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75號
TPHM,101,上易,2775,2012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 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 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 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 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 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 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 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 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 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 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 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聖懷如其事實欄所載:「黃聖懷前於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至27號之建設工地擔任保全



人員,謝豐聲則係該工地之監工人員。黃聖懷因工地垃圾處 理之問題,對謝豐聲素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6月29日7時後之非其上班時間,刻意在上址工地內等 待謝豐聲,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時其見謝豐聲到場,遂 持持管狀金屬棍棒(未扣案)從背後毆打謝豐聲謝豐聲因 遭毆打而轉身後,見黃聖懷仍繼續持棍棒毆打,遂舉手加以 抵擋,因而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雙前臂 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犯行,論以被告黃聖懷「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三、告訴人謝豐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人 即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於 本案案發前一日,告訴人請被告將工地內掉落在地上之機油 清洗乾淨而不滿,遂於攜帶鐵管棒,先預藏工地內,待案發 當日告訴人上班進入工地後,自告訴人背後襲擊,使告訴人 受有身體嚴重傷害。被告係預謀、蓄意為之,非臨時起意, 其已策劃34小時後始攜帶凶器動手毆打告訴人,犯行重大, 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縱 因工地垃圾處理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本仍應依理性態 度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於非上班時間刻意在工地內 等候告訴人,並進而以管狀之金屬製棍棒加以毆打告訴人成 傷,實有未該,本不應輕縱,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其於警詢時起、迄至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於審理時所表示之和解金額數,相較告訴人本案所受 之傷勢情形,依常情亦無顯然相差甚鉅之情形(見偵卷第4 、19頁、原審卷第18頁);反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先係指稱 :『伊大約被打了3、4下,就有其他工人將被告拉開。』等 語(見偵卷第7頁),後則於偵查、審理中持續具狀改稱: 『伊遭被告至少毆打10數下,應判處被告傷害罪最高刑度有



期徒刑3年。』等語(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頁),顯有 刻意不實渲染本案被告行為嚴重程度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 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全可苛責被告,並斟酌被告 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 情,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被告黃聖懷無前科、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工地垃圾處理 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 人之傷勢為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雙前臂挫傷 、背挫傷等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台幣 (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雖因與告訴人請求之 金額差異,雙方難以達成和解,但由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6至9頁) ,確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和解金額 2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相較,依常情顯然相當, 是被告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全可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循告訴人謝豐聲之請求上訴, 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 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 ,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 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 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