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山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秀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秀山係蕭秀全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許,蕭秀山 偕同其長兄蕭秀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213 號蕭 秀全所經營之關山便當店,因母親生前遺留不動產貸款之事, 蕭秀山與蕭秀全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蕭秀全恫嚇 稱要拿槍,要找黑道來相找等語,並作勢毆打,致蕭秀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蕭秀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陳政成、薛定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 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陳政成、 薛定岳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陳政成、薛定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鍾文珠於偵查中作證,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方 面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鍾文珠 偵查中證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告訴人 蕭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告訴人於本院之供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其確於前揭時間,偕同大哥蕭秀德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之關山便當店,向告訴人質問母親遺留土地貸款一事,並發生 爭執等情(原審卷第70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鍾文珠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作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
三、經查,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蕭 秀山)和我大哥蕭秀德一起來,就一直罵,蕭秀山罵得較大聲 ,後來就用台語說要拿『阿啦』(即槍之意思)來找我,還有 『要找黑道找我算帳』,當下我會害怕。」(他字卷第3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你們大哥蕭秀德 作證表示:他沒有恐嚇,有何意見?)被告來的時候有講。」 、「被告是講了兩次,警察來之前跟來之後各講一次。」、「 (受命法官問:到場兩位員警薛、陳都表示:可能有提到找黑 道等等,有何意見?)確實有講。」(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第32頁)等情,明確指證被告有恐嚇之舉。因告訴人與被告為 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兄弟,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雙方感情,依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都沒有衝突。」被告僅表示: 「曾經有疙瘩。他(按:告訴人)非常強勢,我在他面前幾乎 沒有發言權。」(本院卷第32頁),無從具體說明告訴人與之 有何怨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復陳稱:「我家是很 重輩份,我是很尊敬我哥哥蕭秀全。」(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等語,足見雙方感情一向融洽。又告訴人於案發相隔約3 個月
始提出告訴,於原審並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本院準備 程序問其緣由,告訴人表示:「(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表示: 被告有恐嚇,在一審也表示:有就是有。為何你在原審又不願 意作證?)當下審判法官還沒來時,被告在法院哭,也在庭上 哭,說要跟媽媽講,我們是親兄弟,當時證人來,法官也有親 情喊話,說你們是兄弟,可以作證也可以不作證。」(本院卷 第31頁)等語,顯見告訴人顧及兄弟之情。再觀告訴人與被告 於100 年11月29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審易卷第27頁),在和解後,告訴人仍於原審同日準備程 序表示:「被告確實有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有說就是有 說,被告確實有說,而且有證人,我記得當時被告說『要拿阿 拉(意指槍)來相找』,而且當時都有證人聽到被告講這些話 。」(原審審易卷第25-26 頁);於原審101 年2 月3 日準備 程序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已經與被告和解了,我不追 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但是我希望被告能據實陳述。」、「我既 然選擇原諒被告,我沒有什麼話好講。」(原審審易卷第41頁 反面、第43頁);足見告訴人於和解後,無意追究被告責任, 更足證其證詞並無故意構陷手足之可能。另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政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剛到時,一人顧一人,蕭 秀全說,我們還沒到之前,他們有說要找『阿六仔』、『要找 黑道來算帳』的話。」(他字卷第55頁),告訴人於員警甫到 場,隨即告知其遭被告恐嚇,其事後刻意捏造之成分甚低,所 證復與證人鍾文珠證詞相符(詳見後述)。是告訴人之指證, 應屬真實。
四、次查,證人鍾文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隔壁的店家, 我在店內就聽得到爭吵聲,我不理會,就去吃飯,我聽到三字 經、聽到辱罵聲,我有聽到有人用台語說要拿槍,我覺得事情 嚴重,我才報警。」、「對方還作勢要打人,當時來的警察無 法制止,把其中一人壓制在地。當時蕭秀山還繼續罵、咆哮。 」(他字卷第37頁);於原審結稱:「(法官問:妳開設的服 飾店是否如照片上所示新北市○○區○○路2 段213 號『關山 便當店』右側房屋上面有家庭理髮看板之處?)是。」、「我 沒有到告訴人的店前觀看,我是在我的店前面側頭看。」、「 我聽到有人說要拿槍來開。」、「(法官問:能否確定妳說聽 到有人要拿槍來開,是警察到場前或是到場後發生的事?)警 察尚未到場前,我就是聽到害怕,所以才打電話報警。」、「 聽到隔壁的便當店裡面吵起來…一開始,我是不理會,但是後 來聽到要拿槍,就感到害怕,所以才報警。」(原審易字卷第 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等語。被告之長兄即證人蕭秀德於原 審亦具結證稱:「(法官問:在警察到場之前,你與被告有無
跟告訴人或其家人吵架或是爭執?)有。」、「(你與被告衝 向蕭慶文時,警方有沒有制止?)有。」、「(如何制止?) 兩個員警按著被告,另一個員警擋著我。」等語,汐止派出所 員警薛定岳亦證稱:「備勤的先過去,我和陳政成約晚1 分鐘 到,我們到時,看到蕭秀德、蕭秀山對備勤很兇,蕭秀山說這 是我們家庭糾紛,不關你們的事,我們把三兄弟分開,一人顧 一人,我們看到蕭秀山和蕭秀全的兒子口角要打起來,備勤的 鄭瑞峰把蕭秀山壓制在地上。」(他字卷第54頁)。證人鍾文 珠就被告拿槍、找黑道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就其撥打 電話報警,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載相符(本院卷第25頁),就員警有攔阻被告作勢 打人之情,與證人蕭秀德、陳政成、薛定岳所述亦為一致,如 證人鍾文珠所開設之服飾店非緊鄰案發現場,苟未聽聞「有拿 槍來開」等語,就一般親兄弟爭吵,當不至於主動報警,是證 人鍾文珠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足以採信。因 證人鍾文珠於警方未到場前,係於自己店前側頭觀看,被告或 員警未察覺其存在,亦屬自然,至於報案之手機門號與證人鍾 文珠嗣後於警詢所留之手機門號不同,或可能因情事急迫而借 用他人手機,或可能其持有多筆門號,然此種種,無礙其證詞 之憑信性。
五、末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係惡害之通知。據證人即案發時 到場處理之鄭瑞峰員警,於原審具結證稱:「(若在場有人對 店主講說要拿槍、要找黑道,就你的判斷,這是否是恐嚇?) 如果以一般人的感受來講的話,確實會造成心理上的畏懼。」 (原審卷第58頁),證人鍾文珠於原審結稱:「一開始,我是 不理會,但是後來聽到要拿槍,就感到害怕,所以才報警。」 (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於雙方爭執所述找黑道、 拿槍相拼之言語,常人聞之必然心生恐懼,就證人鍾文珠因此 報警之事實觀之,亦確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 告所言,該當恐嚇犯行。綜上,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六、羞恥之心,人皆有之,一般之人,如其犯罪行為或醜態,為 他人所發現,主觀上通常即自我檢束,不會再重蹈覆轍,以免 遭人訕笑、輕侮或政府機關加以重罰。職是,本件警方於案發 後赴現場處理,應認被告即中斷犯行,若警方到場後,被告再 為恐嚇犯行,應認與警方到場前所為,屬前後不同之二行為。 準此,警方到場後,被告有無再為恐嚇之語,非起訴之範圍,
縱兩位警察於原審作證表示「可能有講」找黑道拿槍的話,無 庸詳以贅述,併此敘明。
七、論罪之說明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告訴人之親弟弟,2 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 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 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 ,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 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 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 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 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 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3976 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248號判決參看)。原審以告訴人指述被告口出恐嚇言語時 點前後矛盾,又雙方嗣後和解為由,據以推翻其警詢、偵查 證詞可信度,漏未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告犯罪之主要情節前後 相符,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因告訴人無法 明確記憶被告口出恐嚇言語之時點,亦罔顧證人鍾文珠多次 明確證述當日確曾聽聞有人說「要拿槍…」之證詞,亦未審 酌被告是否在員警到場前,已有先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八、量刑之說明
㈠兄弟同心,其利斷金,煮豆燃箕,相煎何急。被告與告訴人 為親兄弟,因家庭事務意見不合,竟出言恐嚇,致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佈,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契約書可稽,兼衡告訴人在 和解書內請求「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最輕之刑度,併給予 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在本院表示給予被告一個教訓即可 ,暨斟酌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告訴人復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為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緩刑中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