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30號
TPHM,101,上易,193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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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格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16
日101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格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幫助詐欺)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8年4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林格彬明知其長期無工作收入,四處告貸無門,已無資力清 償借款,於99年9月初,在臺北市區某運動彩券投注站結識 吳昶霖,因見吳昶霖係在學學生,社會歷練尚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6日 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佯稱其對六合彩有所研究,邀約吳昶霖出資新台幣(下 同)3,000元與其共同下注云云,並出示其平日研究之六合 彩開獎號碼單以取信吳昶霖,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3,000元,林格彬因此詐得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淨盡。 ㈡林格彬輕易騙得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並無資力還款, 且其金融帳戶已因先前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凍結,竟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時間、地點,刻意隱瞞其並無資力可清償借款之事實 ,一再向吳昶霖佯稱:其急需用錢,且其母親過世後本得繼 承位於臺北市○○街之房地所有權,然因與其胞弟有官司糾 紛,以致房地遭假扣押,暫時無法處分,待官司糾紛解決後 即有一筆錢云云,或佯稱:其與胞弟就繼承之房產處分有所 爭議,其胞弟因之扣押其金融帳戶,其遂無法提領款項花用 云云,使吳昶霖誤以為林格彬於官司解決後即可償還借款, 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款項編號2至11所示數額之 借款予林格彬林格彬因此詐得款項供己花用淨盡。(各次 詐騙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方式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
林格彬已知自己確無資力可返還欠款,竟仍於99年9月27日



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9月28日,應予更正),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不詳地點對吳昶霖 佯稱:其與胞弟官司即將解決,可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 ,但需要一個未經凍結、可存提款項之金融帳戶云云,致使 吳昶霖誤信林格彬真與其胞弟有官司糾紛,於官司糾紛解決 後即可償還借款,不疑有他,遂應允林格彬之請求,先於99 年9月27日存入現金1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給林格彬並同意林格彬領取1萬元,林格彬旋於翌日自行 提領後方交還提款卡,林格彬以此方式再次詐得1萬元款項 。
㈣因林格彬已陸續詐得85,800元,吳昶霖多次催討欠款未果, 已心生懷疑,然林格彬明知己無工作,亦無其他經濟來源, 顯無資力可清償借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 附近,向吳昶霖佯稱其生病需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診,急需用錢云云,再次向吳昶霖借款1萬元,吳昶霖本 不願借款,林格彬為取信吳昶霖,竟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 票號:763020號、發票人:林格彬、發票地址:臺北市○○ 街44巷10號3樓、發票日:99年10月31日、付款日:99年11 月1日),除資為其必會清償欠款之擔保外,多餘數額則作 為利息之方式,致吳昶霖陷於錯誤,誤信林格彬屆期會如期 兌現,而將1萬元現金借給林格彬
㈤嗣林格彬未依約給付票款,經吳昶霖多次催討,林格彬為拖 延還款時間,乃於99年11月5日,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吳昶霖,並書立 授權書1紙,授權吳昶霖得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惟經吳 昶霖持其開帳戶之提款卡擬提領款項時,始發現該帳戶早已 遭凍結。其後林格彬即避不見面,吳昶霖始知受騙。三、案經吳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格彬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而依原審訊據被 告雖供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吳昶霖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共計95,800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伊是邀告訴人投資購買運動彩券 ,伊確實有下注,並未詐騙,伊向告訴人借款,屬民事糾紛 ,伊不是不還錢,一有工作就會還錢,若有心詐騙不還錢, 就不會開立本票及交付提款卡給告訴人,也不必承認有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取得合計95,800元,且於99年10月31日簽立前揭本票1紙 、在同年11月5日交付予告訴人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原審卷第112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昶霖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5685號偵卷第3至6 頁、第29至30頁,1343號偵緝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 原審卷第102至10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簿內頁影 本1份、面額18萬元本票1紙(票號:763020號、發票人:林 格彬、發票地址:臺北市○○街44巷10號3樓、發票日:99 年10月31日、付款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5日書立之 授權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568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以邀約告訴人合資下注六合彩為由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麥當勞速食店內,被告說要下注六合彩, 叫我出錢跟他合資,因為被告說他平常有在研究,還拿出開 獎的號碼單,所以想說跟被告合資1次,但被告沒有出示下 注任何單據,事後問他有無中獎,被告說有中獎但是沒看到 半毛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8頁)。雖告訴人與 被告間存有合計約95,800元之金錢糾紛,但除此之外,因告 訴人與被告相識未久,並無其他嫌隙或結怨,告訴人係在具 結後為證言,衡情告訴人應無僅因被告未償還95,800元,而



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 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非蓄意構陷之詞,堪信為真。又 被告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彩券,無論是告訴人所稱之六合彩 ,抑或被告所辯稱之運動彩券,對於被告及告訴人經濟利益 攸關至鉅,倘被告真有下注,被告當可提出彩券或單據給告 訴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然被告捨此不為,待告訴人追問 開獎、派彩結果時方空言胡謅:有中獎云云,甚且於原審審 理時再辯稱:係購買運動彩券,並非六合彩云云,足見被告 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2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所講述之理由 ,或係以其母親過世後,本得繼承位於臺北市○○街之房地 所有權,然因與其胞弟有官司糾紛,以致房地遭假扣押,暫 時無法處分,待官司糾紛解決後即有一筆錢云云,或佯稱: 其與胞弟就繼承之房產處分有所爭議,其胞弟因之扣押其金 融帳戶,其遂無法提領款項花用云云,或詐稱:其與胞弟官 司即將解決,可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需要一個未經 凍結、可存提款項之金融帳戶云云為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昶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5685號偵卷 第3至6頁、第29至30頁,1343號偵緝卷第24至25頁、第29至 30頁,原審卷第102至109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初告林培雲請求返還之房地就是位於臺北市○○街44 巷10號3樓之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上開房地早於 97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胞弟林培雲所 有,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北市古地三字 第1003175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 存卷可憑(見1434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距離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之時間(99年9月、10月間)已逾一年半,上開房地 產權歸屬衡情早已確立,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與 其胞弟林培雲間存有官司糾紛、房地是否確屬其得繼承、房 地或帳戶是否遭其胞弟林培雲因官司糾紛而遭扣押等情,實 有可疑。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母親生病,伊有跟 告訴人說等伊母親癌末過世後,伊會用伊母親的房子貸款給 告訴人,後來房子伊弟弟也有份,故給告訴人提款卡,賣掉 房子後會將錢存在帳戶內等語(見1434號偵緝卷第15至16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母親生前遺書上說金門街房子,由 伊與伊三弟一人一半,後來三弟用金門街房子貸款,原本說 好要分一半貸款金額,但三弟將伊趕出房子且沒有把貸款的 錢給伊,伊跟伊弟弟根本沒有訴訟,怎麼會這樣和告訴人講 等語(見1434號偵緝卷第25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跟伊弟弟林培雲有官司、銀行帳戶遭



到凍結等語,然經原審受命法官質以被告官司繫屬之法院及 案號,被告則改稱:伊問臺北地院服務處的人,服務處的人 說係合法繼承,不能告等語,再經原審受命法官進一步向被 告確認既實際上未與其胞弟有何產權訴訟,何以向告訴人如 此說明,被告旋即翻異前詞另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伊跟弟 弟有官司,伊只說要告我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不僅被告前後辯解歧異,核與社會常情不符,亦與告訴人 吳昶霖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憑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時,自始知悉前揭房地早已歸屬其胞弟林培雲所有,其與林 培雲間就上開房地產權歸屬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更遑論有將 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可能性,被告卻屢 以其可繼承臺北市○○街44巷1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且正 在進行該不動產產權訴訟,將來官司勝訴後得將該房地抵押 貸款或出售獲取款項為由,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貸, 令告訴人相信其來日必有還款之來源,亦有還款之意願,而 應允借款周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於99年10月31日以急需現金看病為由,欲再向告訴人 借款1萬元遭拒,為取信告訴人,遂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 票號:763020號、發票人:林格彬、發票地址:臺北市○○ 街44巷10號3樓、發票日:99年10月31日、付款日:99年11 月1日)資為先前借款及該次借款1萬元清償之擔保,多餘數 額則作為利息,告訴人遂再次交付1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5685號偵卷第29頁,1434號偵緝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2至 109頁),雖被告辯稱:如有意詐騙,不需簽發本票云云, 然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係因告訴人 要求其清償先前欠款後方願意再出借款項,其為免無法再借 得款項,藉此取信告訴人方簽發該紙本票,而告訴人復係因 被告所為保證,因信賴被告必然還款,始陷於錯誤,尚難憑 徒憑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發本票,即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沒有工作,就 是靠社會局補助及母親的退休金,借得款項一半用於自己開 銷、一半用於母親身上,還要帶伊弟弟的三個小孩,伊兩個 弟弟有吸毒,家裏開銷都是我在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然被告母親林金蓮早已於98年6月9日過世辦理除戶登 記,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 ),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此最高法院24年上第45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 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 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 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 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 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 ,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隱匿其長期無工 作收入、經濟困窘等情事,復以前開虛構事由讓告訴人誤信 其將有房地產而屬有資力可清償欠款,然依被告所述經濟狀 況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且持續相當時日,益徵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㈥至被告雖於99年11月5日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印章予告訴人,並出據授權書,供作還款之擔保,然此係 屬被告犯罪後所為之行為,無礙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況上 開帳戶早已因衍生性管制帳戶而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 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此有台新銀行100 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6456號函在卷可佐(見5685號偵 卷第42頁),基上,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印章 予告訴人以供作借款之擔保,亦無礙於告訴人乃因被告訛稱 上開詐騙事由,因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思及能力,始交付 上開款項等情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 犯行,雖告訴人係分兩次提領款項,然其係同時交付給被告 ,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反 面),而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向告訴人 詐取金錢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之罪,均非係同日向告訴人設詞詐取款項,借款理由 亦不相同,被告所犯十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格彬犯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及認定詐欺金額有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詐騙金額 │詐騙及取款方式(即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
│ │ │(新台幣)│ │告刑 │
├──┼────┼─────┼──────────────┼──────┤
│1 │99年9月6│3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日下午5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6日某時│自己不法所有│
│ │時許 │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 │,以詐術使人│
│ │ │ │段45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佯稱其│將本人之物交│
│ │ │ │就六合彩有所研究,邀約吳昶霖│付,累犯,處│
│ │ │ │出資3000元與其共同下注云云,│有期徒刑叁月│
│ │ │ │並提出其平日研究之六合彩開獎│,如易科罰金│
│ │ │ │號碼單以取信吳昶霖,致使吳昶│以新台幣壹仟│
│ │ │ │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 │,林格彬因此詐得現金3000元供│ │
│ │ │ │己花用淨盡。 │ │




│ │ │ │ │ │
├──┼────┼─────┼──────────────┼──────┤
│2 │99年9月 │5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10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10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一樓藝文走廊、參觀廳附近,│將本人之物交│
│ │ │ │向吳昶霖佯稱:其急需用錢,且│付,累犯,處│
│ │ │ │其母親過世後本得繼承位於臺北│有期徒刑叁月│
│ │ │ │市○○街44巷10號3樓之房地所 │,如易科罰金│
│ │ │ │有權,然因與其胞弟林培雲有官│以新台幣壹仟│
│ │ │ │司糾紛,以致房地遭假扣押,暫│元折算壹日。│
│ │ │ │時無法處分,且因此銀行帳戶遭│ │
│ │ │ │到凍結,無法提領款項,待官司│ │
│ │ │ │糾紛解決後即有一筆錢可還款云│ │
│ │ │ │云,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現金5000元。 │ │
├──┼────┼─────┼──────────────┼──────┤
│3 │99年9月 │38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15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15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5000元 │堂一樓藝文走廊、參觀廳附近,│將本人之物交│
│ │ │ │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霖借款,│付,累犯,處│
│ │ │ │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認林格彬│有期徒刑叁月│
│ │ │ │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之前往銀│,如易科罰金│
│ │ │ │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3800│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5000元後一次交付予林格彬│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4 │99年9月 │6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18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18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如易科罰金│
│ │ │ │6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5 │99年9月 │10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20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20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5000元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如易科罰金│
│ │ │ │提領10000元、5000元現金交付 │以新台幣壹仟│
│ │ │ │予林格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元折算壹日。│
│ │ │ │一次提領,應予更正) │ │
├──┼────┼─────┼──────────────┼──────┤
│6 │99年9月 │15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21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21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一次│,如易科罰金│
│ │ │ │提領15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分兩次提│元折算壹日。│
│ │ │ │領,應與更正) │ │
├──┼────┼─────┼──────────────┼──────┤
│7 │99年9月 │3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25日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25日某 │自己不法所有│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詐術使人│
│ │ │ │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昶│將本人之物交│
│ │ │ │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而│付,累犯,處│
│ │ │ │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如易科罰金│
│ │ │ │3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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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9月 │2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至10月間│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至10月 │自己不法所有│
│ │某日 │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以詐術使人│
│ │ │ │念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將本人之物交│
│ │ │ │昶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付,累犯,處│
│ │ │ │而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有期徒刑叁月│
│ │ │ │因之將身上攜帶之現款2000元交│,如易科罰金│




│ │ │ │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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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9月 │3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至10月間│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至10月 │自己不法所有│
│ │某日 │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以詐術使人│
│ │ │ │念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將本人之物交│
│ │ │ │昶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付,累犯,處│
│ │ │ │而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有期徒刑叁月│
│ │ │ │因之將身上攜帶之現款3000元交│,如易科罰金│
│ │ │ │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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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9月 │5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至10月間│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至10月 │自己不法所有│
│ │某日 │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以詐術使人│
│ │ │ │念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將本人之物交│
│ │ │ │昶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付,累犯,處│
│ │ │ │而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有期徒刑叁月│
│ │ │ │因之將身上攜帶之現款5000元交│,如易科罰金│
│ │ │ │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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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9月 │10000元 │林格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格彬意圖為│
│ │至10月間│ │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至10月 │自己不法所有│
│ │某日 │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以詐術使人│
│ │ │ │念堂附近,以同上虛構事由向吳│將本人之物交│
│ │ │ │昶霖借款,致使吳昶霖陷於錯誤│付,累犯,處│
│ │ │ │而認林格彬係有資力還款之人,│有期徒刑肆月│
│ │ │ │因之將身上攜帶之現款10000元 │,如易科罰金│
│ │ │ │交付予林格彬。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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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9月 │10000元 │林格彬明知自己確無資力可返還│林格彬意圖為│
│ │28日 │ │欠款,竟仍於99年9月27日某時 │自己不法所有│
│ │ │ │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詐術使人│
│ │ │ │詐欺犯意,在不詳地點對吳昶霖│將本人之物交│
│ │ │ │佯稱:其與胞弟間之官司即將解│付,累犯,處│




│ │ │ │決,可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有期徒刑肆月│
│ │ │ │,但需要一個未經凍結、可存提│,如易科罰金│
│ │ │ │款項之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吳昶│以新台幣壹仟│
│ │ │ │霖誤信林格彬真與其胞弟有官司│元折算壹日。│
│ │ │ │糾紛,待官司糾紛結束後即可償│ │
│ │ │ │還,吳昶霖不疑有他,遂應允林│ │
│ │ │ │格彬之請求,先於99年9月27日 │ │
│ │ │ │存入現金1萬元至郵局帳戶後, │ │
│ │ │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林格彬並│ │
│ │ │ │同意林格彬領取1萬元,林格彬 │ │
│ │ │ │旋於翌日自行提領後方交還提款│ │
│ │ │ │卡,林格彬以此方式再次詐得1 │ │
│ │ │ │萬元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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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0月│10000元 │林格彬從99年9月初已陸續向吳 │林格彬意圖為│
│ │31日 │ │昶霖詐得85,800元,吳昶霖多次│自己不法所有│
│ │ │ │催討欠款未果,已心生懷疑,然│,以詐術使人│
│ │ │ │林格彬明知己無工作,亦無其他│將本人之物交│
│ │ │ │經濟來源,顯無資力可清償借款│付,累犯,處│
│ │ │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詐欺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某│,如易科罰金│
│ │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以新台幣壹仟│
│ │ │ │堂附近向吳昶霖佯稱其生病需前│元折算壹日。│
│ │ │ │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 │
│ │ │ │,急需用錢云云,再次向吳昶霖│ │
│ │ │ │借款1萬元,吳昶霖本不願借款 │ │
│ │ │ │,林格彬為取信吳昶霖,竟簽發│ │
│ │ │ │面額18萬元本票(票號:763020│ │
│ │ │ │號、發票人:林格彬、發票地址│ │
│ │ │ │:臺北市○○街44巷10號3樓、 │ │
│ │ │ │發票日:99年10月31日、付款日│ │
│ │ │ │:99年11月1日),除資為其必 │ │
│ │ │ │會清償欠款之擔保外,多餘數額│ │
│ │ │ │則作為利息之方式,致吳昶霖陷│ │
│ │ │ │於錯誤,誤信林格彬屆期會如期│ │
│ │ │ │兌現,而將1萬元現金借給林格 │ │
│ │ │ │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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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