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257號
TPHM,101,上易,2257,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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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73號、24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城與另案被告趙榮華、林志豪(均 另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為朋友關係,因另案被告林志豪懷 疑林保秀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6租屋處內詐賭, 遂邀集趙榮華等多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侵入 林保秀上開租屋處,經林保秀報警處理。被告竟於100年1月 24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5號林保 秀所經營之巨人二餐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林保秀恫 稱「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十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五 年」等語,致使林保秀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保秀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提出被告於100年1月25日晚上9時30 分 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巨人二餐廳內取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林啟華委託,幫助 告訴人林保秀處理其與另案被告林志豪、趙榮華等人之糾紛 ,並有於100年1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餐 廳找告訴人,亦有於100年1月25日晚上至上開巨人二餐廳協 助告訴人處理事情,惟堅決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林啟華委託要幫忙告訴人處理 事情的人,怎麼可能對告訴人說「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 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年」等恐嚇言語,且100 年1月 25日上午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林志豪、趙榮華林忠平等人至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告訴人另表示願意交付30 萬元給林志豪、趙榮華等人以取回告訴人之友人鄭長仁所簽 的自白書及錄音帶,伊係幫忙處理事情的人,沒有拿到任何 金錢,伊並無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保秀於100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因遭另案被告林 志豪、趙榮華等人侵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之6租屋處而報警處理,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由另 案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聲請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兒朱雨安 (即朱建蘭)、告訴人之友人鄭長仁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趙榮華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100年1月18日凌晨4點侵入告訴 人住處案件發生後,100年1月25日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當天調解現場有伊、林志豪、林忠平、林保 秀、朱雨安鄭長仁黃永城林明旭等人,調解完之後, 大家認為詐賭等事是誤會一場等語(100年度他字第5805 號



偵卷第129、94至96頁、原審卷第89頁),及告訴人林保秀 、證人朱雨安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月25日有在臺北市萬 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天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 被告,及渠等都在場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卷㈡第 132至第135、138至第142頁)明確,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㈡、又上開調解結束後,因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30萬元予另案被 告林志豪、趙榮華等人,向渠等取回其友人鄭長仁先前所簽 之自白書及錄音帶,告訴人便透過證人林啟華委託被告,由 被告居中聯絡證人趙榮華處理此事,故趙榮華於調解當日即 100年1月25日下午先至板橋林家花園附近向另案被告林志豪 取得鄭長仁所簽之自白書及錄音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39 分許至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5號之巨人二餐 廳,與當日晚間9時27分許至上開餐廳之被告在同一包廂內 ,由告訴人先將30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 證人趙榮華趙榮華亦將上開自白書及錄音帶交給告訴人, 並表示事情就到當天為止,證人趙榮華嗣後將上開30萬元轉 交給另案被告林志豪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調解完當天,趙榮華有到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伊 所經營之巨人二餐廳,伊在包廂內將30萬元紅包交給趙榮華趙榮華當天就將伊友人鄭長仁之自白書及錄音帶交給伊, 當天被告有在場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卷㈡第135頁 、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趙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告訴人之友人鄭長仁有承認詐賭 ,並寫下一張詐賭的自白書,告訴人便透過被告向伊與林志 豪表示願意和解,欲取回上開自白書及錄音帶,因被告撥打 電話聯絡伊說告訴人願意支付一筆30萬元當作和解的錢,林 志豪同意後,伊便於100年1月25日調解完畢後先到板橋林家 花園附近向林志豪取得自白書及錄音帶,再於當天晚上10時 39分許至巨人二餐廳,伊在巨人二餐廳有將該自白書及錄音 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3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內當場交給被 告,被告再交給伊,並要伊轉告林志豪說事情到此為止,雙 方都不要有誤會與心結,伊拿到30萬元之後立刻前往板橋林 家花園將款項交給林志豪等語一致(100年度他字第5805 號 偵卷第129至131頁、94至96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反面); 並經原審勘驗100年1月25日告訴人所經營之巨人二餐廳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7時開始櫃台】監視錄影光 碟播放時間33分37秒至33分46秒:錄影畫面右下方櫃台內林 保秀口叼香煙將櫃台桌上目測約2至3疊鈔票裝入長型紙袋中 ,手拿紙袋推門走出櫃台走向錄影畫面右上方...。【21時 開始櫃台】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0時27分39秒至同時分



45 秒:錄影畫面左方櫃台與通道間之推門前站立身穿白色 襯衫,並將袖口捲起至下手臂之男服務生(下稱B男),另 身穿白色襯衫,未將襯衫下擺紮進黑色長褲之男服務生(下 稱C男)站立於錄影畫面左方之通道上,一身穿黑色外套, 黑長褲,右手持菸,戴黑框眼鏡之男子(下稱黃永城)自錄 影畫面左方通道經櫃台走向右方時向B男說:『去叫一下( 台語)。』,B男向黃永城點頭,黃永城回頭向B男詢問:『 (某名字)回來了沒(台語)。』,B男點頭回答:『回來 了(台語)』,D男即走向畫面右方。...監視錄影光碟播放 時間自1時38分57秒至同時39分04秒:錄影畫面右下方櫃台 圍繞4女子,一身穿黑色外套,牛仔長褲,平頭,戴黑框眼 鏡男子(下稱趙榮華),雙手插外套口袋,自錄影畫方左方 走道向右方行走...。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1時50分2秒 至1時50分13秒:錄影畫面右方林保秀手持白色不明物,走 向錄影畫面右下方櫃台,推開推門進入櫃台內蹲下後又站立 。...【檔案名稱:21時開始通道】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 自0時27分48秒至同時分56秒:黃永城左手持菸自錄影畫面 右方走向左方,身後為C男,於進入錄影畫面左方包廂門口 前轉頭與C男說話,C男以左手指向錄影畫面通道下方後,黃 永城進入包廂中。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1時49分58秒至 同時50分0秒:錄影畫面左方林保秀開門自包廂走出,手持 白色方形不明物走向錄影畫面右方。」,此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復有100年1 月25日巨人二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存卷可憑 (100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卷第10至21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0年1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 巨人二餐廳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10 年 ,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年」等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告訴人林保秀於100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證稱:綽 號「瓜子」之被告在調解前,至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之卡拉OK店內跟伊說伊告他強盜頂多關10 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年,不差那5年,要伊去調解,所 以伊於100年1月25日前往調解,又調解之後,有一個綽號「 豆漿」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向伊說如 果去地檢署,要跟檢察官講到他們都沒有事,如果讓他們有 事,伊就會有事,伊感到非常害怕,調解完之後,伊在三水 街店內付了30萬元給被告(綽號為頭北厝瓜子),要把伊友 人鄭長仁所簽的500萬元借據換回來,其中鄭長仁出了15萬 ,吳大哥出9萬,伊出6萬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



卷㈡第132至135頁)。然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開巨人餐廳,10 0年1月18日的案件發生後,伊拜託林啟華幫忙請人出來協助 處理事情而認識被告,當時林啟華在國外,但伊有傳簡訊給 林啟華;伊100年1月18日有向警方報案,係住處遭人侵入住 宅及妨害自由的案件;伊在另案於100年12月2日至原審審理 時證述100年1月18日在伊住處發生的事情都是事實,但調解 完畢後,係伊自己想說怕麻煩,想好好做生意,便想說要請 100年1月18日侵入其住處之人吃飯、給車馬費,伊去銀行領 了30萬要當作車馬費,伊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錢不是伊 拿的,要去問對方,如果對方答應的話可以保護伊在那裡的 安全;100年1月25日調解之前,伊拜託林啟華找講話有實力 的人出來處理,林啟華便找被告來處理,被告為了調解的事 情跟伊碰面大概1、2次,100年1月24日晚上9點30分,被告 有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5號之巨人二餐廳找伊 談論調解的事情,但被告沒有說「如果召榮華等強盜頂多判 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年」等恐嚇的話,係伊聽成這 樣,其實被告係告訴伊社會上有人翻臉的話,最好擺平比較 好,不要去得罪草根的人,被告有講道理給伊聽,要伊擺平 就好,不要再提,也不要跟人家囉唆,被告解釋完之後伊就 沒有感到害怕了,伊不是因為被告跟伊說這些話而決定要用 30萬元擺平這些事情;100年1月25日當天交付30萬元是在巨 人二餐廳,被告及趙榮華都有去店內,錢是在包廂內交付給 趙榮華,當日趙榮華也有將鄭長仁所簽的自白書及錄影帶拿 給伊,之後被告便至另一個包廂唱歌,被告並沒有恐嚇伊, 伊之前會這樣說係因為在調解完過了幾天後,林啟裕跟伊說 被告很壞,要伊把被告咬死,如果沒有把被告告倒,以後對 伊不利,因聽了會怕,又因為後來有2次有人跑到伊店裡去 亂,很兇,伊不認識那些人,伊以為是被告那邊的人,林啟 裕叫伊去重新作筆錄,伊才會說30萬元是給被告,而且把有 些事情說的比較嚴重,但其實被告並沒有要伊一定要拿30萬 處理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66至71頁反面),觀之上開告訴 人林保秀偵查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對於100年1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究竟有無恐嚇伊,又被告是否有講「如果趙榮 華等強盜頂多判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年」等語,前 後差異甚大,被告究竟有無向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之詞,已 非無疑義,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25日調解完 之後,其交付之30萬元係為取回鄭長仁所簽之自白書與錄音 帶而交付給趙榮華,並非由被告取得此筆款項,此部分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財物,難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致之 瑕疵,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再核證人林啟華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與林保秀合夥開巨人二餐廳,100年1月18日告 訴人住處遭人闖入一事,伊當時在東京,告訴人有發簡訊給 伊,伊在100年1月20日、21日回臺灣時有請被告去瞭解此事 ,之後被告、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友人鄭長仁有至伊店內 包廂一起協調,再過2天,告訴人又再傳簡訊說會照被告的 意思來協調這件案件,伊請被告來協調這件案件是因為被告 為地方角頭,伊希望能夠圓滿解決,伊知道告訴人有付30萬 元,但不太清楚是怎麼付的,伊聽告訴人、被告說30萬元是 付給趙榮華,依告訴人傳簡訊看來告訴人是自願要付30萬元 的,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協調這件案件之後也沒有不愉快或糾 紛,被告在這件事情之前有去巨人二餐廳,事後更常去,伊 委託被告出面處理上開事件的過程及結果,告訴人並無表示 過感覺恐懼或困擾,告訴人之後與被告感情也變的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75至77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由林啟華 委託,出面協助告訴人處理100年1月18日當天與林志豪、趙 榮華間糾紛之人等語,並非虛構,被告既然係受委託協助告 訴人處理上開糾紛,其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實無恐嚇告訴人 之動機,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過「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 10 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年」等語,亦非毫無足採。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黃永城綽號「瓜子」係萬華 地區頭北厝角頭老大,其在頭北厝地區的身分地位及對外之 名號,一般老百姓避之唯恐不及,又何敢捋虎鬚而以莫須有 方式故意誣陷頭北厝幫派之角頭老大於恐嚇取財罪?況且被 害人林保秀自案發迄今尚在萬華地區開設巨人二餐廳做生意 ,衡諸常情,被害人更不敢得罪被告等頭北厝幫派份子,實 則係因被害人家中無端遭受一大群不明份子闖入衍生出侵入 住宅、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林保秀於100年3月18日偵查中 業經具結指證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巨人二 餐廳內對其恫稱:「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10年,打死一 個人頂多多關五年」等語明確,被害人林保秀雖於101年6月 29日法院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有一年五個月之久) 始翻異前詞而與偵查中之證述先後非完全一致,但皆只是對



被害人究竟為何給付30萬元給趙榮華及林志豪等人之原因有 出入,但被害人確有於無條件於萬華區公所達成調解雙方誤 會冰釋並拋棄民刑訴訟後,在同日晚上竟需自掏腰包湊足30 萬元去請侵入其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及被害人鄭長仁身體 自由之不法歹徒林志豪等人吃飯、給車馬費以避免其做生意 會有麻煩,以及換回被害人鄭長仁被迫簽下的自白書及錄音 帶,由上足認被害人林保秀等實因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分析「 利害關係」後才付款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至於被害人為何 在審理中變異其詞為:受林啟裕的教唆而故意要咬被告黃永 城重一點的證詞,顯然是因為被害人林保秀尚在萬華地區開 店做生意,想要息事寧人而願意配合被告辯詞等情至明。堪 認被害人林保秀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心理承受極大的壓力, 更何況若在彼此調解前雙方已有賠償30萬元之共識,為何不 在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可強制執行之調解書中載明雙 方有30萬元之賠償協議?法院除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證人林啟華業已證稱被告黃永城 為地方角頭等語及鄭長仁證述為何簽下自白書之過程之證詞 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林保秀的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按案重初供,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 力較清晰,較少受外界或被告之影響)綜合審酌以判斷證人 陳述之真偽,非為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本 件證人林保秀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較少受外界或被告在地方 上勢力之影響,其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等語。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宣 染、誇大,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 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 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 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 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究有無在巨 人二餐廳內對林保秀恫稱:「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10年 ,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五年」等語,除林保秀於偵查中之指 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得以被害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林保秀之女朱雨安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因為我們家有發生事情,被告是幫我們調解。 」、「(問:被告他有沒有說「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十



年,打死一個人頂多關五年這樣的話」?)被告並沒有這麼 說,那是別人(即在100年1月18日侵入我家的時候)所說的 。」、「(問:妳媽媽是否有告訴妳說她會害怕而要交30萬 元?)並沒有,而是說她是怕自白書流出來,而要拿30萬元 去買自白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林保秀與案 外人林志豪、趙榮華等人因另有其他糾紛,林保秀為息事寧 人,並欲取回其友人鄭長仁先前所簽之自白書及錄音帶,林 保秀始透過林啟華委託被告,由被告居中聯絡趙榮華處理此 事,則林保秀願付出30萬元,有可能係未取回鄭長仁先前所 簽之自白書及錄音帶,未必是如林保秀於偵查中所稱係因被 告出言恐嚇,始害怕給錢,又本件因涉另案糾紛,雙方恐不 願互落把柄,而未於調解書上記載「付錢」、「返還自白書 及錄音帶」等字語,是公訴人認為何不在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並可強制執行之調解書中載明雙方有30萬元之賠償協 議?並據此推測被告有出言恐嚇,尚屬臆測。是公訴人上訴 所執之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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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