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 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 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 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 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 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宜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有正當且穩定 之工作,倘入監服刑,將致工作不保;況被告於遭緝獲後, 已定期前往警局驗尿,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爰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54 號、87年度少調字第83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8 月17日 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 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8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駁 回上訴,嗣並確定,前開裁判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10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嗣並確定,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11月29日 通知其採尿送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原審以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 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 50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 且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20時34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 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 頁至第9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前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 刑而記取教訓,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7 月。另說明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物非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被告上訴主張現有正職,且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縱令屬實,惟仍無解於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從而,被告前 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非法定減輕其刑、又與本 案無涉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而非以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 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判決經 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 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