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420號
TPHM,101,上易,2420,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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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龍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龍受僱於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都公司),以操作鑽掘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 109 巷口,由告訴人魏祥吉駕駛拖板車前來,以利載運鑽掘 機,被告遂駕駛鑽掘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拖板車,到達定位 後,應注意確實將鑽掘機垂直構件捲揚鋼索固定於捲胴,且 於作業完成前應禁止其他人員接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將鑽掘機垂直構件捲揚鋼索確實固 定於捲胴,且任由告訴人走到板車後方將警示帶綁在垂直構 件末端,因鑽掘機機械故障,且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確實固 定於捲胴,導致鋼索脫離捲胴,垂直構件下墜撞擊站在一旁 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神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施以左膝下截肢 術,導致毀敗一肢之機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 條第2 項 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岳龍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駕駛鑽掘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拖板車,並操作 該鑽掘機之垂直構件下降以利告訴人綁上警示帶,嗣該鑽掘 機之垂直構件下墜撞擊站在一旁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受僱於立都公司負責人林俊 鴻而駕駛該公司鑽掘機至上揭工地作業,平時不負責該車維 修保養工作,本案係在伊已完成垂直構件下降動作時,告訴 人從板車跳下後,該垂直構件突然下墜砸到告訴人,並非伊 操作過失,嗣後立都公司將機器送修,經立都公司紀振富告 知係捲胴故障所造成,然該車係立都公司負責維修,與伊無 關,另公訴人指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固定於捲胴致上開捲胴 故障時,鋼索脫離捲胴部分,非伊操作該鑽掘機時所能檢查 得知,又告訴人屬本作業流程中之指揮手,有義務淨空作業 半徑,卻自己闖入該作業半徑,伊就此事件並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鑽掘機以自走方式爬上告訴人所駕駛拖 板車,到達定位後,因該鑽掘機之垂直構件過長超出拖板車 車身,告訴人請被告操作鑽掘機使垂直構件下降以利將警示 帶綁在垂直構件末端,詎垂直構件下墜撞擊站在一旁告訴人 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神 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施以左膝下截肢術,導 致毀敗一肢之機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魏祥吉之證述、證人即製作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災害檢查報告之檢查人員楊家昌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案鑽掘機捲胴之採證照片、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68至70頁、70反頁至73頁、第3至42頁、第54至65頁, 98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3、4頁及第28至33頁),雖堪認定



屬實,惟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否認其有公訴人指訴之 過失,故本案首需釐清者為:(1)該鑽掘機垂直構件墜落之 原因是否係被告操作過失或係機械故障?(2)若係機械故障 ,被告是否有維修保養或檢查義務存在,是否係被告疏於注 意所致?(3)被告於現場駕駛操作鑽掘機作業時,是否應負 現場清空義務?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事故係98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在 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109巷口亞記營造工地內,告訴人來載 運機具,要在機具上綁安全警示帶,砲管煞車突然失靈,所 以才會砸落,砸傷告訴人(見98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9頁 、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第5頁);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 理時陳稱:當天伊將鑽掘機開上告訴人所駕駛的拖板車上, 因為鑽掘機前面的管形物品吊件(即垂直構件)會突出車尾 ,所以告訴人要去綁警示帶,並請伊將吊件放低,伊正在放 低時,告訴人就往吊件的下方移動,當時伊已經把所有的動 作都停止,告訴人從板車跳到下方往吊件的尾端走的時候, 吊件就掉下來(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魏 祥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在炮管尾部綁警示帶,因 為炮管太高,請被告放低,在炮管已經下降到固定高度,伊 要綁警示帶時,就掉下來了,在伊進入鑽掘機下方時,炮管 已經停止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又參 以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現事故發生時:「告訴 人從拖板車右側下來,手持警示帶走到板車後方手持警示帶 爬上板車末端左邊部分,並側頭查看鑽掘機之垂直構件末端 ,並以手示意鑽掘機駕駛(即被告)降低該垂直構件高度, 該垂直構件高度緩慢降低,告訴人在該垂直構件高度降低同 時從板車末端左邊部分下來,垂直構件緩慢下降至平行處後 ,突然該垂直構件瞬間下墜撞擊站在一旁的告訴人,告訴人 遭垂直構件撞擊後跌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頁、第8至25頁) ,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緩慢操作垂直構件下降至水平位 置並已停止動作,嗣該垂直構件因故失控而瞬間下墜,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復供稱:吊件會掉下來,是因為捲胴 故障,是事後立都公司請人將機器送修時,經告知伊才知道 是因為捲胴故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質之證人 即立都公司經理紀振富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本件事故工程監 工,事故後進行調查,係機器桁架煞車系統裡的鼓風器鼓風 皮破裂,導致整個煞車系統失靈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 正反面);另證人楊家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書是伊所製作,依通報到



現場看時,捲胴上面已經沒有鋼索,事後立都公司有給伊一 份檢討報告,說明事故檢討原因,認係離合器收放絞盤(即 煞車系統)風壓鼓皮破裂,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且鋼 索末端又沒有夾緊在捲胴上,所以線一放完鋼索就脫離捲胴 ,炮管就往下墜。報告第3頁災害發生經過中,伊所提的「 鑽掘機機械故障」,就是指煞車鼓風皮破裂。依照檢查報告 所附照片,鋼索是沒有固定而脫離,不是突然斷掉。鋼索依 照法令要用夾具固定在捲胴上,至於用什麼型式的夾具要看 原設計。而98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32頁背面上方的捲胴照 片上顯示的是已經脫離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 由被告之供述,再參以上開證人紀振富楊家昌之證詞,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鑽掘機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確實 固定於捲胴,復因控制垂直構件下降之煞車系統失靈,導致 鋼索脫離捲胴,而造成垂直構件下降至定點後,復失控瞬間 下墜,而非導因於被告有何不當駕駛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2.公訴人雖指被告有維修及保養義務,然質諸證人楊家昌到庭 證稱:鑽掘機的鋼索有無固定在捲胴的位置,是定期保養的 時候要做,至於鑽掘機司機是否需要做這件事,要看雇主有 無要求,因法令是規定雇主或其指定的人去做。而每次操作 前,作業員是否要自己檢查,亦是看雇主是否要求。至於系 爭鑽掘機的保養,根據勞動法規是由雇主負責(即立都公司 ),因為機械是立都的,而且也是他們在使用,鑽掘機必須 要定期做檢點,要檢查各機械部分做保養,並應留存紀錄, 之後伊去要此部分紀錄,都沒有紀錄,所以判斷這個機械是 老舊的,又沒有保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另證 人即立都公司員工陳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97、98年 間進入立都公司,至今年2月底離職,在立都公司負責所有 機械包含鑽掘機的保養工作,本件被告開的這台鑽掘機,伊 有做維護及保養,內容就是一般的保養檢查,檢查鋼索的磨 損度、機器空油壓有無正常、過濾網有無堵塞、有無漏油、 磨損的地方要更換、鋁帶或鋼索的調整輪,鋼索的煞車一般 如果有磨損的話就要更換,要看磨損的情形來做更換。至於 鋼索有無綁在捲胴上,因為鋼索在裡面並沒有檢查,伊只負 責檢查鋼索外圍的煞車皮,伊保養鑽掘機時,並沒有做保養 紀錄的表格,立都公司於101年2月22日檢送給鈞院的「508 鑽機定期保養檢查暨修理記錄表」、「鑽機編號508例行檢 查檢查表」(原審卷一第90至100頁之維修紀錄)上面寫的 「陳建何」雖是伊親簽的,但那是後來在伊要離職前1、2月 (即101年初)伊忘了是誰拿給伊叫伊簽的,上面的日期、 打勾、打圈都不是伊弄的,伊只有負責簽名。當時在處理的



有兩個人,一個是負責倉庫的林武雄,一個是伊老闆林俊鴻 。他們說有事情要用到資料,叫伊簽名伊就簽名(見原審卷 二第73頁反面至75頁)。是由證人楊家昌陳建何之證言可 知,鑽掘機依法令係雇主負有維修保養之義務,且本案鑽掘 機之維修保養紀錄,係事後所製作,尚非依據各該次之維養 保養情形而製作,故本案查無證據證明雇主即立都公司有指 定被告為本案鑽掘機維修保養之工作,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屬實。
3.又原審勘驗由立都公司提供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與本案鑽 掘機同型之鑽掘機,該鑽掘機垂直構件之運作係透過捲胴收 放鋼索而控制之,其接連之方式,先繞過車輛前方之固定軸 ,再以S型方式轉入捲胴,捲胴係位於鑽掘機右側側門內, 須開啟右側車門,始能看到捲胴內部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鑽掘機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4至65頁),觀諸前 揭勘驗拍攝之照片編號1、5、6可知捲胴係位於鑽掘機內部 車身內,須開啟右側車門始得觀察其運作情形,故捲揚鋼索 之末端是否有固定在捲胴上,並非駕駛人於操作前或操作時 ,可以目視所及,且須賴保養維修時將捲揚鋼索拉出,始有 可能檢查,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能注意得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形。
4.至公訴人指訴被告未清空現場及禁止告訴人進入作業半徑致 告訴人受傷部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3項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 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 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時,禁 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再參以證人楊家昌證述:依規定,本件作業流程中,作業半 徑的淨空亦是雇主要負責,也就是立都的現場負責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可知鑽掘機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 揮淨空作業半徑,依法亦屬雇主之責任,而本件依現存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雇主即立都公司有要求被告應於鑽掘機作 業時,指揮淨空作業半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指揮淨 空作業半徑之注意義務。且依告訴人魏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在綁警示帶前我跟被告說炮管太高了,請他放低;另關 於指揮炮管調整到適合綁警示帶的作業流程,一般都是指揮 操作手到定點後,我們去綁好後,再指揮操作手將炮管升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反面至69頁),本件被告既係駕駛鑽 掘機登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拖板車,則由拖板車駕駛即告訴人 指揮機械駕駛即被告進行操作,被告於事發當時實質上亦係



處於告訴人之指揮下操作該鑽掘機,告訴人亦屬上揭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所稱得進入操作半徑內之 人員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未禁止告訴人接近而有過失,尚有 誤會。
㈡綜上,被告所辯,其操作本件鑽掘機並無疏失,亦非本件鑽 掘機之保養維修保養人員,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固定於捲胴 致鋼索脫離捲胴,導致垂直構件突然下墜非其過失所致,且 其並非雇主指派淨空作業半徑之指揮人員,故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五、另檢察官聲請傳喚立都公司負責人陳銹釧、監工紀振富、倉 管林武雄、林俊鴻為證人,待證事項為系爭鑽掘機保養維護 究竟是由何人實施乙節,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前揭事項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鍾岳龍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雇主及雇主指派之人於使用 基樁等施工設備時,對於該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 ,均負有維修保養、檢查之注意義務,且於就業場所之營建 機械車輛作業時,雇主、駕駛者及雇主指定之人均負有維持 現場淨空之義務,被告既受雇於立都公司至現場操作鑽掘機 ,自屬受雇主指派於現場操作機械之駕駛者,其操作前負有 維修保養、檢查之注意義務,操作時,更負有維持操作現場 淨空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至明;㈡依 證人楊家昌陳建何之證述,均未證明被告不負本件鑽掘機 之維修保養、檢查義務,原審卻遽認被告不負維修保養及檢 查義務,已有與證據法則相違之嫌;㈢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操作鑽掘機時,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障礙物阻礙被告觀察告訴人之動向,其既為職業鑽掘機駕 駛,見告訴人在該垂直構件高度降低同時從板車末端左邊部 分下來,當然可預見告訴人躍下車後,已進入垂直構件之作 業區域,其僅須即時停止作業,並出聲制止告訴人進入作業 區域,待告訴人離開作業區域後再行操作,即可輕易避免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得注意而



未注意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所存證據未符,容有 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㈠系爭鑽掘機 之養護工作依據法令應係由立都公司所自行承擔,且本案鑽 掘機之維修保養紀錄,係事後製作,尚非依各該次之維修保 養情形而製作,且依證人陳建何之證述可知立都公司就系爭 鑽掘機有聘請專人進行養護,立都公司自當無再指示被告進 行養護之可能,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雇主即立都公司有指定 被告為本案鑽掘機維修保養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當無 養護系爭鑽掘機之注意義務。㈡依證人楊家昌之證述,可知 鑽掘機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淨空作業半徑,依法亦屬雇主 之責任,而本件依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雇主即立都公 司有要求被告應於鑽掘機作業時,指揮淨空作業半徑;再參 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綁警示帶前我跟被告說炮管 太高了,請他放低;另關於指揮炮管調整到適合綁警示帶的 作業流程,一般都是指揮操作手到定點後,我們去綁好後, 再指揮操作手將炮管升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反面至69頁 ),本件被告既係駕駛鑽掘機登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拖板車, 則由拖板車駕駛即告訴人指揮機械駕駛即被告進行操作,被 告於事發當時實質上亦係處於告訴人之指揮下操作該鑽掘機 ,告訴人應屬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 所稱得進入操作半徑內之人員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未禁止告 訴人接近而有過失,尚有誤會。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 能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所指 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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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