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趙偉志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壹拾張及新台幣伍佰元紙幣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 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NOVA資訊廣場 前,由乙○○、丁○○依序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一千元,而籌措資金 共三千元,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新台 幣一千元紙幣十張及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二張後,其等二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共乘DUH—八八○號牌輕型機車,由乙○○持其中偽造 之一千元紙幣一張,在郭文屏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五五號之「巧珍 檳榔攤」處,向郭文屏之妻丙○○購得七星香煙一包,並找得零錢取得現金九百 五十元後騎車離去。嗣因丙○○發覺該千元紙鈔係偽造,乃通知其夫郭文屏駕車 追趕,併同時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楓江路口處查獲乙○○、 丁○○二人,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張、五百元紙幣二張,始循線偵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佳祺、郭文屏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通用紙幣分係面額一千元、五 百元之新台幣鈔券,其中千元券共十張,五百元券共二張,上開紙幣之紙質及印 刷均屬粗糙,安全線無立體變色效果,其圖畫及印文較為模糊,顯係偽造之通用 紙幣乙節,亦據甲○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扣案之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共十二張及甲 ○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於 偵查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本件被告乙○○、丁○○於收受綽號「一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鈔時,業 已知悉該等紙幣係偽造而行使,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告等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紙 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貨幣及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並認其等所 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紙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次查,被
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而起意收集偽造紙幣並進而行使,惟其等以三千元之代價收集 之偽造紙幣總額僅一萬一千元,且於第一次行使偽造紙幣即遭警查獲,並無圖得 鉅額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甲○認被告二 人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分別審 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尚佳,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尚非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二人目前均為在學學生,有卷附之學生證影本二 份可按,甲○因認其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共十張、五百元紙幣共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