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606號
TPHM,101,上易,1606,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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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80至23085、22818、22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采樺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之董事長 ,因而持有成鑫公司所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應 為成鑫公司業務而用,竟因罹病就醫無法工作急需支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日 ,擅自將成鑫公司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6,451,000元提領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成鑫公 司。
二、案經麥偉賢告發及成鑫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陳 金漢、周清松余致媛張綺樺曾靖玲馮子卿楊境益林高正、麥偉賢、傅錫蓉、魏玲玲楊武照蔡孟龍、蔡 意達、鄭好端、陳素珍、林淑美、高麗婷、鍾涵汝楊璨瑢 、歐麗華、林邱阿笑、郭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林采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審 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上述事實(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81頁),且於本 院坦承:「因為生病有使用公司資產」,其坦承之詞,核與 證人陳金漢與告訴人或告發人周清松余致媛張綺樺、曾 靖玲、馮子卿楊境益林高正、麥偉賢、傅錫蓉、魏玲玲楊武照蔡孟龍蔡意達、鄭好端、陳素珍、林淑美、高 麗婷、鍾涵汝楊璨瑢、歐麗華、林邱阿笑、郭勉等人分別 於偵查證述、告訴、告發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函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臺北市政府 101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718700號函暨附件成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利用其保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 接續將存款提領挪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第一審檢察官雖認被告僅侵占6,448,126元,惟被告應係侵 占6,451,000元,其中2,874元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一罪法律關係,均如前述,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公司 董事長,本應妥適保管公司資產,竟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擅自 挪用公司高額款項,且犯後迄今並未歸還任何款項,行為有 所不當,惟念其係因罹病就醫,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並非接續犯、量刑過輕 等詞,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前後多次侵占行為, 均係本於同一侵占成鑫公司存款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 罪。」其上訴卻主張被告所為並非接續犯,前後顯屬矛盾, 況原審詳載審酌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之理由,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 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 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6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雖略以:「林采樺係成鑫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前 於民國95年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嘉生電公司)特別股共計1,843萬2,000股,嗣美嘉生電 公司辦理減資80%,成鑫公司持有之美嘉生電公司特別股因 而減為368萬6,400股(下稱本案股票)。林采樺於97年9月 11日,召集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決議將本案股票以質押名義 出售給陳美玲、陳志榮及黃勝宏,陳美玲等人乃於97年9月 12日起至98年5月1日期間,陸續將售股價金計2,299萬元匯 入林采樺所委任之陳金漢律師指定帳戶內;詎林采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 10月15日止,接續向陳金漢律師取回售股價款共808萬5,418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林 采樺前因侵占上述出售美嘉生電股票款項644萬8,162元犯行 ,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80至23085號、100年度偵 字第22818、228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現由貴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嫌,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手 法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與該案具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等語。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9年台上字第5647號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之行為時間、態樣,分別為99年3月5日至100年1月13日 ;直接將成鑫公司之存款提領挪為己用。而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記載之時間為97年9月19日至98年10月15日;向陳 金漢律師取回售股款。二者時間相距五個月,行為態樣不同 ,顯然各具獨立性,亦有時間差距,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分別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與本案並無接續 犯法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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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