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95號
TPHM,101,上易,1995,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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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月霞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林月霞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就尚未支付之部分支付朱孟聰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林月霞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共二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13行「97年3月30日」應更正為「 98年3月30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朱孟聰間之同事情 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喪失人與人間之信任; 且於偵查中多次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被 告於犯案後迄今,已過數年,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見悔 意,原審就其犯行僅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實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 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 被告因自身財務困境,竟心生不軌,利用與告訴人朱孟聰及 被害人黃秋萍間互為同事之信任關係而冒標,其二次詐欺犯 行共詐得21萬8,400元,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朱孟聰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清償黃秋萍應得之會款 ,復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足見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並無不



當,至於告訴人朱孟聰未獲賠償,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況原審業已斟酌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即難據此指摘原判 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被告量 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朱孟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達成 和解,其和解條件如附件一所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4頁),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據上情,復斟酌被 告年歲已長,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告 訴人尚未給付之和解金2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件一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聲請調解事件101年10月3日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二、其內容為:洪林月霞願給付朱孟聰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第1期20萬元當場交付朱孟聰簽收無誤,餘20萬元分40期, 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朱孟聰5千元至清 償日止(由洪林月霞逕匯入朱孟聰臺北公館郵局,戶名:朱 孟聰,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月霞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9巷61弄24之2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月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林月霞朱孟聰原皆任職於位在臺北市○○區○○街131 號「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兩人為同事關係。洪林月霞於 民國95年1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朱孟聰黃秋萍巫秀 嬌、林瑞惠、林招輝等人在內之人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會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 計43人,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即 活會會員每會期繳交之金額係扣除得標利息後繳交之方式) ,底標為1,800元,除首會會款逕由會首洪林月霞收取外, 自95年2月起,每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臺北市自來水事 業處內開標,會首並應於每次會期開標後3日內將會金收齊 交付予當次會期得標之人。詎洪林月霞因家庭財務問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 月30日、97年3月30日2次開標日(屬98年1月及4月之會期) ,在上開自來水事業處辦公室內,明知朱孟聰黃秋萍未授 權或同意借標,卻利用擔任會首主導開標而無人到場投標之 機會,冒用朱孟聰黃秋萍名義得標,而以口頭向如附表所 示之活會會員佯裝當期為其中某活會會員得標,利息為底標 1,800元,致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98 年1月及4月2次之會期係其中某活會會員得標,先後允為支 付會款,洪林月霞據此向上開2次會期之所有活會會員每人 收取18,200元之會款,而以此方式先後詐得2次合會會款, 共計21萬8,400元,供作為自身周轉之用。嗣系爭合會於98 年7月1日到期後,朱孟聰因認定自己係最末會之得標者,而 洪林月霞非但未將最末會之會金交付予朱孟聰,更避不見面 ,朱孟聰始依循合會名單聯絡各會員,竟發現尚有林招輝、



黃秋萍於最末會猶為活會會員之情形,乃提出告訴因而獲悉 上情。
二、案經朱孟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供述證據,雖部分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至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林月霞對於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底標為1800元 ,告訴人朱孟聰及證人黃秋萍在系爭合會進行中,均未表示 有投標之意思,系爭合會結束後,剩餘之活會會員包括有告 訴人朱孟聰、證人黃秋萍、林招輝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孟聰、證人巫秀嬌、林瑞惠、林招輝、 黃秋萍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度他字卷第7- 8頁、第26-3 1頁、第41-44頁、偵字卷第8-9頁、偵續卷第18-21頁、偵續 一卷第17-20頁、第31-33頁),復有系爭合會名單2份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偵續一卷第35頁),則堪認系爭合 會到期時,尚剩餘活會會員朱孟聰黃秋萍、林招輝等人之 事實。再據證人林瑞惠證稱:於98年6月會期開標前,應尚 餘2會活會,伊有詢問被告除伊以外,尚有何人未得標過, 被告係向伊表示僅剩餘伊與證人林招輝等語(見他字卷第42 頁),則亦可認定系爭合會最末會之得標者應係證人林招輝 。是以,遭被告冒標之人應係告訴人朱孟聰、證人黃秋萍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朱孟聰及證人黃秋萍皆表示意欲賺取



利息,因此系爭合會進行中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伊遂依照渠 二人之意思,迨合會進行至尾會時再將合會金交付予渠二人 ,其中有二會因無人表示有投標之意願,因此伊逕將該二會 之合會金收取後自行花用,伊視作係向他人借貸,以為有繼 續支付利息即可,並未認識伊之行為有犯法云云乙節,然查 :被告明知在95年5月以前其中某2會告訴人朱孟聰、證人黃 秋萍均未以口頭或書寫標單表示參加當次合會投標,事前亦 未同意被告可借用渠等名義投標,該2會期被告卻仍佯以某 活會會員得標,向告訴人朱孟聰、證人黃秋萍及其他活會會 員以口頭表示當次合會得標之利息為底標1,800元,進而向 告訴人朱孟聰、證人黃秋萍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次會期之 會金,使告訴人朱孟聰、證人黃秋萍、林招輝皆認定自己始 為最末會之得標人,惟實際上最末會98年7月之會期得標人 係證人林招輝,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 、第33頁背面),復經告訴人朱孟聰、證人黃秋萍、林招輝 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18、20頁、本院 卷第23頁),則被告既已冒標取得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於系爭合會結束後,最終有將合會金支 付予證人黃秋萍,或另以借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朱孟聰表示 欲商借合會金,告訴人朱孟聰亦為答應之表示,仍不影響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以,證人洪勝雄證稱伊與被告於 98年7月初偶遇告訴人朱孟聰時,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朱孟聰 將合會金借貸予被告,告訴人朱孟聰當場表示同意乙情,不 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 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 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 款),故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 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計算被告歷次詐欺所得金額,自應以當時尚存之活 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為準,而非全部會員不論活會或 死會會員均計算在內。經查:本件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7月1 日止,理論上應僅餘3會活會,惟實際上除98年5月、6月、7 月實際得標之3名活會會員巫秀嬌、林瑞惠、林招輝外,尚 有告訴人朱孟聰及證人黃秋萍亦同為活會,此業據被告供認 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堪認告訴人朱孟聰、 證人黃秋萍2人顯於98年5月前即業已遭被告冒標之事實。再 依證人林瑞惠證稱:系爭合會伊有參加2會,伊分別於98年2 月及6月得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朱孟 聰所提供之系爭合會名單上註記之得標者姓名相符(見他字



卷第3頁),則告訴人朱孟聰於合會名單上所標註之得標者 紀錄應堪值採信,可據以認定每會會期之實際得標者為何人 。從而,矧之告訴人朱孟聰所提供之合會名單,自98年5月 往前回溯至最近有人實際得標之紀錄,可認98年2月得標者 為編號8之林瑞惠、98年3 月則為編號15號之江賢珍,惟98 年1月及4月則無人得標之紀錄。復核諸證人林瑞惠所提供之 系爭合會名單,證人林瑞惠雖亦有標註歷次得標之利息金額 ,然卻未標註得標者之姓名(見偵續一卷第35頁),綜上2 紙合會會單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法認定每會期實際得標 者究為何人,加以被告亦供稱業已不復記憶,是於無其他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開標日期,亦即自98年3月30日(包含98年3月30日當次)往 前回溯最近2次無人實際得標之月份,用以認定被告冒標告 訴人朱孟聰及證人黃秋萍之合會時間,基此,被告之犯罪行 為時間應分別係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3月30日之開標日( 分別屬98 年1月及4月之會期)。再被告自承於未有人實際 投標之會期,向告訴人朱孟聰、證人黃秋萍等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時,均訛稱該次得標利息為底標1,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3 頁背面),此情核與證人林招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0頁),則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應可採 信。從而,被告2次詐欺犯行詐得之金額共計為21萬8,400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至於證人林瑞惠所提供之系爭 合會名單,雖標註98年1月該次會期利息為2,200元,98年4 月該次之會期利息則為2,100元,然核與證人林招輝就該2次 會期實際所繳交會款數額之證述內容不符,加以該2會係遭 冒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證人林瑞惠所註記之利息 紀錄或係聽聞被告口頭表示或屬來源不明,真實性顯有疑議 ,因此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2次標會中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及 其餘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境,竟心生 不軌,利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互為同事之信任關係而冒標 ,其2次詐欺犯行共詐得21萬8,400元,所生危害非輕,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朱孟聰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清償黃秋



萍應得之會款,此為被害人黃秋萍所是認(見偵續一卷第17 頁),復兼衡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冒標方式,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尚同時自其他會員詐得共計146萬1,6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然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冒名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當 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被告冒標所詐欺之對象,應為冒 標該次會期尚餘之活會會員,自應按當期活會數目及標金計 算被告所詐欺得款之金額。又公訴人就被告實際冒標詐欺取 財之時間,僅能特定為98年5月以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特定被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秋萍名義標會之時間 ,已如前述,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首會 之後,即有冒標以詐取全部活會會員款項之情事,是公訴人 就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認定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 標 日 期 │標息(元)│詐欺之對象及所得(活會會│
│ │ │ │員支付會款總金額)(元)│
├──┼──────┼─────┼────────────┤
│ 一 │97年12月30日│ 1,800 │活會會員:朱孟聰黃秋萍
│ │(98年1月1日│ │、巫秀嬌、林瑞惠(X2)、林│
│ │會期) │ │招輝、江賢珍。 │
│ │ │ │詐欺所得:18,200x(43-36)│
│ │ │ │=127,400。 │
├──┼──────┼─────┼────────────┤
│ 二 │98年3月30日 │ 1,800 │活會會員:朱孟聰黃秋萍
│ │(98年4月1日│ │、巫秀嬌、林瑞惠(X1)、│
│ │會期) │ │林招輝。 │
│ │ │ │詐欺所得:18,200x(43-38)│
│ │ │ │ =9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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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