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724號
TPHM,101,上易,1724,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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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川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
37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川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川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與王志強(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9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由王志強騎乘車號CIF-727號 重型機車搭載楊川漢,一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 北市五股區,以下均稱新北市五股區○○○路○段169號前, 到達該處後,楊川漢即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詹欣庭所有之車 號HZ6-798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嗣經警方調閱失竊現場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王志強於上開時間曾騎乘車號CIF-72 7號出現於上開地點,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川漢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另案被告王志



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欣庭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 市泰山鄉竊得車牌號碼HO-467號自小客車,之後行經桃園, 即為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伊不可能於相同時間出 現在不同地點,竊取本案之機車。另案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 並未指認與伊共犯,卻於偵查中指稱與伊共犯,後於審理中 又稱不確定與何人共犯,則另案被告王志強所言前後不一, 顯不可採,況另案被告王志強與伊曾有過節,可能因此誣陷 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欣庭所有之HZ6-798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案發當 日在新北市五股鄉○○○段169號騎樓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在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8、11-12頁);又竊 取上開機車之歹徒共有二人,方式係由穿著黑色上衣之另案 被告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CIF-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身 穿白色上衣之另一歹徒,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4分許抵達案 發地點,由後座之人下車行竊,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得 手,而由原坐後座之人將被害人上開機車騎走乙節,業據另 案被告王志強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偵字卷第14-16頁, 偵緝字卷第36、51頁,原審卷第86頁),自可認定屬實。㈡、惟就該監視器畫面中原坐後座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乙節,另 案被告王志強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陳稱:畫面中穿黑 色衣服之男子是我本人,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也忘記是載何人 ,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沒拍攝到正面,所以我不知道該名 男子是何人等語(偵字卷第5-6頁);嗣於離案發時較久之 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載楊川漢到那邊,我下去 偷(偵緝字卷第50頁);後於原審作證時,先稱:當天我搭 載一位朋友到巷子裡面,該位朋友就騎乘另一台機車出來, 因為那張照片很模糊,我就一直想應該是被告楊川漢等語。 後經檢察官再詢問細節,其又稱:警察拿給我的照片很模糊 ,事情經過很久,所以我就沒有印象。...99年9月時被告常 到我家,那陣子常常騎車搭載被告,...照片內男子,是穿 白色衣服,還有斜背的包包,很像(被告)...那時候來我 家的人都有帶包包。那段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交往複雜, 載過很多朋友,沒有常常搭載別人去偷車的經驗,而照片很 模糊,不敢確定是被告楊川漢...會提到被告楊川漢,是因 為他的個子比較小,而搭載過的朋友只有他個子小等語(原 審卷第85-87頁);綜上陳述可知,另案被告王志強並未始



終指認被告楊川漢即為其所搭載之歹徒,其係以推測、回想 之方式,推估照片中所搭載之人為被告楊川漢。但參酌上開 翻拍照片確未照到原坐後座者之正面,該人之面容又被安全 帽遮住而難以辨識,有前述照片存卷可參;而另案被告王志 強第一次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楊川漢之時間為100年8月3日( 偵緝字卷第36頁),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則另案被告 王志強能否清楚記得案發當日係搭載何人前往,不無疑問; 復觀諸另案被告王志強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偵緝字卷第8-10頁),其所述案 發當時交往複雜,常搭載別人乙節,應與實情相符。是本案 應以另案被告王志強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較為翔實可採,亦 即其因時間久遠且照片中人物模糊,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搭載 被告楊川漢,其係以推測猜想方式,推斷當日係搭載被告楊 川漢。準此,另案被告王志強之指認本屬共同正犯之證詞,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而其上開指認既又存有瑕疵, 更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
㈢、本院再將卷內監視器光碟予以解析擷取畫面,雖可較清楚辨 識比對另案被告王志強與原坐後座者之身形高度,但仍無法 看出原坐後座者之面貌容樣,有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1-83頁),是光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實 難遽認被告楊川漢即為另一名歹徒。況依本院卷內上開翻拍 照片顯示:騎乘機車者與被附載者之身高、身型差距不大, 騎車者之身高固然較高,但與被附載者之肩高相差不遠,有 前揭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75頁);而被告楊川漢身 高約162公分左右,另案被告王志強身高則為185公分左右, 有人犯測量身高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06-108頁 ),則被告王志強、楊川漢二人之身高差距甚大,此亦與監 視器畫面中顯示之影像不符。
㈣、至被告所辯伊於案發時間係在新北市○○區○○街行竊,不 可能同時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云云。然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 9月16日凌晨2時許,地點在新北市○○鄉○○路1段169號前 ;被告所指另案之案發時間係99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地點 在新北市○○區○○街26號前,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方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查獲等情,有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6 頁)。而依上述兩案之發生時間、地點,確有可能由同一歹 徒在不同時間內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及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李國棟劉信維到庭作證,以證明伊與另案被 告王志強有過節,然證人王志強上開證詞尚不足以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詹欣庭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機車確有遭竊之 事實,而另案被告王志強對被告楊川漢之指認,係以推測猜 想之方式得出,而其所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本 案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看出歹徒臉孔,該畫面所顯示之歹徒 身高體形,又與被告不相吻合。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 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確信,而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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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