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325號
TPHM,101,上易,2325,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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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瀚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告訴人張 豈熏經營之亞太娛樂傳播經紀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被告 負責向客戶收款、保管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店內款項之機會,擅自挪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花用殆盡,告訴人發現後,念在同 窗情誼而為其代墊款項,並於97年12月5日與被告簽立現金 保管條,約定其後由被告清償,惟被告竟均未清償任何款項 且逃逸無蹤,告訴人始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張豈熏之指述、證人翁嘉男、許耀瀚、鄧亦 原之證述、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日現金 保管條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款項,我雖然在亞太公司做事,告訴人為 公司負責人,但我們兩人有各自經紀的小姐,我向我的小姐 索取經紀費;告訴人向他的小姐索取經紀費,我沒有因此保 管公司現金,現金保管條書立的原因是我在公司帶小姐,不 可以將公司小姐資料往外洩漏或是將小姐帶到其他經紀公司 ,如果有違反,要賠償50萬元,當時締約的時候,還同時寫 本票,書立現金保管條、本票都是一種嚇阻作用,事實上我 並沒有拿50萬元現金等語。
四、爭點整理:
本件公訴人根據告訴人張豈熏之指述、證人翁嘉男、許耀瀚 、鄧亦原之證述、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 日現金保管條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 犯嫌,被告則堅詞否認之,辯稱:現金保管條是在亞太公司 帶小姐到酒店坐檯,約束洩漏陪酒小姐之資料及帶到其他經 紀公司,作為嚇阻違約之證據,並沒有侵占保管之50萬元等



情,各執一詞,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有侵占保管之50萬元,本 院就告訴人所述書立保管條之原因事實、告訴人交付被告所 保管現金50萬元之來源、出處、交付現金50萬元是否有目擊 證人證明其事、證人翁嘉男、許耀瀚、鄧亦原朱育平證言 之憑信性,及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系爭保管之50萬元之具體 行為為何?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信,分述判斷之。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㈠告訴人張豈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前後反覆 不一。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結稱:我開經紀公司,被告是我雇用的人, 但因為我們是高中同學,所以我請他幫我向店家請款,但他 把請款的錢自己用掉,說要還也沒還,後來才會寫現金保管 條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12至13頁)。復又稱 :是我向店家請款,請回來後會放在被告那邊,我們公司的 現金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我想說明明就有賺錢,怎麼錢不 見了,被告跟我說他拿去外面喝酒,所以我要告他侵占,這 個事拖很久,工作室也因為周轉金沒了,薪水發不出來,只 好收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272號卷第233頁)。 ⒉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亞太公司的老闆,公司 從事酒店經紀業務,公司發薪水是我去外面向廠商收票,票 拿回來後換成現金發給小姐,被告因為是我同學,也是我的 合夥人,所以我不在公司時,有將我做的事情交給被告做,



就是被告去向廠商收票,票要3天才能兌現,要將我們的利 潤與小姐的利潤拆開來,再將現金發給小姐。95年時,我是 公司董事長;被告是公司總經理,公司月付被告2萬元,但 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做事之後,就沒有支付被告2萬元。我於 97年時,在公司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他當時身上沒有錢 ,要靠我這邊拿錢給她,他才能拿票換現金給小姐,所以他 要求我給他50萬元周轉金。(又稱):公司有時候要換票, 有時候要週轉,所以我把5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讓他可以換 票,當時有簽保管條,卷內的保管條,我的名字的部分是我 寫的,打字的部分是從公司電腦列印下來的,其他手寫部分 、還款期限都是被告寫的。被告拿票給我時,我會另外拿現 金給被告,而50萬元是放在被告那邊周轉使用,因為公司的 小姐還沒上班前,還沒賺到錢,需要治裝費或租房子,被告 都以這50萬元運作先支出,其後小姐上班後再由小姐的薪水 扣除,之後的一兩年,公司運作都很正常,但後來因為被告 吸食安非他命,不來上班、避不見面,才會出問題。被告簽 的50萬元保管條,並不是為了防止被告把小姐帶走,被告自 己另外帶的員工會簽保管條,但是我公司的員工都沒有簽。 我先前於偵查時說錢放保管箱的事情,與我告被告侵占50萬 元沒有關係,是不同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給被告50萬元 ,公司的許耀瀚也有看到我給被告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72至78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的50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 的,是我老婆領給我的,我在偵查中說50萬元是我請被告向 店家請款的,是因為我上夜班,所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頭 腦不清楚,應該是從銀行領出來交給被告才是對的。向店家 請款大概3、4年前的事情,我跟被告都會去請款,所以有人 請款但是我忘記是我請款還是他去請款,不是規定公司只有 一個人能夠去請款,我們都可以去請款。50萬元我交給被告 ,被告就拿去了。保險箱是放小姐的薪水,小姐的薪水也被 被告花掉跟本件沒有關係,因為那件我沒有證據所以不能提 告,因為被告是我同學,所以我選擇原諒他。50萬元周轉金 有出有進,有出去他會拿單據給我,我再補給他,因為被告 幫我管理公司,我在公司的時候我會算帳,我們沒有會計, 帳分一分就分掉了。王永瀚是我同學,他來我公司身上都沒 有錢,所以我拿了一筆錢給他,當時有簽保管條,就是所謂 的周轉金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 至 15頁)。
⒋綜合上述告訴人所述侵占之原因事實「或稱:被告向店家請 款,將錢花掉……,我向店家請款回來後放在公司保險箱內



,被告拿去喝酒喝掉;另稱:…95年時被告是公司總經理, 公司月付被告兩萬元薪水……後來沒有付薪水,……也是我 的合夥人……他要求我付50萬元周轉金……向廠商收回的支 票用以換票換現金,我們的利潤與小姐的利潤拆帳,發小姐 現金,有時要換票,有時要周轉,所以立保管條……;或謂 :5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周轉使用,因為小姐還未上班前,還 沒有賺到錢,都是以這50萬元運作支出……,之後一、兩年 公司運作都很正常,後來被告吸安非他命,不來上班、避不 見面,才會出問題。……偵查中說錢放在保管箱的事,與被 告侵占的50萬元沒有關係,是不同事情……本案的50萬元是 從銀行領出來的,是我老婆領給我的……50萬元周轉金有進 有出,有用出去他會拿單據給我,我再補給他……」等情, 有關系爭被告所侵占之50萬元之來源,究係告訴人本人或被 告向店家請款放在保險箱之現金,抑或告訴人配偶自銀行領 出交給被告經營之周轉金,前後不一,侵占50萬元之態樣先 稱將店家請款放在保險箱之現金喝酒花掉,又另稱放在保險 箱之現金與侵占50萬元無關,是周轉金,先前一、兩年運作 正常,後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不來上班、避不見面,才出 問題,情詞互異。而就所謂周轉金之用途,或用以向店家換 票換現金、或用以小姐尚未上班前作為治裝費及租房屋之租 金,其中告訴人所經營之經紀公司帶小姐至酒店坐檯陪酒, 酒店若簽發支票給付坐檯費,理應由簽發支票之店家負擔票 據最後之清償責任,何須動用周轉金向店家換現金,果如須 以周轉金向店家請款換票取得現金,又用以發放小姐之酬勞 、支付小姐之治裝費及房屋租金,再與被告拆帳分配利潤, 告訴人又稱偵查中所說被告向店家請款取回放在保險箱之款 項與被告侵占無關,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將用以上揭用途 之50萬元周轉金盡數侵占入己,已見矛盾。況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原擔任亞太公司之總經理,由公司月付兩萬元薪水,之 前一、兩年運作正常,嗣後不支付薪水,雙方成合夥關係, 始應被告要求給50萬元周轉金,由被告保管使用,50萬元周 轉金有進有出,後來因被告吸安非他命,不來上班,才出問 題等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嗣雙方成為合夥關係,而始有50 萬元保管條之書立。告訴人雖稱系爭50萬元係作為業務之周 轉使用,惟依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並不能證明確有該50萬元 之交付(詳後述),果如告訴人所稱有50萬元保管金之交付 ,被告因吸安非他命,不來上班,才發生問題,因而提出刑 事告訴,然雙方之合夥關係是否已依法終止,有關周轉金之 使用帳目是否業經清算,被告有無帳目使用不清之情,始構 成侵占嫌疑,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保管所謂50萬元之周轉



金,辯稱保管條僅是約束嚇阻雙方合夥期間違約情事,雙方 各執一詞,究屬民事糾紛,依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諸 多前後不一之瑕疵與矛盾,僅憑保管條一紙,據以指訴被告 有侵占周轉金50萬元,即有可疑。
㈡證人憑信性之判斷─告訴人所舉之證人翁嘉男、許耀瀚、鄧 亦原及朱育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保管系爭周轉金50萬元: 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詰問證人翁嘉男、許耀瀚,復於本院上 訴審聲請詰問證人朱育平鄧亦原及其本人詰問,證明證人 有看見被告收受50萬元及立保管條之情,惟查: ⒈據證人翁嘉男於原審證稱:僅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資金上 爭執,曾聽聞告訴人將周轉金交付被告處理,結果要用的時 候,被告拿不出來,但就金額及細節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收受50萬元及書 立保管條之過程。
⒉另證人許耀瀚於原審證稱:我非亞太公司員工,因與告訴人 相識,所以時常出入亞太公司,雖有看過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然這些錢其實是告訴人算好公司之薪水,交給被告發放, 不知道亞太公司實際之周轉金金額及用途各為何,有聽聞告 訴人提及告訴人將向我借款15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被告 作為周轉金運作,但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 105頁),證人許耀瀚是告訴人之債權人,僅係聞交付50萬 元與被告,但並未親見其事。
⒊證人朱育平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曾經跟我講說他有跟張豈勳 拿一筆50萬元的周轉金,我忘記是什麼情形下他跟我說的, 應該是聊天時聊到的。保管條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員工 而已。我們出去開發小姐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用吃飯的錢支 付的,我們帶小姐去酒店上班,一星期會去向酒店領票回來 ,領票回來會交給王永瀚張豈熏,由他們將票換成現金。 我不知道王永瀚張豈熏是不是每次都有做結算等語(見本 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至12頁),所述聽聞被告 向告訴人拿50萬元周轉,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又稱並未看 見被告寫保管條一事。
⒋雖證人鄧亦原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於97年底在錦州街46號9 樓交付50萬元給被告,這50萬元是周轉金,就是用來支付公 司小姐的租金、押金,還有一些生活上的開銷,還有換票等 等,我有看到被告收下50萬元。張豈熏給我30萬元做為公司 周轉之用,我也有寫保管條。我們會拿收據、租約、買東西 的發票,回公司有看到張豈熏的話就直接跟他請款,或者是 隔日跟他請款,他就會將那些錢補給我,所以我身上永遠都 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8



頁)。然於被告詰問證人鄧亦原時稱:「(如果真的有這件 事情,為什麼沒有請你做見證人還有簽名的認證動作?)沒 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我也有跟張豈熏拿30萬元的周轉金。 是張豈熏拿給我30萬元的周轉金。」等語(見本院101年10 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交 付被告50萬元現金及立保管條時,不知公司有其他人在場, 另稱僅證人翁嘉男、許耀瀚知情,於本院上訴人突聲請傳喚 證人鄧亦原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況經被告反詰問為何在場未 充當見證人,是否事後勾串證人之嫌,亦有可疑。衡諸常情 ,若證人鄧亦原當時確實在場,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通 常為避免書立保管條之雙方於日後產生紛爭、舉證發生困難 ,均會使在場之第三人做為見證人簽名於其上,惟告訴人卻 無要求證人鄧亦原簽名於見證人欄位上,顯然不符常情。是 證人鄧亦原究竟有無目睹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50萬元並同時 書立保管條,即有可疑,此部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保管條與告訴人另外所提出被告任職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
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見偵卷第15頁),至多僅可證 明被告有於亞太公司任職,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50萬元現金之事實。至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見他 卷第2頁),文義上雖記載「本人張豈熏(手寫)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5日(手寫)將現金伍拾萬元正交予王永瀚(手 寫)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手寫)如數歸 還」字句,然被告辯稱書立該字條是公司防堵經紀人將小姐 帶走,故於締約時書寫上開個人資料表、現金保管條、合約 書及商業本票,歸還日期是親簽「97年5月1日」,並非該文 書上的「98年5月1日」,「97」中的「7」被改寫為「8」, 並非其所改寫,為何97年12月5日交付保管條,要記載97 年 5月1日作為歸還日期,是因為這樣會有嚇阻作用,當時是交 付現金保管條、履歷表、合約書、商業本票4張文書,並以 釘書機釘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該頁背面),否認 收受告訴人交付50萬元,而以現金保管條、亞太公司個人資 料表文件之左上方,均有釘書機痕跡,上開歸還日期「98 年5月1日」之「8」,似為「7」改寫為「8」等部分,確與 被告所稱相互呼應,可徵被告所為辯詞,應非子虛。而歸還 日期記載先於交付日期,顯與事理相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稱該歸還日期是被告親自書 寫塗改,有原審卷第107頁審判筆錄之被告之供述可稽,惟 查原審101年6月2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為什麼你要寫 97 年12月5日將現金交給你,98年5月1日如數歸還?)那個



8好像不是我寫的,好像是壹個7變成8。8可能不是我改的。 」、「(那為什麼要寫97年5月1日為歸還日期?)我不知道 為什麼要寫日期,但是當要作為嚇阻作用感覺有日期才有作 用,我只是要嚇唬他們。」、「(所以97年5月1日是你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並無 告訴人所稱被告自承親自書寫塗改等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並不可採。又該記載方式確實有可能對於書立之人產生嚇 阻作用,而以告訴人、被告在公司分別帶有各自小姐情形, 告訴人確實可能以此方式限制被告將公司小姐帶離、跳槽至 其他公司,故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及卷證資料呼應,堪可採 信。是本案無法以上揭現金保管條,遽論被告確實有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所本諸告訴 人指訴、證人翁嘉男、許耀瀚、朱育平鄧亦原等人之證述 、被告於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等 證據,因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無法確認何種說法為真, 證人翁嘉男、許耀瀚、朱育平鄧亦原等人之證述、被告於 亞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均無法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 為真實,自難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所供述既非難



以採信,亦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 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告訴人張豈熏數次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均對於因保管之50萬元遭侵占之情節證述甚詳, 且依告訴人經營之亞太經紀公司,50萬元確為經營中周轉金 所使用,告訴人所描述之使用用途也非公司以外之使用,在 其酒店經紀行業應非鮮見,況依證人即員工翁嘉男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確有因使用公司之資金而與告訴人有所 齟齬,足徵告訴人所述確有所本。此外,依被告所簽立之現 金保管條,文意上也書立告訴人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保管 ,原審忽略文義上之解釋,曲解告訴人為防止被告帶走小姐 始簽立,然被告亦自承自己前後多年共同經營期間也曾有成 立相同性質之經紀公司並與告訴人共同對外掛名,則告訴人 倘係因擔心經紀小姐遭帶走之目的,又怎會同意在被告另行 經營時與其共同掛名?原審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而保管條上所簽署之日期「97年5月1日」之「7」部分經 過改寫為「8」部分,原審認定並非被告所寫,然而一般書 寫過程確實可能因為日期稍有錯誤,才會增一筆劃稍稍更改 ,此部分日期係收到50萬元應歸還之日期,然而簽立保管條 之日期時間為97年12月5日,衡情確有可能係由被告當場改 寫,而當時保管條縱有釘書機痕,亦不能認即係釘有其他合 約書或商業本票,蓋釘書機釘住告訴狀或被告之相關證件影 本乃事所常見,原審僅依釘書機痕即推論當時有其他合約書 或本票,也未將所謂之「釘書機痕」與相關文件一起鑑定比 對,是否痕跡相符,即推測當時確有本票或其他合約書,實 有速斷之嫌,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⒊依證人 許耀瀚審理中所述,確有交付150萬元給告訴人張豈熏周轉 ,亦聽過告訴人表示將50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 情,再者,被告亦未否認當時證人許耀瀚經常出入經紀公司 ,而經紀公司每日發放數十甚至高達百萬元之現金作為經紀 小姐之薪水,則告訴人所指述需要50萬元周轉金之情節應為 真實,況證人翁嘉男所證稱當時發放薪水者大多為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管理經紀公司,翁嘉男卻從未簽署過本 票或現金保管條,則證人翁嘉男僅係助理,卻不需簽立防止 小姐遭帶走之保管條,被告係告訴人之國中同學、共同經營 亞太經紀公司,被告所辯稱需簽保管條以防止帶走小姐云云 ,實不符合證人之證述,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認定



事實殊有違誤云云。
㈢惟查:
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 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 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 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 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 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 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 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 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 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⒉查原審理由中已明確說明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無法確認 何種說法為真,證人翁嘉男、許耀瀚等人之證述、被告於亞 太公司個人資料表及97年12月5日現金保管條,均無法補強 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為 真實,自難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 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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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