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71號
TPHM,101,上易,207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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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謙 
      賴素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第3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黃謙與被告賴素雲為前配偶關係,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石牌房屋),告 訴人葉麗娟於民國93年間,因至被告賴素雲經營之攤位用餐 而結識被告賴素雲,並透過被告賴素雲認識被告黃謙,詎被 告黃謙賴素雲與告訴人熟識後,得知告訴人判斷力薄弱且 頗有積蓄,認有機可乘,2人均明知被告賴素雲所有坐落於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609-3、1609-4、1609-5、1609-6、 1609-7 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中(下稱系爭土地) ,有關1609-4、1609-5地號土地,係與楊加民、楊加福、楊 加慶(已歿)、楊希聯楊讚生等人所共有,屬道路用地, 市場價格較低,且該2筆土地於出賣前,依法應通知他共有 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復明知被告黃謙於91年間,曾委託 仲介人員吳志通代為銷售1609-3、1609-5、1609-6、1609-7 地號等4筆土地,又找建商合建房屋,均無成交,且未曾委 託吳志通代為銷售與合建1609-4地號土地,另1609-6、 1609-7地號土地,因被告賴素雲透過被告黃謙向案外人尋民 試(已歿)借款,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尋民試指定之妻弟宋 仕豐,被告黃謙賴素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除隱匿上開資訊及1609-4及1609-5地號土地係既 成道路外,並在系爭土地並無建商欲合建之情形下,仍訛稱 系爭土地日後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可獲利為由,建議告訴人出 資購買被告賴素雲系爭土地之一半,又為取信告訴人,被告 黃謙賴素雲進而帶告訴人前往彰化縣某處之空地察看,佯 稱為系爭土地之位置,並佯稱被告黃謙亦會出資購買,被告 葉麗娟因認被告黃謙為土地代書,知悉該地土地價格,且因



2人上開舉止,致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一半即新臺幣(下同 )318萬8550元(每坪3萬元,總價共637萬71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賴素雲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半。嗣於93年10月31日, 被告黃謙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126號之麥當 勞店內,由被告黃謙擔任見證人,與被告賴素雲簽定「建地 買賣契約」,告訴人並依被告黃謙指示,陸續開立面額為8 萬元、77萬5420元、42萬元、191萬3130元,面額共計318萬 8550元之支票4紙交付被告黃謙,再由被告黃謙轉交付被告 賴素雲。嗣被告賴素雲兌現該4張支票後,被告黃謙並未依 上開約定支付318萬8550元予賴素雲,亦未找建商合建房屋 ,且又收受被告賴素雲轉交之告訴人買賣價金供己使用。又 被告賴素雲於93年11月26日,雖將上開1609-3、1609-6、 160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謙及告訴人,惟遲至94年 12月28日,始辦理1609-6、1609-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 記,而1609-4、1609-5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賴素雲於出賣 前未通知他共有人,無法提供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 結書予地政事務所,致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黃謙賴素雲 卻以該2筆土地日後要移轉登記予建商,為節省稅金,不辦 理過戶為由搪塞葉麗娟。嗣於94年5月間起,告訴人陸續居 住石牌房屋內房間及該屋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自97年初 起,聽信被告黃謙之言,拒絕與兄弟姊妹聯絡及往來,告訴 人之兄即告發人葉頸顯發現有異,於同年6月間,至告訴人 經常看診之某診所等候,並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經該醫院鑑定 葉麗娟自93年間起即有持續精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等情形, 並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另告發人發現告訴人購買之上開 1609-4、1609-5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黃謙葉麗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謙賴素雲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謙部分:系爭土地低價買賣過程合法允當,毫無詐 欺事實;買賣當時,契約書有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土地 謄本上有記載系爭土地之1609-4、1609-5地號為建地,地 籍圖上有標示前開兩筆土地係做道路使用;依告訴人之供 述內容及所親筆書寫之文書內容,敘述均層次分明,措辭 完美,足見其於97年之前為正常人等語。
(二)被告賴素雲部分:我與告訴人認識之後,告訴人曾提起她 有一筆錢想要投資不動產,大家熟了之後,告訴人乃在被 告黃謙之遊說下,向我購買系爭土地;我與楊希聯購買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1144萬元,而我出賣給告訴人及被告黃謙 之價金為六百多萬元;告訴人與我們在一起時非常正常, 告訴人事後說她有精神病等情,是不實在的;系爭土地之 1609-4、1609-5地號之所以暫時不要過戶,係為了節省稅 金,與建商合建後再一起過戶;抵押權部分,是因為如合 建時,怕建商亂搞,所以才決定暫時不要塗銷;後來是因 為告訴人沒有權狀,無法與建商談合建,才會導致迄今均 未合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謙賴素雲為前配偶關係,並與告訴人認識,被告 賴素雲原為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609-3、1609-6、1609-7 地號等三筆建地之所有人,並為同段1609-4、1609-5地號



等二筆建地應有部分1/5 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中,1609-4、1609-5地號土地早年即為既成道路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則已設定抵押權予 案外人宋仕豐,而被告黃謙於91年間,曾委託鹿港鎮當地 仲介吳志通代為銷售系爭土地或尋找建商合建,但未成功 ,被告黃謙於93年10月間,再遊說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 一半,告稱可找建商合建房屋後獲利,復與告訴人前去彰 化縣鹿港鎮查看土地現狀,至93年10月31日,被告2 人與 告訴人即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126 號麥當勞店內, 由被告黃謙擔任見證人,被告賴素雲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 約,約定由告訴人以318 萬85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素雲 買受系爭土地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被告黃謙買受,嗣於93 年11月26日、93年11月29日,被告賴素雲先後將1609-3、 1609-6、16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及被告黃謙所有,且收受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 然而,直到94年12月28日,被告賴素雲才塗銷前開宋仕豐 之抵押權登記,且迄今為止,被告賴素雲始終未將1609-4 、160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事實,除據被 告2 人自承無訛外,復有被告黃謙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華泰商業銀 行本行支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9年6 月17日鹿鎮○○○ ○○○○○○○○○○號函、彰化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資 料建置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等附卷 可稽。
(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是否 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辯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關 乎此,分述如下: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雖於97年9 月8 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在診斷欄記載告訴人罹患「精神分 裂症」,並於醫囑欄敘明「個案因以上疾患,判斷力受損 ,較一般人容易受騙,同時對過去事件的記憶也可能有缺 漏或許事實有所出入」等語;於97年11月23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並於醫囑欄敘明「個案的情緒及現實判斷可能受在 場他人(尤其是曾對個案惡意對待之人)影響,因此可能 較難以配合一般法律程序,宜考慮由善意家屬代為行使部 分權益。個案目前仍有殘餘症狀,須繼續治療。」等語; 於98年9 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敘明「個案病 史與病情顯示:個案發病大約在四十歲左右,之後社會人 際判斷力即受到疾病影響而受損,可能易受詐術欺騙。」 等語;於98年12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且於醫囑欄敘明



「個案近十年來有功能退化,不信任家人,判斷力減弱等 情形。此時容易惡意誤導而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或行動 。個案於97年6 月19日住院治療,至8 月15日出院,住院 初期可觀察明顯判斷力障礙與被誤導的情形,在藥物治療 後,判斷力明顯改善。」等語;於99年9 月2 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復在醫囑欄敘明:「根據個案陳述與病歷記載, ,個案在九十三~九十七年間受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 ,而判斷力受損,當時無法作合理的判斷,無法有效正確 地理解執行法律行為。」等語,有新光醫院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而依卷附之新光醫院99年6 月4 日(99) 新醫醫字第0868號函所檢送之病歷摘要紀紙亦載明「個案 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為2008年6 月19日,當時症狀為怪 異思考、怪異言行、判斷障礙,且至少持續三年以上,當 時並發現有情感淡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等症狀,經一個 月之診療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病史和疾病一般病 程推估,其發病應在2001年之前(很可能在1998之前), 但因無意識感而未就醫,2004~2008年之間應該持續有精 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的情形,而其症狀(幻覺、妄想、判 斷力障礙等情形)在治療後,尤其在2009年二、三月以後 明顯改善」等語,顯見新光醫院之所以會診斷告訴人罹患 精神分裂症,判斷力受損之時間約為40歲左右、或為93年 至97年間、或於97年6 月19日往前回溯,至少3 年以上等 情,均係依據告訴人之病史和疾病之一般病程所推估,除 此之外,並未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2、參之國軍北投醫院於99年5 月28日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表示:「葉員(即告訴人)自97年06月15日至06 月19日於本院急診室留院觀察,來院原因為家屬發現個案 近3 年有怪異行為與怪異言語。」、「葉員於97年06月16 日完成心理衡鑑檢查,發現個案當時除焦慮度高外,並無 明顯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方面也沒有明顯受損的跡象。」 等語,復於100 年3 月17日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敘明告訴人於97年6 月15日至6 月1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但因告訴人於6 月16日接受 心理衡鑑時,其認知能力並無損害,亦未有明顯正性及負 性精神分裂症症狀,惟考慮家屬所提供個案近3 年之異常 言行,並不排除個案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可能等語,有國軍 北投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同一段時間,在前 往新光醫院接受治療之前,即接受國軍北投醫院之心理衡 鑑,經國軍北投醫院確認告訴人之認知能力並無損害,則 新光醫院所為前開診斷及推估,是否正確無訛,容有疑義




3、徵諸告訴人為了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乃親自前往辦 理銀行本票;此外,尚於93年11月3 日間前往二信辦理定 存,於95年8 月間前往銀行辦理存單質借23萬元,於97年 4 月16日由同事陪同前往銀行辦理UBS 信託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足認告訴人於97年6 月19日 前往新光醫院就診前,尚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4、基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既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法 單以新光醫院之診斷與推估,即認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 時,已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辯識能力顯有不足。
(三)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黃謙之後,聽 他講說,他是在做房屋仲介買賣,那時候因為我剛好在找 房子,要買小套房自己住,所以我就拜託被告黃謙幫我找 找看,看是否有400 萬元左右的小套房,由於我經常到那 邊用餐,他也經常看到我在吃藥,不然就是提個藥帶,所 以他就問我的身體狀況,他跟我說其實我是被卡陰,他跟 我說這個卡陰只有把祖先請出來,才有辦法,然後被告黃 謙就拿藥給我吃,吃了之後,卡陰的狀況會減輕,但是祖 先的功課還是要做,這個事根本解決的辦法,然後一直遊 說我,黃謙說做祖先的功課要花很多錢,我告訴他說我沒 有這些多錢可以作祖先的功課,他就跟我說他有辦法,然 後就拿5 張權狀給我看,他說這是別人託他賣得土地,要 與建商合建,馬上合建,大概半年之後房子就可以蓋好, 蓋好之後就可以賣錢,然後就可以蓋廟,接著就是可以做 祖先功課,所以並不是買這五筆土地來蓋廟,而是跟建商 合建之後,把房子賣掉,賣掉的錢拿來蓋廟等語;然對照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糾紛,購買 時共有5 筆土地,其中3 筆(分別為1609-3、1609-6、16 09-7地號)土地有過戶在我與被告黃謙的名下,另2 筆( 1609-4、1609-5地號)因為要與建商合資建屋,所以才未 過戶在我與被告黃謙名下等語,復於97年5 月5 日親筆敘 明「鹿港土地,母地三塊,土地所有權狀已過戶給我,尚 有二塊路地還未過戶給我是因當初黃謙先生與我有意找建 商蓋房屋,擬將這二塊路地直接過戶給建商,這是事實, 家人不知情亂說土地所有權狀坪數與建地買賣契約所載之 坪數不符,誤認為黃先生欺騙我,我與黃謙先生也理清了 這二塊路地,在未與建商合建前,我仍然持有這2 塊路地 的持有分1/2 ,權力也是我的,所以並無坪數不足的問題 」等語,有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信件影本在卷可稽,則告 訴人前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四)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被告黃謙向其所提 及之合建事宜,乃係指「要與建商合建,馬上合建,大概 半年之後房子就可以蓋好,蓋好之後就可以賣錢,然後就 可以蓋廟」等語。亦即,被告之所以會答應購買系爭土地 ,乃係因系爭土地可以合建,合建後之房子可以賣錢,然 後賣得之錢可以用來蓋廟;至於系爭土地何時可以合建? 合建是否已談妥確定?均非被告黃謙向告訴人所強調之重 點,自無法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後,並未談妥有關合建 事宜,即認被告2 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且,被告 黃謙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前後,均曾向仲介業者或共 有人提及合建事宜,業據證人即仲介業者吳志通檢察官偵 查時、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楊希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有楊希聯出具同意合建之同意書在卷可查;再者,系爭 土地中之1609-3、1609-6、1609-7地號本得與附近之空地 (即1609-2地號)洽談合建,而系爭土地中之1609-4、16 09-5地號雖為既成道路,惟仍得與其他土地洽談合建時計 算其空地比等情,亦據楊希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基 此,系爭土地並非均無法提供合建興建房屋之可能;自無 法以被告黃謙積極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合建之 用,一併將已為既成道路之1609-4、1609-5地號出賣予告 訴人,即認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更無法以被告黃謙於檢 察官偵查時曾供稱:記不得任何建商等語,被告賴素雲對 於被告黃謙是否覓得建商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即認被告 2 人前開主張不可採。至於被告黃謙雖自承曾於楊希聯所 出具之合建同意書上註記「作廢」2 字,然此情僅能證明 被告黃謙楊希聯之前開合建洽談,最後以功敗垂成收場 ,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2 人確有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2 人系爭土地並無建商欲合建之情形 下,仍向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日後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可獲 利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容有誤會。
(五)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之前,被告黃謙均未告 知系爭土地中之1609-4、1609-5地號為既成道路等語。然 查:
1、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97年5 月5 日親筆書寫之信 函內容中,均已敘明系爭土地中有關1609-4、1609-5地號 之所以未一併辦理移轉之原因,而告訴人之前開信函中, 更明白表示前開兩筆土地乃係路地等語,則告訴人前開所 證,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因前開兩筆土地筆之面積較小,且被告賴素雲之持分又僅 為1/5 ,在系爭土地之整體買賣標的中,所占比例甚低(



約為1/10),被告賴素雲既已依約將其餘大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所有,是縱使被告賴素雲未將前開兩筆土地 移轉予告訴人,亦非被告2 人於締約前即無意履行而具備 詐欺之犯意,自屬締約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3、前開兩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其餘共有人雖有優先購買權,但此項優先購買權 僅為債權性質(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 照),並不影響買受人可合法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自無 法以被告2 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 認被告2 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遑論告訴人亦清楚該 兩筆土地未一併辦理移轉之原因,乃係待日後與建商合建 後,再一併移轉登記予建商。
4、前開兩筆土地,因屬既成道路,價值自然不比附表一所示 之其餘土地,但根據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3 條之記載,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5 筆土地一併作價,而一律以每坪 3 萬元之價格計算後,再以總價成交。故前開兩筆土地之 成交價格,等同於買賣契約中之其他土地,純為買賣契約 基本結構下,當事人為求交易便利所致,究竟買賣契約所 定價格是否合理,應就系爭土地總體評估,不能單就前開 兩筆土地割裂觀察。而系爭土地之市價,吳志通證稱:每 坪應為4 萬元至4 萬5 千元等語;楊希聯證稱:每坪應為 6 萬元至7 萬元等語;證人林笑天證稱:估價2 萬2 千元 較為保守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平均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成 交,應屬合理之交易價格。再者,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究 竟過高、過低,甚或適中,每每因判斷者所掌握之因素、 資料不同,而有不同之看法;亦即,此種價格,已涉及主 觀價值評估,本會有多端,因人而異,此可從前開證人就 同樣系爭土地之市價,卻有不同結論,可見一斑。 5、綜上,被告賴素雲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中,縱有前開兩筆土 地為既成道路之情,且被告賴素雲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開 買賣契約中,未記載日後合建房屋,前開兩筆土地為節省 稅金,先不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而被告黃謙於93年11月 9 日向告訴人拿身分證與印鑑辦理過戶所親自簽立之字據 中,亦未註明上開內容等情,惟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2 人 確有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至明。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2 人以隱匿系爭土地中之1609-4、1609-5地號係既成道路之 資訊,而據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尚非可採。(六)系爭土地中,1609-6、1609-7地號土地,曾於89年10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宋仕豐,但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時,並 未立即塗銷上開抵押權,直至94年12月28日始完成塗銷等



情,固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鹿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 。然而,在買賣契約中,標的物有第三人權利存在之情形 ,屬於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 人曾以此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否則即無法以被告2 人 之消極不告知遽認其等有何詐欺行為。參以告訴人之所以 會購買系爭土地,原因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曾以此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況 且,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已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賴素雲)應負責塗銷建地抵押權」等語,亦難 認被告2 人有何隱匿之處。次查,根據前開買賣契約第5 條之記載,有關被告賴素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應 為付清尾款後為之,至於何時為之,並未明確約定,則被 告賴素雲未及早塗銷抵押權,應屬民事債務履行期間之問 題,尚難逕指為刑事詐欺行為;更何況,被告賴素雲於94 年12月28日塗銷抵押權當時,被告2 人與告訴人或告發人 之間,尚無顯著爭執,足見被告賴素雲塗銷抵押權一事, 為其主動自行履約,難認定被告2 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 有拒不塗銷抵押權以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因此,如附表一 編號4 、編號5 所示土地,雖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曾有 抵押權存在,且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即時塗銷,但亦不 能認定被告2 人就抵押權之存廢,有所謂詐欺之行為;是 以,檢察官以被告2 人隱匿前開抵押權登記之資訊,事後 又遲延塗銷抵押權為由,主張其等2 人涉嫌詐欺罪嫌,尚 非有據。
(七)告訴人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前被告2 人曾帶我去鹿港看土地,是臨著馬路邊的空地,但是後來 我與告發人、大哥去看系爭土地,確實的位置與被告2 人 帶我去看的完全不一樣,實際上系爭土地的位置旁邊都是 老舊的房子,還有兩筆建地是既成道路等語。惟查,告訴 人既已親筆書寫信函敘明系爭土地中母地3 塊、路地2 塊 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現況可謂已知之 甚詳,則其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查無其他 佐證足以證明。再者,系爭土地中,1609-3、1609-6、16 09-7等三筆土地相鄰,三筆土地為合計629 平方公尺之大 面積空地,且鄰接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三巷,北面跨越1613 地號後,即為彰19號道路即彰鹿路之主要幹道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地籍圖、照片及空照圖 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2 人帶同查看之土地實況



,並無重大出入。因而,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以其他土地 冒充系爭土地之情節,其指訴之內容應屬可疑,又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主張之帶 告訴人前往彰化縣某處之空地察看,佯稱為系爭土地之位 置,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事。
(八)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黃謙未依約支付318 萬8550元予被告賴 素雲,而認被告2 人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查,告訴 人之所以購買系爭土地,其主要原因乃欲藉此蓋房興利, 以供建廟,始與被告黃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至於被 告黃謙與被告賴素雲間如何履行其等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當非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土地所要考慮之因素;況且 ,被告賴素雲確已將系爭土地中之1609-3、1609-6、1609 -7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5 )之一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謙,而由被告黃謙與告訴人共同持分前開 地號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賴素雲既已依約履行買賣契 約中有關移轉登記前開地號予被告黃謙之義務,自無法單 以被告2 人間就買賣價金個別約定之內容為何,即認其等 2 人對告訴人確有施以詐術。再者,被告黃謙之母親楊麗 玉為央請被告賴素雲返家照顧子女,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 其所有之深坑房屋(門號號碼為新北市深坑區賴仲里翠谷 街17巷3 弄5 號)、坐落之土地,及臺北市石牌路2 段34 3 巷8 弄30號房屋權利,以半價338 萬元出售予被告賴素 雲,因楊麗玉已去世,此338 萬元之買賣債權權利由被告 黃謙繼承取得,而被告黃謙向被告賴素雲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金,即以此作價主張互相抵銷等情,除為被告黃謙陳稱 明確外,復有楊麗玉於86年4 月25日所署名之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11月1 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2 人尚非以此詐欺告訴人。 檢察官前開公訴意旨,容屬無據。基此,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2 人之建地買賣契約係另外簽訂,並非於告訴人與 被告賴素雲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且被告2 人間之上 開買賣契約亦未記載以深坑及石牌2 間房屋抵付價金等字 樣,足徵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亦可知被告黃謙 應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予被告賴素雲;另被告2 人對於以 深坑房屋或石牌房屋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節,對照被 告2 人於偵查中就上開深坑房屋或石牌房屋各如何抵系爭 土地多少價金?被告2 人供述矛盾不一,且被告賴素雲對 於深坑及石牌2 間房屋原為何人所有、由何人給予或折價 讓售及有無產權登記、繳納房屋稅等情,前後反覆,是被 告2 人辯解之真實性堪疑。其次,上開深坑房屋於90年3



月5 日整編為新北市翠谷街17巷3 弄6 號,該房屋登記在 賴蘇氷西名下,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謙,被告黃謙 於97年12月2 日偵查中自承:新北市翠谷街17巷3 弄6 號 房屋為賴蘇氷西所有,因賴蘇氷西向我借錢,而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我等語,於99年12月31日又稱:賣給被告賴素雲 的深坑房屋與賴蘇氷西的深坑房屋不同,是隔壁的等語, 另參以偵查中所調閱相關資料,楊麗玉張永芳名下並無 深坑區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足認被告賴素雲稱被告黃 謙賣給伊之深坑房屋登記在楊麗玉張永芳楊麗玉、賴 蘇氷西名下等語,均非事實,足徵被告兩人為取信於告訴 人,向告訴人偽稱其等2 人間另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九)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告訴人乃因被告黃謙告稱 其「卡到陰」,須作「祖先功課」,始能解決時常用藥之 身體狀況,因而遊說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合建,再以合建所 得金錢蓋廟等語,而指證被告黃謙以神鬼之說遂行詐欺罪 嫌。然告訴人上開所指述有關神鬼之事,已超出理性與科 學之範圍,不能逕認為欺罔之詐騙方法;況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4年5 月、6 月間,始前往被告黃謙 家中作祖先功課等語,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 受有「祖先功課」之影響,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 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前開詐欺犯行 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本件詐欺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 積 │ 賴素雲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609-3│155.00 │ 1分之1 │
├──┼────────────┼──────┼────┤
│ 2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609-4│99.00 │ 5分之1 │
├──┼────────────┼──────┼────┤
│ 3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609-5│269.00 │ 5分之1 │
├──┼────────────┼──────┼────┤
│ 4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609-6│135.00 │ 1分之1 │
├──┼────────────┼──────┼────┤
│ 5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609-7│339.00 │ 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1 │被告黃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
├──┼────────────────────────┤
│2 │被告賴素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
├──┼────────────────────────┤
│3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
├──┼────────────────────────┤
│4 │告發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
├──┼────────────────────────┤
│5 │證人即駿誠房屋仲介公司吳志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上開1609-4、1609-5地號土地共有人楊加民、楊│
│ │加福(各持分10分之1)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
│7 │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林笑天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




│8 │證人張永芳與被告黃謙之黃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 │
├──┼────────────────────────┤
│9 │1.國軍北投醫院99年5月28日、100年3月17日醫投行政 │
│ │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
│ │2.新光醫院98年12月10日、99年9月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
│ │ 斷證明書與99年6月4日、100年5月10日(99)新醫醫│
│ │ 字第0868號、(100)新醫醫字第0744號函附之病歷 │
│ │ 摘要記錄紙、病歷等影本。 │
│ │3.告訴人於94年間手寫稿23張。 │
├──┼────────────────────────┤
│10 │被告黃謙99年1月6日、99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 │
├──┼────────────────────────┤
│11 │1.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2.證人張永芳陳報狀暨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
│ │ 97788號帳戶存簿收支明細。 │
├──┼────────────────────────┤
│12 │1.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98004 號之不動產│
│ │ 估價報告書。 │
│ │2.彰化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資料建置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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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