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1號
ULDA,101,交,1,2012110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廖紋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20日
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IT-02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QA-10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 系爭全拖車),由原告之受僱人柯宗裕於民國101 年5 月25 日下午7 時50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因「裝載米糠,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45.87 公噸,核重38.5公噸,超載7.37公噸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掣 發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之規定,於101 年8 月2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Q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其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為42公噸,且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所裝載之總 聯結重量亦未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依上開規定 ,亦應免予舉發為原則。原處分顯有疏誤,原告為提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 款規定,及 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全聯結車 裝載總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 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且 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 。據此,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過磅總重45.87 公噸,已超 過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且系爭曳引車總重為20公噸, 系爭全拖車總重為18.5公噸,2 車核定之總重量為38.5公噸 ,已超載7.37公噸,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上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全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 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 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重量 之稽查作業,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 號函釋略以:「復依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全聯結 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 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 總重量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 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 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 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 亦應符合規定;如有裝載超重者,應依具體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由上可知,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 ,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 即曳引貨車與聯結之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 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乃審



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 ,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 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 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 亦不許其藉此手段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法之護身符。是 以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 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 重量;且其聯結之全拖車之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本件原告認 為曳引大貨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 ,係單以全聯結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準,尚有誤會。 上開函示,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於取締時,應 審酌曳引大貨車於聯結使用時,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 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 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 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故應就曳引大貨車本身 及其聯結之拖車,依其分別核定之總重量加總計算聯結 之總重量,據以判斷超重之標準,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1條第3 、4 款關於全拖車、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 量之限制,將形同具文,自非立法之本意,故該函示之 本旨,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處分時自應遵行,本院亦 得採為本案之法律見解。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之全聯結車,係由原告之 受僱人柯宗裕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行經 梗枋卸貨場,因「裝載米糠,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45.87 公噸,核重38.5公噸,超載7.37公噸」之違規行 為,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掣發宜蘭 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實明確,於101 年8 月2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 72-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 月9 日警交字第1010041942號函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查獲照片3 幀、系爭曳引車及全拖車行照、駕駛執 照,及上開通知書及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持前詞,惟查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2 公噸,系爭曳引車核重為20公噸,系爭全拖車核重為



18.5公噸乙節,有汽車及拖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可採信。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 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應依系爭曳引車總聯結 重量(即42公噸)為判斷外,尚應分別查驗系爭曳引車 及系爭全拖車是否超過各自之核重(即20公噸、18.5 公噸)為斷,是以本件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於上開時 、地過磅時,磅得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總重為45.87 公噸,除超過系爭曳引車總聯結42公噸外,亦確已超過 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全拖車各自核重之總合即38.5公噸, 顯然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 之違規載重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 予以處罰。故被告依該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洵無違誤。
(四)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舉發時,所磅得系爭曳引車聯結全 拖車總重為45.87 公噸,其超重未逾系爭曳引車核定總 聯結42公噸之百分之10,然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 定甚明,是以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 裁處,尚不得由受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 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 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而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輕微違規勸導」 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 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3 項參照),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 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 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 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合稱稽查 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 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



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 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 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 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 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 ,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 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 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 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免予舉發, 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 之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確有「裝載米糠, 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5.87 公噸,核重38.5公噸,超載 7.37公噸」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1/1頁


參考資料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