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395號
TPHM,101,上易,2395,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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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傳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瑭商號」負責 人黃麒璋之前員工,孫傳興因與黃麒璋結怨而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6時許,在上址「有瑭商 號」前,手持尖銳之小刀,接續刺破黃麒璋所有或管理使用 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T-9681號、2E-2678 號、K4-1957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後2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 黃麒璋。嗣於同年月日6時30分許,黃麒璋發現上開車輛遭 人毀損,調閱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黃麒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孫傳興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不予爭執,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 律效果,原審亦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 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 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均認有證據能 力。




三、如事實欄所載四台自用小貨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係登記在黃麒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2E-2 678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有瑭商號」即負責人黃麒璋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係登記在黃麒璋之母 曾靖雅名下,該四台自用小貨車均供黃麒璋平日送貨使用, 是黃麒璋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自用小貨車固為直接被害人, 得為告訴,而對於登記在其母曾靖雅名下之自用小貨車,具 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因被告毀損犯行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 侵害,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傳興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 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人黃麒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光碟 1片、遭毀損車輛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傳興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孫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日、同地所為多次毀損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雖以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認應論 科被告累犯,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被告於上開本院判決確定前,尚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犯行,該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且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與被告前揭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罪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公訴人 前開認定未洽,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認告訴人前有 不法行為,未思循法律途徑救濟,竟為本件毀損告訴人不法 行為資以報復,法治觀念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小刀1支 ,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且未據扣案,因屬得沒收之物,為 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不諱, 然其嗣後又自獄中寄送恐嚇信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具狀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僅 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恐難遏阻被告再犯,堪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
㈠惟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 我寫的信是對告訴人之前債務 的主張及訴求,類似存證信函的性質,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
㈡經核卷附被告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內載;「一切是非因果皆 因你而起,我只能告訴你兩件事,你和志揚、我去的永和旦 行,對方有備案了,是當初黑色喜美的車號,車主我本人就 是因為你自己太自私不守信,所以...另一個是小賴的姑姑 來北所的時候被我遇到,所以還是怪你的命運太自私不守信 又太會說謊,所以現在你自己決定命運,是要從此一帆風順 互不相欠,還是要糾紛不斷,一切起因從那起,這個惡果就 從那結束,我的想法很簡單,當初小賴的事欠我的十萬元, 陸續每天會客窗寄進來還我,那所有的事就到此結束,一切 就我自己承擔,如果你還是覺得我欠你們家比較多,或是你 比較多,那我就會一切順其因果,...在9月12日前,沒把欠 我的還清,那小賴姑姑來律見時我會選擇他們那邊哦!因為 我只是為自己要回該有的公道,至於損失的那件,...所以 看你了,開庭時如果你欠我的還清了,我會幫你向他們求償 ,你所報上損失和賠償,一切就看你如何結束這些因果,你 好好把握機會掌握前途了。ps.一切就在9月12日之前決定, 逾時不候,也不要想其他主意,因為我也想快解決啊!」等 語,係被告為毀損犯行後,另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 ,並建議解決方式,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處,原審未以之為 量刑參考,難認於法有違。檢察官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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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