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勤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4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徐勤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因前在王煥光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116 號之廣 誠素食店任職,知該店晚上10時打烊後即無人留在店內,遂 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晚上11時40分許,翻越上開素食店圍 牆,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煥光置於櫃檯零錢箱內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300 元後離去。
㈡復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再翻越廣誠素食店圍 牆,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煥光置於前述零錢箱內之現金 3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另於101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99 號顏協智經營之麵店,徒手竊取顏協智置於冰箱內之 青菜1 束、雞蛋3 顆、肉1 包、貢丸1 包、味精半包及鯊魚 煙1 盒(價值共約700 元),得手後離去。
㈣又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徒手扳開王煥光加築 在上開廣誠素食店圍牆上方鋁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該安全 設備進入廣誠素食店內,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570 元後離去 。
嗣經王煥光、顏協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其竊自顏協智店內之貢丸1 包、味精少許等物。案經王煥光、顏協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證據調查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 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 、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被告徐勤善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職此,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因本件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被告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煥光、顏 協智證述相符(第3752號偵卷第7-8 、42-43 頁;第4458號偵 卷第8-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5 月2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08414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廣誠素食店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2-55 頁、第4458號偵卷第13-15 、17-18 、20- 23頁、第3752號偵卷第17-20 、22、24、26-27 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付出勞力合法獲取財物、利用前 曾任職廣誠素食店,熟悉店內環境之機會,潛入店內為本案多 次竊盜犯行、自承所竊財物用以購買飲食及至網咖消費之用、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普通竊盜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2 罪,均為最低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僅相當於此2 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刑度,則 被告另犯之普通竊盜罪雖處有期徒刑3 月,實際上並未予適當 刑罰,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之輕 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
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 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本案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 量,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判決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以,檢察官執前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審 判決有量刑恣意之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