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豪與共犯謝從勇(未據上訴,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均係告訴人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航公司)所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惟渠等竟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3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1日間,趁渠等於各自駕駛營業 用大客車執行勤務而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外北側馬路交會暫 停之時,由共犯謝從勇下車把風,被告張世豪則上車竊取被 告謝從勇所負責駕駛車牌號碼AG-297號營業用大客車零錢箱 內之零錢共3 次,每次得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 元不等,被告張世豪並於每次得手且將贓款兌換為紙幣後, 復將每次得手金額中之1500元交付予共犯謝從勇以為分贓。 嗣因被告張世豪於100 年3 月26日竊取告訴人公司車牌號碼 951-AB號營業用大客車上零錢箱內之零錢時(此部分竊盜犯 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遭告訴人公司員工發現而 對被告張世豪進行調查,經被告張世豪主動供陳其與共犯謝 從勇共同竊盜車號AG-297號大客車零錢箱內金錢之前開犯行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世豪前開3 次共同竊盜犯行,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 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 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 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 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 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 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 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 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 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 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 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 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 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仍不 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被告張世豪及共犯謝從 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國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汎 航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約談被告張世豪及共犯謝從勇二人 所製作之約談紀錄2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張世豪亦自 承有上揭竊盜犯行(原審卷第161 頁)。惟查: ㈠被告張世豪及共犯謝從勇於93年8 月至100 年3 月26日間, 均受僱於告訴人汎航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以為告訴人從事 駕車載客業務,且被告張世豪於93年8 月至96年9 月21日間 係負責行駛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至養生文化村」(下稱養 生村路線)之區間車,而共犯謝從勇於同段期間則係負責駕 駛AG-297號大客車以行駛「林口長庚醫院至桃園車站」(下 稱桃園線)班車等情,既為被告張世豪所不爭執,並有張世 豪、謝從勇二人自93年8 月份至96年9 月份間之排班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7至6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至被告張世豪於93年8 月份至96年9 月21日間,是否確有共 同謀議而利用渠等所各駕駛載送乘客之車輛於長庚醫院桃園 分院交會暫停之時,由共犯謝從勇負責把風,被告張世豪則 至共犯謝從勇所駕駛車號AG-297號大客車上竊取車上零錢箱 內之金錢共3 次,並於每次得手後均分予共犯謝從勇1,500 元之贓款,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㈡被告張世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均坦承其確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3 次竊盜犯行,惟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 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張世豪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 ,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張世豪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張
世豪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雖另提出被 告張世豪於100 年3 月28日接受告訴人內部調查時所製作之 談話紀錄1 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張世豪確有為如起訴書所 載竊盜犯行之證據,有該份談話紀錄附卷可參(100 年度偵 字第13836 號卷第26頁),且被告張世豪就該份談話紀錄所 載內容及其上之簽名與手印均確係其所簽蓋等情,亦未有爭 執。然觀諸該份談話紀錄所載內容,主要係告訴人於100 年 3 月28日針對被告張世豪涉嫌竊取車號AG-297號大客車零錢 箱內現金乙事,向被告張世豪詢問時,經被告張世豪就其與 共犯謝從勇有多次共同以抽取封條方式,竊取車號AG-297號 大客車內錢箱金錢,且其於每次得手後均會分予共犯謝從勇 1,500 元之行竊與分贓情形所為之陳述,經告訴人在場員工 予以紀錄繕打從而製作出該份談話紀錄,則該份談話紀錄既 係告訴人將被告張世豪於該日接受內部調查時,所為有關其 竊取車號AG-297號大客車上錢箱內金錢犯行自白之書面紀錄 ,該份談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張世豪於100 年3 月28日 確有於接受告訴人汎航公司調查之時,曾向在場之人就其上 開竊盜犯行有所自白,則該份談話紀錄性質上自仍屬被告自 白,非得據以轉為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再者,證 人陳偉誠即告訴人公司之副經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的 票務人員主要負責裝箱及卸箱,亦即將零錢箱裝上車以及將 已經裝錢的零錢箱卸下,當駕駛進辦公室時,我們會跟駕駛 先把已經裝有零錢的零錢箱卸下,再將空的零錢箱裝上去, 我們隔天會有數幣作業,就是把前一天所有收回來的錢箱做 數幣計數,當我們去數幣時,很難去發現零錢箱內的零錢究 竟有無被偷,因為我們不知道這輛車當天到底有多少人,在 95年12月至96年9 月間之期間,我們並無去統計一部車在一 天營運後之載客人數,在卸箱清點後,零錢箱內的零錢數字 究竟正確與否,我們很難做出判斷,若有司機趁機從裡面偷 零錢,除非是當場被逮,否則事後縱在清點零錢箱內之金錢 數目時也不會發現,張世豪雖承認在他於95年12月至99年9 月間開養生村路線期間,有跟謝從勇搭配偷車號AG-297號大 客車車上之零錢共3 次,但由我們的帳目資料或內部資料, 是看不出來AG-297號這輛車在此期間內有失竊3 次之情形, 公司原本也不知道有被偷這3 次,是後來張世豪說有跟謝從 勇一起偷且稱是謝從勇自己說有偷3 次,公司才知道有3 次 去偷AG-297號大客車零錢的事,這3次竊盜案件都是張世豪 說的,公司並無比對任何資料加以查證等語甚明(原審卷第 150、154頁,第155至156頁)。則依證人陳偉誠之前開證述 內容復亦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張世豪於接受告訴人內部調
查時,坦承有對告訴人上開車輛內之零錢箱竊取3 次金錢, 告訴人始而知悉遭竊之情,然告訴人於被告張世豪供承該3 次竊盜犯行前,既全然未知上開車輛之零錢箱有何遭竊之情 而致其受有金錢損害,且告訴人於被告張世豪自行供承上開 3 次竊盜犯行之後,亦無從確認被告張世豪所自承之上開3 次竊盜犯行究竟使告訴人受有多少數額之金錢損害;則本件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世豪涉犯之上開3 次竊盜犯行,既僅有 被告張世豪之個人自白,全乏相關足資佐證被告張世豪確有 如其所述之竊盜犯行,且未能提出告訴人確因被告張世豪之 竊盜犯行而受有相關之金錢損失等補強證據,本院自不得於 僅有被告張世豪之上開自白而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自白犯罪 事實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即僅憑被告張世豪之自白而逕認被 告張世豪確犯有其所自白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 ㈢被告張世豪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曾至謝從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竊取零錢箱而遭謝從勇發現,當時謝從勇有勸其不要 做,其於謝從勇離開前有請他不要將竊取之事傳出,並告知 謝從勇若他有缺錢,可與其合作,謝從勇聞後沒講什麼即離 開,而後其與謝從勇有合作竊取AG-297號大客車內之零錢箱 共3 次,每次之竊取方式均係由其將前所拾得業經剪為兩截 而原係供插入錢箱封條座上以固定零錢箱並防遭他人取出之 兩截封條,以瞬間膠黏合之方式而使該兩截封條外觀上形同 未經使用之封條,並將之交予謝從勇,而由謝從勇將該封條 插入至用以防止零錢箱遭自錢箱取出之封條座上,嗣待渠等 所各自駕駛之車輛於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分院會合時,謝 從勇即在AG-297號車內幫其把風,而其則於先將前所插入業 經瞬間膠黏合之封條予以分離,以使零錢箱得與錢箱分離取 出後,再持經其修磨而得開鎖之鑰匙開啟零錢箱,以拿取箱 內金錢,其於得手後則再將謝從勇於發車前自公司所領取用 以固定封閉封條座以防止零錢箱遭取出之完整封條1 支再行 插入,以佯裝零錢箱未經取出開啟之貌,又其每次均將竊取 金額中之1,500 元分予謝從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4 頁及 其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惟被告張世豪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既仍係其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於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是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 旨,被告張世豪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就證明其自己 竊盜犯行部分,性質上仍屬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適用。至公訴人雖 另以共犯謝從勇於100 年3 月28日接受告訴人約談時所製作 之約談紀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及 證人吳國鳴即告訴人公司經理且為當日約談在場之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作為被告張世豪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查 ,證人吳國鳴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謝從勇坦承知悉張世 豪有竊取車號AG-297號大客車3 次,其中1 次其係與張世豪 在場共同把風,另2 次其則自行下車而讓張世豪上車竊取錢 財,且謝從勇在與張世豪對質後有坦承與張世豪共同竊盜並 一起分贓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卷第13、48頁), 然共犯謝從勇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 與張世豪共同謀議竊取其所負責駕駛車號AG-297號大客車零 錢箱內之金錢,其於遭汎航公司約談時並無承認竊盜之事, 約談紀錄上所載有關張世豪有竊取AG-297號大客車內金錢及 其於張世豪每次得手後有收受張世豪所分予之1,500元贓款 等情,均係汎航公司單方所為之記載而非其所承認,其之所 以在約談紀錄上簽名,係因公司於約談結束時,稱其為被訪 談人而需簽名、蓋手印,其因而依公司指示而在約談紀錄上 簽名、蓋手印等語。再以上揭謝從勇「約談記錄」僅記載「 問:張世豪供出,你曾經參與把風及分錢,是否屬實。答: 並非事實。」至「對質結果」則僅記錄結論(100 年度偵字 第13836 號卷第29頁),不惟無從認為共犯謝從勇已然自白 ,縱認為謝從勇已然自白,依前揭說明,該份約談紀錄性質 上仍屬共犯之自白,而非得據以轉為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 強證據,而亦無從作為被告張世豪自白之佐證。從而,稽之 證人吳國鳴之證述內容,至多亦僅得證明共犯謝從勇於100 年3 月28日接受告訴人約談時,確有就其與被告張世豪之共 同竊盜犯行有所坦承自白,而仍未能就共犯謝從勇所自白之 犯行事實是否屬實,進一步提出相關具體補強之證述,則證 人吳國鳴之前開證述,仍不足作為共犯謝從勇於約談紀錄所 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亦屬甚明。復以,縱共犯謝從勇於接受 告訴人約談時已就其與被告張世豪之共同竊盜犯行有所自白 ,且被告張世豪亦就渠等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3 次共同竊 盜犯行此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致,然共犯自白內容縱屬一 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兩者間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既為上開判決意旨所明白揭示,則被 告張世豪就其與共犯謝從勇確有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3 次竊 盜犯行之自白及證述,與共犯謝從勇於接受告訴人約談時所 為之自白間,自均不得互為渠等自白之補強證據,亦甚明確 。是本件除被告張世豪之自白與證述,及共犯謝從勇於接受 告訴人約談時所為之自白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採認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3 次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此情,亦堪認定。
四、本件除前述被告張世豪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單一證 述暨共犯謝從勇於接受告訴人約談時所為之自白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張世豪及共犯謝從勇二人不利認定之 依據,又本件經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張世豪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AG-297號大 客車內零錢箱現金3 次之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張 世豪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張世豪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張世 豪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張世豪上開竊盜犯行,除被告張世豪 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吳國鳴、劉禮三、張勝田等人當日親眼 見聞被告世豪、共犯謝從勇承認並交代本件犯行始末之100 年3 月28日談話紀錄表、證人陳偉誠當庭示範零錢箱裝箱、 卸箱之過程,比對被告張世豪自白之犯罪細節及被告當庭示 範期間3 次竊盜時使用斷掉之封條箱開啟錢箱竊取零錢之過 程,可推知被告張世豪確實以此方式迴避告訴人之監察而偷 取零錢箱內之零錢,若非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告張世豪應無 法捏造出此種巧妙設計之犯案方式自陷於罪。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裝卸過程光碟片,及證人吳國鳴、陳偉誠等人之證述、 共同正犯謝從勇之證詞等件可供佐證,並非只有單一之補強 證據,原審以上開單一談話紀錄不得作為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而逕予棄採,忽略本件尚有其餘證詞及事理可供佐證,自 有率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吳國鳴、劉禮三、張 勝田前揭證詞至多僅證明被告張世豪自白之任意性,而證人 陳偉誠當庭示範零錢箱裝箱、卸箱之過程、告訴人提出之裝 卸過程光碟片、被告親自示範操演行竊過程,則至多僅證明 被告張世豪之自白情節具有可行性,至共犯謝從勇部分,除 上揭至多等同謝從勇自白之「約談記錄」外,亦無其他足以 佐證被告張世豪上揭自白之證詞,依檢察官之舉證,本案仍 乏被告及共犯自白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證明 被告張世豪犯罪,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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