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冠軍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91、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冠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冠軍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詳之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目的之可能,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4日之某時, 同時將其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下稱元 大銀行承德分行)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 」之成年人(下稱「賴先生」)所指定之助理(亦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或其轉受者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詐術,致劉晃珖、張淑珍均陷於錯誤,因而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張冠軍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 人遭詐騙詳情均詳附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迅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害人劉昇珖、張淑珍於匯款後始查 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昇珖、張淑珍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且捨棄對於證人張淑珍、劉昇珖之對質詰問權 利(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判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冠軍(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伊所申辦 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係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賴先生」指定之助理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急需應 徵工作,乃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 對方會拿去非法使用,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基於幫 忙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另辯護人則以:以現今社會上詐騙 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事係人盡皆知作為依據, 課予一般人應盡「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義務,若 有違反即認定具備「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罪刑法定原 則有違;況本案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 較,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之注意義務加諸其身,應屬過苛, 且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再前往警局報案, 亦顯示被告已善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主觀上並無容認犯 罪結果發生之意欲等為辯。
二、按我國刑法將故意區分為直接及間接故意,於刑法第13條明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同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條第2項) ,是故意之類型包含前開第2項之未必故意,該犯罪類型既 係故意犯罪,應以行為人之「知」與「欲」為基礎,與過失 犯罪強調課予行為人注意義務之概念迥不相侔,不能不辨, 辯護人前開關於不應課予被告「保管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 注意義務之論辯,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0年5月14日於台北火車站內北門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隔2日即100年5 月16日被害人劉昇珖、張淑珍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 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並經提領一空後,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始前往銀行掛失 ,業經被告自承:「約在台北車站(問:你看報紙之後,是 否是照報紙上的電話聯絡?)」「(問:還記得是何時交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先生』之助理?)應該是星期六」、 「(問:是去掛失的前一個星期六?)是」等語(見原審易 字第539號卷第113頁背面)屬實,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昇珖 、張淑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91號卷第5至7頁、 偵字第10252號卷第8頁),並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0年8月 5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晶片金融卡掛失註銷補 發申請書(見偵字第9091號偵卷第87頁)、元大銀行承德分 行100年6月24日元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 料(見偵字第10252號卷第15至22頁)、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同上卷第37頁)、被害人劉昇珖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 (見偵字第10252號卷第10頁)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0年6 月22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091號卷第83至91頁)、100年8 月5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 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83至91頁)、被害人張淑珍提 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91號卷第23頁 )。
四、復查:被告於100年5月14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元大銀行 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該等 帳戶內餘額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元、1元,有前開卷 附被告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民權分 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再查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過清 潔、接線生、美容院、眼鏡公司、服飾業銷售員及仲介,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另查被告固然有 精神科之就診之紀錄,然其精神狀態清醒,行為知覺均屬正 常,一般智能包括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抽象 思考、計算、一般常識均與正常人無異,有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狀態檢查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 然被告僅情緒上有易受激惹之困擾,判斷力並未因而受精神 病症之影響,其將該2存款餘額甚低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供正常提領 金錢所用,自有認識,而該等帳戶嗣後經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騙工具,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當在其認識範圍之內, 辯護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而以被告對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 並無認識為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0年5月17日前往銀行掛失,且前往台 北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報案,伊誤信應徵工作需交付前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欲云云。然查:被 告並未於100年5月17日前往台北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17日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將 前開帳戶等掛失止付之作為既在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後,對 於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及結果均未產生阻斷之效果,亦難 以被告前開掛失之動作認定其無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應徵工作要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刑法上之幫助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2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交付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騙劉昇珖、張淑珍2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二、原審因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未見悛實悔 意,本案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損害金額為8萬 元、9萬元,危害非貲,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因失業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之日常生活仍受 精神疾病之影響,有被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72頁),認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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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
│ │時間│ │ │地點 │額(新│戶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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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劉昇珖│佯裝為劉昇珖之女以電話│100年5月16│8萬元 │被告申│
│ │年5 │ │詐稱因玩股票失利亟需用│日12許,在│ │辦之元│
│ │月16│ │錢,致劉昇珖陷於錯誤,│新北市土城│ │大銀行│
│ │日12│ │遂依指示匯款。 │區中央路1 │ │承德分│
│ │時許│ │ │段289 號板│ │行帳戶│
│ │ │ │ │信商業銀行│ │ │
│ │ │ │ │土城分行 │ │ │
├──┼──┼───┼───────────┼─────┼───┼───┤
│ 2 │100 │張淑珍│佯裝為張淑珍之夫之友人│100年5月16│9萬元 │被告申│
│ │年5 │ │,詐稱亟需用錢,要求張│日14時9 分│ │辦之玉│
│ │月16│ │淑珍匯款,張淑珍陷於錯│許,在新北│ │山商業│
│ │日13│ │誤,遂依指示匯款。 │市三重區重│ │銀行民│
│ │時25│ │ │新路2 段99│ │權分行│
│ │分許│ │ │號第一商業│ │帳戶 │
│ │ │ │ │銀行長泰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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