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36號
TPHM,101,上易,1036,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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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麟
      魏銘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75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麟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
魏銘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呂金麟陳啟德專屬司機,因受陳啟德指示,前往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之陳啟德置放古董傢俱處所(下稱 本案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該處3樓)為打掃或搬運,而持有 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呂金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機預謀盜賣陳啟德珍藏在本案處所之古董黃花梨傢 俱,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上網搜尋將來行竊古董黃花 梨傢俱後之銷贓管道,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見魏銘緯所 刊登之拍賣黃花梨傢俱網頁。呂金麟隨即與魏銘緯取得聯繫 ,兩人相約於99年7月中旬至本案處所見面,商議黃花梨傢 俱買賣。
㈠於99年7月中旬,呂金麟先持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開啟本案處 所,帶同魏銘緯進入本案處所,魏銘緯親見該處擺放之古董 黃花梨傢俱確屬真品,表示願意購買,呂金麟即稱願將如附 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並為免母親傷 心出售上開黃花梨傢俱而須仿造同款傢俱置換,提出魏銘緯 須仿製如上開黃花梨傢俱之條件。魏銘緯在未能確知呂金麟 為有權處分上開黃花梨傢俱,而可預見為財產犯罪之贓物下 ,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與呂金



麟議妥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 ,由呂金麟將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並承擔製 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魏銘緯當日即預付買 賣價金3分之1定金。約10日後之99年7月21日,魏銘緯依約 將仿製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併同雙方議 妥之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分別約為1 萬2千元、2萬餘元)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則將上開黃花梨傢 俱竊取得手後,當場交付與魏銘緯魏銘緯因而故買之。 ㈡99年7月21日上開交易完成後,雙方又再次商談買賣如附表 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持上揭同一理由 、及買賣條件。魏銘緯在同知預見此為贓物下,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呂金麟議妥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 格90餘萬元,購買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魏銘緯並於當日先 行支付約20萬元之定金。至約1星期後之99年7月28日左右, 魏銘緯依約將仿製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 併同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 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共約 20萬元,仿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約 為1萬元)均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則將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 竊得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亦因而故買之。 ㈢於99年7 月28日上開交易完成後,雙方復商談買賣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持上揭同一理由、及買 賣條件。魏銘緯在同知預見此為贓物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與呂金麟議妥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20萬 元,購買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隔約1、2日後,魏銘緯依約 將仿製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併同雙方議 妥之價金,扣除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物費用共約3萬元)均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則將上開古董 黃花梨傢俱竊取得逞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亦因而故 買之。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本案處所扣得呂金麟魏銘緯所 定製,用以掩飾其竊盜行為之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 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德委由徐永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金麟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金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呂金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反-47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呂金麟犯罪之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魏銘緯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呂金麟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之證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魏銘緯之辯護人僅 空言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具體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不足採。是共同被告呂金麟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 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即證人陳啟德於原審之證詞,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辯護狀辯稱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頁),顯非適法。又呂金麟及告訴代理人徐永 洲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為證明本案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犯行 所必要,雖辯護人亦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均 未引為本案認定被告魏銘緯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據,自毋庸贅 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次按拍攝之照片,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 保存並呈現當時拍攝對象(人、物、或環境等)之客觀狀態 ,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故該照片經合法調查後,可認 該照片未經修篡,而所示當時拍攝對象存在具有同一性者,



自得採為證據。查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照片 (見偵查卷第65-66頁),辯護人雖曾爭執無從確認是否為 本案失竊物品,與本案無關,然此經共同被告呂金麟當庭供 認確為其所竊得之物(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魏銘緯亦坦 承有配合共同被告呂金麟仿造相同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替代 之情,足認為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俱之照片,與當時拍攝對象存在具有同一性,且經原審調查 訊問共同被告呂金麟後證實,被告魏銘緯之選任辯護人嗣於 本院101年5月28日亦已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 頁),自得採為證據。
⒊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 或相關業務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關於黎氏古玩有限 公司出具之83年2月4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銷 貨發票1份(見原審卷第59-60頁),為告訴人陳啟德於購入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時,出賣人黎氏古玩有 限公司所製作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52頁)。細究該份銷貨發票所載,係專營古玩玉器 買賣之黎氏古玩有限公司,於83年2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售與告訴人時,用以紀錄、證明該黃花 梨傢俱之大小、年份、物況、材質及出售價格所製作之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核與前開規定所示日常從事銷貨業 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之要件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雖以黎氏古玩有限公司非公正單位,未能指出與失竊案物品 之同一性,且告訴人未提出進口之報稅資料,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此份銷貨發票製作日期係於83年2月4日,為本案案 發前十餘年已製作完成,黎氏古玩有限公司自無虛捏造假之 必要。又依銷貨發票所附銷貨物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0 頁),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黃花梨傢俱照片所示相仿(見原 審卷第65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為此份銷售發票所記載之物,可



信此份銷售發票所載商品,即為本案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黃花梨傢俱。再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既係告訴人於83年2月4日所購得,距今已有十數年,告訴人 未能保存相關進口單據,亦與常情相合,尚難憑此認為即有 顯不可信之情事。辯護人以上情認此份銷售發票無證據能力 云云,自無可採。
⒋對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17日、99年8 月30日呂金麟及被 告魏銘緯簽訂之合約備忘錄(見原審卷第81、96、94至95頁 ),原審蒞庭檢察官以原先偵查卷宗內之合約備忘錄均為影 本,且記載之姓名為「李金麟」與呂金麟之真實姓名不符,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被告魏銘緯提出上開合約備忘錄之 正本,復為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魏銘緯將其姓氏 寫錯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可見上開合約備 忘錄確為呂金麟及被告魏銘緯所親簽,應非臨訟偽造而成, 當有證據能力。又手機互傳簡訊上傳電腦紙本資料,為被告 魏銘緯在另案99年11月2 日偵查中提呈之證據資料,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資料,且被告魏銘緯之 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101年5月28日亦已明示不爭執此簡訊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自有證據能力。 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銘緯以外之人除 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金麟部分:
上開被告呂金麟3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705卷第7-12、83-84、10 7、114-115頁、原審卷第20反-21、199反-200、201頁、本 院卷第45、147反、180反-190頁),核與共同被告魏銘緯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呂金麟在本案處所進行上開黃花梨 傢俱交易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94-119反頁)、及告訴人陳 啟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呂金麟擔任專屬司機、為本 案處所打掃或搬運物品而持有系爭門禁感應卡及鑰匙,及上



開古董黃花梨傢俱失竊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51-152反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於本案處所之照片、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27705卷第46-50、69-71、65-66 頁、原審卷第47-55頁),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 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呂金麟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共同被告魏銘緯雖於本院審理時 曾改稱:第一次7月12日呂金麟打電話給伊說他有黃花梨要 賣,伊過去看有兩張桌子,當下決定要買,有交付給他訂金 ,他說不能馬上載走,就約定一個日期,第一次他沒有說要 製作樣品;第二次是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可以再賣其他東西 給伊,第二次伊去倉庫的時候,他才告訴伊說要做樣品,伊 問他連同第一次都要製作,他說對,當時他只是口頭說,要 跟伊收訂金,伊沒有給他;7月21日是因為他到伊店裡來, 說他需要錢,要伊先付一些訂金給他,所以伊用電腦列印合 約備忘錄,不是在現場簽的,表示他收了訂金,他來伊工作 室是伊等第三次見面,伊到倉庫一共去了三次,第三次伊將 伊買的東西載走,第二次去的時候,伊帶相機過去將所有東 西拍照、量尺寸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此顯未合理 說明第三次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 何時、地達成商議交易,並即時備妥仿品之情。況此與被告 呂金麟、共同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證述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分3次議妥對系爭古董黃花梨傢 俱之交易,且各次扣除仿製家具之成本,而在下次見面時, 由魏銘緯備妥仿造前次所購買之同款古董傢俱置放本案處所 取代後,呂金麟始將真品交與魏銘緯而完成上一次之交易等 情(見原審卷第144反-145、147反-149、196-199頁)不符 ,自非可信。再參諸被告呂金麟雖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共同被 告魏銘緯詰問時雖先附和證稱:(魏銘緯把仿製的傢俱如何 送過去?)請人家送過去。(應該是要僱用貨車?)是的, 最後一次。(僱用貨車將仿製傢俱卸下來時,有無同時把他 要買的傢俱載走?)最後一次有。(你印象中,就魏銘緯第 一次來及第二次來的時候,有無僱用貨車?)沒有云云(見 本院卷第150反-151頁);然此經本院提示被告呂金麟上開 原審筆錄後即改稱:(魏銘緯在7月21日,有無把他買的東 西載走?)應該是第二次去的時候,把第一次的東西載走.. .魏銘緯送了二次仿製的東西過去,就把他買的東西載走, 第三次買的還沒交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52反-153頁),但 第三次買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確以仿品取



代真品而失竊,已如前述,被告呂金麟竟旋即改稱:第一次 買的東西,魏銘緯有給伊訂金,但沒有把東西拿走,第二次 將仿製的東西載來,順便將第一次買的東西載走,再看他要 買的東西,第三次去的時候就把第二次買的東西載走。官帽 椅二張是最後一次全部都載走。在第二次、第三次中間有來 看過一次,可能是來看椅子,中間有一次沒有將東西載走, 是第三次同時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53反-154頁),非但 前後供詞反覆,更與共同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所為共三次 至本案處所,且在第三次乃將買的東西全部載走之辯詞齟齬 ,益證二人乃臨訟共同虛構「一次交付」之犯情,藉以規避 原審判決以「數罪」論斷,殊無可採。另共同被告魏銘緯所 提呈99年7月21日合約備忘錄所載購買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 件、及金額(見原審卷第81頁),與上開被告呂金麟、共同 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第2次商議購入之古董物 件、金額不符處,業據共同被告魏銘緯於原審中說明:伊問 呂金麟,他說絕對是真的,如果不是可以退錢,其中有一張 桌子遺失了,不知道他賣給誰。1個轎箱好像是5萬元,兩張 桌子忘記了,好像兩張加起來是90萬元,還是100萬元。〔 (提示原審卷第81頁)為何關於一對方桌的部分,這張合約 備忘錄會寫62萬元,和你剛剛講的價錢不同?〕這應該是扣 掉的錢,這是實際付給呂金麟的錢,就是當初有製作費用就 直接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反-198頁),核與被告呂 金麟亦供稱:上面寫的62萬元,應該是扣掉製作的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相符,堪認上開99年7月21日合約 備忘錄,因最終實際交易狀況、及記帳方式而有所異動,不 足為被告呂金麟、共同被告魏銘緯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 呂金麟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 3次竊得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及五所示古董黃花 梨傢俱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呂金麟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魏銘緯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銘緯固坦認有向共同被告呂金麟購買如 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並負責取得仿製品,交與共同被 告呂金麟,藉此購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伊與呂金麟原不認識,係因呂金麟瀏覽伊拍賣黃花 梨傢俱之網頁,而邀約伊至本案處所,其見呂金麟持有本案 處所門禁感應卡及鑰匙,且與大樓保全熟識,見面時也駕駛 高級進口車,呂金麟也表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 為其父親留下,不是室內全部古董書畫、茶葉、傢俱等均可 出售,僅部分傢俱為其所有者,即可出售,部分傢俱若屬兄



弟姐妹所有者,亦已得家人同意,可分別出售,使伊誤信呂 金麟有權出售黃花梨傢俱,因此認為呂金麟確屬黃花梨傢俱 之所有人;其雖有仿製傢俱之行為,然此係因呂金麟告知父 親過世,家中古董須處理變賣,為了顧及母親念舊心情,怕 母親看到東西不見,會傷心云云,才要求伊仿製,致使伊不 致生疑,本案係遭呂金麟刻意矇蔽所致;又呂金麟另於99年 8 月底,向伊謊稱欲另出售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而與伊簽 約,並多次以簡訊與伊聯絡交易事宜,待向伊詐得1,260,00 0元後不知去向,伊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對呂金麟提出詐欺告訴,若其已知涉犯贓物罪嫌,斷無先 行提出詐欺告訴、報警自曝犯行之舉,足認伊應無故買贓物 之犯意。又伊第一次7月12日呂金麟打電話給伊說他有黃花 梨要賣,伊過去看有兩張桌子,當下決定要買,有交付給他 訂金,他說不能馬上載走,就約定一個日期,第一次他沒有 說要製作樣品;第二次是他打電話給伊,說他可以再賣其他 東西給伊,第二次伊去倉庫的時候,他才告訴伊說要做樣品 ,伊問他連同第一次都要製作,他說對,當時他只是口頭說 ,要跟伊收訂金,伊沒有給他;7月21日是因為他到伊店裡 來,說他需要錢,要伊先付一些訂金給他,所以伊用電腦列 印合約備忘錄,不是在現場簽的,表示他收了訂金,他來伊 工作室是伊等第三次見面,伊到倉庫一共去了三次,第三次 伊將伊買的東西載走,第二次去的時候,伊帶相機過去將所 有東西拍照、量尺寸云云。被告魏銘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檢察官認被告魏銘緯明知該古董傢俱係屬贓物,惟未舉證證 明被告魏銘緯呂金麟購買古董傢俱時,即知呂金麟係以竊 盜方式取得古董傢俱;檢察官又認呂金麟要求被告魏銘緯於 每次購買贓物時,將仿製品置於原處,藉以掩飾犯行,衡情 呂金麟既刻意未讓被告魏銘緯知悉古董傢俱來源涉有不法, 被告魏銘緯當不知購入贓物,自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本案處所置放之黃花梨傢俱多達十數件,被告魏銘緯僅能依 呂金麟指定者為協商議價,不得任意選擇,非如一般故買贓 物之常情,就室內陳列之每件贓物均可出售,僅價格不同而 已,被告魏銘緯已於交易過程中,數次提出質疑,善盡查證 責任兩人間之交易,均符一般常情,此亦為呂金麟所供陳, 顯見呂金麟為遂行其銷贓之目的,刻意遮掩,被告魏銘緯購 買時,無從查悉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古董黃花梨 傢俱;被告魏銘緯呂金麟簽約時,均有簽立書面契約,約 定被告魏銘緯須另製作樣品交與呂金麟後,始得提貨,故被 告魏銘緯係為履行契約,否則將負賠償之責,且無從取得黃 花梨傢俱,才依約製作以完成交易,至於何須此一條件,本



非被告魏銘緯所得置喙,若被告魏銘緯已知為贓物,自不會 與呂金麟簽立書面契約,並依約履行;呂金麟於99年8月17 日、3 0日與被告魏銘緯簽約時,均偽簽「李金麟」,至99 年8月30日呂金麟與被告魏銘緯簽約時,當被告魏銘緯取得 呂金麟身分證之後,被告魏銘緯始知呂金麟之真實姓名,又 呂金麟於99年8月4日即未至公司上班,仍持續以簡訊詐騙被 告魏銘緯,顯見呂金麟自始刻意矇蔽,而被告魏銘緯就本案 已支付上百萬元價金,又簽訂合約備忘錄以降低交易風險, 當已盡防止違約或生有損害之情,被告魏銘緯應無故買贓物 之犯意;依呂金麟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魏銘緯未於網頁刊 載收購黃花梨傢俱之訊息,係呂金麟主動與被告魏銘緯聯絡 ,被告魏銘緯已不可能與呂金麟萌生共同竊盜之犯意,況被 告魏銘緯一再表示必須看過後,才會確定是否購買,可見其 與呂金麟接觸過程,與一般網路購物常情相符,非有異常之 處,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魏銘緯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 與呂金麟所述相左;縱為古董家俱,除非公開拍賣,多以議 價方式為之,又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非具特殊性及獨有性, 市場交易行情不同,依告訴人所證,僅能以估價方式,說明 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值,且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上述 傢俱之圖片、規格、材質及年代等資料,無從判斷該批傢俱 之價值,告訴人也證稱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有原始單據,其餘均無交易原始憑證,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古董黃花梨傢俱之銷售發票,並無進口報單可資佐證,致無 從查悉各該黃花梨傢俱之正確價格,尚不得以告訴人購入價 格約1,80 0,000元,即認被告魏銘緯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 入,且依呂金麟之證述,係由呂金麟先行出價,且所開出價 格已達10幾、20萬元,並非1、2萬元,當不令被告魏銘緯產 生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魏銘緯從事古董傢俱買賣多年,古 董傢俱之買賣,其賣出價格與買進價格相比,往往差距數倍 ,且古董傢俱的價格不菲,此由證人張信輝李雪芬、林益 成、惠光宗、林緒鎰證述可知,因此僅以被告魏銘緯與呂金 麟初次見面即願交付20萬元之高價、並墊付製作仿品的費用 、告訴人所有之傢俱其購買時之價格顯高於被告所購買之價 格等理由,認定被告有罪,應屬誤解云云。
⒉經查:
⑴共同被告呂金麟於上開時間,搜尋得被告魏銘緯刊登拍賣 黃花梨傢俱之網頁,兩人取得聯繫,相約於99年7 月中旬 至本案處所見面,商議黃花梨傢俱買賣之後,兩人分別於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以前述之價金與 條件,分別議定買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俱,被告魏銘緯復於交付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 梨傢俱之物與呂金麟後,分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時、地,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黃花梨傢俱 等事實,業經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194-199反頁),核與呂金麟、告訴人陳啟德於原審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3反-150、151-152反 頁),並有99年7月21日呂金麟及被告魏銘緯簽訂之合作 備忘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於本案處所之照片、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6-50、69-71、65-66頁、原審卷第47-55、81頁)及仿製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扣案可證,應 堪採信。而被告魏銘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僅是99 年7月28日去現場把古董黃花梨傢俱載走,只有載走一次 云云,惟被告魏銘緯先後三次向共同被告呂金麟購買如附 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並負責取得仿製品,交與呂金麟 ,藉此分三次購得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等事實,業 已認定如前(詳如上開理由欄二、㈠後段所載),則被告 魏銘緯延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顯係臨訟與呂金麟共 同改虛構「一次交付」之犯情,藉以規避原審判決以「數 罪」論斷,殊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 ,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87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茲就本案被告魏銘緯有 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析論如下:
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先以電話與魏銘緯聯絡,電 話中籠統說應該是黃花梨傢俱,他表示這種東西有真、有 假,伊表示無法確認即請他過來看即知;他過來看之後, 確認對該傢具有興趣,並說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對照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到現場後 ,再次與呂金麟確認,是現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參酌被告魏銘緯於第1次與呂金麟在本案處所見面 後,兩人隨即議妥以上開價金及條件買賣如附表編號一及 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更於當日支付定金等 情,為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第196 頁正反面),並為呂金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144頁反面)。則被告魏銘緯對於本案處所內擺放之 古董黃花梨傢俱是否屬於真品乙事,也是親自到場確認, 如被告魏銘緯未認同本案處所內置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係 屬真品,何以初次見面,即願意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 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何以交付定金與 素不相識之呂金麟,何以干願為呂金麟代墊費用,取得仿 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可見被告 魏銘緯初見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確知應為真 品無訛,始願繼續與被告呂金麟商談個別買賣之事。呂金 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說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放在倉 庫沒有動。因伊表示現在要賣這個東西給他,並說是父母 親留下來的,伊有請他製作,怕媽媽會看到這些東西不見 了,還是怎樣,會傷心,所以就請他製作。伊是說這些東 西是父母留下來的,有一些伊可以處理,因為有兄弟姐妹 ,所以有一些不能處理,並沒有很清楚說父母親已經給伊 了,伊只有用一個很大概的模式講。他有問「這東西你賣 掉,家裡的人會怎樣?」,伊回答說自己會處理。他聽完 之後,只有反應一下,他說「確定你這樣賣掉,家裡的人 不會罵嗎?」,伊即說自己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145、149反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跟他說這 二件是伊可以處理的。說是父親留下來,有些東西伊自己 可以處理,有些東西不能處理。怕伊母親知道,所以要做 一套假的過來。(你說所些東西,是否表示共同繼承,但 已經分配了?)伊說東西是父親留下來,伊說這些東西伊 可以處理,當時伊講這個理由,伊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反-152頁),對照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呂金麟附帶條件是一定要複製贗品,有問為什麼,他 說媽媽有時候會去看,不希望他媽媽看了傷心;是呂金麟 要伊必須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黃花梨傢俱後 ,才可以帶走真品;伊問呂金麟為何要這麼麻煩,直接賣 給伊就好,他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97 頁),可見呂金麟在雙方初次交易之時,要求被告魏銘緯 代為取得仿製品,更將此列為雙方交易之必要條件,而被 告魏銘緯於當場隨即質疑呂金麟單純買賣何須如此麻煩, 呂金麟乃坦誠告知係為遮掩家中母親發覺所用,已足認該 法定繼承人中確已有不同意出售系爭古董黃花梨傢俱者, 再徵以古董黃花梨傢俱價格在數萬至數百萬不等,顯非一 般無價值之物,其既存有數法定繼承人,遺產分配又豈是 口頭而已,一般均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為憑考,則如附表 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若呂金麟已具完整處分



權利,呂金麟何須多此一舉,特地要求被告魏銘緯代為取 得仿製品,用以替換,藉此掩人耳目。佐以被告魏銘緯於 警詢時亦供稱:根據呂金麟的陳述,傢俱是他父親生前購 買遺留下來的,他與他的兄弟姐妹要變賣求現;於偵查中 供陳:呂金麟說那些傢俱是他父親的遺物,他母親可能要 使用,要作一些備份給他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98頁) ,可以推知呂金麟向被告魏銘緯傳達之訊息中,已透露出 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既為其父所遺留,又其母親 尚在,家族內亦有兄弟姐妹,產權狀況甚為複雜,而呂金 麟出售古董黃花梨傢俱時,也是要取得仿製品代換真品, 用以矇騙母親始敢出售與被告魏銘緯,則在呂金麟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諸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繼承人 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下,自無從證明呂金麟為有權處分 上開古董黃花梨傢俱,主觀上本應存有疑義。由此足以推 知被告魏銘緯於初次交易之時,見本次交易必須透過如此 隱密、繁複之買賣條件,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亦必然查覺有異, 預見呂金麟無處分之權利,呂金麟乃必須先將仿製品置換 真品後,始可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再將之出售。也因如此,於雙方後續交易如附表編號三 及四、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時,因被告呂金麟亦是提出 相同條件,被告魏銘緯當也了解呂金麟上開可能無處分之 權利。
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97年初,伊曾在臺北市 松江路及錦州街口之古董交易市場,開過1家「尚格沈香 」,主要是作沈香、念珠及傢俱,那時候有大陸人過來收 購古董傢俱,有叫伊幫他找一些傢俱,有買賣,大概就那 個時候開始買賣黃花梨傢俱;因為伊在網路上有刊登黃花 梨的物件,應該是1個鏡檯,標價大概15萬元左右,還有1 張官帽椅,高約60公分、寬40公分,標價約2萬元,另外 還有1張書桌附1個椅子,寬140公分、高度80公分,價格 大概20萬元,還有2個凳子即放古董的花檯,高度約65公 分、寬度應有40公分,大概兩個9萬元,來源都是跟同行 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195反至196頁),並有魏 銘緯名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頁)。則被告魏銘 緯投入黃花梨傢俱買賣已有相當時日,於案發之際,仍在 經營黃花梨傢俱買賣,自然清楚黃花梨傢俱的價格判斷及 交易方式。再參以曾與被告魏銘緯進行「非屬古董」黃花 梨傢俱買賣之證人張信輝李雪芬林益成、惠光宗、林 緒鎰證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知,大部分在近1



、2年間轉手之價格,即有數成或數倍之利潤,更遑論本 案黃花梨傢俱係屬「古董」,此類量稀珍貴之物。參酌被 告魏銘緯於本案中,分別以20餘萬、90餘萬、約20萬元之 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及四與五所示古董黃花 梨傢俱,均高或等同於被告魏銘緯自己在網頁刊登之最高 販出價格。另就取得仿製新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者,依序為約1萬2千元、2萬餘元、共約20萬元 、約1萬元及共約3萬元等情,認定如上揭⑴所載,可見被 告魏銘緯取得各該仿製新品之價格均非低廉,其中仿製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更是高達約20 萬元,已可比擬被告魏銘緯於網路上所售最高價之黃花梨 傢俱。佐以被告魏銘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金麟打電話 給伊時,伊一開始說沒有收購黃花梨傢俱,但呂金麟說他 的東西不錯,去看一下,因為伊接到陌生人的電話都會存 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在被告魏銘緯與呂金 麟初次見面的情況下,兩人素不相識,被告魏銘緯對於呂 金麟仍存戒心,被告魏銘緯卻一再甘冒交易風險,以高或 等同於其在網路上所售黃花梨傢俱之最高價格,向呂金麟 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屢屢為呂金 麟先行墊付取得仿製品之高額費用,足徵被告魏銘緯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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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