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祥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被害人郭勝淮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述被告借錢予伊且收取重利(詳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 27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詳實 證述就被告涉有重利之罪嫌具有相當參考價值;㈡另郭勝淮 於原審理中證稱:我做警詢筆錄當時有向警察說日期我不太 確定,警察叫我大概說一下日期,我只知道大概的日期等語 ,且查郭勝淮除本案之外,尚曾於98年5月至99年6月間多次 向林忠漢借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則郭勝淮可能因多次向 多人借錢致借錢日期有所混淆,與常情並不相違;㈢被告除 本件外,尚有多次因借錢予他人而被司法機關移送重利等罪 嫌之案件,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37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則本件所扣得之本票雖非郭勝淮或郭碧香所簽發,亦可作 為被告經常借錢予他人而收取本票供擔保之佐證;㈣綜上所 述,被告應有借錢予郭勝淮等人而收取重利之嫌疑,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仍有重行斟酌餘地,請求就被告所涉罪嫌 ,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稱互核證人郭勝淮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大 致相符,且證人郭勝淮曾多次向他人借款,故對於借款日期 無法確認,其陳述與常情並不相違,然證人郭勝淮先後之陳 述就每次繳付利息之方式、金額均不一致,所稱於99年4月 10日向被告借款之日期,被告亦不在臺灣地區,其陳述顯有 瑕疵,且扣案之本票係非證人郭勝淮或郭碧香所簽發,以上 均業經原判決理由欄四、㈠至㈢說明認定詳實,且證人郭勝 淮、郭碧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證人郭勝淮向 他人借款之情形亦本案無關,故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證人郭勝淮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郭勝淮之 瑕疵陳述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前涉有重利等罪嫌之前科及持有他人簽發之 本票而認被告有重利罪嫌,惟被告前涉犯之重利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 告是否有重利罪嫌之前科紀錄及持有他人簽發之本票均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涉有本件重利 罪嫌。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上開顯有瑕疵之證人郭 勝淮證述外,其他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涉 有本案犯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 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檢察 官所指之重利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等犯行,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 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對被告行為提出許多質疑,惟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 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毅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祥毅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一 )民國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郭 勝淮住處內,趁郭勝淮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新臺幣( 下同)4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8千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 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8千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8萬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99年 4月2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郭勝淮住處樓 下,趁郭勝淮與他人發生車禍糾紛急需和解金之際,貸予新 臺幣5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1萬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10萬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99年 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郭勝淮住 處樓下,趁郭勝淮之姐郭碧香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新臺 幣6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1萬2千元外,約定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1萬2千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12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勝淮之 證述及扣案之本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郭勝淮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郭勝淮固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在99年4 月10日,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住家內,當時所借貸 的金錢是新臺幣4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8千元,我實拿3萬 2千元。第2次是99年4月29日左右,是他拿錢到我家來幫 我處理車禍案件,當時借貸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 ,實拿4萬元。第3次我是在99年5月中旬左右,於羅東鎮 ○○路000號住處樓下,當時借貸6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 12000元,實拿48000元,我到目前已繳納的利息費用約為 6萬3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頁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第1次是在99年4月 10日,在我○○路000號住處借款4萬元,預扣第1期10天 利息8千元,實拿32000元,我10天後就還清了,只付了1 期利息。第2次是在99年4月29日,因我發生車禍,當時被 告借我5萬元,扣除第1期的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10天 後要繳第2期利息時,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能力還錢。第3次 是大姊郭碧香不能維持生活,所以在99年5月中旬,向被 告借款6萬元,扣除第1期1個月的利息12000元,實拿4800 0元,這次借款也只有繳借款時的利息,後來就無力償還 ,事後我有和被告談,他告訴若我願意出面把借款本金還 掉,他可以不要我還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卷第26-27頁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向被 告借錢到現在都沒有付利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筆錄),核證人郭勝淮先於警詢時稱繳付6萬3千元之利息 ,然於偵查中卻稱均僅繳付第1期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並未給付被告利息云云,其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於利息繳付之方式及金額所述均不一致,則 證人郭勝淮所為之證述,前後既有不符,其所述顯有瑕疵 ,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甚明。(二)再依證人郭勝淮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述其向被告第1次借款之時間為99年4月10日,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於 99年4月5日至99年4月12日間確係不在國內,此有入出境 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實核與被告辯稱其並未在國 內等情相符,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則證人郭勝淮 證述其於99年4月10日有向被告借款云云,即難採認為真 實,故自難依此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借款予證人郭 勝淮之事實無誤。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有扣案之本票為證,然扣案本票之發票人 為張志強,此有扣案本票在卷可按,故該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證人郭勝淮或郭碧香,亦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借款予證人 郭勝淮或郭碧香一事之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郭勝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之情節前後不一,證人郭勝淮之證述顯屬有瑕疵,尚難僅憑 其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借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而 扣案之本票亦非證人郭勝淮所開立,亦難證明被告有借款予 證人郭勝淮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難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