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更(三)字第3號
原 告 何同汶
何彥東(原名何世兆)
何世強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同汶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被 告 劉邦燕
上列被告劉邦燕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一00年度金上重更㈣字
第一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稱本件原告等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於第一 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原 告等敗訴在案,原告等就被告劉邦燕同一違反銀行法案件, 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五0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起訴違 背此項原則,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曾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為 損害賠償,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分別判決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茲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指其餘非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指訴此部分犯罪,且難認 定被告劉邦燕就此部分有何成立犯罪之情,自難認原告等係
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0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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