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益豐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9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益豐因承租吳美和之房屋而認識,蔡千慧為廖益豐之外甥 女,廖益豐於民國(下同)97年間知悉吳美和為吳百福(即 安藤百福)之繼承人,可繼承龐大財產,遂與蔡千慧(涉嫌 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由廖益豐先向吳美和佯稱其有相關法律專業及 經驗,且其外甥女蔡千慧具日本國籍並精通日本語,均可幫 助吳美和在日本爭取繼承財產,致吳美和陷於錯誤,誤信廖 益豐有相關法律專業及經驗能協助其爭取繼承財產,及於其 與日本方面交涉時,蔡千慧能詳實為其翻譯,而同意由廖益 豐、蔡千慧協助處理繼承事宜,並於97年7月10日偕兒子許 洋銘、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及廖益豐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 本居住之蔡千慧一同處理繼承事宜,於同年月17日,前往高 野裕士之事務所,由蔡千慧擔任翻譯,詎蔡千慧並未詳實傳 達高野裕士之意,而對吳美和詐稱:高野裕士表示,若可提 供日本籍人士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週,倘非日本籍人士帳 戶或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月等語,廖益豐並佯稱可使 用蔡千慧之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株式會社みずほ銀行 ,下稱瑞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予吳美和作為受領 遺產使用,致吳美和誤信高野裕士確有上開表示及蔡千慧有 借用其帳戶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翌(18)日簽立相關文 件,指示高野裕士於97年7月28日自三菱UFJ信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みつびしユ-エフジェイしんたくぎんこう,下 稱:三菱UFJ信託銀行)匯款日幣(下同)1,430萬884元( 下稱系爭遺產)至蔡千慧於上開帳戶中,廖益豐、蔡千慧因 而得逞。嗣蔡千慧之胞妹蔡千瑩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瑞 穗銀行千住分行,臨櫃提領1,200萬元(下稱上揭現款)後 ,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與廖益豐、蔡千慧相約,並將上
揭提領款項全數交與廖益豐,廖益豐得手後於隔日(29日) 搭機返臺後,避不見面,經吳美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吳美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實行詐騙之行為地分於我國及日本,而告訴人吳美和交付被 詐騙款項之結果地係在日本,揆諸前開說明,我國自有刑事 審判權,又被告實行詐術之行為地之一在本院轄區境內,應 由本院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和於日本警詢(原審翻譯卷 第4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10頁正背面、第13頁正背面、第 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日文供述筆錄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1號卷第118頁至 第123頁、第129、130頁、第135、136頁、第139頁至第141 頁、第150頁至第155頁)、偵查(同前署98年度他字第1234 號卷第8、9頁、前揭偵查卷第15頁、第107頁、第112 、113 頁、第196至第198頁)、原審(原審卷㈠第55、56頁、第60 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50 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高野裕士於日本警詢(原審翻譯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前揭偵查卷第157頁至166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洋銘於偵查(前揭偵字卷第108 頁 )、原審(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0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 頁)、證人彭士杰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197、198頁)、原 審(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證述綦詳,復有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遺囑執行手續完成報告書、吳美和 之戶籍謄本、納稅管理人申報書、同意書、收款方法指定書 、故安藤百福遺產之遺留部分扣除請款後取得金之計算書、 提款單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蔡千慧自承其胞妹蔡千瑩 前往銀行領取上揭現款後與其相約並將現金交付被告之陳述 書影本各1份、三菱UFJ信託銀行匯款單、瑞穗銀行帳號普通 存款交易內容電腦畫面影本3紙、蔡千慧在銀行領款及蔡千 瑩、蔡千慧攜帶上揭現款與被告會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共5張在卷(前揭他字卷第10頁至第至12頁、翻譯卷第1頁至 第至3頁、第8頁背面、第9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9 頁 、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5頁背面、第36、37頁、第40頁 、前揭偵查卷第124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4 頁、第181、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第208頁)佐證。要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我國境內時即與蔡千慧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積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由被告陪同前往日本爭取遺產,並由蔡千慧擔任翻譯,接續 由蔡千慧、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誤信高野裕士有表示倘有日籍人士帳戶將能迅速領款, 及蔡千慧有提供其帳戶之真意,是被告及蔡千慧間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 28 條、第 339 條第 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蔡千慧利用告訴人語言不通,在異國乏人協助之孤立處境, 設局詐取告訴人高達1,430萬884元(指日幣)之系爭遺產, 且犯後始終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至為不佳,又隱匿財產,增 加查緝追贓之困難性,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行為有所不當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距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益豐為謀巨利, 與伊姪女蔡千惠利用告訴人吳美和不諳日文之弱勢情境,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告訴人之父之遺產悉數匯入蔡千惠之日
本金融帳戶,致告訴人遭騙而經濟生活無以為繼,事後未返 還遺產又否認犯行卸飾罪責,衡諸被告知犯罪之目的、犯罪 之手段、通曉日文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鉅額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不無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 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亦已詳為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亦達成和解,惟未 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要之,被告上訴意旨泛言請求 從輕量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 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士杰及吳美和,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所明定 。查彭士杰、吳美和經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行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第55頁正面至第 56頁正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 並均已陳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被告之聲 請,尚非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