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育瑋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金碧輝煌酒店,與成年 友人周煒軒(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以共計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9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983-L7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煒軒,因行 跡可疑,經警攔車盤查,許育瑋等人自願受搜索而在上開車 輛前座中間扶手置物盒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 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許育偉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8至14、68至69頁、訴字卷第21頁反面、本 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煒軒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 符(見毒偵卷第15至21頁),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而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戊基-3-(1-萘甲醯) 、 1-丁基-3-(1-萘甲醯)、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成分(鑑定結果及純質淨重等資料均詳附表所示),此有 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8頁)。此外,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 、23至24、2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屬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又被告與周煒軒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多種毒品,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叁、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本同上之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 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且所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 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三級【原判決誤載為第四級】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之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均 多,難謂非輕,顯非供己使用,此無異加速毒品流通,惡性 重大,而被告甫販入即被查獲、未獲利,乃係因承辦員警掌
握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情資,被告客觀上持有毒品雖短暫, 係因警即時查緝行動所致,自難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㈡ 雖被告持有毒品期間長短與偵查手段良窳攸關,然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期間,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非 低、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案紀錄、持有毒品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等所示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㈢至檢察官上訴 理由中指稱「顯非供己使用」「未獲利」云云,然卷內並無 通聯譯文等攸關被告販毒交易之證據,且此與檢察官起訴及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符,尚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㈣綜上,檢察官仍憑查獲毒品種類、數量等相同事證, 為與原判決迥異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辯護人 雖當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0公克,情節非輕,審酌其情認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藍色圓形藥錠5 顆,總淨重1.48公克,取樣1 顆0.30公 克鑑定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餘重1.18公克 ,純度約27%,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克。編號二:淺橘色圓形藥錠87顆,總淨重31.29 公克,取樣1 顆0. 3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0.92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①1-戊基-3-(1-萘甲醯)吲哆,純度約1%,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②1-丁基-3-(1-萘甲醯)吲 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③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2.51公克。
編號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原判決誤載1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總毛重21 8.66公克,取樣0.54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8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