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0年度,161號
TPHM,100,重上更(四),161,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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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3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568 號、86年
度偵字第8096號、第1318.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建益部分撤銷。
蕭建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建益係台北市監理處奉台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 額編列審查原則」核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間 自民國82年8 月2 日起迄85年11月26日止),奉派該處第二 科服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 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之審核、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 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所稱之「公務員」。詎因無力清償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 債務,因陳昭彰(業經原審認罪協商程序處有期徒刑2年, 褫奪公權1年6月,緩刑3年,捐款國庫專戶新台幣〈以下同 〉60萬元確定)前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駕照遺失換發,而與 蕭建益熟識;沈正雄(業經原審認罪協商程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緩刑2年,捐款國庫專戶22萬元確 定)則因蕭建益向台北縣中和市佳禾當舖借款認識;張鳳汝 (業經原審認罪協商程序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 刑2年,捐款國庫專戶10萬元確定)則因蕭建益之妻關係而 認識,蕭建益並向張鳳汝借款繳納房貸及週轉。蕭建益明知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而持有外國所發之駕駛 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法定程序申辦免考試核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竟因經濟困窘,鋌而走險,於言談間向陳昭 彰、沈正雄、張鳳汝(渠3人不知蕭建益如何違背職務換發 駕駛執照)透露可用國際駕照免試換發國內駕駛執照,惟須 支付酬勞。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等人聞言,認有利可圖 ,陳昭彰、沈正雄竟分別基於對蕭建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陳昭彰、沈正雄各與蕭建益達成每辦 妥一件免試領得駕駛執照,則需交付6千元予蕭建益作為酬 勞之協議;張鳳汝則因蕭建益向其借款200 萬元,以免除利 息作為蕭建益辦理免試領得駕駛執照之對價,蕭建益因而取 得免支付借款利息相當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不正 利益。謀議既定,渠三人分遂分別與蕭建益共同基於變造國 際駕駛執照及虛偽登載於蕭建益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分別於84年8月間、85年3月間、85 年5月間起,陳 昭彰、沈正雄透過下線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張羅坤、黃 慶利、趙其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 、謝牧村、陳盛榖等人(游碧春經原審以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黃慶利經本院上訴審以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劉光雄等人則 經原審認罪協商程序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捐國 庫專戶5萬元不等刑期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 紹之管道,以每件9千元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受如附表所示 謝萬來等人(其中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則經協商判決)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人委託,由 附表所示之人輾轉提供上揭金額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 、照片等資料及每件6千元酬勞予蕭建益後(扣除6千元之餘 款則分由陳昭彰、沈正雄及其下線取得)。蕭建益即藉由其 業務上熟悉國際駕駛執照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流程 ,且知悉上開換照過程中並無其他相關身分資料(例如護照 、國民身分證)存檔可供查核,縱以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 本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亦難為監督長官發現之機會 ,在台北市監理處內某處,連續多次以其之前所留存之菲律 賓、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澳 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在制式空白 電腦資料欄位自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列印後, 再行換貼如附表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照片,再予影 印,而變照國際駕駛執照為如附表所示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 執照者之名義,嗣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而偽造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並轉交如附表所示 之人行使。另蕭建益亦基於同上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 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掌管之 電腦資料上,更改李政芳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期間, 將持有期間往前,擴大其持有期間,俾符合李政芳應考資格 ,加以變造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上,為不實之登載,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李政



芳,得於未達法定期間內應試而取得偽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 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前國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 及台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能力及駕駛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蕭建益因而向陳昭彰、沈正雄二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每件6 千元之賄款,及免除積欠張鳳汝200萬元所應支付相當於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不正利益(即每年10萬元),迄 85年11月底止,分別使如附表所示共525 人違法取得國內普 通汽車駕駛執照,蕭建益總計收取賄款達313萬2千元(扣除 張汝惠、張珠汝、張正義未收款,共計收款6000x522=3,132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萬元,應予更正),嗣於85年11 月26日,蕭建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調查機關自首,始 悉上情等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及 台北市監理處函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
查原審判決書固於95年11月17日由自稱被告蕭建益同居人之 蕭建均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396頁)。 惟證人即被告蕭建益之弟蕭建均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結證 稱:伊於代收原審有關被告蕭建益之判決書時,蕭建益並未 與之同住,而該送達處所「臺北市○○區○○里○○路○○ 巷○○號3樓」係伊太太向房東承租,蕭建益於95年10月之前 就已搬出去二、三年了,以前是住在新莊,判決書收到後, 伊交給伊媽媽拿去給被告蕭建益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74 至75頁),是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上址,固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惟據蕭建 均所證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蕭建均於95年11月17日以同 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書,自不發生送達之效果,是 以,被告於上訴狀稱其於95年11月20日始經其母轉交原審判 決書,則其於95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 已逾10日上訴期間,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 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 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時,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 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法院判決,被 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更一審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認本件被 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並就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建益故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528 個人 裡面有部分不是伊所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調查、原審 審理、本院更㈠審理、本院更㈡審理、本院更㈢審理、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彰於臺北市調 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85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下 稱偵第27568號卷》第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原審 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㈩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沈正雄於○○○○○○○○○○○○○○○○○○○號卷第7



頁、原審卷㈩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供證情節相符。亦與同 案被告張鳳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託蕭建益來辦換發國內 駕駛執照,都沒有給錢,伊也沒收錢等語供承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㈢第75頁、第77頁、第86頁、第160頁至第162 頁、 卷㈩第18頁)。復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10月17日北市○○○ ○○○○○○○○○○○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35 頁 )、臺北市監理處91年8月29日北市○○○○○○○○○ ○○○○○○○ 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㈤第117頁至第153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新竹市○○○○○○○○○○○○○○○ ○○○○○○○○○○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1年3月19日北市○○○○○○○○○○ ○○○○ 號、101年3月23日北市○○○○○○○○○○○○○○號含各1件(本 院卷第45頁、第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 市○○○○○○○○○○○○○○○○○○○○○○○○○○○號函(同上卷 第4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證物袋一所示之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證物袋二、證物袋三及證物袋四所示之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蕭建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係依臺北市監理處奉臺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 額編列審查原則」核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間 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迄85年11月26日止),奉派該監理處第 二科服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 櫃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之審核、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 等業務,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10月17日北市○○○○○○ ○○○○○○○○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市監理處員工就 職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約僱聘用計畫書、臺北市○○○○○ ○○○○○○○○○○○○○○○○○○○○號簡便行文表、99年2月10日 北市○○○○○○○○○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1 頁至第27頁、本院上更㈡卷第63頁),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洵堪認定。 ㈡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 ○○○○○○○○○○○○○○○○號函說明:「經查本案李政芳均 係85年4月17日於臺北市監理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以普通大貨車駕照改換領普通聯結車駕照,在 於85年7月20日至本站依規定報考職業駕照應考科目(機械 常識)後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49頁)。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李政芳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 回函沒有意見,李政芳是從普通大貨車變成職業聯結車,此 部分應該是需要考取普通大貨車執照一段時間才能應考,所 以當時李政芳應是受限於此部分年限的問題,所以我是幫李



政芳跳過等待考試的期間,改變李政芳持有普通大貨車執照 的時間。李政芳自己應該是有去考筆試與口試。我當時是在 電腦裡面如函覆所示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內直接幫李 政芳修改普通大貨車持有駕駛執照的時間,我之前改的日期 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見 被告確係更改李政芳持有普通大貨車執照時間之資料,使李 政芳符合應考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法定職務上之義務有所 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持有外國政府所發 之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發同等車類 之普通駕駛執照。」86年11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揭期間,經台 北市監理處奉台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額編列審查 原則」核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之審核 、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已如前述,被告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未實際依法定程序檢附外國政府核發國 際駕照等相關文件,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竟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並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國內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另其亦基於同上 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將同案被告黃慶利所轉交之李政芳資料加以變 造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 實之登載,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李政芳,換得 以於未達法定期間內應考而取得偽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前國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台 北市監理處對駕駛能力及駕駛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有關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金額,被告於85年12月5日臺 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陳昭彰係於84年12月間開始與伊配合 ,每件伊收費新台幣6千元,沈姓男子(按即沈正雄)約於 85 年3月間開始與伊配合,每件伊收費新台幣6千元等語( 偵第27568號卷第40頁正背面);又於85年12月6日臺北市調 處調查時供稱:陳昭彰提供當事人基資、身分證等相關資料



,由伊偽造該等國際駕照(泰國、菲律賓、新加坡、韓國、 南非...等國)每換發一件國內駕照,陳昭彰付給伊新台幣6 千元,伊自今年(85年)3月間起以相同手法替沈正雄提供 的客戶,更換國內駕照,每件的代價也是6千元等語(偵第 27568號卷第47頁);繼於85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昭彰、沈正雄二人互不認識,伊是分別與他們二人接洽, 實際應是每辦一件,均是價格6千元,第一次說辦一次收取4 千元的理由是因為有圖利問題,而且沒有講到他們二人,所 以筆錄應是85年12月5日及85年12月6日筆錄最正確等語(偵 第27568 號卷第5頁背面);另於8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伊的利潤每辦一件是6千元等語(偵第27568號卷第 5頁背面、第6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供稱:伊每件收的 是6千元等語(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再於本院更㈡審供 稱:陳昭彰與沈正雄每件是收6千元等語(本院97年度上更 ㈡字第505 號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昭彰於85年12月 6日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每件給蕭建益6千元等語相符( 偵第27568號卷第5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共 經手500多個偽造駕照等語(偵第27568號卷第101頁),核 與附表所示之人數相符。相互勾稽,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偵 查中及原審歷次供述,每件收取之酬勞為6千元,衡以被告 上揭於臺北市調處、偵審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 且被告本件係向臺北市調處自首,並於歷次供述之收取賄款 金額均為6千元,核與陳昭彰證述每件交付之賄款金額6千元 相符,是被告向陳昭彰、沈正雄每件收取賄款金額6千元, 應堪認定。
㈤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 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不 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 、款待盛筵、介紹職位○○○○○○○○○○○○○○○○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張鳳汝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幫姐 姐(即張惠汝、張珠汝〈改名為張文馨〉)辦駕照二份,蕭 建益說要免費幫伊姐姐辦,所以伊姐姐沒有考試而買的駕照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幫 姐姐張惠汝、張珠汝,託蕭建益來辦,都沒有給錢等語(見 原審卷㈩第18頁);被告於本院更㈢審理中復坦承:其辦理 張鳳汝之父親亦沒有收錢等語。經查張鳳汝之父親為附表一 編號366張正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則附表一編號59張汝惠、60張珠汝、366張正義應均



係張鳳汝委託被告辦理而以免除借款利息作為對價,應可認 定。被告蕭建益自承另積欠張鳳汝200萬元,以不另收費辦 理之方式抵付前向張鳳汝借款之利息,實係收受此利息債務 免除之不正利益至明。依被告自承斯時向張鳳汝借款200 萬 元,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其得免除之借款利息即為每年10萬元。是被告為張鳳汝偽造 張惠汝、張珠汝、張正義3人之駕照,係以前向張鳳汝借款 200萬元之利息抵付,收受此免除相當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即1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㈥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王振興(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換領我國駕駛執照之經過及所附資料,該處覆稱 :王振興曾於85年6月18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該次換照涉及該處員工(即被告蕭建 益)偽造駕照案,該處乃註銷王振興所換領之我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王振興另於87年12月28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 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處94年10月19日北市 ○○○○○○○○○○○○○○○號函暨所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護照、菲律賓駕駛執照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㈩)。是王振 興確係持有菲律賓合法核發之駕駛執照至臺北監理處依規定 核換本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函外交部轉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查證,確認金鎮午(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以核換本國駕照之韓國國際駕照,係 1995年11月13日韓國江南駕駛執照試驗場所核發之第24904 號國際駕照,此有外交部95年5月26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駐韓國代表處95年6月20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2頁)。查金鎮午係韓國人, 其確持韓國合法核發之國際駕照至臺北市監理處依規定核換 本國普通汽車駕駛駕照;而林嘉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亦經原審審理認林嘉雄係持真正之南非國際駕照依規定核 換國內駕照,故被告並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王振興、林嘉 雄、金鎮午3人收取賄款,應可認定。
㈦被告因上揭犯行收取之賄款,除附表編號59之張惠汝、編號 60之張珠汝、編號366之張正義3人未收取款項,被告共收受 如附表所示522人(原審判決附表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 應予扣除,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賄款共313萬2 千元(5226000元=3,132,000元),亦足採認。雖陳昭彰 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每件交給蕭建益4千到6千元款 項云云,惟此非但與其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交給被告之 賄款金額不一,亦與被告本人所供述每件收取匯款金額不同 ,此容或係距案發時間久遠,陳昭彰記憶模糊所致,應以被



告供述每件收取賄款6千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 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 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未修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 罪部分,僅由原來第11條第2項修正為第11條第3項,法定刑 度並未變更;而犯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僅由原來之第11條第3項修正為第11條第4項,內容 亦未變更,均屬條次之移列,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 屬臺北市監理處奉台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額編列 審查原則」核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奉派該處第二科 服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 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之審核、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 業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係該 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貪污 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不論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 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 日起施行。關於本件:
⒈刑法第28條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 範圍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有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情形,仍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⒉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 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 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 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



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33條 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 宣告之期間,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刑法第37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 公權之宣告,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 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則應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公務員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 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必減,修 正後採為得減,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 ,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 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以被告蕭建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主刑適用之 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⒎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項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行為終了係在85年11月間,係在貪污 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後,即不生與85年10月23 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 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雖於92年、95年間再經修正, 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並 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與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及連續公務員登載 不實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 連犯,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 偵查機關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 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自動全部繳交,與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不相符,應適用普通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又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 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係於86年12月9日繫屬於 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 本院更㈢審審理中曾以言詞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予以減刑(本院更㈢審卷第70頁正面),本院審酌本案 扣案之卷證甚多,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向有關單位查證亦甚 繁複,對於被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不易明確認定,並非因



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本院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4年6、7月間某日起,因無力清償 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鋌而走險,遂告知原已相 識之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等人,可以偽造國際駕照影本 ,不核對申請人護照簽證之方式,免試發給國內駕駛執照。 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等人,遂與被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4年8月間、85年3月間、85年5月 間起,透過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張羅坤、黃慶利、趙其 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謝牧村、 陳盛榖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紹之管道,以每件 9千元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 人(其中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人,由附表所示之人輾轉提供國 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照片等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即基於 概括犯意,在臺北市監理處內某處,連續多次以其前留存之 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 、澳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照,換貼照片,偽以 電腦列印謝萬來等人之年籍資料,再予影印變造,復以上開 經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照登記書 上,為不實之國際駕照登載,據以發給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事成之後被告則向陳昭彰、沈正雄二人每件收取4千 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賄款。因被告蕭建益另積欠張鳳汝款項 ,乃以免費辦理之方式抵付前向張鳳汝借款之利息。迄85年 11月底止,共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 違法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被告總計收取賄款達350萬元,因 認被告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3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如上開有罪部分 ),並有對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三份國內駕駛執照犯上 開犯行,另與同案被告黃慶利、游碧春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對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部分涉犯上開犯行,辯稱 其除坦承上開犯行外並無另行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王振興部分:王振興確係持有菲律賓合法核發之駕駛執照, 至臺北監理處,依規定核換本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該 處覆稱:王振興曾於85年6月18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 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該次換照涉及該處員工(即被



告) 偽造駕照案,該處乃註銷王振興所換領之我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王振興另於87年12月28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 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處94年10月19日北市 ○○○○○○○○○○○○ ○○○號函暨所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護照、菲律賓駕駛執照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㈩第43頁至第 45頁)。而與本案相關之王振興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被告偽造文書案而遭撤銷,惟細 繹卷附公訴人認係遭偽造之菲律賓駕駛執照(見證物袋三編 號第五十七),其上之菲律賓駕照號碼係NO0-00-000000,與 王振興於○○○○○○○○○○○○○○○○○○○○○○○○○ ○○○○○○○○○○號碼相符(按駕照需按規定年限更新 ,所以發照日期或有不同,但駕駛執照之號碼則屬相符), 亦與王振興於○○○○○○○○○○○○○○○○○○○○○○ ○○○○號碼相符,若王振興係向被告購買國內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由被告任意依手邊所有之國際駕照資料加以變造, 殊無變造出與王振興所合法持有之駕駛執照完全相同號碼之 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王振興當庭所提 出之上開駕駛執照委託外交部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調查其 真假,菲律賓交通部陸運署亦表示王振興於1994年獲發菲律 賓駕駛執照,有外交部95年1月23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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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