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燕
義務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邦燕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邦燕原係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目前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科之業務 主管,負責客戶開發、客戶貸款額度、放款利率初訂、授信 擔保債權維護、客戶聯繫及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融資還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劉邦燕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起,因操作股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 應付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利用在上開行部 服務之機會,虛偽開立帳號、戶名分別為000000000000號( 王永源)、000000000000號(朱雲國)、000000000000號( 劉明郎)、000000000000號(石幸盈)之活期存款帳戶(詳 後述),並利用客戶何同汶(原名何同紋)、何世兆、何世 強、王永源、易張素娃等人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 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於 該行部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 號三部分,劉邦燕係自行填寫空白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再以轉拓印何同汶、何世兆印文之方式,偽 造何同汶、何世兆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內部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何同汶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永源之0000 00000000號之帳號,或劉邦燕平日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以何錦 英、章榮武、張國良、王弦森、林忠賢、王桂美、初執惠等 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而詐取款項,供股 票交易墊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
王永源、易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之權益及 世華銀行之財產及信譽暨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提 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須 辦理業務移交,劉邦燕見上揭行為,已無法隱瞞,在未經任 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察知前,即向該行總經理董成城報告始 末,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市調處)自首,並接受裁判。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㈠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部分:
劉邦燕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利用何同汶、何世兆、何世 強等人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三人於該行部之融資貸 款本息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劉 邦燕係自行填寫空白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再以轉拓印何同汶、何世兆印文之方式,而偽造何同汶、 何世兆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內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將何同汶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 式,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永源帳戶,及劉邦燕用 以為股票買賣之人頭戶何錦英帳戶內,而詐取該等款項。另 劉邦燕為取信何同汶,確有依指示清償融資貸款本息,乃將 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銀行 行員,列印出相同金額但未經電腦認證(即認證欄空白)之 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復盜蓋該行部收款收訖章及不知 情之行員印章,偽造其業務上所製作但內容不實之「放款還 本繳款收執證明聯」交付何同汶,以資證明其確有依何同汶 指示,將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代為就何 同汶、何世同、何世強等人融資貸款本息為清償,使何同汶 信以為真,仍陸續委請劉邦燕代為繳付貸款本息,足以生損 害於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 、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劉邦 燕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除編號十七所示者外)、三所示之 款項。
㈡王永源部分:
劉邦燕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世華銀行印鑑卡上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王永源之簽名」一枚,並利用不知 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一「王永源之印章」一枚,持 以在上揭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王永源之印文」二 枚,向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設王永源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俾供其存入上揭所詐取之款項 。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劉邦燕藉由王永源欲增加信用額度,
而委由其辦理之機,竟向王永源佯稱需先清償原有貸款六百 萬元,始得辦理增貸,致王永源誤信為真,填具其本人在該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六百萬元之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交由劉邦燕代為清償貸款,詎劉邦燕竟將該筆款項 ,連同以石幸盈名義詐貸之九百萬元(詳後述),共一千五 百萬元,分別將其中一百十七萬元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章榮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四百六十 一萬元存入何同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 餘九百二十二萬元歸還何世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號),用以償還自何同汶及何世兆帳戶詐取之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王永源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 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易張素娃部分:
劉邦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趁易張素娃委託並交付用以償 還貸款之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各為二百二十萬元、一百八 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之機會,乃持該二紙活期存款取款 條,佯稱易張素娃欲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使世華銀行營業 部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十一月三十日自易 張素娃之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將二百二十萬元存入劉邦燕 使用之「人頭帳戶」何錦英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號),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再存入一百四十萬元至何錦英前 開帳戶內,另將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存入另一「人頭帳 戶」高建華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 於易張素娃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 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朱雲國部分:
劉邦燕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利用其為朱雲國辦理融資貸款 對保之機會,趁朱雲國不知情之情形下,先請朱雲國在空白 開戶印鑑卡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 二「朱雲國之印章」一枚,持以在上揭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 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朱雲國之印文」計二枚,而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朱雲國名義之 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劉邦燕見朱 雲國甚少動用融資額度,遂將先前朱雲國已預先蓋妥印鑑之 空白撥款書,由其取其中二十張偽填金額及前開帳號,辦理 循環動用融資貸款,使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予以撥款至上開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朱雲國之財產利益 、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劉邦燕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十日 止,陸續使用循環貸款方式詐取六千三百四十六萬元;期間
歸還累計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元。
㈤劉明郎部分:
劉邦燕自八十九年十月間,亦利用其為劉明郎辦理融資貸款 對保之機會,趁劉明郎不知情之情況下,先請劉明郎在空白 開戶印鑑卡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 三「劉明郎之印章」一枚,持以在上揭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 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劉明郎之印文」計二枚,而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在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劉明郎名義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邦燕亦賡續 前開犯意,利用先前劉明郎已預先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通知 書,由其取其中六張偽填金額及前開帳號,辦理循環動用融 資貸款,使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 至上開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劉明郎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 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 邦燕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使用 循環貸款累計詐取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期間歸還金額 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
㈥石幸盈部分:
劉邦燕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利用石幸盈在世華銀行營業 部之擔保貸款尚有九百萬元額度之機會,向石幸盈佯稱為渠 貸款業績,央請石幸盈配合辦理虛偽之撥款手續,致石幸盈 誤信為真,遂依劉邦燕之意,在劉邦燕預先備妥之二張空白 撥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劉邦燕經取得該撥款申請書後,另 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四之「石幸盈之簽名」二枚(未偽造印文),於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石幸盈名義之活期 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於前開撥款申請書各偽填九百萬元後 ,持向該行營業部辦理貸款,致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各撥款九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供劉邦燕投資股 票交易之用,足生損害於石幸盈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 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邦燕 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將五月十六日所詐貸之九百萬元歸還該行 營業部。
二、案經劉邦燕向市調處自首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實體所 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劉邦燕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市調處調查時(詳調查卷第二至 五頁、十三至十五頁)、檢察官偵查中(詳偵字第二四四二 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 第二二頁)、原審(詳原審卷㈠第三六頁、三二五頁、卷㈢ 第一0六頁、卷㈣第四七頁、卷㈦第三四八頁)、本院前審 (詳上訴審卷㈡第二三四至二四0頁、更㈠審卷㈢第一九一 至一九四頁、更㈡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更㈢審卷第一八頁 反面、四七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 一二三頁)均供承不諱。
㈡再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及石幸盈,各如何 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分別冒用渠等名義向世華銀行另申設活期 儲蓄帳戶,繼而遭被告先後以渠等名義辦理循環動用融資貸 款,而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其所冒名申辦之帳戶內;另被告並 將王永源本欲清償貸款所用之六百萬元詐取供其私人之用等 情,業據證人朱雲國、劉明郎、王永源及石幸盈等人分別於 市調處證述綦詳(詳調查卷第六0至六二頁、八五至八六頁 、九五至九六頁、一0三至一0四頁)。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易張素娃等人各 如何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二、三及上揭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之款項,亦據證人何同汶、易張素娃分別於市調 處調查時(詳調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九九至一00頁)、 何同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㈣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利用何同汶借款帳戶增貸二億 七千萬元(世華銀行於同日因而核撥一千萬元、八千萬元及 一億八千萬元),其中經註銷何同汶前借款帳戶內之借款金 額計二億六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應收利息合計 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⒈借款金額一千零二十萬 元,應收利息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⒉借款金額九百八十 萬元,應收利息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⒊借款金額一千萬
元,應收利息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⒋借款金額五千八百九 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應收利息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 元、⒌借款金額二千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應收利息 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⒍借款金額四千萬元,應收利息 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⒎借款金額二千七百五十萬元 ,應收利息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⒏借款金額八千八百 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應收利息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 )後,剩餘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存入何同汶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實際負擔利息應僅一百九 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九元,被告因而侵占其中之利息差額六萬 七千八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更㈡審卷第 二三一頁),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款人何同紋向世華 銀行撥借二億七千萬元之撥款通知書、世華銀行常務董事會 議決議案通知單、保證書、本票、世華銀行何同紋放款備查 卡、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 還清繳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四頁、卷 ㈤第一0九頁、更㈡審卷第二三七至二五二頁、更㈢審卷第 六二至九一頁)。從而,世華銀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 有核撥及註銷上揭款項,並僅以註銷後剩餘款項存入何同汶 帳戶,故該帳戶無二億七千萬元之增貸款項入帳及註銷二億 六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之紀錄,最高法院一00 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發回意旨㈡據此認原判決認定被 告利用該帳戶為申貸,各該款項並經核撥及註銷,有與卷附 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另為償還前挪用葉柏聯貸款之三千五百萬元(即附表一 編號十三),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自何同紋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該筆款項, 而詐取何同汶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世華銀行何同紋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及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戶名:何同紋,金額 三千五百萬元,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二三八頁、更㈡審卷第二五六至第二六二頁)。 ㈥此外,並有以下文件、證物在卷可稽:
⒈偽刻之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之印章各一枚扣案(見偵字 第二四四二六號卷贓證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編號1及18)。 ⒉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 書(扣案證物編號19)暨各該影本(見調查卷第六三至六四 頁、八七至八八頁、九七頁、一0五至一0六頁)。 ⒊王永源(帳號000000000000)、朱雲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明郎(帳號000000000000)、石幸盈(帳號00
0000000000)之存摺(見扣案證物編號20至23)。 ⒋撥款通知書影本(朱雲國)二十紙(見調查卷第六五至八四 頁)。
⒌撥款通知書影本(劉明郎)六紙(見調查卷第八九至第九四 頁)。
⒍撥款通知書影本(石幸盈)二紙(見調查卷第一0七至一0 八頁)。
⒎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被告詐貸王永源(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影本一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影本一紙(王永源,金額六百萬元)、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三紙(戶名:何同汶,金額四百六 十一萬元;戶名:何世兆,金額九百二十二萬元;戶名:章 榮武,金額一百十七萬元)(見調查卷第九八頁、一六七頁 、一八一頁)。
⒏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被告詐貸朱雲國(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等影本(見調查卷第一九六至二二三頁)。
⒐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被告詐貸劉明郎(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放款撥 款通知單、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調查卷第一八二至一 九五頁)。
⒑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被告詐貸石幸盈(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放款撥 款通知單、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調查卷第一七二至一 八0頁)。
⒒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被告詐取易張素娃(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影本一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影本二紙(戶名:易張素娃,金額各為二百二十萬元 、一百八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世華銀行放款還本繳款 通知單影本三紙(戶名:何錦英,金額各為三十萬、一百十 九萬、一百四十萬元)、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 條(戶名:高建華,金額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見調 查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
⒓蓋有何同汶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 (見扣案證物編號2)。
⒔王桂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秀瑤(帳 號000000000000)、何錦英(帳號000000000000)、章榮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建華(帳號0000 00000000)、張國良(帳號000000000000)、初執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 (見扣案證物編號6至16)。
⒕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何同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何世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何世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 卷㈡第二二八至二四一頁)。
⒖偽造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影本(見調查卷第二二五至 二四二頁)。
⒗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被告詐取何同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資金流向明細表、被告詐取何世兆(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金流向明細表、被告詐取何 世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 000000應予更正))資金流向明細表等影本(見調查卷第一 一一至一一三頁)。
⒘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款人何同紋撥借二億七千萬元之撥款 通知書、世華銀行何同紋放款備查卡(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四 頁、卷㈤第一0九頁)。
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派任世華銀行營業部之業務主管; 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業務主管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業務主管之職責為「配合全行政策,負責推動 授信業務及其他有關業務」,主要工作包含經管授信客戶及 授信提案:與授信客戶洽談、申請及檢送相關文件、信用調 查、財務分析、授信之審核與評估、徵信報告、填寫授信案 簽報書、核貸通知等。準此,世華銀行認被告「接受客戶委 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非屬該行內部規範 之業務執掌範圍,有該行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國世銀法字 第一0一000一三五七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八 頁、一三八頁)。
㈧被告詐取世華銀行客戶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王永源、 易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上述款項;經世華 銀行發現後,隨即以放款沖抵之方式,補償上開客戶之損失 ,之後世華銀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判 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一八0號民 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世華銀行代為賠償前揭被害人 後,其中王永源、易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 同意將渠等對被告求償權利轉讓予世華銀行之同意書影本附 卷(見更㈢審卷第五六至六一頁、九二至九六頁)。 ㈨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銀行之
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乃較刑法之背信罪加重 其刑事責任。由是以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之 特別規定。次按銀行法第一條明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而制定本法;是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 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從而,銀行職員倘 盜領客戶存款,係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客戶之財產利益,應 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意旨);銀行則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字 第二五三二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詐取上述客戶帳戶 內之存款或以客戶之名義詐貸款項,世華銀行發現後,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隨即以放款沖抵 之方式,補償上開客戶之損失,顯見被告上揭行為,確致生 損害於世華銀行之財產。至世華銀行上開函文雖認被告「接 受客戶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非屬該行 內部規範之業務執掌範圍;惟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業務主管 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業務主管辦理授信業務,應兼 顧存款及外匯業務之招展,以厚植本行營業基礎」,可見該 行業務主管除辦理授信業務外,尚應兼顧招展存款及外匯業 務。因而被告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 服務,接受客戶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 代客戶辦理清償貸款事務,其目的係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 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是被告此接受客戶委託代 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便代為辦理清償貸款事 務之行為,既非世華銀行所禁止,更是便利客戶之行為,且 有利於招展該行存款業務,應認此仍屬受僱於世華銀行所提 供之勞務範圍,而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按被告接受客戶 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代為辦理清償貸 款事務,既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趁機詐欺客戶之存款,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造成世華 銀行須補償客戶損失,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之財產及信譽。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銀行法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生效,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 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犯規定。
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 規定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 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 開判例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經修正,其中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 ,則將原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世華銀行營業部收款收訖章及不 知情之行員印章,偽造「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持交 何同汶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 及行員。被告偽刻印章、偽簽署名、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 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王永源、朱雲 國、劉明郎」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係世華銀行 職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該銀行之財產,另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起訴書雖未援引涉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惟其於犯罪 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係銀行職員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 之犯行並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 論,並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始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於同年月三日公布 施行;本件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㈤記載之事實,其中有部分 行為係犯之前刑法背信罪,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於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犯行前之背信犯行與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犯行,仍屬連續犯,應依最後行 為時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犯罪後在被害人即世華銀行發覺前 即自行向該行總經理董成城報告作案始末,隨即向市調處自 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調 查卷第二頁),核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尚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惟如上所述,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屬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 欺罪之特別規定,是對被告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論處,自不另論刑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係被告用以抵充其曾代告訴人繳納 之利息墊款,被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理由詳後述), 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㈡又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 審疏未就「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何同汶名義」之取 款憑條、「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何世兆名義」之取款憑 條上所盜蓋之印文計二枚,暨朱雲國、劉明郎開戶申請書上 偽造之印文各一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 分,事實及理由欄並未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致生損 害於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有所認定與論述,亦 有未合。㈣如上所述,對被告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論處,自不另論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論被告另犯詐 欺取財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上揭犯 行外,尚有涉犯其他犯行,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疏未併予審理,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銀行職員 ,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 ,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詐取款項,招致銀行及存款人蒙受 經濟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其事後坦認所為,犯罪 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上開各 罪,其中犯銀行法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向調查局自首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六 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供 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何同汶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何世 兆之二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伊趁何同汶交給伊取款單時 ,其上油墨未完全乾涸時,以錫箔紙上薄膜將印模拓印下來 ,再轉印至空白取款單上,填具相同之金額據以提領云云( 見調查卷第一四頁);何同汶於調查時亦稱該二紙取款憑條 上之印鑑不是伊親自蓋印云云(見調查卷第二五頁),並有 該二紙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堪認該二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偽造,茲該二紙取款憑 條雖業經被告持已向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 造之該二枚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 之開戶印鑑卡、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取款憑條,業經被告 持以向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外(見應沒收物欄),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 其餘文書則不予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