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38號
TPHM,100,上更(一),138,2012112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霖原名陳進國.
      辜秀涵原名辜月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吳義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正印
      尤天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琳
          樓之一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8號、第144
29號、第16043號、第1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四陳永霖有罪及理由欄肆一㈡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定執行刑部分;辜秀涵翁正印賴東琳部分;尤天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七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尤天明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又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永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發還被害人陳永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永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



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另外新台幣拾萬元應予發還被害人陳永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參拾壹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永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外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尤天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陳永霖辜秀涵翁正印賴東琳均無罪。
事 實
一、尤天明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臺北縣拆除大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負 責違章建築現場監工工作、執行現場拆除作業及結案回報,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又臺北縣地區關於違章建築之拆除標準,係依臺北 縣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7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 除標準」執行,該標準第一點規定應將鐵皮屋頂、牆壁、樑 柱、圍牆等全部拆除,第二點規定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 到前開情形,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亦即以 違章建築是否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達到無法供個人 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不堪使用」目的,作為結案標 準。
二、陳永霖原名陳進國)於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 林區,下同)佳園路3段181巷110弄1號(旁)搭建之鐵皮廠 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5 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 A類1組」排定拆除。95年7月5日,尤天明前往上開違建地 點執行現場拆除時,陳永霖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 年7 月19日前拆除完畢。惟陳永霖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以儘速 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遂於95年7月7日向不知情 之張木森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尤天明尤天明即於翌( 8 )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點,教導陳永霖如何拆除 違建,以達所謂「不堪使用」得以結案之方式。嗣尤天明陳永霖通知,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 ,該鐵皮廠房之主要構造屋頂、牆壁大部分已拆除,雖有小 部分屋頂鐵皮未拆除,但於遇有風雨時,仍不免為雨水淋到 ,而無法完全遮風避雨,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陳永霖為求 趕快銷案,才能將違建蓋起來再行出租營利,當場交付尤天 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尤天明依職務上認定系爭違 建主要構造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對價。尤天明竟基於職 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現金10萬元賄賂後,基於職務



上拆除業務事項,依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上開違章建築已拆除 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 」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呈請 上級主管核可而結案。
三、陳永霖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6之2、6之12、6 之14、6之15、6之16、6之17號鐵皮廠房,於95年9月27日, 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42515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 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但此違建拆除之承辦人並 非尤天明陳永霖為使上開違建案能比照前例模式儘速拆除 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誤以為該違建拆除之承辦 人仍為尤天明,於95年9 月間,先請其妻辜秀涵撥電話予尤 天明,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中正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見面。尤天明陳永霖見面後,明知其係臺北縣拆除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 雖曾承辦陳永霖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1巷110弄1號 (旁)違建鐵皮廠房之拆除工作,但並非上開地號違建之拆 除班長,竟不告知陳永霖,利用陳永霖誤以為其係上開地號 違建之拆除班長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向陳永霖索取現金10萬元;惟陳永霖陷於錯誤而 交付10萬元後,前開「柑園街167 巷」的違建問題並未解決 ,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又貼公告表示要拆除,於是陳永霖又 要辜秀涵打電話給尤天明,相約在樹林市○○路的麥當勞見 面。96年1 月間某日,陳永霖尤天明臺北縣樹林市○○ 路附近之麥當勞見面後,尤天明仍基於前開犯意,接續對陳 永霖施用詐術,表示陳永霖支付的錢不夠,要再多一點等語 ,致陳永霖陷於錯誤,交付向不知情之翁正印借用之樹林市 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為翁正印之配偶翁 陳阿寶、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予尤天明尤天明收受上開支 票後,另起犯意,基於隱匿自己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將前開支票存入由張桂連申設後交由張芷菱使用之板信商 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上開 收受賄賂6 萬元之犯行(按尤天明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
四、陳永霖翁正印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81巷110弄 35之3、35之5、35之 7、35之8、35之9、35之11、35之15、 35之17、35之19號鐵皮廠房(陳永霖持分 2/3、翁正印持分 1/3),於96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 000150號違章建築認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



「A類1組」排定拆除,但此違建拆除之承辦人亦非尤天明陳永霖希望上開違建案能不要拆除而結案,俾日後出租營 利,誤以為該違建拆除之承辦人仍為尤天明,乃由陳永霖辜秀涵尤天明相約,先後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4 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 飲料站見面,尤天明陳永霖見面後(3 次見面辜秀涵均在 車上未下車),均明知其雖係臺北縣拆除大隊拆除組拆除班 班長,並曾承辦陳永霖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1巷11 0弄1號(旁)違建鐵皮廠房之拆除工作,但並非上開地號違 建之拆除班長,竟不告知陳永霖,利用陳永霖誤以為其係上 開地號違建之拆除班長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施用詐術,先後以教導陳永霖自行拍 攝建造中之違章建築照片,作為拆除照片,交由尤天明作為 違章建築之拆除結案依據及所給的錢不夠,要拿一些給「小 賀」等語,致陳永霖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尤天明10萬元、 10萬元、5 萬元之現金。惟尤天明收受陳永霖交付之拆除照 片後,即為調查局循線查獲。
五、陳先進(所涉犯行,原審另行審結)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45巷30號對面空地搭建之違章鐵皮廠房,於94年12月19 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8633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 拆除,嗣於95年7月5日,經陳先進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 結於95年8月5日前自拆除完畢。嗣得知陳永霖前開於95年 7 月10日,交付10萬元賄賂予尤天明,換取拆除違章建築達「 不堪使用」予以結案之對價後,陳先進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以 減少拆除範圍,俾日後重建以出租營利,於是自行拆除上址 違章建築主要構造屋頂、牆壁大部分,至無法遮風避雨,無 法使用之程度後,於95年7 月20日通知尤天明前來拍攝結案 照片時,當場交付2 萬元賄賂予尤天明,作為尤天明依職務 上認定系爭違建主要構造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對價。尤 天明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現金2 萬元賄賂後 ,基於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依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上開違章 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於95年7 月24日製作「臺 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 不堪使用,同意銷案」,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結案。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尤天明及其辯護人認被告陳永霖翁正印、證人陳先進魏增財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 138號卷一第60頁、卷二第88頁、第89頁、第139頁及反面) 。以下就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翁正印、證人魏增財陳先進於調查局之供述 本判決並未以被告翁正印、證人魏增財陳先進於調查局之 供述作為不利被告尤天明之認定,因此不再論述被告翁正印 、證人魏增財陳先進於調查局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永霖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 項 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 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 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 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 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 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經 查:
㈠被告陳永霖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尤天明開 口跟伊要10萬元,後來樹林市○○街181 巷的違建就銷案; 針對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伊前後付了…,其中6萬元 是向被告翁正印太太借的支票;96年3、4月間,針對佳園路 181巷,又分別支付10萬及15萬元給被告尤天明等語;96年5 月24日調查局證稱:有關「樹林市○○街181 巷」違建,伊 交付10萬元給被告尤天明,…是希望趕快銷案等語;針對柑 園街167 巷違建拆除問題,伊「行賄」被告尤天明16萬元, 一筆是10萬元現金,另一筆為6 萬元支票,該支票是伊向翁 正印的太太借的;針對佳園路181 巷違建部分,有先後交付 各10萬元、10萬元、5 萬元予被告尤天明(他字第2295號卷 第424頁至第430頁、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均與 被告陳永霖於原審證稱曾借款予被告尤天明共36萬元不符。 可見被告陳永霖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 容不符。
㈡依被告陳永霖於調查局詢問之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 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 之情形,且被告陳永霖於原審證稱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有律師 陪同詢問(原審卷三第37頁),再者,被告陳永霖並未供述 與被告尤天明有何糾紛或怨隙,被告陳永霖在調查局詢問時 ,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尤天明之必要,因此,被告 陳永霖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㈢本件調查局對被告陳永霖製作筆錄係因檢察官於承辦黃子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監聽得知被告陳永霖尤天明等 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指揮調查局調查,故調查員 對被告陳永霖製作筆錄,以釐清其行賄被告尤天明之相關案 情。參諸被告陳永霖在調查局詢問時,針對交付被告尤天明 款項之緣由均能清楚交待,惟於原審證稱有關佳園路違章建 築拆除後借被告尤天明10萬元的借款情形「不記得了」(原 審卷三第188頁、第189頁);且所證借款之情節令人匪夷所 思:被告尤天明第一次借款伊比較有印象,在那之前伊不認 識被告尤天明,被告尤天明就說要跟伊借錢,當天被告尤天 明有帶商業本票並開立給伊,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及 還款期限等語(原審卷三第189 頁)。因被告尤天明係其初 次見面之人,被告陳永霖即同意借款,且未要求寫借據,亦 未約定利息,復無約定還款期限,所證之借款情節明顯與常 情不符,而有迴護被告尤天明之情形,因此就其前後於調查



局及原審法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在調查 局之陳述較為可信。
㈣被告陳永霖於原審審理時認其交付被告尤天明之款項係借款 ,與其違建拆除結案無關(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91頁), 因此本院已無從再取得其在調查局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 供述牽涉被告尤天明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第3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永霖 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被告陳 永霖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尤天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尤天明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尤天明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尤天明已有將上開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尤天明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尤天明係公務員
被告尤天明於案發前係臺北縣拆除大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 所負責之違章建築拆除業務為現場監工工作、執行現場拆除 作業及結案回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據臺北縣拆除大隊101年7月18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99113號函附在卷(本院上更㈠字第 138 號卷二第31頁),以上事實並為被告尤天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尤天明既係拆除大隊拆除組的拆 除班長,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因是約雇人員而有不同。 ㈡關於臺北縣地區違章建築拆除之依據及標準
⒈台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7 日修正公布「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 標準」共五點,其第一點規定: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如 下:㈠材料為鐵皮、石綿瓦、文化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㈡ 鋼筋混凝土造屋頂及樓板,於樑保持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 不含樑寬在50公分以下)其餘全部拆除、鋼筋鋸斷。㈢牆壁 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㈣樑柱全部拆 除,但鋼筋混凝土造樑柱,得予免拆。㈤圍牆全部拆除。其 第二點規定: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第一點範圍,但確 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第三點規定:除屋頂、樓 板、樓梯、圍牆外,如經勘查認定其現場實際情況考量拆除 技術及安全,確實無法徹底拆除者(如會傷及鄰房與損及合 法共同壁等,已達無法使用)得予免拆。第四點規定:妨礙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拆後重建之違建,除本標 準第三點之情形外,應全部拆除。第五點規定:騎樓違建( 含鐵捲門)應全部拆除,以恢復騎樓原有功能(他字第7105 號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之條文結構及文義解釋可知,臺 北縣地區之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其第一點係條列違章建築之 各類主要構造應拆除達何種程度之拆除標準;從第二點之規 定內容可知,係第一點之功能性例外補充規定,換言之,如 符合上開標準第一點規定將鐵皮屋頂、牆壁、樑柱、圍牆等 全部拆除,固可結案,但如已將鐵皮屋頂、牆壁、樑柱、圍 牆等主要構造拆除至無法使用之程度,雖未全部拆除仍可依 上開標準第二點予以結案,否則該標準無須贅文規定第二點 ;第三點則係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為安全考量,且係「得予 免拆」;至於第四點則係第二點之例外規定,係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又回復原則應全部拆除;第五點則係有關騎樓之 規定,亦係第二點之例外規定,亦回復原則應全部拆除。 ⒉臺北縣拆除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 ,就結案情形有4 種勾選項目:⑴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本縣 拆除隊於(某時)依法拆除完畢,同意銷案;⑵上列違章建 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⑶上列違章建築已不存在, 同意銷案;⑷上列違章建築,已依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並核發(字號)建造執照在案,同意銷案(本院上更㈠字 第138 號卷二第27頁)。參照上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 可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結案情形⑴所指之「



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本縣拆除隊於(某時)依法拆除完畢, 同意銷案」,原則上係指拆除標準第一點之情形;至於臺北 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結案情形⑵所指之「上列違章建 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係指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 標準第二點之情形,亦即「將主要構造拆除,並達無法使用 之程度」之情形。
⒊於具體拆除情形,如何方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台北縣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覆稱:「前開拆除標準第二點後段所 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應係指確實已拆除達無法作為建 築物使用之功能,本大隊尚無訂定各類違章建築之詳細拆除 標準得供依循。按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4條訂有明文,即建築物之要件除具備固定性、 繼續性、獨立性外,構造上需具備樑柱、頂蓋或牆壁,功能 上需具備供人使用之經濟目的性。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 第一點係就違章建築之各類主要構造應拆除達何種程度之規 範,該標準第二點係就違章建築之功能性應拆除達確實無法 使用程度之規範,故本大隊拆除違章建築如已符合該標準第 一點或第二點之程度時,即達結案標準。……如違建所有人 自行拆除亦願自行拆除,違建應自行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 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違建經……執行拆除,已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 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經審核 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規定即 辦理結案,並函文通知違建所有人應速自行拆除其他部分, 恢復原狀。」,有該隊99年5月28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24 278號函、101年5月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80847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上訴字第4612號卷二第100頁、第101頁,上更㈠ 字第138號卷第149頁及反面)。
⒋臺北縣拆除大隊對鐵皮屋拆除之個案認定標準,據證人即臺 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理隊長馮兆麟於原審證稱:現場拆 除是按照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現場自行拆除業者應將 四壁鐵皮完全拆除,屋頂蓋也要拆除,小的C 型鋼也要拆除 ;鐵皮屋的話要拆除鐵皮及骨架,但如果已經拆到無法使用 這個空間,那也符合拆除標準;如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 達第一點範圍,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標準,得免再執行等語 (原審卷四第93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因此不能 僅執著其證詞之前半段,即「現場拆除是按照臺北縣違章建 築拆除標準,現場自行拆除業者應將四壁鐵皮完全拆除,屋 頂蓋也要拆除,小的C 型鋼也要拆除」,認為才符合拆除標



準,而置其證詞之後半段「如果已經拆到無法使用這個空間 ,那也符合拆除標準」、「如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第 一點範圍,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標準,得免再執行」於不顧 ,且馮兆麟僅證稱C 型鋼「也要拆除」,並未證稱必須「全 部拆除」,因此尚不得將馮兆麟上開證詞曲解為應將四壁鐵 皮完全拆除,屋頂蓋也要拆除,C 型鋼也要全數拆除方達所 謂「不堪使用」之程度。馮兆麟所證前述違建拆除之認定標 準與上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之規定內容及台北縣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意旨相符,自堪採信。
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具體個案,即令於本案發生 後仍採取上開相同之標準,參照被告賴東琳之辯護人提出之 99年12月9 日北縣拆拆字第0990066089號其他個案之違章建 築結案通知書及照片5幀可知,於該個案C型鋼及鐵皮牆壁並 未全部拆除,但已不堪使用,仍同意結案,並經台北縣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承辦單位約雇人員簡永明王連福及主 管(僅簽「承璋」代為決行)核章或簽名(本院上更㈠字第 138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⒍綜上可知,違章建築只要將主要構造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 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即符合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規定即 可辦理結案,而非應將鐵皮屋之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 全數拆除,方達所謂「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違章建築之拆 除是否已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 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符合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 「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則屬執行人員之行政裁量事 項,如行政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授權之範圍、目的或踰 越、濫用而違背行政裁量法則,即難認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 情事。
㈢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永霖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1巷110弄1號(旁) 搭建之鐵皮廠房,於95年4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新建 違建並排定拆除,被告陳永霖於95年7月5日出具違建自拆切 結書,切結於95年7月19日前拆除完畢,並於95年7月7 日向 不知情之張木森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尤天明,被告尤 天明即於翌(8)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點,教導陳 永霖如何拆除違建,並於95年7 月10日前往現場拍攝結案照 片後,於結案通知單上記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 ,同意銷案」,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等情,分據被告陳永霖 於調查局及原審、證人張木森於原審證述在卷(他字第2295 號卷第240頁及反面〈按該卷右下角有字體大、小2種頁碼,



本判決係引用字體較小之頁碼〉、第425 頁,原審卷四第30 頁、第31頁、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臺北 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份在卷(偵字第18907號卷二 第234頁、第235頁、第239 頁),且被告尤天明為上開違建 拆除之承辦人,亦據臺北縣拆除大隊於101年5月28日以新北 拆拆一字第1013087335號函函復在卷(本院上更㈠字第 138 號卷一第153 頁及反面),以上事實為被告尤天明所不否認 (本院上更㈠字第138 號卷二第85頁、第86頁、第91頁反面 、第9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陳永霖所有之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⑴被告陳永霖所有之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於95年7 月10日被 告尤天明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因各間廠房內均有放機械, 故於放置機械之上方屋頂鐵皮並未予以拆除乙情(亦即除屋 頂下方放置機械部分未予以拆除外,其餘大部分均已拆除) ,為被告陳永霖張木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2頁 、卷三第166頁),並有結案照片6幀附卷可參(偵字第1890 7 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
⑵依上開結案照片6 幀可知,該鐵皮廠房之主要構造屋頂、牆 壁大部分已拆除(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2 頁) 。綜合該6 幀照片所示之狀況,雖有小部分放置機械地方之 上方屋頂鐵皮並未予以拆除,但於遇有「風及雨」時,仍不 免為雨水淋到,而無法完全遮風避雨,參諸上開臺北縣違章 建築拆除標準之規定、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函文 暨證人馮兆麟於原審之證詞,上開違章建築結案照片6 幀所 示之拆除情形應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
⑶本院將前揭違章建築結案照片6 幀送請臺北縣拆除大隊說明 是否符合拆除標準,該隊亦函復稱:「旨揭標的物結案標準 ,當時(95. 7.10)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93年10月 7 日修正)第二點內容『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第一點 範圍,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因上開違建 物屋頂及牆面經依前述規定執行拆除後……,確達無法提供 使用人遮蔽使用,是以,本大隊依規辦理應無違誤。」有該 大隊101年4月1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77988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上更㈠字第388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 ⒊被告尤天明於95年7 月10日前往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拍攝結 案照片時,有收受被告陳永霖交付之賄賂現金10萬元,說明 如下:
⑴被告尤天明於95年7 月10日前往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拍攝結



案照片時,被告陳永霖交付被告尤天明10萬元現金乙情,業 據被告陳永霖尤天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 卷二第50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7 頁;本院上訴字第 4612號卷第51頁及反面、本院上更㈠字第138 號卷二第85頁 、第86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
⑵被告陳永霖交付10萬元予被告尤天明之目的,業據被告陳永 霖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證稱:有關「樹林市○○街181巷」 違建,伊交付10萬元給被告尤天明,是在打電話給「阿芬」 詢問被告尤天明的電話之後的事,時間點伊無法確定,…… 伊交付10萬元給被告尤天明,希望趕快銷案,才能再把違建 蓋起來出租等語(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 頁);復於偵查中 為相同之陳述(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68頁、卷二第141頁) ,核與被告尤天明於偵查中坦承:(問:陳永霖佳園路3 段 118 巷110弄1號旁違建,收受賄款10萬元?)有,伊去拍照 時,被告陳永霖塞給伊的,那是查報後他自行拆除拍照時, 他塞給伊的等語相符(偵字第14429 號卷二第57頁),並主 動提出收受之10萬元賄賂予檢察官扣案(偵字第18907 號卷 一第32頁及反面)。
⑶被告陳永霖於95年7月7日15時52分50秒,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木森間通話如下:陳永霖:「如果阿弟 在問,什麼都不要講。」張木森:「不能給人家知道,這件 事伊們兩個人知道就好了。」陳永霖:「不能跟人家講,不 能講有花錢。」張木森:「都封鎖起來。」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2295號卷第55頁)。上揭對話係談及 被告陳永霖給付被告尤天明現金乙情,業據證人張木森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述:95年7月7日早上,被告陳永霖跟伊借電話 打給拆除隊的人,後來該拆除隊的人回撥電話,對方以為伊 是被告陳永霖,向伊表示下午4 時約在鐵皮屋的拆除現場見 面,不要將此事張揚,伊當時不瞭解該名拆除隊員的意思, 後來被告陳永霖隨即打電話給伊,伊將該名拆除隊員告訴伊 的話轉達給被告陳永霖,被告陳永霖才告訴伊,其與該名拆 除隊員約在鐵皮屋拆除現場,並在見面時要打點對方,通聯 紀錄中提到的「不能跟人家講,不能講有花錢。」、「都封 鎖起來。」是指被告陳永霖要伊將其花錢打點拆除隊的事封 鎖起來等語(他字第2995號卷第52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陳 永霖於交付被告尤天明10萬元前,即已和證人張木森於電話 中談論如何行賄被告尤天明乙事。
⑷嗣被告陳永霖與證人陳先進、被告辜秀涵間有如下之通話內 容:
①95年7 月19日18時45分16秒開始證人陳先進與被告陳永霖



通話:
陳先進:來照相那個你有包紅包給他嗎?
陳永霖:來照相了。
陳先進:你有包紅包給他嗎?
陳永霖:要阿,不然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好處理,不然也沒 辦法。
陳先進:你包多少?
陳永霖:10。
陳先進:多少?
陳永霖:10元。你不要講喔。
陳先進:我知道。
......
陳先進:我再問你一件事,你有全拆嗎?
陳永霖:沒有。
陳先進:拆1間而已嗎?
陳永霖:拆個鐵板很簡單,拆完馬上就回復了,不然要回復 很困難。我跟你講的不要告訴別人。
陳先進:我知道。
陳永霖:暗中處理掉就可以了。
陳先進:我要問你的就是拆的厲害嗎?他是叫我拆鐵板,都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