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明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95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 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371-DFW號機車,至臺北 市○○區○○街80巷8號前,見該棟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 即進入上樓至該址5樓頂之阮氏白雪住處,利用屋內無人且 客廳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內,竊 取屋內阮氏白雪所有之女用手錶1只、鑽戒1枚、金項鍊1條 、手環1個、金戒指4枚(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2千 元)及現金約7千餘元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放入屋內 由阮氏白雪所收存之購物紙袋內,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 手提該購物紙袋下樓走出公寓樓梯間,再騎乘機車離開。嗣 於同日下午1時許,阮氏白雪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北市○○區○○街80巷8號前及附近巷 道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白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白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時,業經依法 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哲對之 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據能力(見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阮氏白雪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阮氏白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 證人阮氏白雪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 結後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 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 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 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阮氏白雪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無理 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謝明哲坦承有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 乘車號371-DFW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街80巷8號之公 寓,並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至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有手提 一購物紙袋離開上開公寓樓梯間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自位於臺北市○○路之工地辭職後 ,即騎乘機車離開要回家,途中因肚子絞痛,但找不到廁所
,所以找一個樓梯間門沒關,就進去在樓梯間拉肚子,結束 後想要清理一下,在樓梯間找有無報紙,就撿到一個袋子, 並從住戶信箱內拿廣告紙,以廣告紙將排泄物放入袋子內後 帶走,伊並未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阮氏白雪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離開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80巷8號5樓頂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許 返家時,發現屋內遭竊,行竊之人係利用其住處客廳窗戶未 關,由窗戶進入屋內,並竊取阮氏白雪所有之女用手錶1只 、鑽戒1枚、金項鍊1條、手環1個、金戒指4枚(共計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及現金約7千餘元等財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阮氏白雪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4、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竊案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阮氏白雪住處遭竊時間內之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9 分許,騎乘車號371-DFW號機車,出現在阮氏白雪上開住處 公寓1樓前準備停車,至同日上午12時5分許,被告手提一購 物紙袋走出上開公寓樓梯間,其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被 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手提一 購物紙袋離開等情,是上開翻拍照片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又被告攜離上開地點之購物紙袋,於阮氏白雪家中亦有相同 顏色花紋之紙袋,係購物時店家所附贈,阮氏白雪使用後收 存在住處,於家中遭竊之後即找不到該紙袋等情,業經證人 阮氏白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 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至證人阮氏白雪 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定上開照片中被告手提之紙袋是否即 為伊家中收存之紙袋,然其亦證稱:伊家中確實有這樣花紋 顏色的袋子。是伊購買化妝品時店家提供的。伊有使用過, 後來因為有更漂亮袋子,伊才替換,把這個袋子收起來,放 在家中已經一陣子,後來發生本件竊案,伊看見照片上的袋 子,就想起來是伊的袋子。而且伊之前出門提用這個袋子, 伊兒子有看過,所以對這個袋子也有印象,伊兒子看見照片 上的袋子,也說家裡有這樣袋子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7 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手提之購物紙袋外觀係橘黃色且有菱形格紋,與一般 商家隨商品附送之手提袋相較,在顏色花紋上有其特殊之處 ,當非隨處可見,而被告既出現於阮氏白雪住處樓下,並手 提相同顏色花紋之購物紙袋,而阮氏白雪住處內之購物紙袋 於住處遭竊後又不翼而飛,世間當無如此巧合之事,是應足
認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被告手提之購物紙袋,確係阮氏 白雪收存於住處內之紙袋。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腹部絞痛,找不到廁所,在上開住處 樓梯間內拉肚子,結束後想要清理時,在樓梯間撿到該紙袋 ,並從信箱內拿廣告紙,以廣告紙將排泄物放入袋子內後帶 走云云。然查,上開紙袋原係收存於阮氏白雪住處內一節, 業經證人阮氏白雪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衡情該紙袋當無無 端出現在樓梯間遭被告撿拾之理。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25 日上午8時許,到臺北市○○路○段之捷運工地報到上班後, 於同日上午9時許即向公司請辭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工 地板模組組長朱嘉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 面、10頁),被告辯稱其離開工地後即欲回家,途中因肚子 絞痛,找不到廁所,始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拉肚子云云,然 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始出現在臺北市○○街上開 失竊地點樓下,距離其離開工地已逾2小時,而臺北市○○ 路○段至臺北市○○街○路程,何需耗時2小時,是被告上開 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 因臨時身體不適,需要如廁,在臺北市區內亦可輕易尋得公 共場所(如速食店、捷運車站、百貨公司、加油站、公園、 便利商店,甚或警察局、派出所等)之廁所使用,要無大費 周章騎乘機車穿梭於巷弄間,尋找大門未關之公寓樓梯間, 再於光天化日下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內上廁所之理。且 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機車出現在阮氏白雪上開 住處公寓1樓前準備停車,至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手提一購 物紙袋走出上開公寓樓梯間止,時間長逾45分鐘,衡情亦無 可能在一個隨時會有人出入之公寓樓梯間上廁所,時間竟長 達45分鐘而無懼於住戶發現。況被告稱其因腹部絞痛而拉肚 子云云,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拉肚子後之排泄物,若無適當 之清水、工具,實難加以清理乾淨,被告辯稱其係以廣告紙 將排泄物放入紙袋內云云,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阮氏白 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當日下午1時許返家時,在樓 梯間並未發現有排泄物或異味,樓梯間是乾的,未有清洗痕 跡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亦徵上開 時間內,是否有人在樓梯間拉肚子,顯非無疑。是被告上開 辯稱,與常情事理或經驗法則均不相符,無從遽以採信。(四)被告又辯稱:本件案發現場採集之指紋、DNA均非被告所有 ,無從證明被告為行竊之人云云。經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現場採集之指紋 ,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現場採集之DN A經比對結果,則與告訴人阮氏白雪及其子陳致瑋之DNA相符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行紋字第1000 07964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9日北市警鑑 字第10134979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68頁), 然此僅係因現場留存之跡證不足而已,並非得據以證明被告 非行竊之人。且綜合上各情可知,告訴人之住處於100年5月 25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許之間,遭人侵入行竊,而該段時 間內之上午11時19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並 進入樓梯間,經過45分鐘後,被告始走出公寓樓梯間,騎乘 機車離去,此外於該段間內並查無其他人進出上開公寓,且 被告走出公寓樓梯間時,手中竟提有告訴人所有之購物紙袋 ,而該紙袋原係存放在告訴人住處內,於其住處遭竊後亦已 不翼而飛,又觀之該紙袋之大小,恰好足以放入告訴人失竊 之手錶、鑽戒、金項鍊、手環、金戒指及現金等財物,是綜 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被告確為上開時間侵入 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再參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 開地點,並手提上開購物紙袋之辯解,明顯違反常情事理與 經驗法則,臨訟卸責之情,溢於言表,亦徵被告確有為本件 竊盜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財物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 成立此部分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