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49號
TPHM,101,上易,1949,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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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政緯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義
      洪崇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由沈政緯先後借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工廠、及以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代價,向不知情友人陳明輝借用新北市○○區 ○○路422巷82弄35之5號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及如附表編號 四至六所示之監視器設備監看內外,又以每人每天1,500 元 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有義負責發牌、洪崇棋負 責把風,共同聚集李進發曾柏乾張銘堂陳文彪、陳一 智、羅水添侯學勤、顧寶光、吳錦堂王丁成劉陳福張國祥王丹豪徐嘉銘林炳鈞張欽棟蔡增毅、鄭俊 志、陳立群孫梨芳等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取4 張天九牌,分前、後兩 注各2 張,再以兩注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如兩注均贏者,即 可獲得所押注之金額;如兩注均輸者,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如兩注一輸一贏,則為和局;每次並由沈政緯先向作莊之 賭客收取2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7 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均 為沈政緯所有,分屬因賭博所得、供賭博所用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李進發曾柏乾張銘堂陳文彪、陳一智、 羅水添侯學勤、顧寶光、吳錦堂王丁成劉陳福、張國 祥、王丹豪徐嘉銘林炳鈞張欽棟蔡增毅鄭俊志陳立群孫梨芳、陳明輝、侯承延王依珊蔡明慶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 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係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進發曾柏乾張銘堂陳文彪、陳一 智、羅水添侯學勤、顧寶光、吳錦堂王丁成劉陳福張國祥王丹豪徐嘉銘林炳鈞張欽棟蔡增毅、鄭俊 志、陳立群孫梨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㈠),並據證人即出借上址鐵皮屋予被告沈政緯之人陳明輝 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8至41頁、偵卷㈡第 5至6頁),以及證人即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侯承延於偵訊時 結證在卷(見偵卷㈡第4 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 至12頁 、第207至218頁),更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2頁),足認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 崇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0年12月7 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新北市 蘆洲區不詳工廠,以及新北市○○區○○路422巷82弄35之5 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 其等意圖營利,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論處被告3 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等 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一晚即召集20餘人前來聚賭,扣 得之犯罪所得高達19萬元,足認被告沈政緯經營之賭場規 模不小,獲利頗豐,惟被告3 人之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態 度亦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沈政緯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有義、洪 崇棋均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陳有義洪崇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9萬元,包括扣押 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之1萬5千元,以及在地上查扣之 10萬元(如偵卷㈠第216 頁編號19之照片所示)、賭博房 間外面矮櫃抽屜上方查扣之7萬5千元(如偵卷㈠第216 頁 編號20之照片所示),均係被告3 人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另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則皆為被告沈政緯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沈政緯於審理時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說明警方在監控房間上鎖抽屜內之黑色包包扣得現 金76萬9千5百元(如偵卷㈠第215 頁編號18之照片所示) ,以及支票3張,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該些物品與賭博有關 ,簽發系爭支票之證人王依珊蔡明慶於偵查中亦均證稱 :支票是捐贈給設立在同址、供奉玄天上帝之「晉安社」 ,並非賭資等語在卷(偵卷㈡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等 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物 品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 收。
(三)綜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沈政緯以其賭博所得抽頭金僅有1萬5千元,原審認定 犯罪所得為19萬元有誤,及被告3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 由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沈政緯於原審業已承認:「抽頭金 15,000元是在賭博的房間扣到的。另外房間扣得的10萬元 及矮櫃上扣得的75,000元也是當天的犯罪所得。」(見原 審卷第37頁),且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沈政緯辯護稱:



「只是要主張扣案物的部分,其中的三張支票及在另外一 個房間在抽屜黑色包包內查獲的現金769500元,非被告犯 罪所得,其餘款項都是犯罪所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3頁),復以被告沈政緯所爭執之10萬元、7萬5千元係分 別在房間地上、賭博房間外面矮櫃抽屜上方所查扣,有卷 附現場照片及證人侯承延證述可憑,查扣上開現金之場所 係被告3 人實力管領支配之處,加上被告沈政緯所聚集之 賭客人數眾多,賭場頗具規模,足認上開10萬元、7萬5千 元現金,亦屬被告沈政緯賭博所得,是被告沈政緯於本院 翻異前詞稱僅有1萬5千元是犯罪所得,洵無足採,次以賭 博行為除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參與之人因此傾家蕩產,甚 或鋌而走險作奸犯科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新聞時有所 聞,故被告3人之行為非難性不低,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 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 告3 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屬無理由,被告等之上訴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一 │新臺幣現金 │⒈一萬五千元│⒈即偵卷㈠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⒉十萬元 │表所載之抽頭金一萬五千元。 │
│ │ │⒊七萬五千元│⒉、⒊即偵卷㈠第12頁扣押物品│
│ │ │合計十九萬元│目錄表所載賭資七十四萬四千五│




│ │ │ │百元其中部分,⒉係在房間地上│
│ │ │ │查扣,⒊係在賭博房間外面矮櫃│
│ │ │ │抽屜上方查扣。 │
│ │ │ │⒈、⒉、⒊均為賭博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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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天九牌 │一副 │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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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骰子 │一百二十九個│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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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監視器鏡頭 │四支 │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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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監視器主機 │一臺 │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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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視器螢幕 │一臺 │供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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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