均無前 科紀錄,且均係基於親屬間之情誼而參與之,而劉敏惠業與 廖富男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 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經廖文川於 100年6月7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廖文川名下,此有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為憑,並參以劉敏惠等三人於原審時不願認罪之原因,係 為顧及劉敏惠之工作,及慮及因本案所致親屬間情誼之破裂 ,暨衡諸劉敏惠等三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參與本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敏惠等三人有期徒刑 肆月、參月、參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 適,劉敏惠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