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志彬曾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19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18 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1號住處,向警員自 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彬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事實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 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J-100484),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0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 (見上揭偵卷第8頁、第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段、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意旨前段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 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 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證人即員警莊永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 ,伊至被告家中查案時,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亦 未在被告家中查獲毒品,被告在談話過程中主動對伊坦承有 施用毒品,向我們自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第33頁)。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對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產生 合理懷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述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吸毒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