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819號
TPHM,101,上易,1819,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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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義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宏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黑包腰包壹個、黑色手套壹雙,及老虎鉗、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固定鉗、六角板手(含套筒)、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宏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98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0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5 至21部分之行為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 所示之方式行竊得手。因其於附表編號6 之犯行後,業經警 方掌握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並於101 年2 月24日4 時許在 現場埋伏,嗣其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地點行竊得手後,經警 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為使用之黑色腰包1 個 、黑色手套1 雙、老虎鉗、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 固定鉗、六角板手(含套筒)、手電筒各1 支等物,及ASUS 電腦螢幕1 台、ASUS主機板1 片、ASUS光碟機1 台、零錢現 金新台幣(下同)970 元、沐浴乳6 瓶、洗髮乳11瓶、芳香 劑4 瓶、黑松沙士2 罐、伯朗咖啡12罐、保力達蠻牛3 罐、 白馬馬力夯4 罐、檳榔2 包、香菸22包、打火機53支、垃圾 專用袋2 包、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CANON 牌數位相機1 台、現金8589元、手錶1 支、戒子3 枚、汽車鑰匙1串 、背 心1 件、黑包紙袋1 個、ADIDAS牌休閒鞋、NIKE牌休閒鞋、 SEBAGO牌休閒鞋各1 雙等贓物及李宏彬行竊時所穿著之鞋子



(扣案贓物均已發還)。李宏彬遭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坦承另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 20所示等部分之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 現場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純純、林素蘭、張宗榮、倪修竹、黃台生陳世軒陳慧霞黃計勝、高文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宏彬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72頁、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軒陳慧霞於警詢指訴,證人即被 害人陳易貿、賴有欽、蘇弘印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 宗榮、高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璿明、 蔡叔慈賴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藍蔚賢林春延黃順財簡勝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郭純純、林素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倪修竹、黃台生黃計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汯霖電影有限公司人員詹千慧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品發還領據3 紙、失竊鑽 石戒指之保證書等資料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調閱錄影監視畫面、現場圖、監視器 、調閱情形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30日北市 ○○○○○○○○○○○○○○○ 號函所檢附之鑑驗書【鑑驗結果:在 附表編號5 所示現場所採集棉棒,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 R 型別(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101 年4 月27日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驗書【鑑驗結果: 在附表編號6 所示現場所採集棉棒,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 STR 型別(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101 年4 月 2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驗書【鑑驗 結果:在附表編號7 所示場所採集汗液棉棒,檢出與被告相 同之DNA-STR 型別(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在附 表編號1 現場所採集煙蒂,在附表編號2 現場所採集瓶口棉 棒、在附表編號3 所示現場所採集煙蒂、在附表編號4 所示 現場所採集手套等檢體,均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 (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附表編號6 至13、16、17、20等部分 ,被告係侵入公司營業所竊盜,原審未詳予認定被告所竊得 物品究係屬公司或員工所有,概以應訊員工為被害人等語。 查附表編號6 至9 、11至13、16、17等部分之失竊物品究係 屬公司或個人所有,分據證人郭純純藍蔚賢、林素蘭、詹 千慧、黃計勝、倪修竹、黃台生林春延簡勝雄黃順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 頁 背面、第172 頁、第210 頁正、背面、第256 頁背面、第26 5 頁),是就附表編號6 至9 、11至13、16、17等部分之失 竊物品究係屬公司或個人所有,應認定詳如附表編號6 至9 、11至13、16、17所示。又證人郭純純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另外失竊3 、4 百元及汽車鑰匙1 把等語,惟其復證 稱:不確定為被告所竊取,於警局所稱失竊現金3 千元是總 數,已包含自己的現金3 、4 百元,汽車鑰匙1 把是事後發 現失竊,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間所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 頁),是應認附表編號6 所失竊之現金3 千元已包含證 人郭純純所失竊之現金3 、4 百元,至汽車鑰匙1 把尚無從 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另附表編號10、20部分,因證人張宗榮蘇弘印經本院依法傳拘未獲,是應認附表編號10、20所示 部分之失竊物品為各該公司或員工所有。再就附表編號10部



分之犯罪時間,據證人張宗榮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應該為今 年元旦凌晨等語(見偵查卷第196 頁),又依報案三聯單記 載之受理時間為101 年1 月2 日11時18分,發現時間為前一 日16時,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頁),是應認 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1 月1 日凌晨。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附表編號11部分,依證人倪修竹所證 係於放假次日上班才發現,足證案發當時現場非現有人之所 在之建築物,應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 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 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3164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證 人黃計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現場是我們公司所承包工 程的工務所,我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 匯德工程公司之工務所平時均由黃計勝居住在內,即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款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無 理由,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附表編號21部分,於案發前後均全程 在警方監控之下,被告雖有實施竊盜外觀,惟實際上不可能 發生犯罪結果,屬刑法第26條之不罰行為或刑法第25條之障 礙未遂行為等語。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 例要旨參照)。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楊易山陳世豪、 林永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一路從新北市新莊區跟監至永 和區,沒多久看到被告從防火巷翻牆進去行竊,然後從正門 提著大包、小包的東西出來,才當場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原 審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足認被告進入附表編號21之地 點行竊後,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而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並於攜提所竊取之財物步出該地點後,始遭員警 逮捕,自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部分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係規定:「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已擴張加重要件及於「日間侵入 住宅」;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 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承分別係持如 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老虎鉗、美工刀、六角套筒板手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固定鉗等物及附表編號11之螺絲起 子,先後於附表編號5 至6 、編號8 至15、編號17、編號19 至21之地點行竊,而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既得用以破壞 門鎖、鐵窗等物,足見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 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鐵窗之安全門鎖、鐵窗、鐵捲門控制器、窗戶鐵 欄杆、窗戶鋁欄杆及冷氣窗口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同條文規定 之安全設備無疑。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 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 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 、14、19之地點,均 係供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場所,顯屬於「住宅」無訛。又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要旨參 照),附表編號11之公司,平日均由證人黃計勝居住在內, 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附表編號6 至10、12至13、15至 18、20至21之公司或商店等,尚無證據證明平常係有人居住 在內,自難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附表編號1 部分犯罪 遭發覺之時間,雖係晚間10時15分許,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侵入住宅之時間必為夜間,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各該行為,分別係犯附 表主文欄所載之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於100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 表編號5 至21所列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9 至11、編號20至21之 竊盜犯行,時間均甚密接,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犯罪行 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數行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 ,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如附表編號9 至11 、編號20至21之竊盜犯行,雖或有於同日多次為之,然各該 竊行之被害人、犯罪地點俱不相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 之情形,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之各次竊盜行為,彼 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



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之 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㈤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85年台 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4 時 許行竊(如附表編號21所示)為警當場逮捕後,除附表編號 6 部分外,均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承有為附表編號 1 至5 、編號7 至20之犯行,且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 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楊易山陳世豪、 林永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所任職之轄區於去年有發生竊盜 事件亦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我等於追查該竊盜案 件時有鎖定行竊之車輛,研判被告係駕駛親戚的車輛為竊盜 ,故我等於查獲被告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並於被 告出門後,一路從新北市新莊區跟監至永和區,沒多久看到 被告從防火巷進去行竊並從正門提東西出來,我等才當場將 被告逮捕;被告經查獲後,自己有承認犯其他竊盜案件,並 帶同我等至現場詢問被害人,因此才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 頁至第230 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 20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無疑。至證人楊易山於原審到庭 作證時雖同時證稱:我等在附表編號6 案件中有採到被告之 DNA ,約於100 年10月收到初步鑑驗之結果,得知有幾件竊 盜案在現場所採得之DNA 型別相同,但還沒有確認真正的犯 罪嫌疑人是誰,也無相關嫌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28 頁),佐以證人林永祥於原審證稱:前開確認 DNA 相符是在被告坦承其他竊盜犯行後,才進一步為採樣送 鑑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2 月 24日為警查獲前,雖經警在部分竊盜案現場採得DNA 檢體, 然僅檢出係同一男性之DNA 型別,又因尚乏其他證據佐證, 故除附表編號6 部分外,均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 為,此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5 日鑑驗書即 明(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直至被告遭警查獲且 自白其他竊盜犯行,復經警採取其DNA 檢體送驗確認,始查 獲其他所有之竊盜犯行,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3 月30日、101 年4 月25日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 頁至第30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從而,證人楊易山前 揭部分之證詞,尚無礙於被告符合前述自首要件之認定,附



此敘明。綜上,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案,係偵查犯罪之司法 警察人員,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 為犯罪嫌疑人無誤,附表編號21所示竊盜案,則係被告行竊 後經警當場逮捕,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 、21所示犯行,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20所示之竊 盜案,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即向承辦員警楊易山等人 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20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附表編號 5 、7 至20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編號6 至13、16、20等部分,原審 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所竊得物品究係屬公司或個人所有,概 以應訊之員工為被害人(見原審判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即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㈡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 101 年1 月1 日凌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為101 年1 月 2 日9 時(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亦與卷內證據資 料未合。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定其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 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101 年 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竊盜犯行前,已有3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 改,再犯同一類型犯罪而為本件如附表所示21次竊盜犯行, 顯然前案判決對被告並未能收警惕之效,在量刑時,自應就 此併予審酌考量,且觀之被告所為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5 至21部分係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 24日止短短6 月間即為17次竊盜行為,益見被告毫無悛悔之 意,且如附表所示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原



審在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罪量刑時,各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刑,尚屬過輕,且定應執行之刑時,累計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21罪宣告刑度,高達160 個月,原審僅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亦顯然過輕,罪刑難謂相當,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就附表編號6 至13、16、20等部分 ,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所竊得物品究係屬公司或個人所 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1 年1 月1 日凌晨等 語,為由理由;另指摘附表編號11部分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 第1 款之構成要件,附表編號21部分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罰 行為或刑法第25條之障礙未遂行為,附表編號6 部分符合自 首要件,附表編號9 至11、編號20至21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就各次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審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為無理由(另 詳述如下)。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以入 侵他人住宅、公司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他人公司、住宅之安寧甚 鉅,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宣告罪刑及執行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不思悔改, 因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 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發還領據3 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黑包腰包1 個、黑色手套 1 雙,及老虎鉗、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固定鉗、 六角扳手(含套筒)、手電筒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先 後供其為本件如附表編號5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5 、編號17、編號19至2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7 頁背面至238 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 以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屬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38 頁),又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物確為其所有,暨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扣案 鞋子,因與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又再犯本件 多起竊盜案,屢屢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係經縝密計畫 且充分準備工具,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威脅,又附表編號5



至21所示犯行,短短6 月內行竊17次,顯見被告仰賴竊取財 物為生,為常習性之慣竊,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曾有3 次竊盜前科,業如前 述,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固堪認有 一再犯罪之情形,惟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而本案如附表所示竊 盜犯行之行為手法,有攜帶凶器或徒手或持現場隨手可得之 工具行竊,犯罪地點有住宅、行為時無人所在之公司、麵店 、檳榔攤等,竊取之財物除現金外,更有文具、衣物、電腦 、生活用品、皮包、鑽錶等,並未鎖定特定標的行竊,凡此 均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 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 所為之犯罪行為,又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被告既經法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 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 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 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 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 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 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



,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 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請求宣告強制 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應認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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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 涉 法 條 │ 主 文 │ 應 沒 收 物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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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 月2 │新北市板│高文娟│被告持不詳之工具│修正前刑法第│李宏彬犯毀越安全設│無 │
│ │日22時15分│橋區民權│ │,破壞住宅鐵窗之│321 條第2 款│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前某時 │路202 巷│ │安全門鎖,而侵入│ │刑玖月。 │ │
│ │ │8 弄4 之│ │該住宅內,竊取被│ │ │ │
│ │ │2 號 │ │害人高文娟所有之│ │ │ │
│ │ │ │ │名牌皮包、名牌首│ │ │ │
│ │ │ │ │飾、手錶、電視遊│ │ │ │
│ │ │ │ │樂器、遊戲卡帶(│ │ │ │
│ │ │ │ │上開物品總價值約│ │ │ │
│ │ │ │ │11萬元)、現金3 │ │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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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9 月28│新北市新│黃純貞│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刑法第320 條│李宏彬犯竊盜罪,處│無 │
│ │日7 時20分│莊區龍安│ │竊取被害人黃純貞│ │有期徒刑伍月。 │ │
│ │前某時 │路1 號 │ │現金7500元。 │ │ │ │
├─┼─────┼────┼───┼────────┼──────┼─────────┼───────┤
│3 │97年2 月27│基隆市中│賴鴻祥│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刑法第320 條│李宏彬犯竊盜罪,處│無 │
│ │日9 時前某│正區中正│ │竊取被害人賴鴻祥│ │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 │路393 巷│ │所有之現金27萬69│ │ │ │
│ │ │26號 │ │84元、鐘錶1 支(│ │ │ │
│ │ │ │ │價值18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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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 月4 │基隆市七陳劉素│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刑法第320 條│李宏彬犯竊盜罪,處│無 │
│ │日9 時前某│堵區明德│珠 │竊取被害人陳劉素│ │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 │一路235 │ │珠所有之現金2 萬│ │ │ │
│ │ │號3 樓 │ │元、健保卡1 張、│ │ │ │
│ │ │ │ │身分證1 張、金飾│ │ │ │
│ │ │ │ │1條 (價值1 萬元│ │ │ │
│ │ │ │ │)、項鍊2 條(價│ │ │ │
│ │ │ │ │值5 萬9000元)、│ │ │ │




│ │ │ │ │戒指2 枚(價值1 │ │ │ │
│ │ │ │ │萬7000元)。 │ │ │ │
├─┼─────┼────┼───┼────────┼──────┼─────────┼───────┤
│5 │100 年8 月│臺北市大│陳慧霞│被告持客觀上可做│刑法第321 條│李宏彬犯攜帶兇器毀│扣案之螺絲起子│
│ │1 日20時至│安區通化│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第1 款、第2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及老虎鉗各壹支│
│ │21時間 │街143 巷│ │起子及老虎鉗破壞│款、第3 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27號1 樓│ │該住宅之後鋁門,│ │刑玖月。 │ │
│ │ │ │ │而侵入該住宅內,│ │ │ │
│ │ │ │ │竊取被害人陳慧霞│ │ │ │
│ │ │ │ │所有之戒指5 枚(│ │ │ │
│ │ │ │ │價值約78萬元)、│ │ │ │
│ │ │ │ │CHANEL牌白色鑽錶│ │ │ │
│ │ │ │ │1 支(價值19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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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9 月│臺北市大│郭純純│被告持客觀上可做│刑法第321 條│李宏彬犯攜帶兇器毀│扣案之老虎鉗壹│
│ │29日2 時53│安區忠孝│、郭純│為兇器使用之老虎│第2 款、第3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支 │
│ │分許至3 時│東路3 段│霖、羅│鉗,破壞該處之鐵│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2分許 │217 巷4 │榮華 │窗,而侵入該處,│ │壹月。 │ │
│ │ │弄16 號1│ │竊取被害人郭純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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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汯霖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