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05號
TPHM,101,上易,1305,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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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1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坤俱前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至李阿葉充作賭博場所用 以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 崙62之3號之雜貨店內下注簽賭(許坤俱李阿葉所涉賭博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7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許坤俱所簽賭之部分號碼中彩並 可贏得1,808,000元彩金,許坤俱即於同年8月19日16時至 17時許間至前開雜貨店內,出示簽單影本要求李阿葉如數 支付,惟李阿葉因拒不支付,並以該張中彩簽單係許坤俱 自行偽造為由,將之撕毀。許坤俱被拒後,遂於98年8月20 日致電呂理祥,告知上情,請呂理祥陪同向李阿葉要求付 款,並稱若領到彩金,即可用以償還前向呂理祥借貸之10 萬元欠款;呂理祥聞訊後即予應允,並邀同潘富烈及陳國 中一同前往。嗣許坤俱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 年 8月20日19時許,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李阿葉生命、身體、 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共赴李阿葉所經營之前開雜貨店,並 由許坤俱進入店內而以要求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你等恫 嚇言語,逼迫恐嚇李阿葉李阿葉因此心生恐懼而對之表 示隔日再來領取彩金。許坤俱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 復於翌日即98年8月21日14時許接續前開恐嚇犯意,由許坤 俱帶同與其當日恐嚇犯行間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雜貨店,由許坤俱進入 雜貨店內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 言語恐嚇李阿葉,以要求李阿葉給付彩金,而呂理祥、潘 富烈及陳國中嗣則駕車到場,並於李阿葉前開雜貨店外之 樹下等候,惟因李阿葉及其家人業已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上開證據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理祥固坦承其於98年8月21日14時許,確有至上 開雜貨店外等候許坤俱領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於98年8月20日晚上並沒有和許坤俱李阿葉的雜貨 店,我是8月21日那天下午偶遇許坤俱,而向他追討他先前 欠我的借款,許坤俱跟我說他要去領六合彩中獎彩金,領到 就可以還我錢,因為我怕許坤俱領到錢就跑了,所以我才跟 著去李阿葉的雜貨店,我並沒有恐嚇李阿葉等語。三、經查,許坤俱於上開時、地向李阿葉簽賭六合彩,嗣因李阿 葉將中彩簽單撕毀拒絕付款,致雙方衍生上開彩金給付糾紛 ,以及許坤俱李阿葉因上開簽注賭博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就李阿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許坤俱之賭博犯 行各判處有罪確定等情,除據證人許坤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並經調閱該院99 年度桃簡字第 1077號賭博案件全卷,且有前述遭李阿葉撕毀之簽單附卷可 憑(見桃簡字卷第7至8頁、98偵字21604 號卷第19至20頁) 。又證人潘富烈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天即98年8月20日晚上有和許坤 俱、陳國中、呂理祥一起過去李阿葉經營的雜貨店,當時我 們都有下車,只有許坤俱進入雜貨店內,我、陳國中及呂理 祥在雜貨店玻璃門外,許坤俱進去後,李阿葉就叫許坤俱明 天中午過去拿錢,我們就離開;我本身不認識許坤俱,是呂 理祥找我一起去,我再找陳國中一起過去,當時呂理祥打電 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中了六合彩,六合彩的組頭將簽單撕 掉,不付錢耍賴帳,所以呂理祥找我過去瞭解情形,我接到 呂理祥的電話時,剛好陳國中在我旁邊,我就跟陳國中講呂 理祥有個朋友中六合彩被賴帳,呂理祥找我過去一起瞭解情



況,我就問陳國中要不要一起去,因陳國中也認識呂理祥, 所以他就說好,跟我一起過去,我開我的車載陳國中去呂理 祥家,當時許坤俱也在呂理祥家,然後我再從呂理祥家載陳 國中及呂理祥過去李阿葉的雜貨店,而許坤俱是自己開車去 李阿葉的雜貨店。到雜貨店後,我和陳國中、呂理祥及許坤 俱四人一起走過去,但只有許坤俱進去李阿葉的雜貨店,我 們在門口聽到李阿葉許坤俱說明天中午過來拿錢,許坤俱 沒有向李阿葉說什麼話,我們當天前後在李阿葉的雜貨店待 不到一分鐘,李阿葉講完這句話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離 開後因呂理祥說他怕有變卦,請我跟陳國中明天再陪他們一 起去,我和陳國中都答應了,所以隔天即98年8月21日下午 我開車載陳國中去呂理祥家接他,許坤俱自己先去李阿葉的 雜貨店,我跟陳國中、呂理祥是跟許坤俱約好時間在李阿葉 的雜貨店見面,到了那裡我看到許坤俱和他的朋友在李阿葉 雜貨店裡面和外面,也有警察在現場,當時我跟陳國中、呂 理祥都還沒下車,當時我們車子停在雜貨店斜對面等語明確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 頁);於原審復結證稱:當天是去幫腔,幫忙要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許坤俱於原審證稱:20日晚上要去李阿葉 的雜貨店之前,我好像電話中有跟呂理祥講,…21日中午時 ,我有開車到呂理祥住處,我有跟他說「祥哥,要不要一起 過去」,他說「沒關係你先過去,他如果有要給你領的話」 ,21日我要去領錢之前,我有先繞到呂理祥這邊邀他一起過 去看,我當時的心裡是怕對方會有變卦,我想說保護自己, 我想說他們擺明就是用拗的;潘富烈於100年7月5日接受法 院訊問時,針對先後兩次到李阿葉雜貨店催討有關李阿葉要 賴掉的六合彩彩金之整個經過所為之前開供述,他講的是真 的,大致上是如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故依潘富烈許坤俱證述 之內容可知,許坤俱既將其所簽中之六合彩遭組頭李阿葉撕 毀簽單拒絕付款用以賴帳一事告知被告,並邀被告於98年8 月20日陪同前往李阿葉之雜貨店以處理此筆賭債糾紛,且被 告於許坤俱告知前開賭債糾紛後,並再致電潘富烈而請其共 同前往李阿葉之雜貨店以瞭解處理前開賭債,嗣復經潘富烈 邀同陳國中一同前往,渠及潘富烈自承去幫腔要錢等語,則 渠等於98年8月20日、21日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處之目的,係 為追討賭債,且欲藉在場多人之勢以利幫腔討債,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於98年8月20日當晚未有至李阿葉之雜貨店及8 月21日前往時,警察已在場,並未參與賭索討賭債之辯詞, 與潘富烈、許俱國之證述之情節相違,已難採信。



四、次查,告訴人李阿葉前於警詢中證稱:8月20日19時許,許 坤俱帶人到我家逼迫我要付彩金,不然就不放過我,當場逼 迫我要處理,我因為年紀大又一個人,所以很害怕,只好跟 許坤俱約隔天再談,我因害怕而告知我女兒,我女兒認為報 警處理較好,所以我們就約在21日14時許在我家談,當天許 坤俱他們來了以後有些人下車站在路旁,但只有3個人走進 來,就開始咆哮罵我是老番顛,中了獎不給錢,已經跟我簽 了很多次了,單據他都有留下來,要我快付錢,不然就不放 過我等語(見100年他字11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 ,嗣於原審證稱:許坤俱他們來時很兇,我很害怕,他們說 如果我不給他們錢就不放過我,我在警察局時說21日下午那 天許坤俱他們有三人走到我家,走進來就開始咆哮,說我是 老番顛,中獎又不給錢,叫我趕快付錢,不然就不放過我等 情,都是真的,我不記得被告呂理祥當時是否有到我家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而證人即李阿葉 之女袁淑玲前於警詢中證稱:在8月20日19時許,許坤俱帶 人到我家,逼迫我媽媽付彩金,不然就不放過我媽媽,當場 逼迫我媽媽要處理,我媽媽因為年紀大又只有一個人,所以 很害怕,只好跟許坤俱約隔天再談,我媽媽本來不敢說,因 為很害怕所以趕快告訴我們,…我們就約21日14時許在我家 談,當天許坤俱等共三人走進我家,就開始咆哮說我媽媽是 老番顛,中了獎又不給錢,已經跟我媽簽了很多次了,單據 他都有留下來,要我媽快付錢,不然就不放過我媽等語(見 他字卷第14頁),嗣於原審證稱:98年8月21日下午進去我 家裡面只有許坤俱一人,當天我回到家時,有聽到許坤俱以 「老番顛,我簽中了,你該給我錢不給我,你看你要怎麼給 我,不放過你」語句大聲謾罵我母親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第142頁)。徵諸其2人前開所證,除就98年8月 21日下午進入李阿葉家中之人,係許坤俱1人,抑包含許坤 俱在內共有3人入內之情,略有出入外,其等就98年8月21日 下午許坤俱確有進入李阿葉家中,且在該處有以「老番顛, 中獎又不給錢,不會放過你」等語恫嚇李阿葉,以要求李阿 葉給付中彩彩金等語,核屬一致。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許坤俱有中,李阿葉說他沒中,是李阿葉自己吃牌,沒有把 錢給人家,把簽單撕掉,兩個就這樣鬧翻了,這麼多錢,講 話本來就口氣不好,所以是說「你錢如果不給我試試看,我 不會放過你」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及其反面) ,足見李阿葉袁淑玲前開有關許坤俱於98年8月20日19 時 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確有於李阿葉雜貨店內,分別以要求 李阿葉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李阿葉,及以「老番顛,中了獎



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語,威嚇李阿葉乙情,應可信實。 再者,許坤俱於前開時、日糾集被告等人共赴李阿葉處,係 為其幫腔追討賭債,已如上述,顯係欲藉糾眾在場之勢同時 兼以將對李阿葉之生命、身體、自由有所不利之言語惡害告 知方式,藉以遂行其強力向李阿葉索討賭債之目的。從而, 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就許坤俱上開恐嚇犯行,與許坤俱間 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屋內, 並否認於上開時、地參與恐嚇云云,亦屬匿飾卸責之詞。五、再查,98年8 月20日19時許,係許坤俱被告、潘富烈及陳國 中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而僅許坤俱一人進入店內此情,已據潘 富烈與許坤俱證述如上,故當日共赴雜貨店之人係許坤俱、 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四人無訛。李阿葉雖證稱98年8月21 日許坤俱等人係共三人進入雜貨店內等語。惟許坤俱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98年8月21日那次只有一個人跟我去,他很高 ,約188公分,他的綽號是「阿右」等語(見原審卷131、13 5頁);證人即98年8月21日當天到場處理上開賭債糾紛之警 員賴曉鎔袁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日進去屋內僅 許坤俱一個(見原審卷第13 6頁、第141頁反面)。則李阿 葉有關當日共三人進入雜貨店內之該三人中除許坤俱外,另 二人可能係周遭到場關心之鄰居抑或友人,尚難逕認均係許 坤俱所偕同而共犯上開恐嚇犯行之人。至許坤俱於98年8月 21 日偕同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處, 許坤俱理應就其邀同「阿右」共赴李阿葉處所為何事,向「 阿右」有所說明,則「阿右」就許坤俱於98年8月21日14時 許對李阿葉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其自與許坤俱間具共同之 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至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月 21日14時許抵達李阿葉處時,許坤俱已然進入李阿葉處,並 對李阿葉施以上開恐嚇犯行,惟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 年8 月20日19時許,即均已與許坤俱間具上開恐嚇李阿葉之 犯意聯絡,則許坤俱98年8月21日接續對李阿葉之恐嚇犯行 ,仍屬其等共同合致範圍之行為,自無礙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謂許坤俱及被告等人對李阿葉所為之上開恐嚇犯 行應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 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 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 6條恐嚇取財罪 相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 36號、24年上



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針對許坤俱李阿葉間之 上開賭債糾紛,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 1077號卷,依卷內所附許坤俱李阿葉間之六合彩簽注簽單 可知,李阿葉於收受許坤俱簽單後,若許坤俱已付清該次簽 注賭金,則李阿葉會於該張簽單下方簽上簽注件數付清等字 句(見98偵字21604號卷第19至20頁),而在該張許坤俱執 以主張中彩而遭李阿葉逕予撕毀之簽單上,仍得見有所簽件 數付清字樣,且該等字樣與他張簽單上由李阿葉所簽註之字 樣相較,其字跡實屬同一而足認定該張中彩簽單,實亦係經 李阿葉收取賭金而所簽立,則該張簽單既係許坤俱支付賭金 而向李阿葉所簽注,則李阿葉就該張中彩簽單,依其與許坤 俱間之約定,即需負有給付中獎彩金之責。而許坤俱依該張 中彩簽單所得向李阿葉主張之賭債,雖為法所禁止之賭博行 為所生債權,惟就該賭債,許坤俱縱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 律程序向李阿葉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中,賭債仍得 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又賭債 雖不具法律上之請求力而屬自然債務,然設若李阿葉依約給 付彩金予許坤俱,則因許坤俱就該彩金仍享有保有力,李阿 葉就該彩金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是依 前開說明,許坤俱就該張中獎簽單既得依其與李阿葉間之約 定請求給付彩金,且該賭債於現實生活上仍非全然不得請求 ,又若確經履行,債權人仍得保有該賭債受償之利益,則許 坤俱依其與李阿葉間之簽賭約定,而向李阿葉索討彩金,其 就該筆彩金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既係經許坤俱明 確告知李阿葉就其所中彩金予以賴帳拒付,則被告本於欲助 許坤俱順利索討賭債,而與許坤俱共同基於恐嚇李阿葉之犯 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李阿葉,以期李阿葉依約履行賭 債,被告在與許坤俱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之時,自亦不 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被告與許坤俱潘富烈及陳國中間就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於98 年8 月20日19時許及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4時許,二 次前往上開告訴人李阿葉雜貨店處而共同與許坤俱、潘富 烈及陳國中恐嚇李阿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解決同一李阿葉許坤俱所應負之給付彩金 債務,及為求許坤俱對被告所負債務得藉由所領彩金予以 清償而實行,則其侵害法益仍屬同一,自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僅論以一罪。原審以其事證明確,引用刑 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助他人順利 領得賭博彩金,以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受償,竟糾眾以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 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共同恐嚇, 辯稱:只是陪同到場欲收許坤俱之欠款云云,委無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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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